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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4:05:51  浏览:92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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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政办〔2008〕45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为了进一步提高我省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牧民受益水平,扩大受益面,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设,根据《卫生部、财政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补偿方案的指导意见》(卫农卫发〔2007〕253号)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提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标准的实施意见》(青政办〔2008〕38号),特制定《青海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暂行办法》,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四月九日

  
青海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我省参合农牧民受益水平,扩大受益面,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设,根据《卫生部、财政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补偿方案的指导意见》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提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标准的实施意见》,结合我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工作实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筹资标准

  第二条 提高新农合筹资标准,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年人均40元,地方财政补助资金年人均44.3元,农牧民筹资标准年人均20元。参合农牧民年人均筹资总额达到104.3元。

  第三章 基金划分

  第三条 基金分为大病统筹、家庭账户、大额度住院费用二次补助和风险基金四部分,各部分基金分项列账,按照各自比例和用途使用。

  (一)大病统筹基金。人均75元。主要用于住院费用补偿,也可用于家庭账户基金超支后特定慢性病门诊费用的补偿。

  (二)家庭账户基金。人均23元。主要用于门诊医药费用(包括慢性病门诊费用)和健康检查费用的补偿,也可用于住院费用自负部分。

  (三)二次补助基金。人均43元。用于经过常规补偿后,自负费用仍然超过3000元以上的住院医药费用的补助。

  (四)风险基金。人均2元。主要用于弥补大病统筹基金的超支,也可经过一定的审批程序后,用于特定的大范围自然灾害导致的医药费用。风险基金达到总基金的10%后不再提取。

  第四章 起付线标准

  第四条 在省级、州(地、市)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用补偿起付线标准分别为300元和200元。

  第五条 在县(市、区)、乡(镇、社区服务中心)、村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本年度内第一次住院不设起付线,从第二次住院开始每次设起付线,起付线标准为县级100元、乡级50元、村级30元。

  第六条 本年度内因同一疾病连续转院治疗的,按照其中最高级别医院的起付线标准,只扣除一次起付费用。

  第七条 低保对象、五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六十年代精简退职人员等救助对象住院费用补偿时,个人不承担起付费用,起付费用从民政部门农村牧区医疗救助基金中支付。

  第五章 补偿比例

  第八条 住院医药费实行分级按比例补偿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补偿比例为:村级70%、乡级70%、县级60%、州级50%、省级40%。

  第九条 应用中藏医药服务的,补偿比例提高5个百分点。

  第十条 低保对象、五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六十年代精简退职人员等救助对象住院费用补偿比例提高5个百分点。

  第十一条 产妇正常住院分娩执行限价垫付制,限价标准为县医院500元、乡镇卫生院200元。

  第十二条 农民工在外地就医的,回本县后按照同级医疗机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第十三条 实行保底补偿制度,对因病情特殊,住院费用核算补偿所得金额低于住院医药费用20%的,按20%给予补偿。住院费用保底补偿额不得超过封顶线。

  第六章 封顶线标准

  第十四条 封顶线以一个年度内累计实际获得的补偿金额计算。住院医疗费用补偿封顶线3万元,救助对象住院费用封顶线3.5万元。特大病种(恶性肿瘤、尿毒症、心脏病手术)封顶线5万元。

  第十五条 救助对象在经过合作医疗补偿后,按照农村牧区医疗救助的规定,进行救助补偿。两项补偿实际补偿额不得超过住院医药总费用。

  第七章 补偿范围

  第十六条 慢性气管炎、慢性肺原性心脏病、冠心病、慢性乙型肝炎、类风湿性关节炎、高血压病、糖尿病、慢性宫颈炎、耐药性结核病、消化性溃疡、慢性风湿性心脏病、盆腔炎、慢性肾炎、慢性胰腺炎、中风后遗症、慢性胆囊炎、血友病、痛风等18种慢性病纳入慢性病门诊费用补偿范围。

  第十七条 慢性病门诊费用实行分段按比例补偿,不设起付线,年终一次性结算。补偿比例为:1000元以内补偿50%,1000元以上补偿30%,每人每年最高补偿600元。

  第十八条 慢性病门诊补偿费用首先从家庭账户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从大病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十九条 农牧区各类意外伤害,如山体滑坡、火灾、雪灾、水灾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以及房屋倒塌、交通事故等当中受伤人员的医药费用可以纳入补偿范围,如另有补偿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有责任方的意外伤害医药费用应当由责任方承担,不纳入补偿范围。第八章基金监管

  第二十条 各级新农合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财政部、卫生部关于新农合基金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确保新农合基金安全、规范运行。

   第二十一条 加强新农合基金监管,做到经办机构、财政专户、财会制度、代理银行和工作规程“五统一”,基金审计、费用公示、监委会监督、农牧民监督、社会监督“五结合”。

  第九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加强乡、村两级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培训,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加强药品使用管理,为农牧民提供价廉、质优的药品。充分发挥中藏医药特色优势,开展适宜的中藏医药服务。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定点医疗机构的准入和退出机制,定期检查和评估,实行动态管理。县级新农合经办机构年内对定点医疗机构病历、处方检查面不少于15%。

  第二十四条 自费药品费用在单次门诊或住院治疗费用总额中,乡、村两级医疗机构应控制在5%以内,县级医疗机构控制在10%以内,省、州两级医疗机构控制在15%以内。

  第二十五条 门诊单次医药费用县级控制在50元以下,乡级控制在30元以下,村级控制在15元以下。

  第二十六条 县级新农合经办机构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自费药品使用和门诊单次医药费用控制情况进行统计评估和通报,对因违规造成医药费用大幅增长的,要予以警示和书面告诫,并责令限期纠正;情节或后果严重的,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二十七条 门诊就医一般限定在乡、村两级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十八条 在全省各级定点医疗机构全面实行单病种质量控制和付费制度,扩大单病种范围,县级医疗机构扩大到40—50种,乡级医疗机构扩大到30—40种。实行医疗机构即时报账制度,方便群众就医。单病种质量控制和付费具体标准由省卫生厅另行规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与原我省新农合有关规定和制度不相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条 州(地、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地区具体实施细则,报省卫生厅审核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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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禁毒条例

重庆市人大


重庆市禁毒条例
重庆市人大


(1997年9月13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七号


第一条 为了严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等违法、犯罪活动,严禁吸食、注射毒品,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惩治毒品违法犯罪,应坚持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结合、征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有毒必肃、贩毒必惩、种毒必究、吸毒必戒。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公安机关是禁毒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在禁毒工作中必须严格履行各自的法定职责。
医药、卫生、民政、工商、化工、海关、民航、铁路、港口、交通、宣传、教育等有关单位和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理处在禁毒工作中应当各负其责,落实防范、管理、教育等措施,积极参与禁毒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有在本辖区、本系统、本单位禁毒的责任,开展禁毒的宣传教育,配合做好禁毒工作。
公民对涉毒违法犯罪有检举、揭发的义务。
第六条 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以及非法持有毒品等其它违反禁毒法律、法规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严禁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非法种植罂粟不满500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小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可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非法种植的毒品原植物,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强制铲除。非法种植的毒品原植物,种植者在收获前
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八条 禁止任何人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持有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行为,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出非法持有的毒品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九条 禁止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罂粟壳。违者,收缴其非法的罂粟壳,处15日以下拘留,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在出售的食品、饮料等食物中掺入罂粟壳、罂粟籽和其他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一至三个月;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经整顿仍不改正的,对业主和单位直接负责的景管人员及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可实行劳动教养。
第十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位处或者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送戒毒所予以强制戒除,进行治疗、教育。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强制戒毒办法依照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的规定执行。
吸食、注射毒品主动到公安机关登记,并自愿戒毒的,应当免予处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构成犯罪但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实行劳动教养,并由公安机关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持有毒品的;
(二)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的;
(三)为他人提供毒品和吸食、注射毒品器具的;
(四)非法买卖、运输罂粟壳、罂粟籽、罂粟苗和其他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五)强迫、诱使他人集给、注射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第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国务院《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没收全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非法收入,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非法所得5至10倍的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制剂许可证》的处罚:
(一)擅自生产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或者擅自改变生产计划,增加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品种和数量的;
(二)擅自经营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
(三)擅自配制和出售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制剂的;
(四)擅自进口、出口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
(五)向未经批准的单位或者个人供应麻醉药品或者超剂量供应的。
第十三条 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关于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管理规定。
对违反《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利用工作之便,为他人开具不符合规定的处方,或者为自己开具处方,骗取、滥用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对生产、运输、经营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其他经常用于制造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的物品实行登记制度或运输许可证制度,严格管理。具体办法由重庆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违反规定生产、经营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其他经常用于制造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的物品,由有关主管机关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处前次罚款金额5至10倍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有关规定,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其他经常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的,由公安机关吊销运输许可证,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处前次罚款金额5至10倍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旅馆业、娱乐服务业、交通运输业、出租房屋业等单位或者业主,对发现的毒品违法法犯罪活动知情不举或不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下罚款。
明知是毒品违法犯罪而为其提供方便条件的,由公安机关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强迫、引诱、教唆、欺骗未年人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依法从重处罚。
因毒品违法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或行政处罚后,又进行毒品违法活动,尚不够追究瑾责任的,一律送劳动教养。
第十九条 阴碍禁毒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或者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公民以及禁毒工作人员和家属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查获的毒品,用于违法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以及其他工具,予以没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销毁或者作其他处理。
对毒品违法犯罪的非法所得以及由非法所得的收益,供毒品违法犯罪使用的财物,予以没收。
第二十一条 禁毒罚款和没收财物必须出具重庆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全部上交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挪用或私分。
禁毒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统一管理,并及时拨付。禁毒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或有关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其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禁毒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包庇或者私放违法犯罪人员,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市强制戒毒所和劳动教养戒毒所的设置,由重庆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统一规划。
强制戒毒所和劳动教养戒毒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所需经费,列入同级政府基本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13日

厦门市外来劳动力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外来劳动力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1989年国务院第41号令《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国发(1990)28号《关于做好劳动就业工作的通知》、省政府闽政(1990)32号《福建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实施细则》和闽政(1991)5号《贯彻国务院关于做好劳
动就业工作的通知》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厦门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民、集体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大专院校、部属、省属、驻厦部队、驻厦办事机构,“三资”企业、内联企业、私营企业等招用外来劳动力单位和雇请外来帮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工单位)及所有的外来劳动力。
第三条 外来劳动力是厦门市社会劳动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外来劳动力管理,对于统筹管理社会劳动力,促进劳动就业,加强城市综合治理,维护社会安定团结,创造特区良好投资环境,加速特区经济建设具有重要作用。
第四条 外来劳动力是指由厦门境外进入境内务工、经商的人员。
第五条 厦门市劳动局是外来劳动力的主管机关,外来劳动力一律归口由市劳动部门统一管理。各有关部门和单位都要积极配合劳动部门做好外来劳动力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外来劳动力的使用,由市劳动局根据厦门特区建设需要,实行“统一计划、控制总量、分极审批、凭证务工、谁用谁管”的原则。用工单位必须根据实际需要,提前向劳动部门申报使用外来劳动力的用工计划,经同意后,方可招收。
第七条 经批准使用外来劳动力的用工单位,在招用外来劳动力时,须审查其居住地乡(镇)劳动服务站或县以上劳动服务公司开具的外出务工证明和身份证、《婚育证明》,向劳动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申领外来劳动《务工许可证》、向公安部门申领《户口暂住证》后凭证务工。


成建制的外来建筑队伍,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资质审查,除在职职工外的其他劳动力,也应按本办法办理。
第八条 用工单位招收外来劳动力,在指定区域内可自行选招,也可由市劳动服务公司协助招收。
第九条 用工单位招收外来劳动力,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劳动合同,以书面形式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严格履行。劳动合同必须经过劳动部门鉴证。
第十条 用工单位必须负责管理招用的外来劳动力,对其加强国家法律、法规及劳动纪律、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等各方面的教育,并接受劳动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一条 外来劳动力除市劳动局授权的市劳动服务公司负责管理、介绍、调配外,其他单位和个人非经市劳动局批准不得从事外来劳动力的介绍,不得以开具劳务发票等形式,收取积各种费用。
第十二条 用工单位招收外来劳动力后,必须到市劳动服务公司办理用工手续,并按规定向市劳动服务公司缴纳管理费。
第十三条 用工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应按规定缴纳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实行社会保险制度。
第十四条 建立劳动监察制度。厦门市劳动部门成立劳动监察机构,配备专兼职人员,对全市各用工单位的用工进行监查监督,落实本办法的实施,对违反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使用厦门市农村劳动力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市劳动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1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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