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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审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07:34:45  浏览:94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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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审核办法的通知

商务部 财政部 海关总署等


商务部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审核办法的通知

商资发[2010]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财政厅(局)、财政监察专员办、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新疆建设兵团商务局、财务局:

  为鼓励外商投资设立研发中心,积极开展技术创新,根据《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税总局令[2007]44号)、《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5号)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外资研发中心进口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和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财税[2009]115号文有关条件的说明

  (一)外资研发中心应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批准或确认。

  (二)外资研发中心为独立法人的,投资总额以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所载明的金额为准。
  (三)对新设立不足两年且为非独立法人的外资研发中心,研发总投入是指其所在外商投资企业在近两年内专门为设立和建设研发中心而投入的资产,包括即将投入并签订购置合同的资产(应提交已采购资产清单和即将采购资产的合同清单)。

  (四)研发经费年支出额是指近两年来研发经费年均支出额;不足两个完整会计年度的,可按外资研发中心设立以来任意连续12个月的实际研发经费支出额计算;现金与实物资产投入应不低于60%。

  (五)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应为企业科技活动人员中专职从事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试验发展三类活动的人员,包括直接参加上述三类项目活动的人员以及相关专职科技管理人员和为项目提供资料文献、材料供应、设备的直接服务人员,上述人员须与外资研发中心或其所在外商投资企业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以企业提交申请的前一日人数为准。

  (六)在计算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时,应将进口设备和采购国产设备的原值一并计入,包括已签订购置合同并于2010年底交货的设备(应提交购置合同清单及交货期限),上述设备应属于财税[2009]115号文所附《科技开发、科学研究和教学设备清单》(以下简称《设备清单》)所列设备。

  二、资格条件的审核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国税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以下简称审核部门)根据本地情况,确定申报日期。外资研发中心应按本通知的有关要求向审核部门提交申请及相关材料。

  (二)审核部门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对企业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按照财税[2009]115号文第一条所列条件和本通知要求,确定符合免/退税资格条件的企业名单。

  (三)经审核,对符合免/退税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审核部门以公告形式发布名单,并将名单抄送商务部(外资司)、财政部(税政司、关税司)、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劳务税司)备案。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应根据联席会议的决定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并说明理由。上述公告和审核意见应在审核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之内做出。

  (四)审核部门每两年对已获得免/退税资格的外资研发中心进行资格复审。对于不再符合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取消其享受免/退税优惠政策的资格。

  三、需报送的材料

  外资研发中心申请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申请书和审核表;

  (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外资研发中心为非独立法人的,应提交其所在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外商投资研发中的确认文件(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复或出具的《国家鼓励发展的外资项目确认书》);

  (三)验资报告及上一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

  (四)研发费用支出明细、设备购置支出明细和清单以及第一条(二)、(五)规定应提交的材料;

  (五)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名册(包括姓名、工作岗位、劳动合同期限、联系方式)。
  (六)审核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四、相关工作的管理

  (一)在公告发布后,列入公告名单的外资研发中心,可按有关规定直接向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办理有关科技开发用品的进口免税手续,向国税部门申请办理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手续;对于在2009年7月1日和本通知发布日之间已采购的符合条件的设备,可就已征税部分向所在地直属海关或国税部门申请办理退税手续。

  (二)各有关部门在共同审核认定企业资格的过程中,认为必要时,可到企业查阅有关资料,了解情况,核实企业报送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同时应注意加强对企业的政策指导和服务,提高工作效率。

  (三)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将《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审核表》有关信息及时录入外商投资审批管理系统研发中心选项,并向商务部进行电子备案。

  (四)海关和国税部门应加强对免/退税设备的监管。对于企业违反规定,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设备擅自转让、销售、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自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1年内不得享受免/退税优惠政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自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3年内不得享受免/退税优惠政策。

  本通知自发布后实施,请各地有关部门按照通知要求认真执行。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映。

  商务部(外资司)联系电话:010-65197318,65197334,传真:65197332,65197322。

  附件: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审核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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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 2002年8月13日)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交易市场的管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根据《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设施,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消费品市场、生产资料市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市场或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采取具体措施,鼓励和扶持商品交易市场的建设和发展,并合理布局、严格审批、规范管理。

禁止审批占用城市道路的商品交易市场,对现有占路经营的市场要逐步退路进厅(室)。

第五条 市、自治县商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交易市场的规划、调整和新建商品交易市场(含露天市场)的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场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

综合执法、公安、消防、卫生、环保、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对市场开办和交易活动实施管理。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和个人,均可以申请开办市场。

第七条 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商品交易市场专项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一并实施。

市场开办单位(含个人,下同)必须向商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开办申请报告,并按照商业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交相关资料,对符合商品交易市场专项规划的,由商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批准开办市场的审批文件后,方可到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开工建设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市场登记注册手续。

第八条 市场开办单位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手续,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土地、房屋所有或使用证明;

(三)批准开办市场的审批文件;

(四)消防安全证明文件;

(五)市场开办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手续。

符合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市场登记注册手续。

第九条 市场登记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市场开办单位应按照市场登记管理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书。市场登记机关应对所登记的主要项目进行审查。

第十条 市场开办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面积、格局建设市场,设置市场设施,健全市场功能。未经商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市场使用性质。

市场开办单位拟改变市场格局、变更市场设施的,须经原审批、登记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市场交易、消防、卫生、治安等内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管理和工作人员;

(二)在市场出入口处设置隔离设施和交通标志;

(三)负责设置符合标准的公厕、垃圾容器等环卫设施,搞好保洁清运;

(四)保持市场、摊区、摊点等经营场地卫生整洁;

(五)保护市场内绿化设施、绿地和树木;

(六)负责市场内道路的完好;

(七)在市场内设置公平秤、公平尺;

(八)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入场经营主体资格进行审查,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申请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按照市场划定的范围经营。

第十三条 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核定的经营面积内,商品摆放应规范、整齐,不得乱搭乱挂;

(二)不同种类商品不得交叉经营;

(三)柜台、摊位未经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不得转租、转让;

(四)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物品;

(五)市场出入口处禁止摆摊设点;

(六)市场内不得使用扩音设备叫卖;

(七)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第十四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两侧及经营场所外摆卖商品或从事加工制作等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早行、夜市要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进行经营。

第十六条 开办单位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改变市场使用性质的,由商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开办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不办理市场登记注册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市场格局或变更市场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在市场出入口处设置隔离设施和交通标志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市场内不同种类商品交叉经营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早行、夜市不按规定时间和要求经营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核定面积经营、乱搭乱挂商品的;

(二)不在市场内指定地点经营的;

(三)擅自转让或转租柜台、摊位的;

(四)经营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物品的;

(五)在市场出入口处摆摊设点的;

(六)在市场内使用扩音器叫卖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综合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商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开办市场的,对开办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占用城市道路开办的集贸市场,未按规定的地点、范围、时间经营的,对开办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市场、摊区、摊点等经营场地卫生不洁的,对市场开办单位或者经营者处以2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四)在城市道路两侧及经营场所外摆卖商品,从事加工制作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对经营者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卫生、环保、公安、房产、环卫、绿化、市政设施管理等法规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欺行霸市、不服从管理、妨碍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商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秉公办事、文明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5日起施行。2000年7月1日发布施行的《本溪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第66号令)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2003〕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自2001年《企业会计制度》(财会字〔2000〕25号)执行以来,基层税务机关和许多企业财务人员普遍反映,税法与会计制度适度分离是必要的,但差异也需要协调。为减轻纳税人财务核算成本和降低征纳双方遵从税法的成本,有利于企业所得税政策的贯彻执行和加强征管,经与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共同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贯彻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调整的若干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企业投资的借款费用
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发生的借款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可以直接扣除,不需要资本化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
二、关于企业捐赠
(一)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和外购的原材料、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有价证券(商业企业包括外购商品)用于捐赠,应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视同对外销售和捐赠两项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
企业对外捐赠,除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外,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企业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须并入当期的应纳税所得,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须按接受捐赠时资产的入帐价值确认捐赠收入,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取得的捐赠收入金额较大,并入一个纳税年度缴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
企业接受捐赠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等,在经营中使用或将来销售处置时,可按税法规定结转存货销售成本、投资转让成本或扣除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额。
三、关于企业提取的准备金
(一)企业所得税前允许扣除的项目,原则上必须遵循真实发生的据实扣除原则,除国家税收规定外,企业根据财务会计制度等规定提取的任何形式的准备金(包括资产准备、风险准备或工资准备等)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二)企业已提取减值、跌价或坏帐准备的资产,如果申报纳税时已调增应纳税所得,因价值恢复或转让处置有关资产而冲销的准备应允许企业做相反的纳税调整;上述资产中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可按提取准备前的帐面价值确定可扣除的折旧或摊销金额。
(三)企业已提并作纳税调整的各项准备,如因确凿证据表明属于不恰当地运用了谨慎原则,并已作为重大会计差错进行了更正的,可作相反纳税调整。
企业年终申报纳税前发生的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所涉及的应纳所得税调整,应作为会计报告年度的纳税调整;企业年终申报纳税汇算清缴后发生的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所涉及的应纳所得税调整,应作为本年度的纳税调整。
四、关于企业资产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一)企业的各项资产当有确凿证据证明已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时,扣除变价收入、可收回的金额以及责任和保险赔偿后,应确认为财产损失。
(二)企业须及时申报扣除财产损失,需要相关税务机关审核的,应及时报核,不得在不同纳税年度人为调剂。企业非因计算错误或其他客观原因,而有意未及时申报的财产损失,逾期不得扣除。确因税务机关原因未能按期扣除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必须调整所属年度的申报表,并相应抵退税款,不得改变财产损失所属纳税年度。
(三)税务机关受理的企业申报的各项财产损失,原则上必须在年终申报纳税之前履行审核审批手续,各级税务机关须按规定时限履行审核程序,除非对资产是否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判断发生争议,不得无故拖延,否则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发生争议的,应及时请示上级税务机关。
(四)当存货发生以下一项或若干情况时,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1.已霉烂变质的存货;
2.已过期且无转让价值的存货;
3.经营中已不再需要,并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存货;
4.其他足以证明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存货。
(五)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固定资产,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1.长期闲置不用,在可预见的未来不会再使用,且已无转让价值的固定资产;
2.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已不可使用的固定资产;
3.已遭毁损,不再具有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固定资产;
4.因固定资产本身原因,使用将产生大量不合格品的固定资产;
5.其他实质上已经不能再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固定资产。
(六)当无形资产存在以下一项或若干情况时,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1.已被其他新技术所替代,并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无形资产;
2.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并且已不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无形资产;
3.其他足以证明已经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无形资产。
(七)当投资存在以下一项或若干情况时,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1.被投资单位已依法宣告破产;
2.被投资单位依法撤销;
3.被投资单位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并且没有重新恢复经营的改组等计划;
4.其他足以证明某项投资实质上已经不能再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情形。
五、关于养老、医疗、失业保险
(一)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可以在税前扣除。
(二)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补缴的基本或补充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可在补缴当期直接扣除;金额较大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企业在不低于三年的期间内分期均匀扣除。
六、关于企业改组
(一)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9号)暂不确认资产转让所得的企业整体资产转让、整体资产置换、合并和分立等改组业务中,取得补价或非股权支付额的企业,应将所转让或处置资产中包含的与补价或非股权支付额相对应的增值,确认为当期应纳税所得。
(二)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转让企业暂不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的整体资产转让改组,接受企业取得的转让企业的资产的成本,可以按评估确认价值确定,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三)企业为合并而回购本公司股,回购价格与发行价格之间的差额,属于企业权益的增减变化,不属于资产转让损益,不得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也不计入应纳税所得。
七、关于租赁的分类标准
(一)企业在对租赁资产进行税务处理时,须正确区分融资租赁与经营租赁。
(二)区分融资租赁与经营租赁标准按《企业会计制度》执行。
八、关于坏帐准备的提取范围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可提取5‰的坏帐准备金在税前扣除。为简化起见,允许企业计提坏帐准备金的范围按《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九、企业发生的销售退回,只要购货方提供退货的适当证明,可冲销退货当期的销售收入。
十、企业发给停止实物分房以前参加工作的未享受福利分房待遇的无房老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补贴资金,省级人民政府未规定标准的,由省一级国税局、地税局参照其他省份及有关部门标准协商确定。
企业发给职工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办公通讯费用标准,由省级国税局、地税局协商确定。
十一、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的政策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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