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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0:23:08  浏览:89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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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 179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9月27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盛光祖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减免税备案
  第三章 减免税审批
  第四章 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
  第五章 减免税货物的处置
  第六章 减免税货物的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工作,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及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出口货物减征或者免征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以下简称减免税)事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海关依照本办法实施管理。
  第三条 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申请人(以下简称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向其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特殊情况除外。
  投资项目所在地海关与减免税申请人所在地海关不是同一海关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向投资项目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
  投资项目所在地涉及多个海关的,减免税申请人可以向其所在地海关或者有关海关的共同上级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有关海关的共同上级海关可以指定相关海关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
  投资项目由投资项目单位所属非法人分支机构具体实施的,在获得投资项目单位的授权并经投资项目所在地海关审核同意后,该非法人分支机构可以向投资项目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
  第四条 减免税申请人可以自行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税款担保和后续管理业务等相关手续,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前述手续。
  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当由被委托人持减免税申请人出具的《减免税手续办理委托书》及其他相关材料向海关申请,海关审核同意后可准予被委托人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条 已经在海关办理注册登记并取得报关注册登记证书的报关企业或者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可以接受减免税申请人委托,代为办理减免税相关事宜。

第二章 减免税备案

  第六条 减免税申请人按照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申请减免税进出口相关货物,海关需要事先对减免税申请人的资格或者投资项目等情况进行确认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在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前,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并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进出口货物减免税备案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国家机关设立文件、社团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基金会登记证书等证明材料;
  (三)相关政策规定的享受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资格的证明材料;
  (四)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减免税申请人按照本条规定提交证明材料的,应当交验原件,同时提交加盖减免税申请人有效印章的复印件。
  第七条 海关收到减免税申请人的减免税备案申请后,应当审查确认所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有效,填报是否规范。
  减免税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海关应当予以受理,海关收到申请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减免税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海关应当一次性告知减免税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有关材料,海关收到全部补正的申请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
  不能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齐全、有效材料的,海关不予受理。
  第八条 海关受理减免税申请人的备案申请后,应当对其主体资格、投资项目等情况进行审核。
  经审核符合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应当准予备案;经审核不予备案的,应当书面通知减免税申请人。
  第九条 海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
  因政策规定不明确或者涉及其他部门管理职责需与相关部门进一步协商、核实有关情况等原因在1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海关应当书面向减免税申请人说明理由。
  有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海关应当自情形消除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
  第十条 减免税申请人要求变更或者撤销减免税备案的,应当向主管海关递交申请。经审核符合相关规定的,海关应当予以办理。
  变更或者撤销减免税备案应当由项目审批部门出具意见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在申请变更或者撤销时一并提供。

第三章 减免税审批

  第十一条 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在货物申报进出口前,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进出口货物减免税审批手续,并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进出口货物征免税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国家机关设立文件、社团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基金会登记证书等证明材料;
  (三)进出口合同、发票以及相关货物的产品情况资料;
  (四)相关政策规定的享受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资格的证明材料;
  (五)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减免税申请人按照本条规定提交证明材料的,应当交验原件,同时提交加盖减免税申请人有效印章的复印件。
  第十二条 海关收到减免税申请人的减免税审批申请后,应当审核确认所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有效,填报是否规范。对应当进行减免税备案的,还应当审核是否已经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减免税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海关应当予以受理,海关收到申请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减免税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海关应当一次性告知减免税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有关材料,海关收到全部补正的申请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
  不能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齐全、有效材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的,海关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海关受理减免税申请人的减免税审批申请后,应当对进出口货物相关情况是否符合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规定、进出口货物的金额、数量等是否在减免税额度内等情况进行审核。对应当进行减免税备案的,还需要对减免税申请人、进出口货物等是否符合备案情况进行审核。
  经审核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作出进出口货物征税、减税或者免税的决定,并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以下简称《征免税证明》)。
  第十四条 海关应当自受理减免税审批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减免税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在受理减免税审批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的,海关应当书面向减免税申请人说明理由:
  (一)政策规定不明确或者涉及其他部门管理职责需要与相关部门进一步协商、核实有关情况的;
  (二)需要对货物进行化验、鉴定以确定是否符合减免税政策规定的;
  (三)因其他合理原因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
  有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海关应当自情形消除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减免税的决定。
  第十五条 减免税申请人申请变更或者撤销已签发的《征免税证明》的,应当在《征免税证明》有效期内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关材料。
  经审核符合规定的,海关准予变更或者撤销。准予变更的,海关应当在变更完成后签发新的《征免税证明》,并收回原《征免税证明》。准予撤销的,海关应当收回原《征免税证明》。
  第十六条 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在《征免税证明》有效期内办理有关进出口货物通关手续。不能在有效期内办理,需要延期的,应当在《征免税证明》有效期内向海关提出延期申请。经海关审核同意,准予办理延长《征免税证明》有效期手续。
  《征免税证明》可以延期一次,延期时间自有效期届满之日起算,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海关总署批准的特殊情况除外。
  《征免税证明》有效期限届满仍未使用的,该《征免税证明》效力终止。减免税申请人需要减免税进出口该《征免税证明》所列货物的,应当重新向海关申请办理。
  第十七条 减免税申请人遗失《征免税证明》需要补办的,应当在《征免税证明》有效期内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
  经核实原《征免税证明》尚未使用的,主管海关应当重新签发《征免税证明》,原《征免税证明》同时作废。
  原《征免税证明》已经使用的,不予补办。
  第十八条 除国家政策调整等原因并经海关总署批准外,货物征税放行后,减免税申请人申请补办减免税审批手续的,海关不予受理。

第四章 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免税申请人可以向海关申请凭税款担保先予办理货物放行手续:
  (一)主管海关按照规定已经受理减免税备案或者审批申请,尚未办理完毕的;
  (二)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已经国务院批准,具体实施措施尚未明确,海关总署已确认减免税申请人属于享受该政策范围的;
  (三)其他经海关总署核准的情况。
  第二十条 减免税申请人需要办理税款担保手续的,应当在货物申报进出口前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按照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向海关提交相关材料。
  主管海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担保的决定。准予担保的,应当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准予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证明》(以下简称《准予担保证明》);不准予担保的,应当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不准予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决定》。
  第二十一条 进出口地海关凭主管海关出具的《准予担保证明》,办理货物的税款担保和验放手续。
  国家对进出口货物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供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担保的其他情形,进出口地海关不得办理减免税货物凭税款担保放行手续。
  第二十二条 税款担保期限不超过6个月,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人批准可以予以延期,延期时间自税款担保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延长期限不超过6个月。
  特殊情况仍需要延期的,应当经海关总署批准。
  第二十三条 海关依照本办法规定延长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办理时限的,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时限可以相应延长,主管海关应当及时通知减免税申请人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延期的手续。
  第二十四条 减免税申请人在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期限届满前未取得《征免税证明》,申请延长税款担保期限的,应当在《准予担保证明》规定期限届满的10个工作日以前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主管海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长担保期限的决定。准予延长的,应当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准予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延期证明》(以下简称《准予延期证明》);不准予延长的,应当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不准予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延期决定》。
  减免税申请人按照海关要求申请延长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期限的,比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进出口地海关凭《准予延期证明》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延期手续。
  第二十五条 减免税申请人在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期限届满前取得《征免税证明》的,海关应当解除税款担保,办理征免税进出口手续。担保期限届满,减免税申请人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延期手续的,海关应当要求担保人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或者将税款保证金转为税款。

第五章 减免税货物的处置

  第二十六条 在进口减免税货物的海关监管年限内,未经海关许可,减免税申请人不得擅自将减免税货物转让、抵押、质押、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第二十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进口时免予提交许可证件的进口减免税货物,减免税申请人向海关申请进行转让、抵押、质押、移作他用或者其他处置时,按照规定需要补办许可证件的,应当补办有关许可证件。
  第二十八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将进口减免税货物转让给进口同一货物享受同等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其他单位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减免税货物结转手续:
  (一)减免税货物的转出申请人持有关单证向转出地主管海关提出申请,转出地主管海关审核同意后,通知转入地主管海关。
  (二)减免税货物的转入申请人向转入地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转入地主管海关审核无误后签发《征免税证明》。
  (三)转出、转入减免税货物的申请人应当分别向各自的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的出口、进口报关手续。转出地主管海关办理转出减免税货物的解除监管手续。结转减免税货物的监管年限应当连续计算。转入地主管海关在剩余监管年限内对结转减免税货物继续实施后续监管。
  转入地海关和转出地海关为同一海关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将进口减免税货物转让给不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或者进口同一货物不享受同等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其他单位的,应当事先向减免税申请人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补缴税款和解除监管手续。
  第三十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需要将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的,应当事先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批准,减免税申请人可以按照海关批准的使用地区、用途、企业将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
  本条第一款所称移作他用包括以下情形:
  (一)将减免税货物交给减免税申请人以外的其他单位使用;
  (二)未按照原定用途、地区使用减免税货物;
  (三)未按照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特定用途使用减免税货物的其他情形。
  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将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的,减免税申请人还应当按照移作他用的时间补缴相应税款;移作他用时间不能确定的,应当提交相应的税款担保,税款担保不得低于剩余监管年限应补缴税款总额。
  第三十一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要求以减免税货物向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抵押的,应当向主管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符合有关规定的,主管海关可以批准其办理贷款抵押手续。
  减免税申请人不得以减免税货物向金融机构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办理贷款抵押。
  第三十二条 减免税申请人以减免税货物向境内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抵押的,应当向海关提供下列形式的担保:
  (一)与货物应缴税款等值的保证金;
  (二)境内金融机构提供的相当于货物应缴税款的保函;
  (三)减免税申请人、境内金融机构共同向海关提交《进口减免税货物贷款抵押承诺保证书》,书面承诺当减免税申请人抵押贷款无法清偿需要以抵押物抵偿时,抵押人或者抵押权人先补缴海关税款,或者从抵押物的折(变)价款中优先偿付海关税款。
  减免税申请人以减免税货物向境外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抵押的,应当向海关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形式的担保。
  第三十三条 海关在收到贷款抵押申请材料后,应当审核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有效,必要时可以实地核查减免税货物情况,了解减免税申请人经营状况。
  经审核同意的,主管海关应当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准予进口减免税货物贷款抵押通知》。
  第三十四条 海关同意以进口减免税货物办理贷款抵押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于正式签订抵押合同、贷款合同之日起30日内将抵押合同、贷款合同正本或者复印件交海关备案。提交复印件备案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在复印件上标注“与正本核实一致”,并予以签章。
  抵押合同、贷款合同的签订日期不是同一日的,按照后签订的日期计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备案时限。
  第三十五条 贷款抵押需要延期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在贷款期限届满前20日内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贷款抵押的延期手续。
  经审核同意的,主管海关签发准予延期通知,并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准予办理进口减免税货物贷款抵押延期通知》。

第六章 减免税货物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应当按照海关规定保管、使用进口减免税货物,并依法接受海关监管。
  进口减免税货物的监管年限为:
  (一)船舶、飞机:8年;
  (二)机动车辆:6年;
  (三)其他货物:5年。
  监管年限自货物进口放行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七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应当自进口减免税货物放行之日起,在每年的第1季度向主管海关递交《减免税货物使用状况报告书》,报告减免税货物使用状况。
  减免税申请人未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向海关报告其减免税货物状况,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的,海关不予受理。
  第三十八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货物应当在主管海关核准的地点使用。需要变更使用地点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说明理由,经海关批准后方可变更使用地点。
  减免税货物需要移出主管海关管辖地使用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事先持有关单证以及需要异地使用的说明材料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异地监管手续,经主管海关审核同意并通知转入地海关后,减免税申请人可以将减免税货物运至转入地海关管辖地,转入地海关确认减免税货物情况后进行异地监管。
  减免税货物在异地使用结束后,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及时向转入地海关申请办结异地监管手续,经转入地海关审核同意并通知主管海关后,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将减免税货物运回主管海关管辖地。
  第三十九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发生分立、合并、股东变更、改制等变更情形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以下简称承受人)应当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0日内,向原减免税申请人的主管海关报告主体变更情况及原减免税申请人进口减免税货物的情况。
  经海关审核,需要补征税款的,承受人应当向原减免税申请人主管海关办理补税手续;可以继续享受减免税待遇的,承受人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变更或者减免税货物结转手续。
  第四十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因破产、改制或者其他情形导致减免税申请人终止,没有承受人的,原减免税申请人或者其他依法应当承担关税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缴纳义务的主体应当自资产清算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的补缴税款和解除监管手续。
  第四十一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要求将进口减免税货物退运出境或者出口的,应当报主管海关核准。
  减免税货物退运出境或者出口后,减免税申请人应当持出口报关单向主管海关办理原进口减免税货物的解除监管手续。
  减免税货物退运出境或者出口的,海关不再对退运出境或者出口的减免税货物补征相关税款。
  第四十二条 减免税货物海关监管年限届满的,自动解除监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的进口减免税货物,减免税申请人书面申请提前解除监管的,应当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补缴税款和解除监管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进口时免予提交许可证件的进口减免税货物,减免税申请人还应当补交有关许可证件。
  减免税申请人需要海关出具解除监管证明的,可以自办结补缴税款和解除监管等相关手续之日或者自海关监管年限届满之日起1年内,向主管海关申请领取解除监管证明。海关审核同意后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减免税货物解除监管证明》。
  第四十三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及其后3年内,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有关规定对减免税申请人进口和使用减免税货物情况实施稽查。
  第四十四条 减免税货物转让给进口同一货物享受同等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其他单位的,不予恢复减免税货物转出申请人的减免税额度,减免税货物转入申请人的减免税额度按照海关审定的货物结转时的价格、数量或者应缴税款予以扣减。
  减免税货物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原状退运出境,减免税申请人以无代价抵偿方式进口同一类型货物的,不予恢复其减免税额度;未以无代价抵偿方式进口同一类型货物的,减免税申请人在原减免税货物退运出境之日起3个月内向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批准,可以恢复其减免税额度。
  对于其他提前解除监管的情形,不予恢复减免税额度。
  第四十五条 减免税货物因转让或者其他原因需要补征税款的,补税的完税价格以海关审定的货物原进口时的价格为基础,按照减免税货物已进口时间与监管年限的比例进行折旧,其计算公式如下:

减免税货物已进口时间

补税的完税价格=海关审定的货物原进口时的价格× ( 1- —————————

监管年限×12


  减免税货物已进口时间自减免税货物的放行之日起按月计算。不足1个月但超过15日的按1个月计算;不超过15日的,不予计算。
  第四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计算减免税货物补征税款的,已进口时间的截止日期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转让减免税货物的,应当以海关接受减免税申请人申请办理补税手续之日作为计算其已进口时间的截止之日;
  (二)减免税申请人未经海关批准,擅自转让减免税货物的,应当以货物实际转让之日作为计算其已进口时间的截止之日;转让之日不能确定的,应当以海关发现之日作为截止之日;
  (三)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发生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他依法终止经营情形的,已进口时间的截止日期应当为减免税申请人破产清算之日或者被依法认定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日期。
  第四十七条 减免税申请人将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应当补缴税款的,税款的计算公式为:

需补缴税款的时间

补缴税款=海关审定的货物原进口时的价格×税率× ( ——————————

监管年限×12×30

  
  上述计算公式中的税率,应当按照《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采用相应的适用税率;需补缴税款的时间是指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的实际时间,按日计算,每日实际生产不满8小时或者超过8小时的均按1日计算。
  第四十八条 海关在办理减免税货物异地监管、结转、主体变更、退运出口、解除监管、贷款抵押等后续管理事务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因特殊情形不能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的,海关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 海关总署对重大减免税事项实施备案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申请人,是指根据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享受进出口税收优惠,并依照本办法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相关手续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的非法人分支机构;经海关总署审查确认的其他组织。
  减免税申请人所在地海关,当减免税申请人为企业法人时,所在地海关是指其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地的海关;当减免税申请人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法人组织时,所在地海关是指其住所地海关;当减免税申请人为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时,所在地海关是指该分支机构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地的海关。
  情形消除之日,是指因政策规定不明确等原因,海关总署或者直属海关发文明确之日。
  减免税额度,是指根据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确定的减免税申请人可以减税或者免税进出口货物的金额、数量,或者可以减征、免征的进出口关税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款。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列文书格式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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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三资企业和“三来一补”贸易方式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三资企业和“三来一补”贸易方式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88年9月2日,国家商检局

各地商检局:
现将《三资企业和“三来一补”贸易方式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办法(试行)》发给你们,请各局贯彻执行。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商检局报告。

附件:三资企业和“三来一补”贸易方式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国家对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的规定,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和“三来一补”贸易的发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中国境内投资的三资企业(即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三来一补”贸易方式(即来料加工、来图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进出口商品。
第三条 外商独资企业的进口自用商品,由企业自行检验,商检机构凭企业的申请办理公证鉴定。
第四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进口商品,属于《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地方种类表》内的和外贸合同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的商品,以及涉及安全、卫生的商品,需向商检机构报验,由商检机构检验或监督管理;其他进口商品,由企业自行检验,或申请商检机构办理公证鉴定。
第五条 三资企业进口或生产的商品,需在中国销售时视同一般进口商品,须向商检机构申报或报验。由商检机构检验或监督管理。
第六条 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进口所需的原辅材料和配件,除外贸合同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的以外,由企业自行检验,或申请商检机构办理公证鉴定。
补偿贸易的进口商品,视同一般进口商品,须向商检机构申报或报验,由商检机构检验或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三资企业和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出口属于《种类表》或《地方种类表》内的商品,凡使用中国商标或标明中国制造的,以及涉及安全、卫生的商品和外贸合同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的商品,须向商检机构报验,由商检机构检验;对不使用中国商标或标明中国制造的,商检机构在检验时,可免予批批检验。其他出口商品,由企业自行检验,或申请商检机构办理公证鉴定。
来图来样加工和补偿贸易的出口商品,视同一般出口商品,按有关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或监督管理。
第八条 三资企业出口《种类表》或《地方种类表》内的商品,凡是按国际惯例由买方派代表来我国进行质量验收的,商检机构可凭买方代表对其自行验收商品质量结果或认可检验报告的签字,核发放行单。凡是外商修改合同、信用证有关质量条款或确认实际商品质量的,可凭外商修改的合同、信用证以及确认函电验放。
第九条 三资企业和来料加工企业生产出口食品的加工厂、库,按我国出口商品卫生注册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三资企业和来料加工、来件装配企业的出口商品,凡使用中国商标或标明中国制造的属于实施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制度的,按我国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三资企业和“三来一补”贸易方式的出口商品,凡符合签发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或产地证书规定要求的,商检机构一律给予签发普惠制产地证书或产地证书。
第十二条 三资企业和“三来一补”贸易方式的进出口商品,根据交接、结算、计费、理算、通关、计税、索赔、理赔的需要,可向商检机构或国家商检局指定的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及其各地分公司申请办理有关检验和鉴定业务,签发相应的检验鉴定证书。
第十三条 三资企业和“三来一补”贸易方式的进出口商品,凡向商检机构申请检验或办理公证鉴定,以及办理出口商品卫生注册和质量许可证的,商检机构一律优先接受报验、检验、签证,优先办理卫生注册和质量许可证。
第十四条 经济特区可以根据有关政策另行制订管理办法,报国家商检局审批。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其解释权归国家商检局。


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01年修正)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1994年12月22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5年4月2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10月24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1年11月23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装饰材料以及在建筑物内使用的、能保持其原有特性或用途的产品适用本条例。
军工企业生产的民用产品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保障本条例的施行。
第五条 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本市各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和执法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对举报属实或协助查处违反质量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有关部门应予表彰和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七条 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的国际标准。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国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责任和义务
第八条 生产者和销售者(含联营、承包、代销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
(一)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应当具有并符合产品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并按规定备案;
(二)产品质量符合在产品上或者其包装上注明执行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标识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三)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但仍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应当在产品或包装上明示"次品"、"等外品"、"处理品"等字样,方可出厂或销售;
(四)用散件组装或分装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包装上用中文注明组装或者分装厂的厂名、厂址;
(五)产品或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和产品标准编号。其标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六)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七)产品销售时,对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包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应当予以标明并向消费者明示。
第九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未制定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国家明令淘汰的;
(二)伪造、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产地、防伪标识、条形码的;
(三)伪造、冒用或者转让认证证书或标志、名优标志、生产(制造)许可证(准产证)证书或标志、检验合格证等质量标志的;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五)以本条第(一)、(二)、(三)、(四)项产品为主要部件组装 的;
(六)失效、变质的,超过保存(保质)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的,或者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
第十一条 国家规定实施安全认证强制性监督管理的产品未经安全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的,不得出厂、销售。
国家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准产证)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注明生产许可证(准产证)标志和编号及有效期。
第十二条 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产品进行检验。没有检验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检验能力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凡不具备基本生产条件,不能保证生产出合格产品的,一律不准开工生产。
销售者、服务业的经营者、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场)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检验能力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应当采取必要的保管措施,保持产品的质量。
第十三条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或者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害的,由生产者或销售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承担责任;要追偿的,依法进行追偿。
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质量问题依法承担对产品的修理、更换、退货责任时,给消费者造成运输费、交通费、误工收入等经济损失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以假充真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不得支持、包庇、纵容生产、销售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产品,并不得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场所、资金、物品等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 印制者承接印制产品标识、标签、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防伪标识、生产许可证(准产证)标志、条形码或者含以标志(标识)的包装物、产品说明、铭牌时,应当查验有关合法的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委托人不能提供合法证明文件的,印制者不得承接印制。
印制者不得半印制有前款所列标志(标识)或含标志(标识)的包装物、产品说明或者铭牌等提供给非委托人。
第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设计制作、刊登、播放涉及产品质量内容的产品介绍、产品说明或者用其他方式宣传产品时,内容应当真实,其宣传的该产品质量应当符合所执行的产品标准要求,符合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不得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
第十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生产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中查出的属于生产环节引起的产品质量问题,应当移交给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应当防止重复,其计划管理按国家和《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监督抽查结果应当公告或者告知被检查者。
第二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重点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和生产资料,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所需费用,按国家和《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其检测条件和能力必须按法律规定考核合格和认可,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其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具有法律效力。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产品标准,按照规定的检验程序、检验方法、技术规范、样品数量和期限对产品进行检验,并对出具的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受检者对抽查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书面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复检费由申请人预付,责任方承担。国家对复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
第十二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使用规定的执法文书、罚没收据。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时,有权按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人和有关人员;查阅、复制、收集有关的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等资料;用照像、录音、录像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进入产品存放现场和仓库检查产品。被检查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涉嫌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产品、有关的财物及工具予以查封、扣押时,必须出具执法文书,造具清单,并在三个月内作出处理。确需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鉴定不属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封存、扣押,并发还原主。
对于存封存、扣押时距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不足三个月的产品、容易腐烂变质的产品,在告知当事人后,可以依法先行处理,先行处理的方式,包括销毁、拍卖。
行政执法人员对生产者、销售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抽样取证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当事人不到场或者拒绝配合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作好记录,注明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重犯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违反第(二)、(三)、(四)、(六)、(七)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以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者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销售无产品合格证明、无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和厂名厂址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可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六)项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五)、(七)项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对直接责任者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者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生产者处以该批产品总值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销售者处以该批产品总销售额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依法履行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该商品价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条例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场所、资金、物品等便利条件的,没收全部违法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没收违法印制品和违法收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印制者专门用于印制违法物品的印制工具、设备和原材料。
第三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的,责令停止虚假宣传,消除影响,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生产者、销售者以不正当手段推销、采购本条例规定不得生产、销售的产品的,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和该经产品,对直接责任者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采购使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产品,责令停止使用,拒不提供或不如实提供其生产者、销售者的,按照本条例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服务业的经营者、施工单位继续生产、销售、使用已被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使用的产品的,没收其产品的,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拒绝提供、不如实提供或者隐匿有关票据、帐册等材料或者提供伪证,致使对货值金额、违法所得、违法收入难以确认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尚未销售的违法产品可予以没收。
第四十一条 擅自启封、隐匿、转移、变卖、损毁或者继续销售已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以被查封、扣押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者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条例第十条所列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权决定。依法应当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经审理认为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作出移送案件的决定,并在七日内移送给有管辖权的部门。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执法部门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发现生产、经营者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按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四十五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第四十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违反规定收取检验费用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退还,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由颁证机关吊销执法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或者违法对产品进行查封、扣押,使生产者或销售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
(二)向从事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阻挠、干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负有追查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追查职责的;
(五)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检举揭发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举报人实行打击报复、陷害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所登记保存、查封、扣押或者需发还的财物,自公告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无法找到当事人或者无人认领的,视为无主财产上缴国库。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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