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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20:53  浏览:81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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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暂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暂行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及时公正处理房产纠纷,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城镇房产管理秩序,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范围内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房产纠纷的仲裁。
第三条 市、县(市)设立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种裁委员会),为本辖区城镇房产纠纷的种裁机关,按分工负责房产纠纷的仲裁工作。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仲裁机关处理房产纠纷案件,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当事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依法进行调解或仲裁。
第五条 房产纠纷仲裁,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六条 仲裁工作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章 仲裁组织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的组成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房产管理部门。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主任、副主任、专职仲裁员。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把任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履行仲 裁职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九条 房产纠纷案件,一般由首席仲裁员一人和仲裁员二人组成仲裁庭审理裁决;简单的由仲裁员一人调解或仲裁;重大、疑难、复杂的由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条 仲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
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回避的决定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告知当事人。
第十二条 市仲裁委员会有权对县(市)仲裁委员会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受案范围与管辖
第十三条 仲裁机关受理因房屋的产权、使用、买卖、租赁、交换、分割、侵占、抵押、典当、附属设施使用等引起的纠纷。
第十四条 下列房产纠纷案件仲裁机关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审理办结的;
(二)涉及离婚、继承的;
(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发生的;
(四)其他有权管辖的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
(五)经公证机关公证的;
(六)超过诉讼时效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由房产部门依照行政管理职权处理的
第十五条 房产纠纷案件的仲裁,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仲裁机关管辖。

第四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六条 房产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申请仲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诉人、具体的申请要求和事实依据;
(三)按规定递交申请书,并按被诉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第十八条 仲裁机关接到仲裁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在七日内立案,并向被诉人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不符合规定的,应在七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被诉人应在收到申请书副本后的十五日内提出答辩书,逾期不提出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机关对案件的处理。
第十九条 已经受理的案件,如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而被诉人又无异议的,仲裁机关应准许撤回申请,如被诉人提出异议的,应继续仲裁。
第二十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直接参加仲裁活动,也可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但必须向仲裁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并应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一条 仲裁机关有权进行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的原始凭证。
仲裁机关进行现场勘查或技术鉴定,应通知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委托有关单位派人协助。
勘查笔录和技术鉴定书应写明时间、地点,并由参加勘查、鉴定的人员签字或盖章。
仲裁机关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时,受委托单位应按委托的项目、标准等要求进行。
第二十二条 对于可能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影响仲裁执行的案件,仲裁机关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本案涉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做出查封、停用、停建、停拆等保全措施的决定。
当事人向仲裁机关提出保全申请时,必须提供经济担保,拒绝提供经济担保的,仲裁机关可驳回其保全申请。因采取保全措施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败诉人承担。

第五章 裁决与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仲裁机关处理案件。应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在调解书上签名或盖章,并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与仲裁决定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仲裁机关应进行仲裁。
第二十四条 仲裁机关审理房产纠纷案件,应在开庭前三日内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申请人经仲裁机关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仲裁机关许可中途退庭的,可按撤回申请处理。
被诉人经仲裁机关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二十五条 审理房产纠纷案件,应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告之当事人的权利,并按申请人、被诉人的顺序询问当事人,进行庭审调查,核对事实,出示和鉴别有关证据,并由双方当事人或其他代理人答辩和辩论。
双方辩论结束后,仲载庭可再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进行评议作出裁决。
第二十六条 仲裁机关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仲裁人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
第二十七条 仲裁机关应对裁决的案件制作仲裁决定书。
仲裁决定书应写明申请人、被诉人的姓名(名称)、地址及其代理人的姓名、职务;申请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仲裁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仲裁结果和仲裁费用的承担;不服裁决起放的期限。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后,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本委员会已经生效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可提交仲裁委员会重新讨论并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条 对已生效的仲裁决定书,当事人应按照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十一条 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可凭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决定书或调解书及当事人的申请,按规定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申请仲裁房产纠纷案件,当事人应向仲裁机关交纳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仲裁费由申请人预交,结案后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第三十三条 仲裁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桦甸市和蛟河市城区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制镇、独立工矿区。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仲裁机关,是指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及其下设的办公室。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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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由四川民族出版社为五省区藏族中小学出版《藏语文》教材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由四川民族出版社为五省区藏族中小学出版《藏语文》教材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的精神,配合党中央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促进西藏、青海、四川、云南、甘肃五省(自治区)(以下称五省区)藏族教育事业的发展,进一步搞好少数民族文字教材建设,根据五省区藏族教育协调领导小组的
请求,并得到五省区教育主管部门的同意,经研究决定从2000年开始,供五省区藏族中小学使用的新编《藏语文》协作教材由四川民族出版社统一出版发行。
少数民族文字教材建设是民族教育重要的基础性工作,五省区藏文教材自1982年开展协作以来,有关省区教育和出版部门做了大量的工作,在编译、出版、发行等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和矛盾。如分工编写、分工出版造成教材的编译、出版印刷质量的参差不
齐;教材的成本、定价较高,加重了地方教育部门和学生家庭的经济负担;且出现一本教材两种价格的现象,造成省区间的矛盾,对教材的出版、发行和使用造成不利影响。因此,组织各省区专家合作编写跨省区协作教材,选择出版技术力量较好的出版社统一出版、印刷、发行,有助于保
证这套教材的编译质量,降低成本,减轻教育部门和学生家庭的经济负担。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本套教材要确保编译出版质量。参与编译的同志在选择篇目时应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坚决防止和杜绝在教材中出现不利于祖国统一、民族团结的政治性错误,以及宣传宗教、迷信思想的内容。出版印刷以及装帧设计要高标准,严要求。
二、本套教材的著作权为五省区《藏语文》教材编写组,版权归四川民族出版社,四川民族出版社按标准向作者支付稿酬。
三、从2000年秋季始,五省区藏族中小学各起始年级学生(小学一年级、初中一年级、高中一年级)开始使用这套教材,各编译、出版、发行等部门要通力合作,按照商定的交稿和交货时间,确保课前到书,人手一册。
四、从群众的经济承受能力考虑,本套教材的定价参照四川省,低于西藏、青海的标准定价,出版单位要尽力挖潜,降低成本,减轻群众负担。
五、本套教材的征订、发行仍按现行渠道办,由各省区新华书店汇总订数报四川民族出版社,四川民族出版社按商定的时间将教材准时发送到各省区新华书店,书款由各新华书店汇至四川民族出版社。
六、其他具体事宜按各方商定的意见以及合同办理。
本套教材出版的时间紧、任务重,各部门要从大局出发,互相支持,密切配合,确保本套教材按时、足额供应,为五省区教育做出贡献。



2000年5月10日

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意见

劳动保障部 财政部


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意见

(劳动保障部 财政部2000年4月29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0]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是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基础上对国家公务员的补充医疗保障,是保持国家公务员队伍稳定、廉洁,保证政府高效运行的重要措施。各地在实施过程中,要从当地实际情况出发,既要保障国家公务员合理的医疗消费需求,又要考虑各方面的承受能力,并注意做好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衔接工作。要加强对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管理,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杜绝浪费。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当前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项重要任务。《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下发一年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正逐步推开,各地要按照“中央确定原则、地方决策”的精神,进一步加快改革步伐,抓紧研究制定改革方案和配套政策,并尽快组织实施。同时,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6号)精神,加快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创造良好条件。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尤其是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的领导,劳动保障、财政、卫生、人事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确保在2000年年底前基本完成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任务。

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意见

劳动保障部 财政部
(二000年四月二十九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精神,结合目前我国公务员医疗保障的实际情况,在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对国家公务员实行医疗补助。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医疗补助的原则。补助水平要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国家公务员原有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经济发展有所提高。

  二、医疗补助的范围。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经人事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经中共中央组织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单位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三、医疗补助的经费来源。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医疗补助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具体筹资标准应根据原公费医疗的实际支出、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等情况合理确定。医疗补助经费要专款专用、单独建账、单独管理,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

  四、医疗补助经费的使用。医疗补助经费主要用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医疗费用补助;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个人自付超过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补助;中央和省级人民政府规定享受医疗照顾的人员,在就诊、住院时按规定补助的医疗费用。补助经费的具体使用办法和补助标准,由各地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作出规定。

  五、省级以下(含省级)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管理层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省级以下(含省级)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和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保障以及医疗照顾人员的医疗补助等具体实施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具体管理工作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

  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实施办法由劳动保障部、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京外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员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医疗补助办法。

  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补助的经办工作,要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并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和审计制度。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考核与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要制定医疗补助经费的财务和会计管理制度,并加强财政专户管理,监督检查补助经费的分配和使用;审计部门要加强医疗补助经费的审计。

  七、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人员,可参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实行医疗补助,具体单位和人员由各地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共同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原享受公费医疗经费补助的事业单位所需医疗补助资金,仍按原资金来源渠道筹措,需要财政补助的由同级财政在核定事业单位财政拨款时给予安排;对少数资金确有困难的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区别不同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对国家公务员实行医疗补助,是涉及国家公务员切身利益的大事,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劳动保障、财政、卫生、人事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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