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后,其供养直系亲属可否继续享受劳动保险待遇问题给上海市劳动局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2:01:15  浏览:94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后,其供养直系亲属可否继续享受劳动保险待遇问题给上海市劳动局的复函

国家劳动总局


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后,其供养直系亲属可否继续享受劳动保险待遇问题给上海市劳动局的复函
国家劳动总局


复函
八月十五日的来函所询问题,经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答复如下:
职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后,仍留原单位工作的,在缓刑期间,其供养直系亲属原来享受的劳动保险待遇,可以继续享受。



1979年9月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商务部关于继续开展市场监管与“放心肉”体系建设试点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继续开展市场监管与“放心肉”体系建设试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搞活流通扩大消费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8]134号)和《财政部办公厅商务部办公厅关于流通领域市场监管与放心肉服务体系等项目资金申报的通知》(财办建[2010]67号)要求,为推动地方加强屠宰监管能力建设,落实监管责任,提高屠宰行业标准化水平,提升肉品质量安全保障能力,经商财政部同意,2010年,商务部继续选择部分地区开展市场监管与“放心肉”体系建设试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设目标
  深入贯彻落实《全国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纲要(2010-2015)》,以保障肉品质量安全为根本宗旨,从完善监管制度、健全监管体系、畅通公共服务渠道、建设屠宰监管技术系统和推进企业标准化改造等方面着手,构建企业规范经营、政府高效监管、行业严格自律、舆论有效监督的全方位肉品质量安全保障体系。
  
  二、建设内容
  (一)完善监管制度,落实监管责任。建立对屠宰企业的日常检查制度,监督其严格执行生猪进厂(场)查验、宰前停食静养、屠宰操作规范、肉品品质检验、无害化处理等有关规定,切实落实索证索票和台账登记等制度;加快推进屠宰企业信用评价制度,探索实施信用分类监管。
  (二)健全监管体系,提高监管能力。整合、充实、加强现有商务执法力量,配备必要的交通、通讯、快速检测、调查取证、防护等执法装备,落实执法队伍编制和执法经费,加强执法人员法律法规、业务技能培训,提高执法监管能力。规范执法程序,统一执法文书,建立执法责任制,落实违法责任追究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规范执法行为。
  (三)畅通公共服务渠道,提高监管效能。建设以省、市两级12312咨询服务与举报投诉中心为主体,以现代信息技术为支撑,以制度机制为保障,具备举报投诉、预测预警、信用分类管理、数据统计、咨询服务等功能的社会监管网络,畅通公共服务渠道,调动社会公众参与,切实提高市场监管效能。
  (四)建设屠宰监管技术系统,创新监管方式。建设省、市、县三级屠宰监管工作平台,在符合定点设置规划的规模以上屠宰厂(场)安装现场监控设备,覆盖生猪进厂(场)查验、待宰、检疫检验、无害化处理、肉品出厂(场)等关键环节。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将省、市、县三级工作平台上下贯通,并与屠宰企业现场监控装置横向连接,保证实时发现、处理违法违规行为,实现定点资格审查、人员资质认证、分等定级、日常监督、无害化处理等的信息化管理。
  (五)推动屠宰企业升级改造,提高行业标准化水平。对西部老、少、边、穷地区符合定点设置规划的中小型屠宰企业进行标准化改造,更新屠宰加工、肉品品质检验、无害化处理和污水处理等设备,建立企业信息化管理系统,培训屠宰企业管理人员、加工人员和肉品检验人员,提升内部肉品质量安全管理水平。

  三、工作安排
  经商务部、财政部确定的试点地区,要统筹推进本地市场监管及“放心肉”体系建设,中央财政采取“以奖代补”方式择优给予支持。试点地区在具体项目安排、项目实施及项目验收等方面,要严格执行商务部的有关要求。
  (一)市场监管公共服务体系项目。
  1.项目建设任务。按照《商务部财政部关于完善流通领域市场监管公共服务体系的通知》(商秩发[2009]271号)、《商务部关于加强商务领域12312举报投诉服务体系建设工作的通知》(商秩发[2009]120号)和《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商务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通知》(商秩字[2008]7号)规定的具体任务实施。
  2.申报项目条件。试点地区推荐符合条件的地级以上城市和县市,向商务部申报市场监管公共服务体系项目,经审核后列入当地项目安排。具体条件如下:
  (1)已建立专门的生猪屠宰等执法队伍。执法队伍经机构编制部门正式批准成立,具有一定数量执法人员且正常在岗,全部持有当地法制部门核发的执法证件。
  (2)生猪屠宰、酒类流通等执法工作有一定基础,建立了基本的执法工作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
  (3)地级以上城市已建立12312商务举报投诉服务中心,开通12312举报投诉服务热线电话,具有不少于50平方米的办公场所,配备了必要的工作人员和办公设备,工作经费有保障。县(市)已建立12312商务举报投诉服务联系点,安排专人负责举报投诉服务有关工作。
  (4)当地人民政府支持开展市场监管体系建设,对商务执法机构、人员编制、经费等问题有明确意见和工作部署。已按要求整合执法队伍的,优先考虑实行商务综合行政执法试点。
  3.申报项目材料。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并签署推荐意见后统一报送。主要包括:
  (1)《市场监管公共服务体系项目申报表》(附后)。需经省(区、市)商务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并盖章。
  (2)工作方案。主要包括开展市场监管体系建设的基本目标、主要内容、具体措施、工作安排等。要求紧密结合当地实际,对开展市场监管体系建设有关工作做出具体详细安排。
  (3)有关证明材料。主要包括当地编制、财政部门关于商务执法机构、编制及经费等方面的文件(复印件);法制部门核发的执法证件(复印件);当地政府关于市场监管体系建设试点工作的有关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申报单位建立12312商务举报投诉服务中心或联系点的有关文件(复印件),执法工作制度及内部管理制度的目录,以及对执法队伍人员管理、举报投诉工作经费等详细情况说明。
  (4)工作总结。包括近三年开展生猪屠宰、酒类流通等执法工作情况,或者开展商务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情况。
  4.项目验收。2011年1季度,按照《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流通领域市场监管公共服务体系项目验收规范〉的通知》(商秩字[2009]30号)和《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商务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考核评估办法(试行)〉的通知》(商秩字[2009]26号)的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按财政部、商务部确定的标准及程序拨付资金。

  (二)屠宰监管技术系统。
  1.项目建设任务。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为单位,按照《屠宰监管技术系统建设工作方案》和《屠宰监管技术系统技术要求》(附后)要求,统一建设屠宰监管技术系统。
  2.申报项目条件。由试点地区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申报屠宰监管技术系统项目,经审核后列入当地项目安排。具体条件如下:
  (1)按照《全国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纲要(2010-2015)》要求,已制定本省定点屠宰设置规划,初步完成审核换证工作,有关屠宰行业监管制度和措施完备。
  (2)已完成省级12312中心转型,安装12312举报投诉系统。70%左右的地级以上城市具备建设市场监管公共服务体系条件。
  (3)所辖市、县80%以上已建立生猪屠宰管理和执法机构,人员、场地和经费已落实。
  (4)落实了一定的配套资金。
  3.申报项目的材料。主要包括:
  (1)《屠宰监管技术系统项目申报表》(附后)。
  (2)项目建设工作方案,内容包括建设目标、总体思路、基本任务、主要措施、资金使用、具体安排等。
  (3)定点屠宰设置规划及审核换证工作情况材料。
  (4)屠宰行业管理基础材料,主要包括所辖市县生猪屠宰管理机构和执法队伍建设及工作情况。
  (5)有关证明材料。屠宰行业管理制度及安排配套资金的书面意见等。
  (6)本地区符合定点屠宰企业设置规划的规模以上定点屠宰企业名单。
  4.项目验收。2011年1季度,省级商务、财政部门按照《屠宰监管技术系统建设工作方案》和《屠宰监管技术系统技术要求》内容进行验收,并向商务部、财政部报送验收报告,商务部会同财政部进行审核,并视情况组织现场检查验收。
  
  (三)屠宰企业标准化改造。
  1.项目建设任务。2010年,支持西部地区符合定点设置规划的屠宰企业进行标准化改造,具体内容包括:购置或改造屠宰生产线和操作设备,购置肉品品质检验设备(主要为常规理化检验设备)、无害化处理和污水处理设施,安装现场监控设备,建立内部信息化质量管理系统等。
  2.申报项目条件。试点地区推荐符合条件的屠宰企业,向商务部申报标准化改造项目,经审核后列入当地项目安排,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推荐企业数量应不超过12家。具体条件包括:
  (1)符合本地区根据《全国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纲要(2010-2015)》修订的定点屠宰设置规划,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资格,连续经营二年以上。
  (2)承担本地区主要肉品供应和安全保障任务,上一年度生猪实际屠宰量3万头以上20万头以下。
  (3)管理制度健全,过去一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4)所在地区属老、少、边、穷地区。现有设施和条件达不到《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标准。
  (5)企业有投资改造的意愿,落实了一定的改造资金,具备相应的基础条件。
  (6)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条件。
  3.申报项目材料。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初审并出具推荐意见后统一报送。主要包括:
  (1)《中小屠宰企业标准化改造项目申报表》(附后);
  (2)本企业定点屠宰证书、生猪屠宰企业资质等级证书、企业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
  (3)上一年度生猪实际屠宰量报表(加盖企业公章)。
  (4)标准化改造工作方案,主要包括工作目标、主要内容、工作措施、资金安排、工作安排等。
  (5)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4.项目验收。2011年1季度,省级商务、财政部门按照《生猪屠宰操作规程》(GB/T17236)、《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GB50317)、《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GB/T17996)、《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GB16548)、《鲜、冻片猪肉》(GB9959.1)等标准,以及《生猪屠宰企业资质等级要求》(SB/T10396)一星级以上企业标准,对本省标准化改造项目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拨付奖励资金。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试点地区要切实加强对市场监管及“放心肉”体系建设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完整的试点工作方案,明确工作要求,分解落实工作任务。建立部门协作机制,积极争取当地配套资金或政策,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矛盾和问题,确保达到预期效果。
  (二)加强统筹规划。要坚持“统一规划、统一实施”原则,扎实推进市场监管公共服务体系、屠宰监管技术系统、中小型屠宰企业标准化改造等项目,整合利用各项目资源,实现集成建设、统一维护。要坚持相互协调、相互促进原则,抓紧推进市场监管及“放心肉”体系建设,保证《全国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纲要(2010-2015)》有效落实。
  (三)强化监督检查。要加强对建设项目的动态跟踪、进度管理、绩效评估和统计分析,按季度向商务部(市场秩序司)报送进展情况。商务部将会同财政部定期开展检查评估,提出工作改进要求,对工作不力的地区实施督导,对存在严重问题的地区予以通报批评直至取消试点资格。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项目申报工作的统一指导,认真审核申报材料,材料要统一装订,具有查询目录(规范式样附后),并于2010年9月10日前报商务部(市场秩序司)。

附件:1、《市场监管公共服务体系项目申报表》
   2、《屠宰监管技术系统项目申报表》
   3、《中小屠宰企业标准化改造项目申报表》
   4、《屠宰监管技术系统建设工作方案》
   5、《屠宰监管技术系统技术要求》
   6、《市场监管公共服务体系项目申报材料封面及侧边规范式样》
   7、《市场监管公共服务体系项目申报材料目录规范式样》
   8、《屠宰监管技术系统项目申报材料封面及侧边规范式样》
   9、《屠宰监管技术系统项目申报材料目录规范式样》
   10、《屠宰企业标准化改造项目申报材料封面及侧边规范式样》
   11、《屠宰企业标准化改造项目申报材料目录规范式样》




                        商 务 部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





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1997年1月14日,民用航空总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民航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航空运输市场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用航空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有关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民航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民航地区管理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所辖区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接受授权或者委托和民航组织,依照授权或者委托和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设定和规定
第四条 民用航空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前款第(六)项规定的行政拘留,由民航公安机关依法实施。
第五条 民航规章规定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民航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没有规定或者没有设定行政处罚的,民航规章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的罚款。
第七条 民航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的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的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的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国务院另有规定或者特别批准的除外。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各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行政处罚的具体实施条款。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备案。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外的其他文件,不得设定或者规定行政处罚;设定和规章行政处罚的条款一律无效。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和执法人员
第九条 下列民航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相应的行政处罚权:
(一)民航总局;
(二)民航地区管理局;
(三)其他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
民航地区管理局设立的派出机构,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以该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其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适用本办法关于民航地区管理局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
第十条 第九条规定的行政机关的内设职能部门,可以具体承办处罚事项,但不得以该内设职能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除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的外,任何其他民航组织不得实施行政处罚;其以行政处罚名义实施的处罚行为一律无效,有关当事人有权拒绝或者向有关部门申诉,举报。
任何个人都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民航组织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民航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授权民航组织实施行政处罚,需要授权的,应当由民航总局报国务院批准。
接受授权的民航组织应当对其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民航行政机关可以将行政处罚委托给民航组织实施,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该项行政处罚可以委托给民航组织实施;
(二)委托的民航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委托机关)依法具有该项行政处罚权;
(三)受委托的民航组织(以下简称受委托组织)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例;
(四)委托机关直接实施行政处罚在人员、装备、技术、空间方面确有困难;或者委托的行政处罚事项在时间上、空间上和管理对象上具有广泛性、普遍性和经常性。
委托的行政处罚限于警告或者较小数额的罚款。
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由委托机关以公开方式向公众公布。
第十四条 受委托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其中需要登记的,已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二)依法具有管理民航公共事务的职能;
(三)属于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民航事业单位;
(四)与被委托的行政处罚事项无利害关系;
(五)具有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相应民用航空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必需的法律、法规,熟悉相关民航业务、技术的正式工作人员;
(六)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第十五条 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委托机关应当向受委托组织出具正式的委托书。委托书是证明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唯一凭证。
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机关和受委托组织的名称、地址;
(二)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范围和适用处罚的条件、方式、理由、程序和期限;
(三)违反委托事项的责任;
(四)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委托书自受委托组织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 委托机关发现受委托组织丧失或者不符合委托的条件或者受委托组织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可以随时解除委托,收回委托书。
除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委托条件外,受委托组织不得拒绝委托。
第十七条 受委托组织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组织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民航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的条件、方式和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不得超越委托书载明的权限。超过权限进行处罚的,有关当事人有权拒绝或者向有关部门申诉。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受委托组织应当承担相应的汉律责任。委托实施的行政处罚范围不明的,视为对该项行政处罚没有委托。
受委托组织不得将委托事项再委托他人。
第十八条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前款所称监督,应当包括受委托组织所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是否合法、合理,是否超越委托范围,是否应当处罚而不处罚或者不应当处罚而擅自处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
委托机关发现受委托组织实施的行政处罚违法或者不当的,有权予以撤消并重新作出处理。
委托不免除委托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九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受委托组织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委托机关的上一级民航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法律、行政法规,民航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处罚,需要举报、申诉的,可以向委托机关提出,也可以向受委托组织提出,委托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对依法应当办理的案件,应当受理。
第二十条 民航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具体办理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为监察员,该监察员应当是民航行政机关中具有外部管理职能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委托组织的正式工作人员。
受委托组织具体办理行政处罚的工作人员为监察员,该监察员应当是受委托组织的正式工作人员。
不具有监察员资格的其他工作人员或者专业人员,可以在监察员的带领下,协助检查和调查取证。
第二十一条 监察员办理行政处罚事务,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处罚。依法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按规定及时备案。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二十二条 民航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民航规章中关于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具体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涉外案件的行政处罚,由民航总局实施。
民航地区行政机关对其管辖的案件应当认真办理;对管辖有争议的,报上一级民航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三条 上级民航行政机关在必要时可以处理下级民航行政机关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下级民航行政机关认为案情重大、情况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需要由上级民航行政机关处理的,可以报请上级民航行政机关决定。
第二十四条 民航总局实施的行政处罚由总局各职能部门承办,报总局领导批准;民航地区管理局由管理局各职能部门会同法制职能部门承办,报管理局领导批准。
第二十五条 违反行为人所受行政处罚,应当与其违法情节、性质、损害后果相适应。
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相同或相似的,其所受到的行政处罚应相当。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民航规章的某一规定的一次性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相同种类的行政处罚,但可依法并处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同一违法行为既违反民航法律规范,又违反其他法律规范,而上述规范都有行政处罚规定的,由民航行政机关或者受委托组织依据民航法律规范处理。
出现上述情况并发生争议的,报上级民航行政机关协调。
第二十八条 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违法情节,分别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人具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违法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损害后果数量巨大、影响恶劣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对飞行安全造成重大危险的;
(三)妨碍、逃避或者抗拒监察员检查或者拒绝提供证明材料的;
(四)胁迫、诱骗或者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利用职权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重给予处罚的。

第五章 简易程序
第三十条 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可以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五章第一节规定的简易程序:
(一)违法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后果比较轻微;
(二)证据确凿或者当场发现行为人违法;
(三)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出示表明执法身份的证件;
(二)告知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并提出证据,说明其违反和法律规范的条款;
(三)询问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或者法律依据是否有争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
(四)制作现场笔录;
(五)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交给被处罚人,并告知其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六)依法可以当场执行的,给予警告或者当场收缴罚款并出具统一印制的收据;
(七)将当场处罚决定书及时报所属机关、组织备案,并按规定上交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处罚人名称(姓名)、地址(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主要违法事实、情节;
(三)作出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条款;
(四)处罚的形式和数额;
(五)处罚执行方式;
(六)复议权利、复议机关、复议期限,诉讼权利及期限;
(七)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民航行政机关的名称及行政负责人;
(八)监察员的签名或者盖章;
(九)作出处罚的地点;
(十)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的日期。
当场处罚决定书一式两份,一份交被处罚人,一份报监察员所属机关、组织备案。
第三十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场处罚时,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或者当事人按规定方式缴纳罚款有困难并经当事人提出的,可以当场执行。不属上述情况的罚款,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当场处罚决定提出异议、申辩的,监察员应当听取并复查。
不得因当事人提出异议,申辩而加重处罚。
当事人提出异议、申辩,不停止当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一般程序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