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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台河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5:12:53  浏览:85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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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台河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政府


七台河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 1 号



《七台河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业经二○○九年二月十九日市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七台河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建设市场秩序,提高国家建设项目投资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建设资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黑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 属于本市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以及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监督。

  第四条 市审计机关负责本市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区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管辖权限或者接受上级审计机关授权进行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各级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工商、税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监察、金融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配合审计机关开展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国家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建设单位应当将财政或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后的竣工决算结果报审计机关,审计机关视其具体情况有重点的进行审计或指导建设单位采取其他方式审计。

  第六条 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内容:

  (一)经营活动的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二)建设程序、建设资金筹集、资金到位、论证与规划费用、征地拆迁,概算审批,预算审批,招标投标和工程承包、发包等情况;

  (三)建设成本、费用的支付,设备、材料的采购、管理,债权、债务的发生和存在,税费交纳,节余资金的形成、分配等情况;

  (四)工程价款结算、支付,实际完成投资额以及工程造价的控制情况;

  (五)预算或者概算调整,财产的交付使用,完工工程、未完工程和预留资金,会计报表、竣工决算报表等情况;

  (六)涉及环保、消防、土地等方面的资金使用和效益情况;

  (七)勘察、设计、建设、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资质的真实和合法情况以及对工程质量的有效管理情况;

  (八)建设工期、工程造价、投资回收期、贷款偿还能力等投资效益情况。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检查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所涉及资金的情况。

  第七条 对财政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国家建设项目,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对其前期准备、建设施工、竣工验收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重点审计招标投标情况、合同订立、材料及设备的采购、设计变更及审批、隐蔽工程、造价控制、竣工验收、资金管理等内容。

  对于跟踪审计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并在项目建设期间每季度向审计机关报送施工进度情况、造价完成情况以及资金使用情况。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事项组织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一)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管理、使用情况;

  (二)涉及政府宏观决策的重要事项;

  (三)政府指定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投资效益进行审计时,应当依据有关经济、技术、社会以及环境指标,评价国家建设项目投资决策的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分析影响投资效益的因素。

  第十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立项批复、投资计划文件和财政部门的基建预算应当在正式下达后十五日内抄送审计机关。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时,应当根据项目的特点和性质采取下列方式:

  (一)审计机关直接审计或者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

  (二)聘请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

  (三)要求国家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对无国家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的建设单位,经审计机关同意,可以由其直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审计组织审计。

  审计机关在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时,可以通过招标或者其他公开形式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审计组织审计。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国家建设项目开工后三十日内向审计机关报送国家建设项目立项的资料。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本办法的规定及时编制竣工决算。

  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需要审批的,建设单位应当自财政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对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批之日起十日内,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不需要审批的,应当在编制竣工决算后十日内向审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并申请竣工决算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申请之日 起十五日内决定审计方式和审计时间,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上述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税费和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在审计机关实施审计过程中,应当按照要求提供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概算或者预算编制资料以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合同文本和招标、投标有关资料;

  (三)施工图纸和设计图纸变更等资料;

  (四)隐蔽工程影像资料;

  (五)内部审计情况和内部控制制度资料;

  (六)财务会计报表、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以及其他会计资料;

  (七)工程竣工初步验收报告;

  (八)国家建设项目工程结算资料;

  (九)设备、材料采购以及入库、出库资料;

  (十)工程竣工决算表;

  (十一)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的工程竣工财务决算报表;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后,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计报告;依法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决定;需要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处罚的,作出移送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社会审计组织在审计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有违法、违纪问题的,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社会审计组织实施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质量进行监督,监督可以采取定期评价等方式。

  审计机关发现社会审计组织的审计质量存在问题的,应当予以纠正或者重新组织审计。

  对经审计机关公告有隐瞒审计查出问题、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等行为的社会审计组织,国家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五年内不得再委托其从事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

  第十九条 在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中,审计机关对工程价款所作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或者相关单位确定最终结算额的依据。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对国家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评价和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在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单位或者个人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理、处罚。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向审计机关报送国家建设项目立项资料或者申请竣工决算审计的,依据《黑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损毁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拒绝、阻碍检查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社会审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建议,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不具有法定资质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法定资质的;

  (二)在招标中恶意串通哄抬标价或者压价抢标的;

  (三)通过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招揽项目的;

  (四)弄虚作假或者隐瞒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的;

  (五)为隐瞒审计事实故意损毁相关资料的;

  (六)应当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以及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处理、处罚的;

  (五)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在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其违约责任、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使用社会捐赠性资金和政府交办的其他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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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鹤壁市教育局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函询的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共鹤壁市教育局委员会


中共鹤壁市教育局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函询的办法(试行)》的通知

鹤教党〔2008〕12号


市直各学校党支部(党总支),机关党总支、各科室:

《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函询的办法(试行)》已经局党委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鹤壁市教育局委员会

2008年6月11日





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函询的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的监督,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党员领导干部,是指市教育局党委管理的担任科级(含副科级,下同)领导职务、非领导职务的党员干部和市直各学校校级(含副校级,下同)领导职务、非领导职务的党员干部(以下统称党员领导干部)。

第三条 函询是党组织针对群众反映、上级组织转来、平时工作中掌握的党员领导干部政治思想、履行职责、工作作风、道德品质、勤政廉政、选人用人等方面的问题,用书面形式对被反映的党员领导干部进行的询问。

第四条 函询要写明需要了解的主要问题,并要求函询对象对有关问题进行解释和说明。

第五条 函询时不得将反映问题的检举、控告信件等材料转给函询对象。

第六条 函询对象收到函询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按照函询的内容和要求,实事求是地作出书面回复。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回复的,应在规定期限内说明理由。

第七条 函询机关收到函询对象书面回复后,应及时对回复情况进行研究。对函询问题未讲清楚的,可再次对其函询或采取其他方式进行了解。

第八条 函询对象对函询拒不回复,或在回复中欺骗组织、隐瞒事实真相的,函询机关应视情况对函询对象进行诫勉谈话、组织处理或向上级党组织汇报。

第九条 函询对象不得对反映问题的人进行追查,更不得打击报复。对违反者,应当进行严肃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

第十条 党员领导干部回复组织函询的材料由函询机关留存。

第十一条 有关人员对函询内容要保密。

第十二条 对非中共党员领导干部进行函询,适用本办法。

第十三条 市直学校党支部(党总支)对自己管理的党员干部进行函询,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与设定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与设定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180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与设定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省 长  
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与设定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要求,省人民政府决定第二批取消13项省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审批)项目。

 

 附件:第二批取消省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目录



 

部门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民政厅


1 公墓竣工验收《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

2 公墓单位负责人培训和考试合格《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


文化厅


3 文物经营业主及从业人员的考核合格《浙江省文物流通管理办法》


工商局


4 新建或者扩改建民用爆炸器材工厂的筹建许可证《浙江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实施细则》


公安厅


5 爆破员异地作业的临时爆破作业证《浙江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实施细则》

6 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浙江省内河水域治安管理办法》

7 内河水域客运船舶治安许可证《浙江省内河水域治安管理办法》

8 城镇租赁房屋治安许可证《浙江省城镇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


档案局


9 国外组织和个人利用已开放档案的审批《浙江省档案馆管理规定》


国土资源厅


10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地下水取水许可审核同意《浙江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建设厅


11 城市燃气企业许可证《浙江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体育局


12 游泳场所开场许可《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13 水上救生员资格《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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