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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修正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2:46:16  浏览:95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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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修正案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修正案



  一、第十七条修改为:“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婚后五年以上不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且仍从事农牧业生产,已有一个子女为女孩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一方残疾,相当于残疾军人五级以上标准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六)夫妻双方均在国有农牧场从事承包经营并不再领取工资,不享有城镇社会保障待遇,已有一个子女为女孩的。”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蒙古族公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蒙古族公民,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且从事农牧业生产,已有两个子女均为女孩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
  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公民,提倡优生,适当少生。
  全国总人口在一千万以下的其他少数民族公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再婚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一方未育,另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或者丧偶已生育过两个子女的;
  (二)夫妻双方各育过一个子女,均依法判随原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再婚前一方丧偶,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且都为女孩的。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全国总人口在一千万以下的少数民族再婚夫妻,其生育除适用前款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一方未育,另一方已生育过两个子女的;
  (二)夫妻双方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夫妻一方曾以再婚为由已批准生育过一个子女的,不再适用前两款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990年10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02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2008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2 号

  2008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修订的《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8年7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户籍或者居住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贯彻国家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稳定现行生育政策,根据自治区人口发展状况,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动员全社会力量,采取综合措施,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区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制定的经济社会政策应当和现行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相衔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有关单位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人口发展规划制定自治区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九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基层管理和服务体系,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制作、发布涉及计划生育技术的广告,其内容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学校应当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教育、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以及性健康教育。
  第十一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一)负责本单位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
  (二)落实实行计划生育人员的奖励规定;
  (三)开展有利于实行计划生育的活动;
  (四)传播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科学知识;
  (五)宣传人口科学理论、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由主要领导负总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把责任制完成情况作为考核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机关、社会团体、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的计划生育工作由主要领导人负总责。
  企业实行法定代表人负总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
  第十三条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有一名副主任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人口与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获得一定补贴。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副主任的补贴标准,应当参照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主任的标准执行。
  在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连续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满十年离职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生活补助,具体办法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对旗县级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落实工资和社会保障待遇。对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落实社会保障待遇,定期发放劳动保护用品。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人口与计划生育财政投入增长幅度应当高于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幅度。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人员社会保障待遇和劳动保护用品,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报酬,由旗县级财政予以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六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同时应当依法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提倡和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十七条 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婚后五年以上不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且仍从事农牧业生产,已有一个子女为女孩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一方残疾,相当于残疾军人五级以上标准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六)夫妻双方均在国有农牧场从事承包经营并不再领取工资,不享有城镇社会保障待遇,已有一个子女为女孩的。
  第十八条 蒙古族公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蒙古族公民,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且从事农牧业生产,已有两个子女均为女孩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
  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公民,提倡优生,适当少生。
  全国总人口在一千万以下的其他少数民族公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再婚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一方未育,另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或者丧偶已生育过两个子女的;
  (二)夫妻双方各生育过一个子女,均依法判随原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再婚前一方丧偶,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且都为女孩的。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全国总人口在一千万以下的少数民族再婚夫妻,其生育除适用前款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一方未育,另一方已生育过两个子女的;
  (二)夫妻双方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夫妻一方曾以再婚为由已批准生育过一个子女的,不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二十条 涉境外人员的生育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夫妻双方是两个民族的,可以自主选择适用一方民族的生育规定。
  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生育后六十日内到苏木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登记。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夫妻,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苏木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后,由旗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计划生育服务证》。核发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对确有本条例规定以外的特殊情况申请生育子女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审批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服务制度,普及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科学知识,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生殖健康水平和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对避孕药具供应、发放的监督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对避孕药具市场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进行优生指导。
  第二十六条 夫妻一方患有医学上认定为能够造成下一代严重缺陷的遗传性疾病的,应当采取长效避孕措施。
  第二十七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经有权进行产前诊断的机构查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人工终止妊娠: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有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第二十八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经批准可以再生育,无正当理由自行人工终止妊娠者,不得再生育。
  第二十九条 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首先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实施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三十一条 施行绝育手术后,因情况变化,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的,可以凭《计划生育服务证》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施行恢复生育能力的手术。
  第三十二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执业许可。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第五章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


  第三十三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对象,是指离开户籍所在的旗、县、市、区,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异地居住的育龄人员。
  第三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纳入当地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在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人口和计划生育、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就业、卫生、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综合管理的体制。
  第三十五条 育龄妇女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状况证明和居民身份证件,到当地旗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苏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免费办理婚育证明。
  育龄妇女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现居住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苏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交验婚育证明。
  第三十六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旗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苏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查验育龄妇女的婚育证明,并告知其接受当地的计划生育管理。婚育证明不完备的,应当要求补办。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苏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流动人口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并组织有关单位向育龄夫妻提供技术服务。
  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在办理流动人口的居住证、营业执照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将核查结果通报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向流动人口出租出借房屋的房主,应当配合现居住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苏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查验工作,依法协助政府做好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
  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做好被招用的育龄人员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并接受当地苏木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同向流动人口出租出借房屋的房主或者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个人签订协助管理协议。
  第三十八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持有其户籍所在地出具的婚育证明,经现居住地旗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查验后,可以生育。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除持有婚育证明外,还须持有其户籍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发的《计划生育服务证》,经现居住地旗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查验后,可以生育。


第六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九条 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给予奖励和优待。奖励标准应当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在农村牧区可以根据政府引导、农牧民自愿的原则,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促进计划生育。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牧区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农村牧区的独生子女户、双女户家庭,在土地及草牧场承包、宅基地划分、就业培训、合作医疗、改水改厕、沼气应用、新技术推广、扶贫开发、移民搬迁、危旧房改造和社会救济等生产、生活各方面应当给予优待和照顾。
  第四十一条 公民比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初婚者为晚婚。已婚妇女比法定婚龄推迟四年以上初育者为晚育。晚婚者增加婚假十五日;晚育者增加产假三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十日。对晚婚晚育者还可以给予其他形式的奖励。
  第四十二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从领证之月起至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每月享受十元以上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农牧民独女户夫妻每月享受二十元以上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旗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具体奖励标准。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在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的,增加产假三十日,可以适当补助托幼费;退休时,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应当给予适当的奖励。
  前两款所列奖励经费按照下列办法发放:
  (一)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职工的奖励费由所在单位发给;
  (二)农牧民、城镇无业居民等其他人员的奖励费由各级财政设立专项经费分级负担;
  (三)流动人口的奖励费由户籍所在地负责。
  第四十三条 对采取永久性节育措施的农牧民应当给予奖励,具体奖励标准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户籍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一次性发给相当于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牧民人均纯收入一倍至三倍的扶助金。
  第四十五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应当从批准之月起停止各种优待,交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还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按照以下标准缴纳社会抚养费:
  (一)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可以再生育,但未领取《计划生育服务证》生育的,按照计征基数的五分之一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计征基数征收社会抚养费;符合婚姻登记条件,在生育后三个月内补办婚姻登记手续的,免征社会抚养费。
  (三)超出本条例规定的生育数量多生育一个子女,夫妻双方年总收入低于或者相当于当地计征基数标准的,按照计征基数的二至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高于计征基数标准的,按照计征基数的六至十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四)有配偶的一方与他人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计征基数的十至十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二个以上子女的,逐胎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的子女属双胞胎、多胞胎的,按照一个子女计征社会抚养费。
  收养子女超出本条例规定生育数量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的除外。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应当以子女出生上一年度旗县级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牧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基数。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城镇户籍的,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基数;夫妻双方是非城镇户籍的,按照农牧民人均纯收入为计征基数。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调查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当事人的有关状况时,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给予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所调查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除缴纳社会抚养费外,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二)农牧民、城镇居民,五年内不得评为劳动模范;
  (三)已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应当退还。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四十九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协助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各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拒绝、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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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交通厅IC卡道路运输电子证件应用管理规范(试行)

广东省交通厅


广东省交通厅IC卡道路运输电子证件应用管理规范(试行)



  (广东省交通厅2008年10月20日以粤交运〔2008〕977号发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为促进我省营运车辆和从业人员管理信息化,全面实施IC卡道路运输电子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交通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关于启用新版道路运输证件的通知》(交公路发〔2005〕524号)、《关于同意开展IC卡道路运输证及IC卡从业资格证试点工作的函》(交公便字〔2007〕353号)等相关规定和文件制定本规范。

  本规范所指的广东省IC卡道路运输电子证件包括IC卡道路运输证(样式见附件1)、IC卡从业资格证(样式见附件2)和进出广东外省籍营运班车进站记录卡(简称进站记录卡,样式见附件3)三种。

  一、部门职责

  (一)省交通厅负责全省IC卡道路运输电子证件规划、组织和实施工作。厅公路运输管理处具体负责相关软硬件系统建设和推广应用工作,并设立广东省IC卡道路运输电子证件洗卡中心(下称洗卡中心),开展空白卡片的入库、初始化和发放等日常管理工作。

  (二)地市、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根据省交通厅统一部署,负责本辖区内IC卡道路运输电子证件的发放、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在危险物品运输、治理超限超载运输及交通安全监管等方面开展多部门的协同应用。

  (三)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统一应用IC卡道路运输电子证件,加强自身管理,促进行业规范,提高服务水平,自觉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管。

  二、空白卡片及设备管理

  (一)洗卡中心根据省交通厅制定的空白卡片入库计划,对供货商提供的空白卡片进行清点初验后入库,每月通过省道路运政管理信息系统(下称省运政信息系统)向厅公路运输管理处提交入库清单。

  (二)洗卡中心根据省交通厅制定的洗卡计划组织洗卡工作。按照交通运输部的密钥管理要求在入库的空白卡片中灌装省级应用密钥,完成空白卡片的初始化。

  (三)各地级以上市交通局(委)制定辖区内的空白卡片领用计划,报厅公路运输管理处审核。洗卡中心按照经厅公路运输管理处审核后的发放计划,发放初始化后的空白卡片。

  (四)各地级以上市交通局(委)应当妥善保管在发证过程中产生的废卡,每半年统一造册向厅公路运输管理处申请核销并交回废卡,由洗卡中心按照规定的要求销毁。

  (五)省交通厅统一配置维护各地发卡所需的硬件设备。各地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硬件设备,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在省运政信息系统中登记造册,并每半年更新设备使用管理情况一次以备维护检查。

  三、IC卡道路运输证

  (一)发证机关在受理发放IC卡道路运输证的申请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数码和纸质照片(格式要求见附件4)、车辆行驶证原件以及加盖车属单位公章并注明“与原件相符”的复印件进行符合性审查。符合要求的,将其资料输入省运政信息系统,打印《广东省运政系统业务申办信息确认表》(详见附件5)交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发证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材料后2个工作日内为申请人发放IC卡道路运输证。发放IC卡道路运输证应当同时发放纸质道路运输证。

  发证机关为变更车属单位的申请人发放新的IC卡道路运输证的同时,应当收回旧的IC卡和纸质道路运输证。

  IC卡或者纸质道路运输证遗失的,经营者均须在地级以上市报刊上登报声明作废,并向原发证机关提交登报声明原件申请补办。

  (二)由于污损、政策变动等原因重新打印IC卡道路运输证的,原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回旧证后2个工作日内重新发放与原证号码相同的IC卡道路运输证。

  (三)车辆注销报废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IC卡和纸质道路运输证,并向经营者出具回执。

  (四)现阶段在广东省范围内以使用IC卡道路运输证为主,省内交通行政执法部门只需检查IC卡道路运输证。经营者在省外应当同时携带IC卡和纸质道路运输证。

  广东省将逐步取消纸质道路运输证,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四、IC卡从业资格证

  (一)发证机关在受理IC卡从业资格证申请时,应当审验以下材料:

  1.交通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要求提交的申办材料;

  2.符合要求的数码照片(详见附件6)。

  对审验合格并通过从业资格考试的申请人发放IC卡从业资格证。

  (二)IC卡从业资格证有效期满或者污损需换发的,由申请人填写《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换发、补发、变更登记表》(详见交通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附件6),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交回旧证。原发证机关需在受理其申请后2个工作日内发放新证。

  (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在原发证机关所辖行政区域内变更服务单位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IC卡从业资格证信息变更手续。

  新服务单位超出原发证机关所辖行政区域的,原发证机关核准申请后,发放同意转籍通知书并将其申请通过省运政信息系统发往申请人新服务单位所在地的交通主管部门并封存纸质档案交申请人,申请人凭同意转籍通知书和已封存的纸质档案到新服务单位所在地的交通主管部门办理IC卡从业资格证信息变更手续。

  (四)IC卡从业资格证遗失的,持有人须在地级以上市报刊上登报声明作废,填写《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换发、补发、变更登记表》,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原发证机关应当在受理其申请后2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五)IC卡从业资格证注销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旧证,并向持有人出具回执。

  五、进站记录卡及进站管理系统

  (一)各级交通主管部门通过IC卡道路运输证和省运政信息系统进站管理系统(下称进站管理系统)实现班车进站及安全监管,在外省籍车辆未使用IC卡道路运输证前,由广东省临时为其发放进站记录卡记录进站数据,进站数据将作为企业考核和行政执法的重要依据。

  (二)在广东省客运站场经营的外省籍营运班车经营者在首次入站或者入站后变更车辆经营的,应当向广东省的始发站场提交符合要求的以下车辆资料,申领进站记录卡:

  1.符合要求的车辆照片(标准见附件4);

  2.道路运输证复印件;

  3.客运标志牌复印件;

  4.行驶证复印件。

  以上复印件均需注明“与原件相符”,加盖车属单位公章。

  站场收到上述资料后,在省运政信息系统专用客户端中录入数据,并提交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在收到审核通过的提示后,到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统一领取进站记录卡。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给辖区内通过审核的外省籍营运班车核发进站记录卡。

  (三)进站记录卡遗失的,经营者应当在地级以上市报刊上登报声明作废,填写进站记录卡遗失补发申请表(见附件7),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原发证机关受理其申请后2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四)进站记录卡污损需换发的,由经营者向原发证机关交回旧卡,补办新卡。

  (五)经两省同意变更广东始发站的,经营者应当向原发证机关交回原进站记录卡,到新的始发站重新申领进站记录卡。

  (六)站场经营者应当使用进站管理系统,在所有进站经营客运车辆进出站时,将班次号、进站人数、本站上客人数、安检信息等数据写入其IC卡道路运输证或者进站记录卡。

  (七)三级以上客运站和有条件的其他站场应当保持和省运政信息系统的实时连接,自动报送进站数据。其余客运站场应当每天向省运政信息系统上报进站数据。

  (八)客运站场不依时报送班车进站数据超过三次的,省交通厅将定期通报批评。

  注:附件(1.IC卡道路运输证规格样式;2.IC卡从业资格证规格样式;3.进出广东外省籍营运班车进站记录卡样式;4.IC卡道路运输电子证件车辆数码照片标准;5.广东省运政系统业务申办信息确认表;6.IC卡道路运输电子证件人员数码照片标准;7.进站记录卡遗失补发申请表)此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2003年11月15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4号公布 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政府决定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中“第六十八条”修改为“第六十七条”。

  二、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条第一款:“城市规划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适时进行动态调整或者修订”,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作为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第二款中“外围城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及重要建制镇”修改为“相关城镇”。第四款中“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为“详细规划”。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市区范围内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城市环境风貌地段、历史文化特色地段以及其他重要地区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删除第七条。

  五、第八条作为第六条第一款,其中“资格”修改为“资质”;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条第二款:“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根据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编制技术要求开展规划编制工作。”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对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以及城市环境风貌地段、历史文化特色地段等其他重要地区的详细规划,规划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论证并征求公众意见。”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对编制完成的城市规划项目成果,组织编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重要的城市规划项目经批准后,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

  八、第十条修改为:“新建、搬迁的工业企业原则上安排在开发区或者规划的工业园区。

  工业企业搬迁后用地性质的调整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严格控制主城内高等院校和主城外零星分布的高等院校现有用地规模。新增高等院校用地原则上集中安排在规划的大学城。”

  十、第十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长江南京段岸线应当合理分配和利用,并保留足够的城市生活岸线。港口布局应当符合‘深水深用、浅水浅用’的原则。对长江岸线现有的码头应当逐步进行调整和归并,对不符合城市规划的码头应当逐步迁移。”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在水源保护区内严禁建设与水源保护无关的各类建设工程,保护区内的现有污染企业和排污口应当逐步迁移或者取消。”

  十一、第十三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对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向市或者县规划管理部门申领选址意见书:

  (一)需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

  (二)需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三)市政府指定的其他项目。”

  十二、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30日”修改为“20个工作日”。

  十三、第十五条作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修改为“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十四、第十六条作为第十七条,删除第(三)项。增加两项作为第(一)项、第(四)项:“(一)需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四)改变原土地使用性质的;”

  十五、第十七条作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报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有效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拟用地范围的地形图以及由规划管理部门指定的其他图件。属第十四条规定需申领选址意见书的项目,还应当提交选址意见书。”

  第二款修改为:“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图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要求的,提出规划设计要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十六、第十八条作为第十九条,删除第一款第(一)项中“(一式4份)”;第(二)项中“30日”修改为“10个工作日”。

  十七、第二十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公开出让土地,应当将市、县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作为土地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中标单位可以持中标通知书、土地出让合同、现状地形图,向市、县规划管理部门直接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地块,土地出让合同中的用地性质和用地范围必须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市、县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应当作为土地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十八、删除第二十二条。

  十九、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出租、抵押期间内,承租人和抵押人必须严格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规划要求使用土地,一般不得进行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二十、第二十四条中“进行的建设”修改为“进行建设的”。

  二十一、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定建设用地界限时,可以将相邻的城市规划道路、绿地、高压供电走廊、河道控制地带、防护地带等公共用地以及相邻的零星用地等规划用地同时划入建设用地规划范围。”

  二十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3年”修改为“2年”。

  二十三、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临时性围墙、大门、车棚等”。

  二十四、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后增加“(包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下同)”;

  第(一)项修改为:“市区内路幅12米以上的城市道路和居住片区内道路”;

  第(三)项中“主城、外围城镇”修改为“市区”;

  第(六)项修改为:“市区内的人行天桥、地下通道、轨道交通设施”;

  第(七)项修改为:“市域内的微波和无线电收发讯装置(塔架)”;

  第(九)项删除第6目。第3目中“煤气”修改为“燃气”;

  第(十)项第1目中“35”修改为“110”。第3目中“煤气”修改为“燃气”。

  二十五、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图件: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的有效批准文件;

  (三)拟建用地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土地权属证书;

  (四)拟建范围的现状地形图;

  (五)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

  (六)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

  (七)拟建工程的总平面图、平面图、立面图、主要部位剖面图和基础部分的施工设计图;

  (八)有关部门对施工设计图的审核意见;

  (九)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图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经审查同意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后应当按照要求制作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示牌。”

  二十六、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图件,以及施工设计图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要求提交的其他图件。

  对位于城市道路两侧的临时商业用房或者规划管理部门指定的其他临时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还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图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经审查同意的,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提交以下图件:

  (一)建设项目的有效批准文件;

  (二)拟建用地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土地权属证书;

  (三)拟建范围的现状地形图;对有特殊要求的项目还需提交拟建范围的地下现状综合管线图。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图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划定规划设计范围或者建设项目的拟建位置,发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范围图。

  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的有效期为12个月,建设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内向规划管理部门申报规划设计方案。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满前20日内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自行失效,建设单位应当重新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对获准延期的,规划管理部门可以对原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提出调整意见。

  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的延期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申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提交以下图件:

  (一)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图2套,其中总平面方案应当落放在现状地形图上;

  (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修改意见通知书(首次申报除外)要求提交的相关部门意见及其他图件。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图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符合要求的,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

  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的有效期为12个月,建设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内向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满前20日内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自行失效。对获准延期的,规划管理部门可以对原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提出调整意见。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延期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在审定前,应当通过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的专家评选或者咨询。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管理部门审定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委托初步设计或者施工图设计。”

  二十九、第三十五条作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1目、第2目合并修改为第1目:“高度不超过24米(其中住宅不超过9层)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6米”;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第2目合并修改为第1目:“1、高度不超过24米(其中住宅不超过9层)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4米”;第(三)项修改为:“高层建筑沿城市道路一侧建设裙房的,其裙房的退让距离按照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距离乘以1.5调整系数确定;沿城市道路一侧不建设裙房的,其主楼的退让距离可按照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距离乘以0.9调整系数确定”;第(四)项修改为:“经营性的临时建筑(高度一般不超过8米),退让距离不得小于3米”;第(五)项修改为:“大门、传达室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米”。

  第二款修改为:“城市景观路和其他有特殊景观要求地段两侧的建筑、设高架桥的道路两侧的建筑、历史街区范围内的建筑以及其他有特殊要求的建筑,其退让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在规划设计要点中确定。”

  三十、第三十六条作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新建房屋建筑间距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环境、日照、通风、采光、消防、防灾、视觉卫生、管线埋设以及土地合理利用等因素。

  在详细规划已获批准的地区,应当按照详细规划确定的建筑间距执行;在未编制详细规划或者详细规划尚未获得批准的地区,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低层住宅、多层建筑、小高层住宅与相邻住宅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平行布置时的住宅正面最小间距按照下列建筑间距系数控制,且计算间距最小取值不得小于15米:

  1、朝向为正南向的,在旧区,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25;在新区,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30;

  2、朝向为南偏东或者南偏西的,建筑间距系数可根据不同方位折减系数换算。方位偏角小于15°时,折减系数为1.0;方位偏角大于15°小于30°时,折减系数为0.9;方位偏角大于30°小于45°时,折减系数为0.8;方位偏角大于45°小于60°时,折减系数为0.9;方位偏角大于60°时,折减系数为0.95;

  (二)垂直布置时的最小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低层住宅之间不得小于12米;

  2、多层建筑、小高层住宅与低层、多层、小高层住宅之间,不得小于15米;

  3、当小高层住宅遮挡低层、多层、小高层住宅时,不得小于20米;

  4、当遮挡建筑侧面对住宅正面且其遮挡面宽超过15米时,视作平行布置,按本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三)既不平行也不垂直布置时的最小间距,当相互夹角小于60°时,按平行布置的间距规定执行;当相互夹角大于60°时,按垂直布置的间距规定执行。朝向的确定,以被遮挡住宅为准,以窄端最小距离计算间距;

  (四)并列布置时的侧面最小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低层住宅、多层建筑与低层、多层住宅之间不得小于7米;

  2、低层住宅、多层建筑、9层以下小高层住宅与9层以下小高层住宅之间不得小于10米;

  3、低层住宅、多层建筑、小高层住宅与超过9层的小高层住宅之间不得小于14米。”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高层建筑与相邻住宅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高层建筑与被遮挡住宅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之一:

  1、满足对住宅日照计算的规定要求。具体计算规定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2、当高层建筑与被遮挡住宅平行布置时,住宅的正面间距比照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执行。但朝向为正南向时的建筑间距系数在旧区不得小于1.30,在新区不得小于1.35;

  (二)高层建筑与住宅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最小间距的规定:

  1、平行布置时的住宅正面最小间距,当高层建筑高度小于80米时,不得小于30米;当高层建筑高度大于80米时,不得小于40米;

  2、垂直布置时的最小间距,当高层建筑高度小于80米时,与低层、多层、小高层住宅之间不得小于20米,与高层住宅之间不得小于25米;当高层建筑高度大于80米时,与低层、多层、小高层住宅之间不得小于25米,与高层住宅之间不得小于30米;当高层建筑遮挡面宽超过20米时,最小间距应当按照平行布置执行;

  3、既不平行也不垂直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按照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执行;

  4、并列布置时的侧面最小间距,高层板式建筑与低、多层住宅之间不得小于14米;高层塔式建筑与高层塔式住宅之间不得小于30米;其他类型的不得小于18米。”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建筑与相邻托儿所或者幼儿园的生活用房、中小学的普通教室、医院的病房、疗养院的疗养用房、老年公寓等有日照要求的特殊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筑与被遮挡特殊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之一:

  1、满足对特殊建筑日照计算的规定要求;

  2、当建筑与被遮挡特殊建筑平行布置或者相互夹角小于60°非平行布置时,特殊建筑的正面间距可以比照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或者第四十条第(一)项第2目的规定执行,但托儿所或者幼儿园的生活用房、医院的病房、疗养院的疗养用房的建筑间距系数应当增加0.3,其他类型的建筑间距系数应当增加0.2;

  (二)建筑与相邻特殊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最小间距规定。建筑与相邻特殊建筑的最小间距比照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以及第四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执行。”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建筑类型或者布置形式的建筑间距,由规划管理部门在规划设计要点中确定或者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三十五、第三十七条作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新建房屋建筑退让用地边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用地边界另一侧已有相邻建筑的,应当符合建筑间距规定的相应要求;用地边界东、西、北侧为住宅用地或者规划住宅用地的,不得小于拟建住宅间距规定的一半;

  (二)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为:低层住宅和多层建筑沿用地边界面宽小于15米的,不得小于4米,面宽大于15米的,不得小于6米,其中,高层建筑的低、多层裙房退让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应当按照上述相应规定乘以1.2系数确定;小高层住宅沿用地边界面宽小于20米的,不得小于6.5米,面宽大于20米的,不得小于8米;高层建筑沿用地边界面宽小于25米的,不得小于10米,面宽大于25米的,不得小于15米。

  用地边界外侧为城市道路、河道和绿地的,应当按照本细则或者规划设计要点规定的退让城市道路、河道和绿地的要求进行退让。

  其他建筑类型或者布置形式退让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由规划管理部门在规划设计要点中确定。”

  三十六、第三十八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删除第二款中“内廊式人行道属于城市道路,任何人不得占用。”

  三十七、第三十九条作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河道保护线范围内不得建设与河道或者绿化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河道保护线外侧新建的低、多层建筑退让河道保护线不得小于3米;小高层住宅、高层建筑退让河道保护线不得小于6米。

  秦淮风光带范围内的河道保护线和建筑退让线,应当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

  三十八、第四十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其他工程建设。如有特殊需要,必须经原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和历史街区内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其设计方案应当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对位于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内的建设工程,或者位于地下重点文物保护区外但占地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须经考古调查勘探后,方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十九、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作为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新建建筑物必须按照规定配建停车设施。”

  四十、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作为第五十二条的第一款,修改为:“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按照批准的规划实施。已按照规划建成的居住片区,原则上不得增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确需增建、扩建、改建的,须经公示并听取各方意见后,由原审批的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公示办法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分期实施或者正在实施的居住片区,如需对已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调整且影响与已售房屋相邻关系的,必须经公示并听取已购房业主意见后,由原审批的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城市建设应当合理控制建筑容量。为城市提供公共开放空间的建设工程,可以适当增加建筑容量。”

  四十二、第四十六条作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严格控制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进行住宅建设。确需建设的,应当处理好沿街建筑立面,不得有碍城市景观。

  严格控制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破坏现有环境景观或者挤占院内空地建设临时性房屋建筑。确需建设的临时施工用房应当采用简易结构,且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在公共用地或者已按规定退让城市道路的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或者扩建房屋建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立面。凡因改造、装修而改变建筑立面(包括遮挡)的,必须与环境相协调,不得影响城市容貌。

  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立面上需设置空调机的,应当在建筑立面设计时妥善安排,不得影响城市景观。

  因城市建设需要设置供电配电柜(箱)和电信分支柜(箱)的,可以就近设置在单位用地范围内。”

  四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沿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虽不沿街但高度在50米以上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城市夜景灯光规划要求设置夜景灯光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实施和验收。”

  四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标志设施应当做到位置适当,比例协调,外形、风格、尺度与周围环境、建筑和谐统一。

  严格控制占用现有城市道路路幅和在建筑景观、环境景观良好的地段以及非商业地段设置户外广告。

  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严格控制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设置户外广告。”

  四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严禁为满足建筑间距退让要求在多层住宅和小高层住宅北面设置单向退层。

  严格控制在住宅建筑底层设置院墙。

  住宅建筑配建的自行车库,应当采用底层架空、地下或者半地下等形式。”

  四十六、第四十八条作为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在现有和规划道路下埋设管线,应当按照管线规划综合的断面进行安排。通信管线工程应当按照共同管沟进行规划设计,其管线埋设必须进入共同管沟。”

  四十七、第四十九条作为第六十条,第(二)项修改为:“道路下的管线位置:

  1、路东或者路北为给水、电力、热力管;

  2、路西或者路南为燃气、通讯、广播电视管线;

  3、路中为雨水管和污水管;”

  第(三)项第1目修改为:“在车行道下沿道路走向埋设的地下管线,其管顶覆土厚度应当不小于1.1米;横穿道路的管线,其埋设深度由规划管理部门在规划设计要点中确定。”

  第(三)项增加一目作为第2目:“在人行道下沿道路走向埋设的地下管线,其管顶覆土厚度应当不小于0.7米;以暗沟形式埋设的电缆沟,其沟顶覆土厚度应当不小于0.3米。”

  四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新建道路内的各种管线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预留支管或者接口,支管或者接口应当预留至城市道路红线1米范围以外。

  各种管线的附属设施以及单位的专用管线,应当设置在距城市道路红线1米以外。”

  四十九、删除第五十三条。

  五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五条:“主城、新市区的下列地区禁止新建各类架空杆线:

  (一)城市主要道路、商业步行街以及已经实施杆线下地工程的其他道路红线范围内及两侧建筑退让范围内;

  (二)市民广场、公共绿地范围内及周边区域;

  (三)新建住宅小区范围内;

  (四)秦淮风光带、明城墙风光带范围内,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范围内,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以及城墙范围内的其他旅游景点范围内;

  (五)其他有特殊规划要求的地区。

  在上述范围内,各类杆线必须下地埋设,不得设计架空线缆、架空进户线缆和架空管道。

  主城、新市区范围内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地区,以及主城、新市区范围以外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地区,严格控制新建各类架空杆线;确需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五十一、第五十四条作为第六十七条。

  五十二、第五十六条作为第六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规划管理部门收到验线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组织核验,需坐标验线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核验,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签章。确需修改核准尺寸的,由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后重新验线;”

  第(三)项中“指定”修改为“委托”。

  五十三、第五十七条作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应当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示牌设置在施工现场对外醒目处。”

  五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条:“新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道路、桥涵、铁路、管线、地下通道等工程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委托进行工程竣工测量。”

  五十五、删除第六十六条。

  五十六、第六十七条作为第七十九条,修改为:“本细则下列用语含义:

  (一)主城:指长江以南、绕城公路以内的地区;

  (二)旧区:指主城内长江──大桥南堡──京沪铁路──红山路──龙蟠路──北安门北街──城墙──中山门──护城河──大明路──宁铜铁路──中山南路──集合村路──凤台路──秦淮河──长江围合的区域;

  (三)新区:指旧区以外的区域;

  (四)新市区:指东山新市区、仙林新市区、江北新市区等地区;

  (五)建筑间距:除另有规定外,建筑间距是指相邻两幢建筑相对外墙面之间的最小水平距离;

  (六)建筑间距系数:指遮挡建筑最高遮阳线的垂直投影线至被遮挡住宅(或者有日照要求的特殊建筑)相对外墙面的最小水平距离与遮挡建筑最高遮阳线至被遮挡住宅最低居住层(有日照要求的特殊建筑为最低使用层)室内地坪标高的垂直高度之比。

  超出遮挡建筑最高遮阳线至被遮挡住宅最低居住层窗台的连线以上的部分(包括北阳台雨蓬、老虎窗、楼梯间、水箱、电梯机房等),如超出的垂直高度大于4米,或者累计长度超过建筑长度的二分之一,或者连续长度大于8米的,其建筑间距系数中的最小水平距离和垂直高度应按超出的外沿计算;

  (七)详细规划: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八)开工日期:指规划管理部门验线核准签章的日期;

  (九)城市主要道路:指规划或者现有路幅宽度超过30米的城市道路和规划确定的具有历史文化特色以及有特殊景观要求的城市道路;

  (十)城市规划道路:指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确定的路幅宽度12米以上的尚未建设的道路;

  (十一)城墙范围内:指主城内现保存的明城墙及其遗址所包围的地区;

  (十二)高层建筑:指高度超过24米的房屋建筑,其中住宅为12层以上或者高度超过35米的;

  (十三)小高层住宅:指高度不超过35米的7至11层(含11层跃12层)住宅;

  (十四)多层建筑:指高度为12米至24米的房屋建筑,其中住宅为4至6层(含6层跃7层);

  (十五)低层建筑:指高度为12米以下的房屋建筑,其中住宅为1至3层。”

  五十七、第六十九条作为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细则制定有关技术规定和实施办法。”

  五十八、《细则》中“规划部门”一律修改为“规划管理部门”。

  本决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增加或者删除条文后,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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