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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合肥市市级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0:36:15  浏览:88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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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合肥市市级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合肥市市级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政[2008]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市级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十八日

合肥市市级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公益性项目建设与管理,提高投资效益,在执行《合肥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合政[2005]120号)的基础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项目,是指使用市级财政性资金、中央和省补助资金(含国债资金)和用市级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还款担保)的借贷性资金投资建设的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及市政府指定的其它公益性设施建设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另行规定)。

第三条 公益性项目实行“代建制”,市发改委应在项目立项批复中予以明确。因特殊原因不实行代建的,需报市政府批准。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市公益性项目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协调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项目单位在项目建设管理中的职责:

(一)委托有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或设计单位编制项目建议书;配合代建单位通过招标确定有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或设计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按程序报批。

(二)在立项批复确定的投资额内,对项目建设内容、具体功能、建设标准等提出意见。

(三)办理土地审批手续;协助代建单位办理环评、规划许可、建设许可、消防许可等开工前的法定建设手续。

(四)参与工程招标、设备(材料)采购招标及工程竣工验收。

(五)落实拼盘项目中市级财政投资外的资金,保证工程建设进度。

(六)对项目建设内容和概算的调整方案进行初审、确认。

第六条 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是市级公益性项目的代建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代建单位作为公益性项目建设法人,按“交钥匙工程”的要求,负责项目前期及建设工作。其在项目建设管理中的职责是:

(一)会同项目单位招标选定建设方案;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有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或设计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组织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编制,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二)办理项目开工前的法定建设手续。

(三)按照已批准的初步设计,会同项目单位组织设计施工图、编制预算。

(四)委托市招投标中心,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采购重要设备和材料,签订有关合同。

(五)严格按照已批准的项目内容、项目功能、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投资额组织实施项目建设,对工程参建单位进行监督,协调参建单位在项目建设中的相关问题。

(六)按工程建设进度编制用款计划,经批准后,办理资金支付。

(七)收集、整理、保管从项目立项批复到工程竣工验收等各个环节的文件资料和技术图纸,并归档。

(八)办理项目竣工决算及资产移交。

第七条 市发改委、建委、规划局、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招管办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加强对项目建设的监管。



第三章 项目实施程序及管理

第八条 公益性项目建设由项目单位提出,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发改委。市发改委会同市建委、规划局、国土局、财政局等部门对项目进行初审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九条 对经批准的公益性项目,市发改委在向项目单位下达立项批复时,应抄送代建单位。

第十条 代建单位会同项目单位依法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建设方案,并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发改委按程序审批。代建单位应及时会同项目单位,依据经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组织项目初步设计、编制项目概算,经主管部门复核后,报市发改委审批。

市发改委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对初步设计和概算进行评审,评审通过后,及时批复初步设计和概算。

第十一条 市发改委严格按国家相关规定审批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确保经评审的项目设计内容和概算完整、合理。

第十二条 市规划局严格按市发改委批准的立项文件,核定公益性项目的性质、规模、用途等,并监督项目按规划建设。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按照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概算,设计施工图。施工图设计应满足项目功能需要,达到招投标和施工要求。

第十四条 市建委严格按照建设工程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施工图设计和工程建设过程中质量、安全的监管。

第十五条 拼盘项目开工前,财政投资外的资金原则上到位不少于三分之一,并保证工程建设进度需要。

第十六条 公益性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招标,重要设备和材料的采购,应严格按照《合肥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6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代建单位通过严格、规范的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建设资金管理体系,以及专业化的管理手段,对项目建设进度、质量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重点监控与动态管理。

第十八条 项目单位不得自行要求代建单位改变建设内容或提高建设标准。



第四章 概算变更与审批

第十九条 代建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已批准的概算和设计实施项目建设,严禁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改变建设用途。特殊情况确需变更设计且不增加政府投资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编制变更设计说明,报市发改委备案;凡超出概算预备费额度的变更,由代建单位会同项目单位向市发改委提出申请,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等有关部门在三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办理概算调整手续。

第二十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设计及概算难以预料的费用,且在经批复的概算预备费额度内,由代建单位自行决定。



第五章 资金拨付及竣工验收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益性项目建设资金由代建单位按照市审计局审核过的用款计划,向市财政局提出支付意见,市财政局审核后按计划及时拨付足额资金。

第二十二条 项目竣工后,由代建单位会同项目单位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代建单位应在3个月内编制完成竣工决算和财务决算,报市财政局审查批复后,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参与市级公益性项目建设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一)工程咨询机构或设计单位在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项目投资等咨询、评估时,评估意见严重失实的。

(二)设计单位不按基本建设程序和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情节严重的。

(三)施工单位不按经批准的施工图和有关建设规定组织施工,情节严重的;转包或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

(四)监理单位不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

被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的单位,自被列入不良记录名单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从事市级公益性项目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代建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变更项目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造成工程超概建设及资金浪费的,追究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原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计委市财政局关于加强合肥市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04〕5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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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江西省委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清房工作领导小组《关于清理纠正领导干部在住房、建房、购房、装修住房等方面违反规定问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共江西省委 江西省人民政府


中共江西省委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清房工作领导小组《关于清理纠正领导干部在住房、建房、购房、装修住房等方面违反规定问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共江西省委 江西省人民政府



各地、市、县委,各行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委各部门,省直各单位:
省委、省政府同意省清房工作领导小组《关于清理纠正领导干部在住房、建房、购房、装修住房等方面违反规定问题的实施办法》,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切实加强对清房工作的领导
近几年来,我省住房建设和房改工作取得了一定进展。但是,一些领导干部违反中央纪委1993年二次全会以来陆续提出和重申的关于在住房、建房、购房、装修住房等方面的有关规定;在住房问题上还存在较严重的分配不公,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影响了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血肉
联系。下决心解决这方面的问题,是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的必然要求,是当前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中的一项重要任务。今年,国务院将出台住房制度重大改革措施,大力推行公房出售。对领导干部在住房方面违反规定的问题,进行认真的清理和纠正,也将为全面进行房改创造有利条件。
各级党委、政府要从讲政治、讲大局的高度,充分认识清房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增强搞好清房工作的责任感、紧迫感;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自己的实际行动发挥表率作用,以扎实的作风把本地本单位的清房工作搞深、搞细、搞好。同时,要把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贯穿清房工作全过程
,力排各种干扰和阻力,切实把干部职工的思想认识统一到中央和省委、省政府的部署和要求上来。
这次清房任务重、难度大、时间紧,要求高。各级党委、政府和省直各单位,要把清房工作摆上重要位置,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全省清房工作由省委、省政府统一领导,由省清房工作领导小组具体组织实施。省清房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各司其责,密切配合,形成
整体工作合力。各地、市和省直各单位党政主要领导对清房工作要负总责,同时成立清房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事机构,清房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地、市由一位副书记担任。因职工人数较少不成立清房领导小组的省直单位,也要明确一位领导负责,并有专门办事人员。各地、各单位要结合实际
,作出本地本单位清房工作的具体安排。哪个地方的清房工作深入不下去,哪个单位的领导干部住房等方面的突出问题得不到认真解决,走了过场,不仅要对有问题的当事人执行纪律,还要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二、突出重点,扎实推进,努力实现清房各阶段的工作目标
这次清房工作,要按照领导干部廉洁自律规定的要求,以县(处)级以上干部为重点对象,以解决住房、建房、购房、装修住房中违反规定的问题为主要内容,以我省制订的清房《实施办法》为依据,有组织、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清房工作,从1998年6月到1999年春节前
后,大体分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学习动员和自查申报阶段(6月份至7月底)。层层动员部署,认真学习中央纪委二次全会以来重申和提出的有关住房等方面的各项规定,我省制订的清房《实施办法》和赣发〔1989〕12号、赣发〔1990〕17号、赣府发〔1991〕19号以及本通知等有关文
件精神。利用新闻媒介广泛宣传,大造声势,使各级领导干部和广大群众都能了解和掌握这次清房工作的目的、意义、内容、政策规定和工作部署。各级清房办要设立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并制定鼓励、保护、方便群众监督的有效措施和办法。通过学习宣传,层层发动,掌握政策,奠定
清房工作的思想基础,营造良好的工作氛围。
省清房办统一制发《住房、建房、购房、装修住房情况自查申报表》,由各单位组织清房对象按照申报表的内容和要求认真如实填写申报,申报情况统一报清房办,并在本单位张榜公布。各级清房办要认真核实申报对象是否遗漏,如有遗漏应通知有关同志在规定时间内补报,并做好申
报情况的归类统计。1996年底,县(处)级以上干部按照赣纪发〔1996〕11号通知要求,基本上都进行了申报,由于这次申报的内容、要求与上次不尽相同,这次要重新申报。
第二阶段:主动自纠和组织核查阶段(8月初至10月底)。按照《自查申报表》的内容,由各部门、单位进行逐户逐项核查,核查情况要张榜公布,接受群众评议。凡违反规定的,都要积极、主动的予以纠正,对群众反映与本人申报不符的,要重新进行核查。为了确保核查工作的质
量,实行核查组组长签字负责制。组长对个人申报与事实不符的,要责成当事人如实进行更正,在没有更正前不能签字,否则,要对后果负责。核查中发现的不符合规定的问题,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各级清房办对当事人发出《自纠通知书》,督促其在规定的时间内纠正,否则按不主动自
查自纠论处。核查情况要统一报清房办,上级清房办要组织重点抽查,对核查工作不认真的地方和单位,要责成其按照要求限期补课,并通报批评。
第三阶段:组织处理和政策兑现阶段(10月初至12月底)。由清房办对自纠情况逐个进行核实,并依据《实施办法》分别作出处理。凡能如实自查自报,又能主动自纠的,可以减轻或免予处理;凡经查实隐瞒不报、少报、漏报、弄虚作假、在规定期限内又不自纠的,要从严处理;
对为他人说情、庇护、干扰、阻碍清理工作的,要区分不同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党纪政纪处分;对群众反映强烈,问题严重的典型案件,要快查快结并予以公开曝光。这期间,各级清房办要认真做好违规违纪人员的退房、加租、付款等工作,并将处理结果张榜公布。凡涉及党纪政纪问题的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移交有关纪检监察机关作出处理。
第四阶段:建章立制和检查验收阶段(1999年春节前后)。针对清房工作中反映出的问题和漏洞,要认真分析原因,总结经验教训,结合实际,进一步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强化监督制约机制,巩固清房成果。各级清房办要掌握好工作进度,严格把关,各地、各单位清房工作
是否结束,要经上级清房工作领导小组的验收同意,检查验收方案由省清房办统一安排和制订。清房工作结束后,要搞好工作总结。各地、市、县要以清房工作领导小组名义向同级党委、政府写出总结报告,同时报上级清房领导小组。省直单位要以本单位清房工作领导小组的名义向省清房
领导小组写出总结报告。
以上四个阶段构成清房工作的有机整体,各地、各单位在具体实施中,既要努力把各阶段的工作抓紧抓细,确保质量,不走过场;又要从实际出发,灵活掌握,使各阶段的工作互相衔接、互为补充、相互促进。
三、掌握政策,精心操作,确保清房工作积极稳妥地进行
清房工作要体现政策和纪律的严肃性,从严要求,又要从实际出发,防止出现偏差。要从教育、关心、爱护干部出发,以自查自纠为主,辅之以经济处罚,对少数坚持错误、拒不纠正的,要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对违反规定问题的处理,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政策、条
例为准绳。已有规定的,按规定处理;没有规定或需要进一步明确的,省清房办公室要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调查研究,制定配套政策。各地各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对重要问题的定性、处理,要和中央、省里的政策规定一致,防止随意性。对把握不准的问题,要及时同上一级
清房办公室联系。
已经开展了清房工作的地市要认真做好与这次全省性清房的政策衔接。中央纪委二次全会以来,我省有些地市为配合房改陆续开展了清房工作,均取得了一定成绩,有的成效比较明显,但与这次全省性清房在范围、内容、重点、政策及具体规定上都有所不同。这些地市要根据《实施办
法》的要求,密切结合实际,没有做的工作,要作出部署;做过的工作,不符合要求的,缺什么补什么。已经作出处理的问题,符合这次清房要求的,应予以认定,以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和权威性;对少数明显畸重畸轻处理的问题,应当依据《实施办法》进行纠正。
要统筹安排清房和房改这两项工作。鉴于房改工作即将全面启动,在具体实施中,要正确处理好清房与房改工作的关系。清房工作涉及的对象主要是对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重点是解决领导干部在住房、建房、购房、装修住房等方面违反规定以权谋私的问题,房改工作涉及千
家万户,关系到广大干部职工的切身利益,是进一步深化改革的重大举措;清房工作抓好了,能促进房改工作的顺利进行,反过来,房改工作的开展不仅对清房工作有推动作用,而且房改的成功将有效地防止住房方面以权谋私问题的发生。清房工作与房改工作要相互结合,相互配合,协调
进行。既不能不分彼此,又要防止顾此失彼。由于全省房改工作进度不一,无论是已经进行公房出售或正在进行公房出售的,都要以清房政策为界限,按照《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搞好清房与房改两项政策的衔接。要合理抽调和使用清房工作人员和房改工作人员,工作有交叉的,一个时
期内在人员安排和工作调度上,可以有所侧重。
各地和省直各单位清房工作进展情况及遇到的重大问题,应及时向省清房工作领导小组汇报、请示。



根据1996年元月24至27日中央纪委六次全会的部署和要求,为贯彻落实中央纪委关于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清理纠正我省领导干部在住房、建房、购房、装修住房等方面存在的违反规定的问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关于清理纠正领
导干部在住房、建房、购房、装修住房等方面违反规定问题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一条 清理范围
(一)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科协等群众团体和财政拨款的其他社会组织的领导干部。重点是副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省级领导干部按党中央和国务院
有关规定执行。
(二)上述单位的其他干部、职工参加所在单位的清房。
(三)中央驻赣单位参加所在地的清房。
(四)驻外机构人员参加派出单位的清房。
(五)离退休人员参加原单位的清房。
第二条 清理的主要内容
(一)违反规定两处以上占房和超面积控制标准租房、购房、建房的;
(二)违反规定参加集资建房的;
(三)违反规定建私房的;
(四)用公款超标准为个人装修住房的;
(五)利用职权为自己和子女、亲友购买住房提供优惠条件的;
(六)违反国务院关于房改的规定压价购买住房的;
(七)违反规定进行房屋出租或转让的;
(八)在住房方面的其他违法、违纪问题。
第三条 清理标准
(一)住房面积控制标准(指使用面积):
一般干部、职工40-53平方米;乡科级干部、25年以上工龄的一般干部、职工50-68平方米;县处级干部60-78平方米;地厅级干部75-98平方米;1982年机构改革以前的地厅级干部按赣办发〔1984〕3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
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知识分子住房面积按赣发〔1983〕4号文件比照相应职级干部面积控制标准执行。
(二)装修住房标准
内墙面及天花板用纸筋灰抹平扫白,允许使用普通涂料;楼地面和客厅、起居室为水泥砂浆、普通地面砖或普通木制地板;门窗为木门窗或普通钢窗;厨房、卫生间墙面可贴普通瓷板墙裙,铺设普通地面砖;卫生间安装普通厕具。
(三)购买公有住房、集资建房计价标准
各职级干部在相应面积控制标准以内的,执行当地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超过面积控制标准上限部分,按当地现行市场价格(以下同)购买或集资,除成新折扣外,不享受其他优惠。
(四)租住公房计价标准
各职级干部在相应面积控制标准以内部分,执行现行租金标准;超过面积控制标准上限部分,按当地现行租金标准加一倍计缴。
(五)上述标准只作为本次清房的规定,不作为建房、分房、装修住房的标准。
第四条 对违反规定购买公有住房的处理
(一)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户家庭只能享受一次。已购住房中,如其中一处已达到面积控制标准,其余住房必须限期(自整改通知书下达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下同)退出。
(二)两处住房均未达到相应的面积控制标准下限,且产权单位住房条件允许,两处住房可合并计算面积,超过相应的面积控制标准上限的,按第三条第三款处理。
(三)干部因工作异地调动,配偶未随迁的,只能购买其中一处,另一处按本人职级面积控制标准计租。
(四)利用职权为不具备购房资格的子女、亲友购买公有住房的,或为子女、亲友购房提供优惠条件使房价降低的,必须限期将所购住房或所获得的利益退回产权单位。
(五)干部因工作调动,在新单位已购买或租用公有住房,将原单位分配的住房转移在子女、亲友名下的,原住房必须限期退出。如其子女在其原单位工作,原单位可根据其子女职级的面积控制标准重新调整住房。
(六)违反上述规定,在规定期限内主动检查纠正、退房还款的,不计利息,不予处罚。拒不纠正,属多处购房的,收回多购住房;属超面积控制标准的,超标部分房款由单位按第三条第三款计价后,一次性收缴,同时要对当事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五条 对违反规定租用公有住房的处理
(一)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且达到面积控制标准下限的,不得再租用公房。原租用的公房必须限期退回产权单位。异地调动的,按第四条第三款处理。
(二)租用两处以上公有住房(包括夫妻双方在各自单位分别租用),如其中一处达到职级较高一方面积控制标准的,其余住房必须限期清退。三个月以后仍不退出的,按当地现行租金标准的三倍计缴。
(三)租用两处住房或者已购买其中一处,两处均未达到相应的面积控制标准下限,且产权单位住房条件允许并同意补差,两处住房面积可合并计算。超过相应面积控制标准上限部分,是租房的,按第三条第四款处理;是买房的,按第三条第三款处理。
(四)违反上述规定,在规定期限内主动检查纠正的,不予处罚;拒不纠正的,对其超标部分从下达整改通知书当月起由单位按当地现行租金标准的三倍计缴,同时要对当事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六条 对违反规定集资建房的处理
(一)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了成套公有住房,且达到相应面积控制标准的,不得参加集资建房;已参加的,必须限期退出其中一处。未达到标准的,允许参加集资建房,但原住房必须限期退出。
(二)压价或低于规定比例集资建房的,必须按当地政府规定的价格或集资比例补交所欠房款。
(三)以各种形式变相用公款垫支个人集资款或改变垫支款所有权,产权归个人所有的,要限期检查纠正。不检查纠正的,视情节没收垫支款上交同级财政,或由同级财政部门相应抵扣该单位财政拨款,处以垫支款10%的罚款,并追究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责任;个人拒不执行的,
以侵占公物论处。
(四)不准超出面积控制标准集资建房(包括全额集资建房)。已建的超面积部分,按第三条第三或第四款处理。
(五)夫妻双方只能在一处参加集资建房,凡是在两处参加集资建房的,必须限期退出一处,退房还款,不计利息。
(六)违反规定集资建房拒不纠正的,以及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会后违反规定参加集资建房的,由有关组织按规定对所建住房进行处理,并对当事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七条 对违反规定建私房的处理
副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一律不准(以个人或子女、亲友名义)在城镇自筹自建私房。自1990年10月1日起至中央纪委五次全会前,在城镇自筹自建私房的,在清理中主动检查纠正,将产权交公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房改政策处理,并根据当时建房实际情况给予个人补偿;拒不
纠正的,以及中央纪委五次全会后违反规定在城镇自筹自建私房的,由当地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按规定对所建私房予以收购、拆除或没收;违反《城市规划法》的予以拆除,同时要对当事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乡、科级以下干部今后原则上不准在城镇自筹自建私房,对本《办法》执行前建私房中有违法违纪违章行为的,按照本《办法》的要求,依据赣发〔1989〕12号、赣发〔1990〕17号文件规定进行界定和处理。
第八条 对违反规定用公款超标准为个人装修住房的处理
(一)违反规定用公款为个人装修现住房,超过第三条第二款标准的,或利用职权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住房后供个人居住的,必须主动检查纠正,并将超标准部分所用的公款如数清退。拒不纠正的,责令其限期将超标准部分所用公款如数清退,并按公款装修实际时间计息收缴,同时要对
当事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二)利用职权把装修费用纳入基建投资变相用公款支付的,或将装修费纳入购房款支付的,或公房出售前用公款超标准突击装修的,或以维修名义超标准装修的,限期清退全部款额。拒不纠正的,责令其限期将所用公款如数清退,并按公款装修实际时间计息收缴,同时要对当事人给
予党纪、政纪处分。
(三)部门单位利用行业特权,借各种名义向下属单位和服务对象索要钱物装修住房的;或个人利用职务之便,接受下属单位和其他企事业单位为个人装修住房的,应主动检查纠正,限期将钱物如数清退,单位并向清房领导小组作书面检查。不检查纠正的,责令其限期将所用钱物如数
清理,并追究部门单位主要领导责任和按装修实际时间计息收缴。
第九条 对违反规定压价购买公房的处理
(一)对低于当时、当地房改部门依据省政府、省房改领导小组审批的房改方案规定的房价购买公有住房,能主动检查纠正并补交差额款的,不予处罚。拒不纠正的,以及1993年12月31日后利用职权压价购房的,限期补交差额款,并按购房实际时间计息收缴,同时要对当事人
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二)对产权单位弄虚作假,不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计算住房面积,虚报房屋竣工年限和环境因素,变相增加优惠条件出售公有住房的;对个人弄虚作假,隐瞒住房套数、面积,虚报工龄、职务、职称购买公有住房的,在规定期限内,单位主要领导应向清房领导小组作书面检查并负责纠
正,个人该退出住房的必须退出,该补交差额款的必须补交。拒不纠正的,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当事人责任,个人除限期退出多占住房或补交差额款,并按购房实际时间计息收缴外,同时要追究出具假证明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条 对违反规定进行房屋出租和转让的处理
私下出租公房或转让公房的,由产权单位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收回出租房或转让房,收缴非法所得;个人拒不纠正的,要追究其责任;产权单位不处理的,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 清理工作应掌握的政策和处理原则
(一)坚持主动自查自纠处理从宽,不自查自纠处理从严的原则。属于顶风违纪问题,必须从严查处。
(二)对违反党纪政纪问题,按干部管理权限由纪检监察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城市规划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规的,由有关职能部门给予处罚。
(三)共产党员、领导干部要带头执行本《办法》。凡违反上述规定又拒不检查纠正的,除按规定处理外,并依据党纪政纪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年度考核时,按省有关确定考核档次的规定办理。
(四)个人住房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产权单位的,由现在工作单位处理;夫妻双方住房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产权单位的,由职务高的一方单位处理。如夫妻双方平级,由住房面积较大的一方现工作单位处理。
(五)由于超面积控制标准较多,退款、补款金额较大,个人支付确有困难,如产权单位条件允许,其住房可以调整。
(六)对清理中的退款、补款,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各级清房办收缴后交同级财政。其中省直单位和地厅级干部的退款、补款,由省清房办负责收缴。
(七)清房中的退款、补款一律应由当事人个人支付,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用补助、福利费或其它补贴等办法,变相用公款支付,也不得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其它罚款收入以及各种所谓创收中开支,否则,单位和组织按集体违纪论处,个人按非法占有论处。
(八)集体违反规定,视情节追究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责任。
(九)各地可根据本《办法》提出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上级清房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清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8年5月8日

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令
        (2001)第1号
  为进一步加强对商业银行代理支库和商业银行、信用社办理国库经收处业务的监督和管理,规范国库代理和经收业务,确保国库资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施行。
                            行长:戴相龙
                           二00一年一月九日

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商业银行代理国库支库和商业银行、信用社办理国库经收处业务的监督和管理,规范国库代理和国库经收业务,确保国库资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银行可以按照机构分布情况委托商业银行代理国库支库(以下简称“代理支库”)业务。经收预算收入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和信用社均为国库经收处。
  第三条 人民银行依法对商业银行代理支库和商业银行、信用社国库经收处所办国库业务实施垂直管理。
  第四条 代理支库机构的设置与财政管理体制相适应,原则上一级财政设立一级国库。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包括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信用社包括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
  第五条 代理支库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代理行”)必须严格按国库业务的各项规定,加强国库业务管理,准确、及时地办理国库业务;负责对辖内各分支机构和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的乡(镇)国库及国库经收业务进行监督、管理、检查和指导。
  第六条 商业银行代理支库和商业银行、信用社办理国库经收处业务的会计核算手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库会计核算管理与操作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 国库经收处的业务管理

  第七条 国库经收处必须准确、及时地办理各项预算收入的收纳,完整地将预算收入划转到指定收款国库。
  第八条 国库经收处必须接受上级国库及当地代理支库和乡(镇)国库的监督、管理、检查和指导,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九条 国库经收处应认真履行国库经收职责。在收纳预算收入时,国库经收处应对缴款书的以下内容进行认真审核:
  (一)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征收机关和指定收款国库等要素是否填写清楚;
  (二)大小写金额是否相符,字迹有无涂改;
  (三)纳税人(包括缴款单位或个人)名称、账号、开户银行填写是否正确、齐全;
  (四)印章是否齐全、清晰;与预留印鉴是否相符;
  (五)纳税人存款账户是否有足够的余额。纳税人以现金缴税时,应核对票款是否相符。对不符合要求的缴款书,应拒绝受理。第十条 国库经收处不得无理拒收纳税人缴纳或征收机关负责组织征收的预算收入。
  第十一条 国库经收处在受理缴款书后,必须及时办理转账,不得无故压票,在各联次上加盖收(转)讫业务印章的日期必须相同。
  第十二条 凡代理国库业务和办理国库经收业务的商业银行、信用社均应设立“待结算财政款项”一级科目。国库经收处收纳的预算收入,一律使用“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下的“待报解预算收入”专户进行核算,不得转入其他科目。
  第十三条 国库经收处收纳的预算收入,应在收纳当日办理报解入库手续,不得延解、占压和挪用;如当日确实不能报解的,必须在下一个工作日报解。
  第十四条 国库经收处收纳的预算收入属代收性质,不是正式入库。国库经收处不得办理预算收入退付。
  国库经收处收纳的预算收入在未上划以前,如发现错误,应将缴款书退征收机关或纳税人更正,重新办理缴纳手续。
  第十五条 代理支库的商业银行,以及办理国库经收业务的商业银行和信用社不得违规为征收机关开立预算收入过渡账户。违反规定为征收机关设立过渡账户的,人民银行有权责令其撤销过渡账户,并将预算收入在过渡账户中滋生的利息及罚没款项缴入当地中央国库;预算收入资金按预算级次缴入相关国库。
  第十六条 纳税人缴纳小额税款,凡在商业银行开有存款账户的,应直接通过银行办理转账缴税;未开立存款账户、用现金缴税的,各商业银行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

  第三章 代理支库的组织机构和人员管理

  第十七条 代理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设立专门的国库工作机构。
  代理支库年业务量在30万笔以上或年预算收入3亿元以上的代理行,必须设立国库科(股)专门办理国库业务。业务量较小、预算收入较少的代理行,经上一级人民银行批准,可设立国库专柜办理国库业务,但至少应配备3名以上人员专职办理国库业务。
  第十八条 京、津、沪、渝等大城市中,代理支库业务量大且又集中于一家或几家代理行的,人民银行可以要求这些代理行的市分行专门设立机构,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对下属支行代理支库业务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代理支库的国库主任由代理行行长兼任,副主任由分管国库工作的副行长兼任。
  第二十条 代理行应在现行国库法规和规章框架下,制定代理支库业务的内部规章制度,并报批准其办理代理支库业务的人民银行审查、备案。
  第二十一条 代理支库应设置记账、复核、事后监督和国库会计主管等岗位,以确保准确、及时、完整地办理预算收入收纳、划分、报解、入库、更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等国库业务。
  第二十二条 代理行应配备政治素质好、具有高中或中专以上学历、持有国家颁发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经国库专业知识培训合格后,方可正式上岗办理国库业务。国库业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人员变动情况应报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三条 代理支库的负责人要以身作则,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敢抓敢管,杜绝风险隐患。

  第四章 代理支库的职责和权限

  第二十四条 代理支库的基本职责如下:
  (一)根据政府预算收入科目以及现行的财政管理体制确定的预算收入级次、分成和留解比例,准确、及时、完整地办理各级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报解、入库。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等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为同级财政机关开立预算存款账户。根据同级财政机关填发的预算拨款凭证及时办理同级预算支出的拨付。
  (三)按照国家政策、法规规定的退库范围和审批程序,凭财政机关或其授权单位开具的预算收入退还凭证,审核办理预算收入的退付。
  (四)对各级预算收入和本级预算支出进行会计账务核算;按照人民银行的要求,定期向上一级国库和同级财政、征收机关报送或提供有关报表;定期与财政、征收机关对账签证,保证数字准确一致。
  (五)协助同级财政、征收机关督促纳税人及时缴纳预算收入,组织预算收入及时入库。根据征收机关开具的缴款凭证核收滞纳金。按照国家税法协助征收机关扣收屡催不缴纳税人应缴的预算收入。
  (六)监督管理和检查指导辖区内各分支机构和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的乡(镇)国库及国库经收处的工作,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
  (七)办理上级国库交办的与国库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五条 代理支库的主要权限如下:
  (一)有权督促检查辖区内各乡(镇)国库和国库经收处办理国库业务的情况,以及征收机关所收预算收入款项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指定收款国库。
  (二)对于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变更财政机关规定的各级预算收入划分办法、范围和分成留解比例,以及随意调整库款账户之间存款余额的,有权拒绝执行。
  (三)对不符合国家政策、法规规定的范围、项目和审批程序,要求办理预算收入退付的,有权拒绝办理。
  (四)对违反有关规定,要求办理预算收入汇总更正的,有权拒绝受理。
  (五)对违反财经制度规定的同级财政存款的开户和预算资金的支拨,有权拒绝拨付。 
  (六)对不符合规定的凭证,有权拒绝受理。
  (七)对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办理违反国家规定的事项,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向上级国库报告。
  第二十六条 同级财政预算资金应存入同级代理支库为财政开立的地方财政预算存款账户,所有的预算支出均通过此账户拨付。
  第二十七条 代理支库办理的拨款、退付业务实行三级审核制度。代理支库的经办人员、国库部门负责人(或国库会计主管)和国库主任,按照规定的审核权限,履行审核手续,及时、准确地办理拨款、退付业务。
  第二十八条 代理支库应加强对同级财政预算拨款的监督和管理,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律拒绝受理:
  (一)凭证要素不全的;
  (二)擅自涂改凭证的;
  (三)大小写金额不符的;
  (四)小写金额前不写人民币符号的;
  (五)大写金额与“人民币”字样间留有空白的;
  (六)前后联次填写内容不一致的;
  (七)拨款金额超过库存余额的;
  (八)“预算拨款凭证”第一联及信、电汇凭证的第二联未加盖拨款专用印鉴,或所盖
  印鉴与预留印鉴不符的;
  (九)拨款用途违反财经制度规定的;
  (十)拨往非预算单位又无正式文件或书面说明的;
  (十一)超预算的;
  (十二)预算级次有误或所填科目与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不符的。
  第二十九条 代理支库办理预算资金拨付,应于接到拨付指令当日及时办理,不得延误、积压;如当日确实不能办理的,最迟在下一个工作日办理。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拨付的,必须向国库主任(副主任)报告,并在“柜面监督登记簿”的“其他事项”栏中注明,由国库主任(副主任)签字。
  第三十条 代理支库应加强对各级预算收入退付的监督和管理。除按规定加强对退库申请书和预算收入退还书的要素进行审核外,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也不予受理,并将有关凭证退还签发机关:
  (一)地方政府、财政部门或其他未经财政部授权的机构,要求国库办理中央预算收入、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退库的;
  (二)未经上级财政部门授权的机构,要求国库办理上级地方预算收入或共享收入退库的;
  (三)退库款项退给非退库申请单位或申请人的;
  (四)口头或电话通知要求国库办理退库的;
  (五)要求国库办理退库,但拒不提供有关文件或依据、退库申请书和原缴款凭证复印件的;
  (六)超计划又无追加文件要求退库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要求国库办理退库的。
  第三十一条 代理支库除做好自身业务工作外,还应持上级人民银行核发的“中国人民银行国库业务检查证”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辅导辖区内各分支机构和其他金融机构办理乡(镇)国库和国库经收处执行国库制度的情况。并配合上级国库部门对辖区内在国库业务中发生的重大问题进行核查。
  代理支库应将检查辖区乡(镇)国库和国库经收处办理国库业务情况,每半年汇总一次,分别在当年7月31日和次年1月31日前报上一级人民银行。人民银行每年对代理支库检查过的乡(镇)国库和国库经收处进行抽查。

  第五章 代理支库审批、设立和撤销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代理支库原则上应设在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未设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
  构的地区,经人民银行商当地财政部门选择审定,代理支库也可设在其他商业银行。
  第三十三条 代理支库业务的商业银行,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库会计核算管理与操作的规定》等法规、制度,认真办理各项国库业务。
  第三十四条 代理支库名称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县(市)支库(代理)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市××区支库(代理)。
  第三十五条 代理支库的设立条件。代理支库的金融机构必须是经过人民银行批准设立,具有良好的信誉,较好的经营业绩,配备专职人员,内控机制健全,资金结算渠道畅通,核算工具先进,认真履行国库职责,并能按规定设置国库工作机构的金融机构。
  第三十六条 设立代理支库的审批权限。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代理支库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库商同级财政部门后,由分库审批。已经办理代理支库业务的商业银行必须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代理支库的审批程序。凡要求代理支库的商业银行,应向上一级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上一级人民银行审议后,附书面审议意见报分库。
  代理申请书中必须包含本商业银行对代理支库业务的机构、岗位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对办理国库业务的承诺和内控管理措施等内容,并必须提供以下书面资料:
  (一)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一份;
  (二)上两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复印件各一份;
  (三)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资金结算情况报告;
  (四)金融机构负责人、拟设国库机构负责人或办理国库业务负责人、主要经办人员情况简介。
  分库对上述材料审查后,认为符合代理支库条件的,由分库向商业银行颁发“代理支库资格证书”,并与其签定“代理支库业务协议书”,明确商业银行代理支库业务的有关问题,具体填制内容由各分库确定。分库将上述审批资料按代理行归档保存。
  商业银行凭“代理支库资格证书”和“代理支库业务协议书”办理当年代理支库业务。“代理支库业务协议书”一式三份,一份分库留存,一份当地人民银行留存,一份代理行留存。
  第三十八条 代理支库的年审。每年年度终了后,代理行必须在新年度一月底之前以该行正式文件形式,向上一级人民银行报告上年度的代理情况。收到代理行提交的年审材料后,人民银行必须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提出对代理行的年审意见。
  年审合格的,上一级人民银行批准代理行继续代理国库支库业务的,经上一级人民银行颁发新的年度代理资格证书,并与其签定新年度代理支库业务协议书后,代理行方可继续办理国库业务。年审期间,不论代理行年审是否合格,在人民银行下发新年度代理资格证书前,其支库业务仍由原代理行办理。
  年审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年国库业务量;
  (二)年预算收、支情况;
  (三)年内国库业务人员和主管国库工作的各级领导人员及变动情况;
  (四)年内自身国库工作开展情况;
  (五)年内对辖区内乡(镇)国库或国库经收处的检查情况;
  (六)同级财政、征收机关对代理行办理国库业务的书面意见;
  (七)年内审计、检查部门的审计、检查结论;
  (八)年内国库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九)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及取得的成效;
  (十)今后改进和努力方向。
  第三十九条 代理支库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即为年审不合格:
  (一)机构不健全、人员不到位、内部管理不严、制度不落实,存在风险隐患的;
  (二)发生国库资金挪用、盗窃案件的;
  (三)存在严重的税款延解、占压现象的;
  (四)对财政、税务等部门签发的拨款、退库凭证审核不严,造成资金损失,有连带责任的;
  (五)国库业务核算质量低,屡次发生差错又无改进措施或改进无成效的; 
  (六)对自身或辖区内乡(镇)国库和国库经收处发生的重大问题隐匿不报的。
  第四十条 上一级人民银行建立“代理支库年审登记表”,将代理支库上报的年审资料,按年度、附“代理支库年审登记表”后装订存档。并将代理支库的年审情况和违纪、违规、违法情况送人民银行监管部门,记入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档案和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档案。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代理支库在业务检查中,发现辖区内乡(镇)国库和国库经收处有占压、挪用税款等违规、违法问题,应及时向上一级人民银行报告,上一级人民银行核实后,视情节轻重,按有关法规、制度的规定,对有关商业银行、信用社进行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由上一级人民银行下达。有关违规行为的处罚标准如下:
  (一)商业银行、信用社占压、挪用所收纳税款的,按《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予以处罚。
  (二)国库经收处不按规定设置“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核算其经收税款的,视情节轻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国库经收处将经收税款转入“待结算财政款项”以外其他科目或账户的,视同挪用预算收入处理。并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国库经收处拒收纳税人缴纳的现金税款或纳税人存款账户余额充足而拒绝划转税款的,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乡(镇)国库和国库经收处压票不按规定入账的,按《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六)对上述违法、违规业务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代理支库在业务检查中,发现辖区内乡(镇)国库或国库经收处有占压、挪用税款等违法、违规问题而隐匿不报的,除对乡(镇)国库或国库经收处按前条所列标准予以处罚外,对代理行要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取消其代理资格。
  第四十三条 对代理行在办理国库业务中的违法、违规问题,由上一级人民银行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所列处罚标准进行处罚。
  凡有以下情况之一者,代理行的上级行应要求代理行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纪律处分。人民银行可对代理行提出警告、并要求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撤销其代理资格,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一)未按规定切实履行国库职责、发挥国库在预算执行中的促进、反映、监督作用的;
  (二)违反国库有关规章制度,影响国库资金安全的;
  (三)利用代理支库业务之便,截留、占压、挪用、拖欠、转存国库资金的;
  (四)擅自为征收机关开立预算收入过渡账户或将预算收入存入征收机关在该行设立的经费账户或其他账户的;
  (五)其他违反国库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代理支库的代办业务费,按受理各种原始凭证的笔数,以适当标准计付。
  具体计付标准和拨付办法由上一级人民银行与当地财政部门商定后,由当地财政拨付至人民银行,再由人民银行拨付至代理行。
  商业银行经收预算收入计付代办业务费的标准、办法,由基层人民银行商当地财政部门确定。
  第四十五条 代办业务费主要用于代理行办理国库业务的机器、设备的配置,以及代办人员的培训、奖励等费用的支出。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中涉及的罚款收入,应按规定就地缴入中央国库。第四十七条 代理支库应按规范名称统一对外挂牌。其代理支库业务所用印章,由各分库按规定样式统一刻制。
  第四十八条 代理支库资格证书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库领取、下发。代理支库业务协议书由各分库印制,辖区内统一。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2月1日起执行。1989年12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与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联合发布的《专业银行办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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