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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食盐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0:05:47  浏览:82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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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食盐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轻工部 国家计委


关于食盐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1988年8月31日轻工部、国家计委发布)

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6〕72号文件和《轻工业部盐的分配调拨办法》,为加强对食盐计划的管理,确保市场供应,特制定本办法。
二、食盐是国家指令性计划,轻工业部统一分配调拨的商品。轻工业部委托中国盐业总公司行使分配调拨权,负责督促检查各地盐业产销部门执行计划。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盐业公司(兼营公司)具体负责贯彻实施。食盐的分配调拨要贯彻统一计划、瞻前顾后、积极平衡、差额调拨、合理运输的原则。
三、为确保供应,盐的产、销区均应保持合理食盐储备。一般情况下,近产区的盐业批发部门,应保持二个月销量以上的存盐量;远离产区及交通不便地区,要保持四至六个月销量的存盐量;其余地区,要有二至四个月销量的存盐量。零售部门不得少于一至二个月销量的存盐量。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盐业公司(兼营公司)要严格执行国家下达的食盐指令性计划,按总公司开据的食盐分配调拨单均衡或提前调运。追加分配调拨食盐,要报中国盐业总公司批准。销区凭分配调拨单,向产区提报要盐及运输计划,产区按分配调拨单所列食盐品种数量组织供货。本省、区、市的食盐追加分配调拨单,由中国盐业总公司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盐业公司,按中国盐业总公司批准的追加分配食盐计划办理,报中国盐业总公司备案。
五、食盐的调拨、分配、批发和零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各地盐业产、销部门均不得擅自提价。对造谣惑众抢购食盐,哄抬盐价,扰乱市场的违法行为,由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追查处理。
六、食盐市场,要各负其责。产区的盐场、运销站非特殊情况,不积极放销食盐,不能完成国家食盐调拨计划的,由产区盐业公司负责。产区有盐,销区批发部门不按计划购进,或不积极向零售点放销食盐,引起脱销的,由盐业批发部门负责。批发部门有盐,零售点不积极进货,造成脱销和市场紊乱的,由零售单位负责。
批发部门经营各类盐要专盐专用,不允许把食盐作工业盐和其他用盐销售,食盐零售部门不允许搞批发卖大户。
七、食盐分配调拨计划的编制与下达程序是:先由下而上,再由上至下。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盐业公司(兼营公司),先将本地区年度食盐的需要量,归口统一汇总,于年度开始前九十天,向轻工业部提出申请表;产区盐业部门,同时提出产、销平衡表。中国盐业总公司进行综合平衡,提出年度食盐分配调拨计划草案经轻工业部报国家计委核准,下达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同时,由轻工业部将食盐总指标、品种等具体计划,下达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盐业主管部门。产销双方根据国家下达的分配计划和合同规定,编制月度干线运输计划。
八、在计划执行中,必须加强全局观点。产、运、销部门要密切协作,共同执行。铁路运输部门,要把食盐列为重点运输商品。按先食盐,后其他用盐,先远后近的顺序组织调运。按下达的总量及分品种数量,均衡发运,全面执行。
九、为确保食盐的市场供应。各地盐业产、销部门,都必须严肃执行食盐调拨计划,违反本规定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通报,停止企业自销权,取消企业升级资格,甚至中止国家对企业的投资等处理;各级地方政府、计划管理部门及盐业主管部门,亦有权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
十、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九月十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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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侵害电影作品中出品人署名权的法律界定
            ——西安中院判决西安影视诉曲江影视等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电影作品的署名权应以作品本身为载体,为宣传影片而制作的电影海报不当署名,不构成侵权行为;作为出品人的个人若非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不享有著作权法规定的署名权。

案情

西安影视制片公司(简称西安影视)与西安曲江影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曲江影视)签订的联合摄制电影《纺织姑娘》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该影片所形成的权利,按其实际投资比例共有;署名由双方决定。西安影视授权曲江影视负责影片国内外发行,并根据市场情况决定宣传和发行推广方式。协议签订后,双方同意增加西安曲江文化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曲江文化)为出品单位。国家广电局颁发的影片公映许可证载明:出品单位为西安影视、曲江文化、曲江影视。曲江影视制作的户外广告标明:影片由曲江文化公司、曲江影视、西安影视联合投资;在醒目位置载有曲江影视荣誉制造;电影海报宣传标明出品人周德嘉。西安影视认为,曲江影视未经其同意,在对外宣传的海报上将出品人周德嘉、王乐变更为周德嘉;在户外广告中将西安影视列为联合投资单位,且放在联合投资的最后一位,在广告醒目位置标注曲江影视荣誉制造,其行为侵犯了西安影视对涉案影片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发放、收回并销毁其制作和发布《纺织姑娘》的海报及户外广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50万元。

裁判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西安影视作为涉案影片联合摄制人,享有著作权;曲江影视公司未经同意,在户外广告和宣传海报上,未明确西安影视系涉案影片的联合摄制人,亦未署名西安影视王乐为影片出品人,虽属不当,但该行为不属于侵害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权行为;基于曲江影视公司在户外广告及宣传海报上的不当行为,给西安影视造成一定影响,对此曲江影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1年12月6日,法院判决:曲江影视赔偿西安影视2万元;驳回西安影视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1.署名权的法律属性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署名权是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由此说明:署名权的权利主体是作者,作品是作者享有署名权的前提和载体,署名权是著作权法特有的权利;署名的目的在于表明作者身份,从而使创作者获得一定的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署名权是著作人身权的一种,不可转让,永久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品阅该条规定,可以解读出著作法中的署名权的认定是依据署名行为而进行的权利推定效力,就是将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而非规定署名的法律效力,也即在对方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之前,署名者就被推定为该作品的作者。因此,署名仅仅是判断权属的初步证据。具体到本案中,争讼之影片署名的出品单位为西安影视、曲江文化、曲江影视,且各方对涉案影片著作权的归属有明确约定,故上述出品单位为电影《纺织姑娘》的著作权人。

2.侵害电影作品出品人署名权的法律界定

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由此表明:电影作品的署名权归属于制片者,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因其为影片的摄制完成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因而上述人员在电影作品中享有署名权。至于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活动,均不视为创作。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具有职务身份的出品人是否在电影作品中享有署名权,关键在于出品人的工作是否产生了具有独创性的作品。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其理由是:首先,出品人的劳动并不产生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其次,作者行使署名权主要是为了表明作者身份,而出品人并非作者。当然,对于出品人通过个人劳动所获得的正当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法律应该给予保护。关于这种权益的性质,笔者认为,可归类为属于身份权。身份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某种特定的身份而依法享有的一种民事权利。通常而言,自然人作为出品人的权益来自于其特定的职务身份,在这一点上,与作者的权益来自于其作者身份并不相同。既然著作权法通过设立署名权制度来保护作者的身份利益,我们也可以通过赋予出品人身份权,以达到对其身份利益进行保护的目的。但需要强调的是,这并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本案中,因西安影视、曲江文化、曲江影视为电影《纺织姑娘》的著作权人,故其享有署名权,而作为自然人的出品人因其并非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故其当然就不享有电影作品的署名权;同时电影海报并非电影作品本身,故西安影视认为曲江影视制作的电影海报侵犯了其电影作品的署名权,当然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3.出品人身份权与作者署名权的区别

作为自然人的出品人身份权与作品作者的署名权存在相似之处,但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二者的权利性质不同。作为自然人的出品人身份权仅仅限于人身权,这种身份权也可能为权利人带来一定的财产利益和荣誉;而署名权则属于著作权中的著作人身权。二者的权利内容不同。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除作者同意外,署名权要求作品的使用者在作品上以署名的方式对作者身份予以明确,否则即侵犯了作者的署名权;而法律并未赋予出品人身份权的效力,只要能够通过一定的形式确认电影作品的出品人即可。由于法律并没有规定电影作品的身份权,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两种途径保护出品人的合法权益:一是直接适用民法基本原则。如果出品人在某一作品的出版发行中付出了劳动,履行了应尽的职责,而在作品中否认其出品人身份,显然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二是适用合同法。如果出品人与电影作品发行者签订的合同对有关署名的问题作了约定,则可以依据约定的内容规范双方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因西安影视指控曲江影视等制作的电影海报及户外广告等行为并未侵犯其对涉案影片的著作权,法院本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考虑到曲江影视的确存在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为避免当事人讼累,由曲江影视适当地对西安影视进行赔偿,取得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本案案号:(2011)西民四初字第00149号

案例编写人: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姚建军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订发布《武汉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订发布《武汉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规定》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文件格式细则》和《湖北省人民政府文件适用范围及格式式样》规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对我厅于1995年7月12日修订发布的《武汉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规定》作了修订,现予发布执行。



第一条 为了贯彻国务院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修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湖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使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特别是各级领导人员,应严格遵守《办法》、《细则》和本规定,加强对公文处理工作的管理,逐步改善办公手段,努力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公文质量。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国家行政机关。
第四条 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办公室(厅)负责管理本机关和指导下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应设立文秘部门或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还应指定政策、文字水平较高,对本机关业务和公文处理工作较熟悉的人员,认真核阅把关。
第五条 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在公文处理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保密规定;必须做到及时、准确、安全。
第六条 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在公文处理工作中应贯彻“党政分开”的原则。
第七条 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应严格按规定适用公文文种。
第八条 行政规章由市人民政府用令、通知、通告,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人民政府部门用通知、通告发布或公布。
第九条 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应按规范要求制定文头名称。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出的命令(令)、决定、通告、通知、通报、批复、请示、报告等,用“武汉市人民政府文件”或“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文头名称;函件用“武汉市人民政府”或“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
厅”文头名称;会议纪要分别用“武汉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纪要”、“武汉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武汉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武汉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文头名称。
第十条 发文字号应由发文机关文秘部门按机关代字、年份、序号依次编列,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出下行文,机关代字用“武政”;发出上行文,用“武政文”;发出任免通知,用“武政任”;发出议案、平行文和向不相隶属机关行文,用“武政函”。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发出平
行文和向不相隶属机关行文,用“武政办函”;发出其它公文,用“武政办”。
第十一条 书写批转、印发、转发或贯彻上级机关发出的公文的标题,应直接写明事由,不能只写原文发文字号。专题会议纪要的标题,只写事由和文种,不写发文机关名称。
第十二条 公文主送机关名称一般置公文标题之下、正文之上,抬头排列。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普发的公文,主送机关名称排列为“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第十三条 公文应在正文末页右下方署成文时间,并加盖印章。会议纪要、电报及翻印件不加盖印章。
第十四条 公文抄送机关名称排列在文尾。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发出的公文,抄送机关名称第一行为省委、省人民政府;第二行为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第三行为市委办公厅,武汉警备区,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第四行为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
公厅,市法院、检察院;第五行为各新闻单位,各部属驻汉企业、事业单位;第六行为其它单位。
第十五条 公文应标注主题词。上报市人民政府的公文,应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秘部门编制的公文主题词表标注主题词。
第十六条 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时间、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使用阿拉伯数码。
第十七条 公文用词、用字应准确规范,不得使用繁体字、异体字、“二简”字和旧字型。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直接对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行文,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请示工作。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所属单位的请示,应按隶属关系报送,不得越级报送市人民政府。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应直接向上级政府主管部门报送的业务方面的请示,不得要求市人民政府向上级政府报送。
第二十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要求解决应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解决的具体业务问题,应按业务归口原则,直接向有关部门行文,不得报请市人民政府转办。
第二十一条 向市人民政府报送的请示涉及其它部门或单位职权范围,应与有关部门或单位会商取得一致,联合上报;经过会商不能取得一致,应将不同意见如实上报。
第二十二条 向市人民政府请示问题、报告情况、商洽公务的公文,一律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秘部门签收、登记、分送;需要办理的请示件,一律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秘部门附上公文处理笺,提出拟办意见,送请有关领导同志阅批和按领导同志批示办理。
第二十三条 向市人民政府报送的请示有多头主送、叙事不清、一文数事、附件不全等问题,应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秘部门退回呈报机关。
第二十四条 通过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的上级政府发出的公文,应即按照执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要求市人民政府转发上级政府发出的公文,应提出具体贯彻执行意见。转发上级政府部门发出的公文,原则上应由有关部门自行行文。
第二十五条 刊载在《武汉政报》上的文件,应视为正式文件依照执行。文秘档案部门可将《武汉政报》作为正式文件存档,有关机关亦可据以进行翻印。
第二十六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以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名义发出的公文,应在文中注明“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刊入《武汉政报》。
第二十七条 向市人民政府报送的公文(请示3份,报告10份),应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秘部门统一签收,不得直接送给领导同志个人。
第二十八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向市人民政府报送的请示,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秘部门于收到之日起2日内提出拟办意见,送请有关领导同志阅批;可以口头或用公文处理笺答复请示机关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秘部门及时答复;需转有关部门承办
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秘部门转承办部门及时办理和答复请示机关;未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秘部门按规定程序转办的,承办部门应不予办理。
第二十九条 代市人民政府草拟的公文稿,应在本部门、本单位领导同志审核签署或加盖公章后,交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秘部门送审,不得直接送给领导同志审批。代拟文稿中涉及其它部门或单位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在交稿前会商取得一致,并在文稿上注明。
第三十条 代市人民政府草拟的公文稿,字迹不清或删改过多不易辩识,应在交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秘部门送审前抄正,并将原稿附在抄正稿之后。
第三十一条 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应严格执行公文稿审核把关制度,由本机关办公室(厅)的指定人员审核签署后送本机关领导同志签发,否则,文秘部门不予缮印、盖章。
第三十二条 缮印质量不好、字迹不清、印章歪斜的公文,不得发出。
第三十三条 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应严格执行公文签发制度。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出的政策性强或涉及面广的公文,由市长签发;只涉及某一方面具体工作的公文,由分管副市长签发;会议通过的公文,由秘书长根据授权签发。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发出的公文,由秘书长、副秘书长
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分管文秘工作的主任签发;文中注明“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的公文,由分管副市长签发。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的重要行政规章,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或有关部门发稿,《长江日报》全文刊载。
第三十五条 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发给和收进市内单位的公文,由市和区县公文交换站负责传递。
第三十六条 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应严格执行文秘部门立卷制度,合理确定立卷地点,做好平时立卷工作。
文秘部门应按规定,将本机关发出公文的定稿和正本,电报、专题汇报材料和专线电话记录,上级机关发来的公文,下级机关报送的请示、报告,会议文件和材料,友好城市、区县之间的协议和领导同志互致的信函,国家领导人和知名人士题词原件,以及其它有保存利用价值的文件和
材料整理立卷,移交档案部门保存。
第三十七条 没有存档价值和存查必要的公文,应由文秘部门每年清理鉴别,报经本机关主管领导同志批准,按规定销毁。严禁将应销毁的公文当作废品出售。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向本市国家行政机关行文以及发给和收进市内单位公文的传递,按本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发布的有关公文处理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8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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