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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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二)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06年第22号 《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二)》
【发布单位】商务部
【发布文号】商务部令2006年第22号
【发布日期】2006-11-03
【实施日期】2006-12-01
《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二)》已经2006年8月21日商务部第八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 长:薄熙来
二○○六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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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二)
为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鼓励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商业企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现就《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第8号)中有关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投资商业领域问题做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对于同一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累计开设店铺超过30家的,如经营商品包括图书、报纸、杂志、药品、农药、农膜、化肥、粮食、植物油、食糖、棉花等商品,且上述商品属于不同品牌,来自不同供应商的,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控股,出资比例不得超过65%。
二、本规定中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三、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商业领域的其他事项,仍按照《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执行。
四、本规定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教育部
关于印发《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综[2011]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教育局:
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项目管理工作,根据《彩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4号)和《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财综[2007]83号)的有关规定,财政部、教育部联合制定了《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项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项目管理办法
财政部 教育部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附件:
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
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项目管理工作,根据《彩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4号)和《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财综[2007]83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2011年至2015年由财政部和教育部安排利用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进行的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建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是指以推进中小学生素质教育,提高实践能力为目的,具备室内综合实践区、室外劳动实践区、综合训练区、生活区等基本功能区,可容纳集中食宿,开展学工、学农、生命安全教育等综合实践教育活动的公益性场所。
第四条 用于项目的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以下简称项目资金),应当坚持公开透明、规范管理和专款专用原则。
第五条 由项目资金资助建设的场所和设施设备,应当在显著位置标识“彩票公益金资助——中国福利彩票和中国体育彩票”字样。
第二章 资金使用范围与标准
第六条 项目资金用于支持地级市建设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和配置设备。
第七条 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的建设标准为平均每个基地3000万元,其中,基本建设为2400万元,设备配置为600万元。
第三章 项目申报与资金使用
第八条 项目申报审批程序如下:
(一)教育部会同财政部制定项目整体规划、申报办法和项目申报书范本,每年下达各地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建设指标;
(二)省级教育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申报办法和申报书范本组织本地区申报工作,经审核并提出意见形成申报文件后,上报教育部和财政部;
(三)教育部和财政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立项。
第九条 项目资金预算由财政部根据第七条规定的项目资金标准和各地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建设指标,按年度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
第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财力情况,可以安排资金与中央财政安排的项目资金统筹使用。
第十一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当对项目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并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二条 项目资金安排使用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229类“其他支出”60款“彩票公益金安排的支出”04项“用于教育事业的彩票公益金支出”。
第十三条 项目资金支出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项目资金支付管理,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项目经批准立项后,原则上不得调整。执行过程中由于特殊原因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申报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省级教育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项目实施办法,报教育部和财政部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教育部门应当加强对项目资金管理和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教育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项目资金使用和项目执行情况报送财政部和教育部。
第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教育部门,应当于每年6月底前,向社会公告上一年度项目资金使用和项目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项目资金等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和教育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外交部磋商议定书
中国外交部 白俄罗斯共和国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外交部磋商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3年1月11日 生效日期1993年1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外交部(以下简称“双方”),
遵循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等原则,
愿根据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以及公认的国际法准则进一步发展友好与合作关系,
认为双方之间以及双方在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范围内就共同关心的问题进行磋商是重要和有益的,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在外长级或其他级别上就双边关系和彼此关心的国际问题进行经常性的磋商。为审议一些专门问题,经双方同意,可设立专家小组或工作小组。
第二条 磋商将轮流在两国首都或在双方参加联大会议的代表团之间进行。磋商的级别、日程、时间和地点将通过外交途径予以确定。
第三条 双方将保持和发展两国外交部各对口司、局之间以及与对方使馆的经常性工作接触,以便交流信息。
第四条 双方参加国际会议时,如认为有必要,可在该会议举行前进行相应的协商。
第五条 两国在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内的外交代表将就双方共同关心的问题进行磋商。
第六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在本议定书期满前六个月,如果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议定书,则本议定书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
本议定于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白俄罗斯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白俄罗斯共和国外交部
代 表 代 表
田曾佩 彼·库·克拉夫琴柯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