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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支农周转金占用费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1:42:49  浏览:88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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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支农周转金占用费管理试行办法

财政部


财政支农周转金占用费管理试行办法

1988年3月7日,财政部

一、为了进一步提高财政支农周转金(以下简称周转金)的使用效益,完善财政信用,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二、收取占用费的范围
各级财政部门扶持国营农口企事业单位、农村合作生产组织、乡镇企业及农户的周转金实行有偿占用办法,有借有还,并收取一定的占用费。
对逾期不归还周转金的单位或个人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改收逾期占用费。收取逾期占用费的周转金不再收取合同期内占用费(以下简称期内占用费)。
三、收取占用费的原则
(一)区别情况实行差别费率。为体现政策,引导农业生产按政府鼓励的方向发展,对借用的周转金,根据借款对象从事的生产、服务项目不同,开始受益的时间长短不同,经济效益高低不同等特点,确定不同的费率收取占用费。
(二)期内占用费实行低费率。周转金的正常借用属于政府特别贷款性质,重点扶持开发性、示范性、关键性、服务性、并有一定经济效益的生产服务项目,期内占用费费率按低于银行同类项目贷款利率的原则确定。
(三)逾期占用费实行高费率。对不能按合同期限偿还的周转金,按高于银行同类项目贷款利率的原则确定逾期占用费费率。
四、占用费的费率
(一)根据本试行办法第三条(一)、(二)项的原则,周转金期内占用费月率最高以不超过银行同类项目贷款利率为限,最低为1.5%。对各类项目的借款在以上费率的幅度内由财政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批准确定。对扶贫及支持良种繁育、农业技术推广应用服务等项目可给予优惠,按最低费率收取资金占用费。
(二)逾期占用费费率按本试行办法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精神由财政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批准确定。
五、占用费的收取
(一)哪一级财政借出的周转金,由哪一级财政收取占用费或逾期占用费。占用费的缴纳人为周转金的直接使用者。
(二)向上级财政负责统借统还周转金的下级财政,同时负责向上级财政统付占用费,包括对逾期不还的统借统还周转金负责统付逾期占用费。
六、占用费的计算与结算
(一)占用费按月计算,不足15天的不计算占用费,16天以上的按整月计算占用费。
(二)占用费的计算公式:
期内占用费=借款金额×期内占用费率×借款月数
逾期占用费=到期应还未还的借款金额×逾期占用费率×超期月数
(三)占用费一般按月计算按年度结算清付。借款不足1年的也可按月、按季结算清付,或在合同期满时一次结算清付。
七、占用费的用途
(一)占用费收入原则上用于补充财政支农周转金基金(以下简称周转基金),也可根据实际需要提取少量费用用于周转金业务支出。
(二)周转金业务支出的开支范围:购置、印刷开展周转金业务所必需的凭证、帐册、报表以及宣传资料;组织项目调查、评估、考核的有关经费;购置必要的业务用交通工具及其它必要的业务支出。
(三)周转金业务开支,要编制计划,报经同级财政部门领导批准后执行。执行中要从严掌握、节约使用,不许任意扩大开支范围。年终结余应转入本级周转基金。
八、占用费的帐务处理
对财政支农周转金会计核算办法作以下修改:
(一)会计科目“其它收入”下增设“期内占用费收入”、“逾期占用费收入”、“银行存款利息收入”3个二级科目。发生上述收入时,记本科目的收方。
(二)增设“其它支出”一级科目,下设“业务费”、“其它费用”两个二级科目。发生业务支出时,记本科目的付方。年终将“其它支出”科目付方余额转入“其它收入”科目的付方。
(三)“其它收入”科目收付方相抵后的收方余额全部转入本级周转基金。“其它收入”科目付方余额不得大于收方余额。
九、本试行办法自1988年1月1日起执行。
十、附则
(一)1988年1月1日前所发生的周转金借款仍按原合同规定的条款执行。1988年1月1日后所发生的周转金借款一律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情况,制订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有些省、自治区、直辖市在财政改革过程中已实行周转金占用费办法的,如与本办法无大的抵触,可按原已制定的办法执行,并将该办法补报财政部备案。
(三)劳教、劳改及劳动就业部门借用的周转金,可比照本办法办理。
(四)本办法解释权属财政部。
附件:《财政支农周转金占用费收支情况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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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节能监督检测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节能监督检测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节能工作的宏观管理,促进节能降耗,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督检测(以下简称节能监测)是指政府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市节能监测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以及节能监测机构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及社会用能产品的能耗指标进行检测、评价活动的总称。
第三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生产、生活用能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天津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节能监测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节能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节能监测机构是为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节能监督提供技术保证的专业技术机构,由市节能监测中心及监测分站组成。
第六条 节能监测机构应当通过市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并经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取得节能监测证书,方能承担节能监测工作。节能监测机构的认证办法由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节能监测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实施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下达的节能监测计划;
(二)整理、汇总、分析节能监测数据和资料;
(三)定期向本市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及国家节能监测机构汇报监测情况及用能现状和倾向性问题,并组织监测技术交流;
(四)参与制定地方监测方法、标准、技术规范及组织有关培训等。
第八条 节能监测人员必须通过节能监测员资格考试,合格者由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节能监测员》证书和证章。证书和证章每两年复检一次。
第九条 节能监测机构开展检测、评价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十条 节能监测主要内容包括:
(一)检测、评价合理用能状况;
(二)按照国家及本市颁布的能耗标准检测、评价耗能产品的生产能耗情况,并对影响产品能耗的关键工艺、设备、网络及其主要实际运行参数等技术性能指标进行检测、评价;
(三)检查生产、销售的用能产品,在名牌或产品说明书上是否具有公示的能耗指标,并对公示的能耗指标进行检测、评价;
(四)协助市技术监督部门对供能单位的供能质量进行检查与监测;
(五)检测、评价能源转换、输配及利用系统的配置与运行状况;
(六)检测、评价余能资源的回收利用情况;
(七)检查有无在用的国家明令淘汰的耗能产品及违反国家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产品;
(八)检查用能单位的生活用能管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能监督工作的需要,编制和下达节能监测计划,并由节能监测机构进行检测、评价。
第十二条 本市各节能监测机构应按照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监测计划进行监测,持证上岗,严格执行监测技术规程和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三条 节能监测分定期监测和不定期监测。
定期监测由监测机构按照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年度监测计划进行,监测周期为两年。不定期监测由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能监督需要制定计划进行。
实施定期监测时,监测机构应提前10天通知被监测单位。
第十四条 节能监测可分为单项监测与综合监测。单项节能监测是指对单项耗能设备、耗能系统或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的部分内容的检测、评价。综合节能监测是指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的全部内容的检测、评价。
第十五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列入年度监测计划;
(一)新建、扩建投产一年以上的用能单位的耗能情况;
(二)用能单位因技术改造或其他原因致使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能源消费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的;
(三)对年综合耗能折合标准煤5000吨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上报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需要检测核实的;
(四)到监测周期的;
(五)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节能要求认为应列入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被监测单位应向节能监测机构提供有关的技术文件和资料,并根据监测机构的具体要求做好准备,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在对生产、销售过程中的用能产品能耗指标检测时,被监测单位应提供必要的样品及试验条件。
第十七条 监测工作结束后,监测机构应向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及被监测单位提出监测报告,同时抄送被监测单位的主管部门。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监测报告进行处理并向被监测单位下达处理意见通知书。
第十八条 节能监测资料和文件,应严格按照保密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节能监测机构从事监测(含复测)时,按照市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监测仪器、设备折旧费、材料费和劳务费。
第二十条 用能设备(或产品)经监测达到标准要求的,由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监测结果发给用能单位《设备(或产品)节能监测合格卡》。主要用能设备(或产品)经监测全部达到监测标准并符合用能评价标准的,由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用能单位《用能监测合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对初次监测不合格者,由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发出《限期整改复测通知书》,整改期限为1~6个月。被监测单位认为确需延长限期的,应在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提延期申请,并抄送原监测机构。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后5日内作出
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及监测机构。
第二十二条 整改期满由原监测机构进行复测,复测仍不合格者,由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征收能耗超标加价费通知书》,向其征收能耗超标加价费。
能耗超标加价费从初次监测日前一个月起至再复测合格日止,按被监测的设备、产品超限额标准消耗的能源价值的1~5倍征收。具体标准为:
(一)超限额3%以内,加价1倍;
(二)超限额3~5%(不含5%),加价2倍;
(三)超限额5~7%(不含7%),加价3倍;
(四)超限额7~10%(不含10%),加价4倍;
(五)超限额10%以上,加价5倍。
浪费能源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视情况予以减供或停供能源、查封设备。
第二十三条 年综合耗能折合标准煤5000吨以上(含5000吨)的用能单位为市管重点用能单位。市管重点用能单位应定期(每季度)向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凡不按规定呈报或经监测其报告的能源消耗情况与事实不符的,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于30日内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节能监测机构不能依法履行节能监测职能的,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可停止其监测工作,进行整顿。情节严重的,整顿后重新进行计量认证和监测职能审定,合格后方可继续承担节能监测工作。
第二十五条 节能监测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严守纪律,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监测单位、个人对监测结果有异议时,可在接到《限期整改复测通知书》15日内向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诉,由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原监测机构重新检测、评价,必要时可以指定无利害关系的监测单位对有异议部分进行复测,并依据其监测结论和被
监测单位实际情况做出最终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能耗超标加价费及罚款应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并按规定调整应纳税所得额,缴纳所得税。
第二十九条 节能监测的各项收费及能耗超标加价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主要用于全市节能技改、节能宣传、培训及奖励等,不得挪作他用。费用的支出由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31日

劳动部、人事部关于培养生产实习指导教师的实施办法

劳动部 人事部


劳动部、人事部关于培养生产实习指导教师的实施办法

1989年7月1日,劳动部、人事部

根据劳培字〔1989〕1号《关于加强职业技术培训师资队伍建设的意见》的精神,为适应职业技术培训事业发展的需要,改变当前生产实习指导教师数量不足,素质偏低,结构不合理,又无培养基地和师资来源的状况,开创新的办学路子和培养方法,建立一支既能指导技术操作又能讲授专业(工艺)理论,使专业技术课与生产实习课一体化的新型师资队伍,特提出如下实施办法:
一、举办生产实习指导教师培训班,培养后备师资队伍
1.培养目标:
(1)具备本专业(工种)工艺学理论的基础知识;
(2)达到中级工(四级工)的操作技能水平,具有规范化的操作技能;
(3)了解职业技术培训的理论知识和指导生产实习的基本教学方法;
(4)了解现代教学技术并懂得企业管理的一般知识。
2.学员条件:
(1)技工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水平;
(2)具有三级工操作技能水平;
(3)有较好的文字水平和表达能力。
3.学制:
根据不同行业的专业(工种),一般为一年至一年半(全脱产)。
4.待遇:
学员按规定学习的科目,经考核合格,分配到技工学校后,按照《技工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职称评定的规定,经相应的技校教师职务评审组织评定任职资格,由技校行政领导聘任相应的生产实习指导教师职务,并按国工改〔1985〕29号文件规定,执行相应的工资标准。不办理转干手续。
5.办学条件:
(1)必须由讲师以上的教师担任理论课的教学;
(2)必须由一级生产实习指导教师或技师担任实习课教学;
(3)必须具有能保证实习、实验的教学设备;
(4)必须具有能保证学员正常生活和学习的设施;
(5)必须按劳动部培训司审定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组织教学。
6.审批程序:
各地区举办生产实习指导教师培训班,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劳动厅(局)负责审批。国务院各部门直属单位举办生产实习指导教师培训班,由主管部的职业技术培训部门负责审批。
7.考核和发证:
学员结业考核合格后,发给由劳动部统一印制,经办学审批部门验印、由学校校长或培训中心主任签发的《生产实习指导教师培训合格证书》。
二、举办生产实习指导教师高级培训班,提高在职教师的教学业务水平
1.培养目标:
(1)具备本专业(工种)工艺学理论的专业理论知识(其中主要科目达到大专水平);
(2)达到高级工(七级工)的操作技能水平;
(3)掌握现代职业技术培训的理论和方法,并具备一定的教学研究能力。
2.学员条件:
(1)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水平;
(2)具有五年以上的教学工作实践;
(3)具有五至六级工的操作技能水平;
(4)受过职业技术教育理论和生产实习教学法方面的培训。
3.学制:
一般不少于一年(全脱产)。
4.待遇:
学员按规定学习的科目考核合格者,回生产实习指导教师岗位工作后,按照《技工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职称评定的规定,或技师评聘有关规定,经相应的评审组织评审任职资格,由技校行政领导聘任相应的生产实习指导教师职务或技师职务,并按国工改〔1985〕29号文件规定,执行相应的工资标准(不办理转干手续),或享受技师的待遇。
5.办学条件:
(1)必须由高级讲师担任主要科目的理论课教学;
(2)必须由高级或一级生产实习指导教师和技师担任实习课教学;
(3)必须具有能保证实习、实验的教学设备;
(4)必须具有能保证学员正常生活和学习的设施;
(5)必须按照劳动部培训司审定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组织教学。
6.审批程序:
各地区、各部门举办生产实习指导教师高级培训班,在落实承办单位和具备办学条件后,由劳动部培训司审批。
7.考核和发证:
学员结业考核合格后,发给经劳动部培训司验印,由学校校长或培训中心主任签发的《生产实习指导教师高级培训合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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