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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国家赔偿及追偿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19:44  浏览:89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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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国家赔偿及追偿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国家赔偿及追偿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沪工商法〔1995〕第196号


浦东新区、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局检查大队: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市局制定了《关于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国家赔偿及追偿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如文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九五年五月四日


关于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国家赔偿及追偿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国家赔偿和追偿事项制度化、规范化,维护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国家赔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系统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国家赔偿和对有关责任人的追偿事宜。
第三条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受害人请求赔偿的,行使该职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按规定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受委托的组织和个人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赔偿义务机关是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和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含石化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同)、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检查大队。
第五条 赔偿义务机关进行国家赔偿处理,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注重调解,及时处理;
(三)便民有效。
第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进行追偿处理,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实事求是、分清责任基础上,依法处理;
(二)责任人适用本规定一律平等;
(三)追偿金额与责任大小及实际承受能力相适应,
(四)惩教相结合。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七条 市工商局、浦东新区和各区、县工商局设立处理国家赔偿及追偿委员会(以下简称理赔委员会)。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理赔委员会一般由七人组成,由本局局长为主任、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为副主任,法制部门、纪检监察部门、人事部门、办公室负责人和工会代表各一名为委员。
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
第八条 理赔委员会代表本级机关决定赔偿及追偿事项。
上级理赔委员会决定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追偿责任。
第九条 理赔委员会决定赔偿及追偿事项实行回避和少数服从多数制度。
第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部门具体承办赔偿及追偿事务,其他有关部门协助配合。
第十一条 法制部门处理国家赔偿及追偿具体事务,实行回避、双人办案等制度。

第三章 国家赔偿处理
第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赔偿请求人提起的赔偿申请后,应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赔偿请求人符合法定主体资格要求;
(二)赔偿请求所指向的赔偿义务机关正确无误;
(三)赔偿请求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并在法定时效内提出;
(四)赔偿申请书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内容;
(五)赔偿请求人提供确认违法行使职权的依据、受害情况的证明,及该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等证据和此类证据的来源。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在收到赔偿请求之日起7日内对前条所列内容审查完毕,并作出以下处理:
(一)申请符合条件的,应予受理;
(二)申请不符合前条(一)、(二)、(三)项的,发出《不予赔偿决定书》并告之理由和诉权;
(三)申请不符合前条(四)、(五)项的,发出《补正申请通知书》。
第十四条 赔偿请求人书写赔偿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述申请,由他人或赔偿义务机关工作人员代书,请求人签名(盖章)。
第十五条 赔偿请求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赔偿申请,但须办理合法的委托代理手续,并经赔偿义务机关同意。
第十六条 下列法律文书为处理国家赔偿的依据:
(一)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等;
(二)复议机关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复议决定书;
(三)上级或本级机关通过执法监督程序作出的纠正错误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
(四)各级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作出的纠正错案的决议、决定等;
(五)其他有权确认违法行使职权的机关作出的决定、通知等。
第十七条 法制部门有权对下列情况开展调查核实:
(一)赔偿请求人实际受害情况;
(二)损害事实与本机关的工作人员或委托的组织和个人行使职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情况;
(三)有关责任人或受委托的组织和个人的责任大小情况;
(四)共同赔偿请求人情况;
(五)其他对处理国家赔偿必需的情况。
第十八条 法制部门承办人员根据本机关的的授意首先召集赔偿请求人或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就赔偿数额、方式、履行期限进行调解。
第十九条 调解达成协议,承办人员应当制作《赔偿协议书》,《赔偿协议书》应当写明案件事实和协议结果。
《赔偿协议书》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首长签字并加盖机关印章和赔偿请求人签字(盖章)后,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赔偿请求人对《赔偿协议书》有异议而反悔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在规定期间给予赔偿。
对应予赔偿的,由法制部门承办人员在法律规定处理期满前15日内提出意见,拟出《赔偿决定书》,报请部门负责人于其后5日内批准,最后呈本机关理赔委员会审查决定并签发《赔偿决定书》。
第二十一条 赔偿义务机关制作《赔偿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赔偿请求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赔偿请求人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三)赔偿义务机关调查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规定:
(四)赔偿结论;
(五)不服赔偿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六)作出赔偿决定的年、月、日。
《赔偿决定书》由赔偿义务机关的法定代表人署名,加盖本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二条 《赔偿决定书》由法制部门参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负责送达。
第二十三条 赔偿请求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起的赔偿要求,按《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复议,被申请人应积极配合。
第二十四条 经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复议机关可作出决定由被申请人按本规定进行赔偿处理。被申请人须将赔偿处理结果抄报复议机关备案。
复议机关发现被申请人赔偿决定错误的,有权予以纠正,被申请人必须执行。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进行赔偿处理时,应及时书面告知共同义务方。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先予赔偿后,应与其他共同赔偿义务机关进行协商,按责任大小分担赔偿费用。协商不成,报请共同上级机关裁决。
第二十六条 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按《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追偿处理
第二十七条 法制部门应当在赔偿损失后三个月内对追偿事项提出意见,拟出《追偿决定书》,经纪检监察部门会签后,报本级理赔委员会审查决定并签发《追偿决定书》。
第二十八条 理赔委员会决定追偿事项应当保障被追偿人行使申诉和申辩的权利,听取责任人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追偿金额按以下标准确定:
(一)工作人员故意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损害的,追偿80%以上的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000元;
(二)工作人员重大过失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损害的,追偿20%~80%的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000元;
(三)受委托的组织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损害的,追偿全部赔偿费用;
(四)受委托的个人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损害的,属故意的,追偿全部赔偿费用;属重大过失的,追偿20%~80%的赔偿费用。
第三十条 同案有数名被追偿人的,按各自责任大小比例确定赔偿费用,各被追偿人的追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该案国家赔偿金额。
第三十一条 追偿金可以一次性付清,也可以分期付清。但缴付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三十二条 追偿决定在本单位公布。
第三十三条 被追偿人不服追偿决定的,可在收到《追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理赔委员会申请复核一次。
本级理赔委员会在收到复核申请30日内制发《复核决定书》,作出终局决定。
复核期间,追偿决定暂缓执行。
第三十四条 需要对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的,由本单位监察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其 他
第三十五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国家赔偿及追偿事项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国家赔偿和追偿处理完毕后,承办部门应按以下要求立卷归档:
(一)案卷实行一案一卷,案卷可分为正卷、副卷;
(二)各类文书齐全;
(三)书写用毛笔或钢笔;
(四)案卷按顺序装订。
1.案卷封面;
2.案卷材料目录;
3.赔偿决定书(赔偿协议书)、追偿决定书;
4.承办部门处理意见报告及理赔委员会批件(可放入副卷);
5.赔偿请求书;
6.确认违法行使职权的法律文书,
7.证据材料;
8.被追偿人申诉材料;
9.复核决定书;
10.赔偿及追偿决定执行后的收据或凭证;
11.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条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赔偿费用按照《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工商局法制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九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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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办字〔2012〕112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河北省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2年9月19日



河北省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严格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切实做好农村土地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47号)、国土资源部《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8〕138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严格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切实做好农村土地整治工作的通知》(冀政〔2011〕39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以下简称增减挂钩)是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治规划,将若干拟复垦为农用地的农村建设用地地块(即拆旧地块)和拟用于农村和城镇建设的地块(即建新地块)共同组成建新拆旧项目区(以下简称项目区),通过土地复垦和调整利用,实现项目区内耕地面积有增加、质量有提高、建设用地总量不扩大、布局调整的土地整治措施。
拆旧地块应当是最新土地利用现状变更调查确定的建设用地,建新地块包括用于拆迁农户安置用地和城镇建设用地。
第三条 增减挂钩试点工作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节约用地制度,以促进农业现代化和城乡统筹发展为导向,以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和增加高标准基本农田为目标,以切实维护农民权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筹规划,有序推进。开展增减挂钩试点,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治规划,并做好与城乡建设、基础设施、环境保护、产业发展等相关规划的协调衔接;试点必须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严格控制范围和规模,新农村建设、农村土地整治等涉及建设用地调整使用的,必须纳入增减挂钩试点统一管理;科学合理设置项目区,统筹安排农民新居建设和城镇发展。
(二)尊重意愿,维护权益。开展增减挂钩试点,必须依法推动、民主公开,切实维护农民的主体地位,保障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受益权,做到农民知情、农民自愿、农民参与、农民满意。
(三)以城带乡,以工补农。开展增减挂钩试点,要把以城带乡、以工补农,城乡统筹发展作为根本要求,坚决防止重建新、轻拆旧,重城镇、轻农村的倾向。增减挂钩指标收益要全部用于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推动新农村建设和城乡一体化发展。
(四)项目管理,封闭运行。开展增减挂钩试点,要按照建新与拆旧相对应的原则设置项目区,合理确定拆旧建新规模和比例。严禁跨县级行政区域设置增减挂钩项目区,严禁擅自扩大增减挂钩规模。
(五)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开展增减挂钩试点,要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条件和水平相适应,与同步推进城镇化、工业化和农业现代化相协调,与新农村建设、社区管理、基础设施和产业布局等相配套,循序渐进、分步实施。
第四条 增减挂钩试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设用地供需矛盾突出,农村建设用地整治潜力较大;
(二)当地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社会管理能力较强,土地管理严格规范;
(三)当地经济发展较快,二、三产业发展已具备良好基础,农村人口非农就业和收入比例较高,农业规模化产业化经营已具备条件,农民有改善居住条件的愿望;
(四)开展增减挂钩取得的收益能够平衡拆旧建新和拆迁补偿资金需求,不额外增加农民建房和配套基础设施负担。
第五条 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全省增减挂钩试点工作的总体部署、项目审查和实施监管;试点设区市、县(市、区)政府负责组织、领导、协调行政区域内增减挂钩试点工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章 项目区和指标管理
第六条 项目区应在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内设置,以城乡结合部、近郊小城镇和村庄、有条件的远郊中心村为重点。建新和拆旧区位要相对接近,便于实施和管理。
项目区内建新用地总面积必须小于拆旧复垦总面积;拆旧整治复垦的耕地应比建新占用的耕地数量有增加、质量有提高。建新占用耕地的,应当采取耕作层剥离和再利用措施。
第七条 增减挂钩试点通过确定项目区进行。开展增减挂钩试点必须控制在国家下达的增减挂钩指标规模内。增减挂钩指标的使用包括农民新居建新面积和挂钩到城镇的建新面积。
增减挂钩指标按项目区进行封闭管理,并在规定时间内,用拆旧地块复垦的面积归还。从项目区批准实施至完成拆旧复垦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
省国土资源厅和试点设区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要按照“总量控制、封闭运行、定期考核、到期归还”的原则,分别建立增减挂钩指标管理台账,登记行政区域内挂钩周转指标安排使用情况和项目区地点、面积、地类等,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具体对挂钩周转指标的使用和归还进行全程跟踪管理。
第三章 项目区申报和审批
第八条 增减挂钩试点县(市、区)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治规划、城镇规划、镇村体系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编制增减挂钩项目区实施规划,并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后逐级报省政府审批。
项目区实施规划报省政府审批前,由省国土资源厅组织有关部门对项目区实施规划进行审查、论证。项目区实施规划审批需呈报以下材料:
(一)项目区实施规划文本。
1项目区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区涉及村庄的自然、经济、社会状况,土地利用现状,农民意愿调查和开展增减挂钩试点听证论证情况;
2项目区范围、规模,城乡建设用地安排,土地利用结构布局调整情况;
3项目区农民新村选址和住房建设形式、城镇建新用地选址,农村、城镇建新规划用途,各类用地比例;
4项目区实施时序,新村建设和拆旧复垦进度安排,挂钩周转指标的使用和归还计划;
5分析建新占用耕地及其他地类情况,拆旧复垦增加的耕地和其他农用地面积,对比分析占用和复垦的耕地质量、地类平衡情况;
6农民拆迁安置补偿和增减挂钩指标收益返还方案;
7农村建新资金筹措和拆旧区土地整治复垦资金筹措情况;
8项目区土地权属现状,土地权属调整方案;
9土地复垦方案(包括耕作层剥离和再利用内容);
10复垦耕地后期管护措施;
11实施规划的保证措施。
(二)项目区实施规划图件。
1标注项目区范围的1∶10000土地利用现状图;
2标注项目区规模、布局的1∶10000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和县级土地整治规划图;
3拆旧区复垦规划设计图;
4村庄建设规划图;
5项目区勘测定界报告、勘测定界图和坐标材料;
6必要的遥感和影像资料。
(三)相关材料。
1试点县(市、区)政府呈报说明(包括相关表格);
2有批准权的政府关于镇村体系规划、村庄规划的批准文件;
3设区市政府审核意见;
4项目区实施规划听证纪要;
5村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有关单位同意改造和拆迁安置补偿的意见以及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情况;
6农村建新地块涉及的被占地农民确认材料;
7项目区土地权属权材料。
第九条 项目区经审批并报送国土资源部备案后方可实施。
经省政府批准的项目区,不再单独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涉及土地征收的,需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手续,做好安置补偿工作。在农村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用于安置拆旧农民住宅的用地不予办理土地征收手续。
项目区实施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改变。确需进行调整的,由试点县(市、区)政府提出调整方案,按原报批程序重新审批,调整结果报送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四章 尊重农民意愿
第十条 开展增减挂钩试点必须充分尊重农民意愿,编制项目区实施规划涉及的新村选址、农民住房建设规划、土地互换和利用、旧房拆迁、补偿安置、收益分配等,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论证,充分听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听证、论证结果要经参加听证、论证的农民确认。严禁违背农民意愿强行开展试点。
增减挂钩项目区实施规划经批准后,要将项目区名称位置、规模范围、农民安置、收益分配等在当地媒体上进行公示(公告),同时在项目区涉及的村庄上墙公示(公告)。项目区实施完成后,要及时将项目区实施情况、资金安排使用和收益分配等情况进行公示(公告),保障农民知情权,接受社会和项目区农民监督。
第十一条 增减挂钩项目区建新,要首先满足农民新居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并为农村预留非农产业发展空间,支持农村发展和农民就近转移就业。为农村预留的非农产业发展用地不得低于扣除农民新居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后项目区建新面积的10%。
第五章 项目区验收
第十二条 项目区拆旧复垦实施完成后,由试点县(市、区)政府向设区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初验申请。设区市国土资源局按照土地整治复垦验收有关规定组织进行初验。初验合格后,由试点县(市、区)政府向省国土资源厅提出验收申请。省国土资源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具体验收程序和标准由省国土资源厅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验收合格的,报送国土资源部备案,归还挂钩周转指标,计入登记台账;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按原程序重新验收。
第十四条 项目区按年度指标归还计划完成的拆旧复垦工程,由试点县(市、区)政府提出申请,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程序和要求报送,省国土资源厅依据指标归还计划组织进行阶段性验收。
第十五条 试点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应当及时做好项目区地籍调查和土地变更调查工作,项目区验收后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并将变化图斑纳入年度土地变更调查数据库。
第六章 监管和考核
第十六条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依托国土资源综合信息监管平台,对增减挂钩项目实行全程动态监管。即时掌握项目区实施进展和各项制度执行情况,结合实地核查,加强对项目区考核管理,确保增减挂钩试点规范、健康、有序开展。
第十七条 试点县(市、区)国土资源局要在项目区实施前,组织对建新拟占用的耕地进行测量和等级评定,登记入册并报送省、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项目区竣工验收时,应当对照建新占用的耕地面积和等级,对拆旧复垦的耕地进行严格审核验收。
第十八条 试点县(市、区)国土资源局要对挂钩周转指标使用、项目区实施情况实时报送备案,并每季度向设区市国土资源局报告一次情况;设区市国土资源局每半年将行政区域内挂钩试点工作进展情况报送省国土资源厅。省国土资源厅定期进行检查抽查,并于每年年底组织开展挂钩试点年度考核,考核情况分别报送省政府和国土资源部,作为安排下一年度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和批准城镇建新征收的依据。
项目区整体实施完成后,由省国土资源厅组织进行项目区专项考核和全面评估。对政策执行、试点成效、农民满意度、复垦还耕等情况,进行深入分析评价,提出考核评估报告,作为调整完善相关政策和安排增减挂钩试点的依据。
第十九条 项目区实施规划批准后1年内无正当理由未开工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对存在侵害农民权益、未按批准的实施规划开展工作擅自作出调整、未按计划及时归还挂钩周转指标等问题的,暂停该县(市、区)挂钩试点工作,限期整改;对情节严重、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损害群众利益造成群众集体上访的,取消试点资格;对擅自扩大项目区规模或将批准用于安置农民的住宅用地擅自用于其他建设项目用地的,要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结合国土资源遥感监测“一张图”和综合监管平台建设,加强增减挂钩试点管理信息化建设,及时做好项目区审批、指标安排使用、拆旧复垦、竣工验收等情况上图入库工作,确保增减挂钩试点全程在线监管的有效实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颁布《广东省教学成果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颁布《广东省教学成果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现将《广东省教学成果奖励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广东省教学成果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奖励取得教学成果的集体和个人,调动广大教育工作者从事教育教学研究,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的积极性,根据国家《教学成果奖励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教学成果,是指反映教育教学规律,具有独创性、新颖性、实用性,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实现培养目标产生明显效果的教育教学方案和教学改革、研究成果。
第三条 我省各级各类学校、学术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教师及其他个人,均可依照本办法申请教学成果奖。
第四条 教学成果奖,按其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实现培养目标产生的效果,分为两级:省级和市(指省辖地级市,下同)、厅(局)、学校(指高等学校,下同)级。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省级教学成果奖:
(一)省内首创的;
(二)经过两年以上教育教学实践检验的;
(三)在全省处于领先水平并产生一定影响的。
第六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3个等级,并授予相应的证书和奖金。
第七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的评审、批准和授予工作,按照业务管理范围,由省高等教育厅、教育厅和劳动厅负责。其中授予特等奖的,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的奖金,从当年省财政预算安排的事业费中支付。
第九条 申请省级教学成果奖,由成果的持有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其行政隶属关系逐级申报:
(一)省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单位或者个人向其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向省高等教育厅、教育厅或劳动厅推荐;
(二)各市所属单位或者个人,向市教育(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教育(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向省高等教育厅、教育厅或劳动厅推荐;
(三)普通高等学校和省属成人高等学校所属单位或者个人,向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由学校向省高等教育厅推荐;省教育厅直属的各类学校或个人,由学校向省教育厅推荐。
第十条 不属于同一市或省行政主管部门的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共同完成的教学成果项目申请省级教学成果奖的,由参加单位或者个人联合向主持单位或者主持人所在市教育(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的市教育(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省行政主
管部门向省高等教育厅、教育厅或劳动厅推荐。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省级教学成果奖项目,应在授奖前公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该教学成果的权属问题有异议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90日内提出,报省高等教育厅、教育厅或劳动厅裁定。
第十二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每两年评审一次。
第十三条 市、厅(局)、学校级教学成果的评奖条件、奖励等级、奖金数额、评审组织和办法,由各市人民政府、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各高等学校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教学成果奖的奖金,归项目获奖者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
第十五条 获教学成果奖,应当记入本人考绩档案,与自然科学奖、科技进步奖同等对待,作为评定职称、晋级增薪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弄虚作假或者剽窃他人教学成果获奖的,由授奖单位予以撤销,收回证书和奖金,并责成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省高等教育厅、教育厅、劳动厅可分别制定实施细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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