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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建设局、市规划局、市残联关于南平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20:00:21  浏览:85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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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建设局、市规划局、市残联关于南平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建设局、市规划局、市残联关于南平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南政办〔2008〕6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建设无障碍设施是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的基本条件,是方便老年人、孕妇、儿童和其他社会成员的重要措施,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现将市建设局、市规划局、市残联制定的《南平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四月十一日

南平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南平市建设局南平市规划局南平市残联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社会文明和进步,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南平中心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新建道路、大型公共建筑和居住小区必须严格按照《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JGJ50)和建设部、民政部、中国残联《关于贯彻实施〈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若干补充规定的通知》要求,建设无障碍设施。
已建的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和社区服务场所,凡没有无障碍设施建设的都应按照设计规范有计划、有步骤地予以改造。
第三条凡依照本规定需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设计单位进行规划和设计时,应当按有关规定设计无障碍设施。
第四条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文件,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
第五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建设单位报送的施工图件时,对不按规定进行无障碍设计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施工图审查时,应审查设计是否按规定进行无障碍设计,对没有按规定进行无障碍设计的施工图,审查应不予通过。
第七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质监、监理等单位应当加强无障碍设施项目实施过程的管理。
第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过程中,应当对无障碍设施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无障碍设施验收条件的工程,不予竣工验收备案,并责令有关单位进行整改,重新办理备案。
第九条各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应加大对辖区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的监督力度。
第十条对已建的无障碍设施应按有关规定统一设置明显的无障碍标志。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爱护无障碍设施,严禁损害、侵占无障碍设施,严禁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第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当地残联加强对城市公共无障碍设施的监督与检查,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所属无障碍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第十三条本规定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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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省政府

(一九九一年六月七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组建下列社会团体,必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一)哲学、社会科学、自然科学和交叉科学学会、研究会;
(二)工业、农业、商业等经济类行业协会;
(三)由专业人员组成或以专业技术、专门资金为从事某项事业而组建的非经济类专业性协会、基金会;
(四)各种联合会、联谊会、促进会;
(五)其他社会团体。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民政部门是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本细则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部门应是政府的职能部门。
社会团体业务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对申请组建的社会团体进行资格审查;
(二)管理指导社会团体的日常业务活动;
(三)对社会团体的行政事务进行监督;
(四)负责社会团体合并或终止活动的善后工作;
(五)为非法人社会团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组建全省性社会团体,向省民政厅申请登记。组建市、县的社会团体,向其办事机构所在地相应的民政部门申请登记。组建乡镇、街道及其以下的社会团体,向其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申请登记。组建跨市、县的社会团体,向所跨区域的共同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六条 申请组建社会团体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持社会团体实际工作的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本社会团体组建的必要性、筹建情况、办公地址或联络地址;
(二)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正式文件;
(三)社会团体章程,其内容包括社会团体的名称、宗旨、任务、活动地域、业务范围、会员资格及权利义务、组织机构、负责人产生的程序及职权、经费来源及管理办法、章程修改及社会团体程序终止;
(四)拟选正、副职负责人和秘书长的姓名、年龄、住址、职业及简历;
(五)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名单;
(六)经费来源证明。
第七条 社会团体负责人的专业或学识必须在本社会团体所涉及的学科、行业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第八条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收到社会团体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在三十日内对核准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对不予登记的社会团体以书面形式作出答复。
申请人对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不服的,在接到书面答复后十日内,可向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九条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并确认申请登记的社会团体是否具备一般法人资格:
(一)依法成立;
(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对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
第十条 社会团体必须在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核准并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后,方可宣布成立。
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由登记管理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并由社会团体出资在本行政区的主要报刊上公告。
第十一条 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组建名称、性质、宗旨、任务相同或相似的社会团体。
非全省性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辽宁”或“全省”字样。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可以下设办事机构和专业委员会作为内部机构。凡设立专业委员会的,必须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后,方可进行活动。
社会团体不得建立分会和二级社会团体。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应将年度工作计划、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出版的刊物样本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可以开展与本身业务密切相关的有偿服务活动,但必须持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有关部门申请批准。所得收入只能作为本社会团体按章程规定的活动经费。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的印章为圆形,刊社会团体全称。民族自治地区社会团体印章的印文,应将汉文与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并刊。社会团体的印章和证件在启用前,必须将印模和证件样式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需要改变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办事机构地址或联络地址时,事先应告知登记管理机关,并在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在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必须停止活动。
第十八条 注销登记的社会团体,在按章程规定终止活动的同时必须结清债权债务;不具备法人资格,无力结清的,由业务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对社会团体负责检查监督。
第二十条 对未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单位,一律不得宣传报道(含广告)。
第二十一条 对遵纪守法贡献突出的社会团体,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表彰。
第二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对社会团体给予处罚时,应及时告知其业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对登记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十日内向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议。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6月7日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优势与劣势——与“三资”企业之比较

陈召利


  一直以来,我国对外商投资实行专门的管理制度,先后制定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对以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以及外商独资经营方式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三资”企业规定了一系列管理制度。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属于外商投资的范畴,但与“三资”企业又不完全相同,是一种新的外商投资方式,无法直接适用有关“三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因此,2006年8月27日修订通过的《合伙企业法》明确规定由国务院对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制定专门的管理办法。国务院据此授权在《合伙企业法》的框架内依法制定了《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对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作出了一些必要的管理规定。与“三资”企业相比,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既存在诸多优势,也存在一些劣势。笔者略作总结,供诸位投资者参考。

一、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优势

(一) 首次允许中国自然人直接参与

  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包括两种情形:一是2个以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合伙人全部为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二是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与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此外,实践中还可能有这样一种情形,就是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后,外国企业或者个人通过入伙或者受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方式成为合伙人。
  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将中方合作者严格限制为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规定不同,《管理办法》首次允许中国自然人直接与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这是一个显著的突破。对于外国企业或者个人来说,在选择中方合作者时,除了中国的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合伙企业,又多了一种选择——中国自然人。

(二) 设立简便快速

1.无需商务主管部门批准。

  按照我国现行有关外商投资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设立“三资”企业需要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会牵涉到发改委、外经贸局、省商务厅、环保部门等多个部门,等到审批登记结束至少要两三个月。考虑到合伙企业的性质和特点,为了有利于稳定和扩大利用外资,便于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以设立合伙企业的方式在中国境内投资,《管理办法》对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实行直接向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制度,不需要经商务主管部门归口审批。就是说,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即可。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不能当场登记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

2.无需验资,无法定最低额限制。

  “三资”企业,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对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的规定,且在投资者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才能办理工商登记。而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既无需验资,又无最低限额限制,只需要全体合伙人签署对各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
  因此,与“三资”企业相比,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等无需商务部门归口审批,无需验资,由企业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这减少了审批环节、简化了办事程序,便于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设立合伙企业。需要注意的是,《管理办法》规定,国家对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合伙企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在目前国家尚未对这类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作出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国家工商总局对这类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问题作了两条特别规定:一是这类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二是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境内投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办理,涉及项目核准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项目核准的规定办理。目前,自2004年10月9日起施行的《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04年第22号)对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做了专门规定。

(三) 管理机构简单灵活

  对于“三资”企业来说,所有重大事项必须往往实行“一致决议”或者“多数决”,有时甚至会出现公司僵局,公司决策效率较为低下,严重制约企业发展。
  而对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来说,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有限合伙人除外)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管理机构简单灵活,决策效率较高。

(四) 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原《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已废止)曾明确规定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但是,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所得税法》取消了前述免税优惠。根据我国现行税法规定,“三资”企业及其投资者必须分别缴纳所得税。而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这一规定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同样适用。外商投资合伙企业遵循“先分后税”的原则,自身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由合伙人按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分别缴纳所得税。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因此,与“三资”企业相比,外商投资合伙企业避免了双重纳税,有效降低了企业经营成本,投资者无疑可以获得更多地回报。

二、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劣势

(一)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产业限制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守《合伙企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符合有关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由于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实行直接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的制度,没有规定商务主管部门的前置审批,为了便于企业登记机关判断、把握拟设立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是否符合有关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管理办法》规定申请设立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的文件中,除《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文件外,还包括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说明。国家鼓励具有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的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促进现代服务业等产业的发展。但是,《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禁止类和标注“限于合资”、“限于合作”、“限于合资、合作”、“中方控股”、“中方相对控股”和有外资比例要求的项目,不得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这样的话,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的鼓励类和限制类外商投资产业目录中,有近百个产业不得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

(二)普通合伙人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无企业管理权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类型包括外商投资普通合伙企业(含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外商投资有限合伙企业。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组织形式和设立虽然具有诸多优势,但这一组织形式要求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传统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绝大多数都是采取的公司组织形式,公司的股东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虽然我国法律确立了有限合伙企业这一组织形式,在确保至少有一个普通合伙人的情况下,其他合伙人可以作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但是,有限合伙人被法律禁止行使合伙企业管理权,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因此,在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时,一定要慎重选择投资伙伴,防范投资风险,以维护投资者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当然,没有绝对的优势或者劣势,二者往往是可以相互转化的,关键在于如何在法律允许的框架下设计出满足投资者需求的组织形式。

  备注:存有疑问的是,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如采取合伙制的组织形式,是否适用2003年3月1日起施行《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商务部等5部门令2003年第2号)?我们认为,《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规定的非法人制组织形式不同于合伙制(这一点从该规定的制定依据、第四条和第二十四条区别使用非法人和合伙制可以清楚看出),而是特指非法人制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如采取合伙制的组织形式,应适用《合伙企业法》和《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而不适用《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当然,为了避免争议和实践操作的不统一,建议国家主管部门对合伙制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法律适用予以明确。

附录: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立登记所需提交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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