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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9:00:27  浏览:84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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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经济特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保持城市道路、桥涵、排水、照明等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其效益,根据国务院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于特区范围内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工程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机动国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广场、街头空地、路肩等。
(二)城市桥涵:桥梁、涵洞、立体交叉侨、高架桥、过街人行天桥等。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明渠、泵站、启闭器、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等。
(四)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涵、广场、不售票的公共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等。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建局)是特区市政工程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并可授权由其下属的市政工程维修管理处负责特区市政工程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城建局负责特区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主干道、次干道及其下水道、桥涵等设施以及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管养。
区城建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市区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一般道路、街巷及其下水道的建设和管养。不属城市公用的专用道路、下水道、路灯及其它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自行管养。
各级城管、公安、电力、环保、环卫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城建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应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事,遵循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筹建设。涉及市政、给水、排水、电力、电讯、供热、供气等工程项目时,应由市城建局统一制订施工计划,组织有关单位,先建地下各项管理工程,后建地面工程。
第七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使用和管理单位应维护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其功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市政工程设施的义务,对破坏、盗窃市政工程设施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八条 城市道路设施必须保持完好,路面平整,车辆畅通,行走方便。
第九条 在道路管理范围内,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掘、占用道路;
(二)擅自搭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自堆放危险品、建材和其它物品;
(四)擅自摆摊设点和辟建农贸、小商品市场;
(五)擅自开筑出入口或设置斜坡;
(六)倾倒垃圾、废土(物)和污水;
(七)以重物撞击路面(含人行道);
(八)车辆装载物拖刮或玷污路面;
(九)直接在路上搅拌水泥沙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合物;
(十)直接在路上焚烧垃圾及其它物品;
(十一)机动车在非指定道路上试刹车或在人行道上行驶。
第十条 履带车、铁轮车以及超过限载标准的车辆,不得在特区道路上行驶。因特殊情况须行驶通过的,应报市公安交警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市城建部门交纳路面损坏修复费后,采取安全有效的防护措施,按指定时间、路线监护通过。
第十一条 凡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摆设摊点或因基建等需要临时占用道路的,应报经市公安交警部门会同城管办审查批准,缴纳占路费,领取“许可证”并向市城建部门缴纳占路修复押金后,方准占用。
第十二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免缴占路费:
(一)市政建设和养护维修项目;
(二)电力、电信、自来水、煤气工程项目;
(三)非营业性的社会服务设施,如公安交通岗亭、公共交通站点、信筒邮亭;
(四)治理环境项目。
第十三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为维修道路或在道路上新建、改建管线,埋设各种标志、杆件,搭设棚亭、廊等设施而需占用、挖掘道路时,除日常维修、养护道路作业外,须与公安交警部门协商,共同采取维护交通的措施后,再行施工;其它单位因上述需要挖掘道路时,应向市城
建部门及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向市城建部门交纳挖路修复费后向市公安交警部门办理挖路手续。挖路施工的单位,应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竣工后,应立即修复原有道路,确保行人、车辆安全和环境卫生整洁。
第十四条 电力、通讯电缆及供水、排水、供热、供气管道突然发生故障,影响大局和群众安危而急需挖掘城市道路抢修时,可先行施工,但必须及时向市公安交警部门和市城建部门报告,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紧急抢修审批手续,交纳挖路修复费。
第十五条 有关占路费、挖路修复费的收费标准,由市公安、城建部门分别报市物价部门审核后执行。

第三章 城市桥涵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桥涵前后左右及上下游各三十至六十米范围内的设施及构筑物,均属城市桥涵管理的范围。
第十七条 车船通过桥梁、涵洞时,必须遵守限载、限高、限宽、限速的规定。如装载超重大件或易燃、易爆物的车辆过桥时,应先报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过桥。
第十八条 在桥涵管理范围内,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堆放物品,倾倒废土垃圾,构筑设施;
(二)机动车辆在桥面上试车、超车、停车、急刹车;
(三)停泊船只或把缆绳搭系在栏杆上;
(四)用机动车辆、船只或其它物体撞击桥身;
(五)用利器刺划桥墩、桥台或桥梁(拱);
(六)在人行天桥上驾驶摩托车、骑自行车等。
第十九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经常观测、检查桥梁、涵洞内部结构变化情况,随时记录,积累资料,防止意外事故发生,保证桥涵安全。

第四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建立和健全特区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疏浚和管理制度,确保排水设施的完好,保持管理渠的畅通。
第二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下列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在排水管道、检查井上圈占用地堆放物料或搭建构筑物;
(二)向排水管道、检查井内倾倒垃圾、渣土、排放粪便、泥浆等杂物;
(三)向排水设施排放腐蚀物质、剧毒物质、放射性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液体;
(四)擅自改变城市原有排水设施的结构、管径、走向及检查井、雨水井的位置和尺寸;
(五)对已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地区,将雨污水管混接;
(六)擅自将下水道驳接入城市排水系统。
第二十二条 工矿企业、科研、医疗等单位排放有毒、有害污水和污染物的,必须经过自行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污标准及排放总量指标,并经市环保监测部门审核合格发给排污许可证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系统。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排放的泥浆、污水,建材门店锯割板材产生的泥浆以及酒家、餐馆、排档排放的各类油脂污水,均须设置沉淀设施,经过有效的沉淀或除油处理至符合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系统。
第二十四条 凡因新建、扩建、改建专用下水道需接入城市排水系统的,应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的应先预缴占工程总造价千分之五的下水道修复保证金,领取“许可证”并办理接通沟管手续。工程施工时,必须严格桉照批准的位置和技术要求进行;工程竣工
后,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若因工程施工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或阻塞的,其修复、疏浚所需费用在其预交下水道修复保证金中扣除。
第二十五条 各项建设项目在建筑施工过程中,应注意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完好。建设工程管线与城市排水管交叉或近距平行时,应报市城建局同意后,方可施工。因敷设地下管线损坏排水设施时,建设单位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五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改造和维护计划,应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制订并报市城建部门及规划部门批准,纳入规划和年度计划,并与之同步实施。
住宅小区和旧城区改造中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纳入该片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计划。
第二十七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下列是破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在照明设施周围搭建棚屋;
(二)在路灯专用地下电缆及管道上开挖作业;
(三)接驳路灯电源;
(四)擅自迁移路灯杆线及拆除路灯设施;
(五)擅自在路灯杆上悬挂广告牌或标语;
(六)偷盗、破坏路灯设施。
第二十八条 凡因建设或危房改造等需要迁移道路照明设施的,应事先报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缴交工料费后,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负责其迁移或拆除工作。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后,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主动通知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进行处理。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条 对在爱护市政工程设施,制止破坏市政工程设施行为,协助侦破破坏市政工程设施的案件,以及抢修市政工程设施等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建、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除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限期清理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外,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除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外,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除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限期清理现场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外,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除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限期清理或采取其它实救措施外,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排放总量指标,严重损害排水设施或危害人身的,除责令其立即停止排放,限期治理外,可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除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外,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屡教不改、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将自用下水道接入城市排水系统的,除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拆除违章设施并赔偿经济损失外,可并处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八)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擅自迁移、拆除路灯设施的,除责令其补交工料费外,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属主动报案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若肇事逃跑的,一经查获,应加重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设施主管机关视其情节轻重,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占用市政设施隐瞒不报的;
(二)破坏、盗窃市政工程设施的;
(三)任意排放有害污水、倾倒杂物和其它违章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侮辱、殴打市政工程设施作业人员,阻挠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执勤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罚时,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并加盖执罚单位公章。罚没款收入按规定全额上交市财政。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市辖各县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施情况,并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城建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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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我国铝工业“十五”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我国铝工业“十五”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铝工业发展很快,产量持续增长,已成为世界主要的铝生产国。但我国铝工业在产业结构、技术装备、产品生产成本等方面,与世界铝工业先进水平相比都存在较大的差距。因此,为适应加入WTO后面临的竞争形势,更好地引导我国铝工业的有序发展,避免低水平重复建设,提高我国铝工业的竞争力,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我国铝工业基本情况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有色金属工业实行了"优先发展铝"的方针,加大了建设铝工业的投资力度,促进了我国铝工业的发展。采用先进技术和装备先后新建了山西铝厂、平果铝厂、中州铝厂、青海铝厂、华北铝加工厂等大中型企业,同时,还对抚顺铝厂、贵州铝厂、郑州铝厂、山东铝厂、青铜峡铝厂、西南铝加工厂、兰州铝厂、焦作铝厂、云南铝厂等企业进行了技术改造,此外,部分地区也积极推进当地铝工业的技术进步,极大地改变了我国铝工业整体技术装备水平落后的状况。目前,我国电解铝大型预焙技术已经接近国际水平,中国铝业公司所属的国内现有六个氧化铝企业均采用了世界先进的氧化铝生产技术,骨干铝加工企业通过研制开发和消化吸收引进技术,使铝熔铸、连铸连轧、板带箔轧制以及挤压的加工技术有了明显提高。
随着我国铝工业的技术装备和管理水平的提高,铝企业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有了较大改善,生产成本明显下降。"九五"期间,骨干电解铝企业的吨铝直流电耗降低了1000千瓦时,电流效率提高了3%~5%;中国铝业公司所属六个氧化铝企业的综合能耗下降了约500公斤标煤/吨氧化铝;骨干加工企业的综合成材率提高了约5个百分点;氧化铝的平均制造成本下降了10%以上;骨干电解铝企业的铝锭的平均制造成本下降了10%左右。
  到2000年底,我国铝工业形成氧化铝产能430万吨、电解铝能力320万吨、铝加工能力450万吨。当年完成氧化铝产量430万吨、电解铝产量282万吨、铝加工材220万吨,已成为世界主要铝生产国。
  虽然我国铝工业发展取得了很大成绩,但是产业结构不合理、重点发展滞后、低水平重复建设、竞争力不强等矛盾仍十分突出,已经成为制约我国铝工业健康发展的主要因素。
  (一)中小电解铝企业增加过多,企业组织结构不合理的状况没有改善。"九五"期间,在铝市场需求增长的拉动下,同时,受电力工业结构调整的影响,国内部分地区再次出现了建设小电解铝的热潮,据统计,电解铝企业由"八五"末期的70家猛增到2000年的118家,净增48家,产能相应由168万吨增加到320万吨,但企业生产规模小,平均仅为2.7万吨/年,与"八五"末期的平均2.4万吨/年相比,基本没有变化,结构极不合理,与世界电解铝企业平均规模18.4万吨/年相比差距较大。
  (二)技术结构不合理,落后的电解铝和铝加工能力占较大比重。在已形成的320万吨电解铝产能中,采用先进的大型预焙技术的能力只有120万吨,仅占总产能的38%,其余62%的产能是采用能耗高、污染重的自焙槽技术。在"九五"期间新增的152万吨产能中,近50%的是采用自焙槽技术。铝加工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能力不到总能力的20%,而且,到目前为止还未完全掌握代表当今世界铝加工先进水平的热连轧技术。
  (三)产品结构不合理。一是符合大型预焙电解铝生产需要的砂状氧化铝产量少;二是国产氧化铝自给率偏低,不足靠进口解决,进口量越来越大,对外依赖度增加;三是一般铝加工产能严重过剩,能力发挥不足,但市场需求量较大的高精板带箔缺口较大,要靠进口解决。
  (四)铝土矿无序开采严重。受利益的驱动,在河南、山西等铝土矿资源丰富的地区,出现了大量无序开采优质铝土矿的现象,铝土矿资源利用率低,资源浪费严重,对我国铝工业的可持续发展产生了极为不利的影响。
  (五)铝产品成本偏高。受铝土矿矿石性质影响,国内氧化铝生产不得不采用能耗高、流程长的生产工艺,导致国产氧化铝生产成本比国外平均水平高10%以上;受电价偏高、技术水平低的影响,国内电解铝生产成本比国外高20%左右;铝加工综合成材率只有60%,比国外低15~20百分点,金属和能源消耗过多,生产成本偏高,产品缺乏竞争力。

二、我国铝工业发展面临的形势
  "九五"期间,国际国内面临的许多新的变化,对加快发展我国铝工业创造了有利条件,同时,也提出了更为严峻的挑战。
  (一)世界铝市场需求持续增长,但竞争加剧。
80年代以来,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世界电解铝的消费一直保持增长,年增长率为4%左右。2000年,世界电解铝产量2400万吨,消费2480万吨,供需基本平衡。随着铝在交通、建筑、包装等领域的应用范围不断拓展,世界电解铝的需求还将增加。到2005年,预计世界电解铝的需求将增加到2960万吨,年均增长约3%。受需求增长的拉动影响,世界电解铝的产能也将相应适度扩大,铝市场总的趋势呈供需基本平衡态势。
  目前,世界上形成了以加拿大、美国、法国、挪威、澳大利亚等国铝公司为主的近10个跨国铝业公司,氧化铝和电解铝合计产能分别占世界总能力的55%和40%,这些公司不仅具有较大的生产能力,而且还都有较为合理的组织结构,拥有自己的氧化铝、电解铝、铝加工和研发基地。同时,为保证电解铝生产用电稳定、低廉,所属的大部分电解铝厂拥有自备电站,或在政府协调下,与供电部门签订长期、优惠的供电合同,因此,生产的电解铝产品在市场有较强的竞争力。
为适应新的形势,世界铝工业还不断进行结构调整。其特点一是加大投入,积极开发和使用高效、低耗、低污染的工艺技术,提高装备水平,生产规模日趋大型化,不断改善产品质量,降低成本,提高产品竞争力,保护环境;二是兼并联合,扩大实力,提高市场份额。1999年,美铝公司继兼并阿马克思公司之后,又兼并了雷诺兹公司,使其成为年销售额超过210亿美元、电解铝产能占世界总能力14%的特大型跨国铝业集团,竞争力增强。因此,世界铝工业的竞争形势将会日趋激烈。
  (二)国内铝市场需求将保持增长,但国际化趋势更加明显
  "十五"期间,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发展,国内铝的需求量明显增长,将为我国铝工业的进一步发展提供机遇。
  随着国内国际两个市场的进一步融合,以及适应我加入WTO的要求,我国现行的铝产品的进口关税税率还将逐步下调,国外铝产品冲击国内市场的情况再所难免,因此,我国铝工业面临的形势不容乐观。

三、我国铝工业"十五"发展建议
  (一)发展原则:适应经济体制与经济增长方式两个根本性转变和加入WTO的要求,加快铝工业的战略性调整和改组,通过发展与结构调整,提高铝工业整体运行素质。同时,力争组建以骨干企业为核心的集团公司,向大型化、集团化、专业化方向发展,做大做强。
  (二)发展思路:积极引导矿山发展联办矿、依托中国铝业公司及所属氧化铝企业发展氧化铝,通过采用先进技术和装备改扩建增加氧化铝产能,同时,积极利用国外氧化铝资源,做好氧化铝进口协调工作;在原料和能源条件较好地区,适度发展电解铝工业,加快改造、淘汰落后的电解铝自焙能力;努力增加国内短缺的高精深铝加工产品。
  (三)发展重点:丰富的铝土矿和低廉的能源条件是保证铝工业发展的基础条件。因此,铝工业的发展重点应放在:
山西省的晋南地区和河南省的豫北地区。这两个地区铝土矿资源丰富,能源供应优越,具有进一步发展铝工业的优势。在晋南地区,依托中国铝业公司所属的全国最大的氧化铝企业山西铝厂,进一步扩建氧化铝产能,同时,改变企业产品单一的不合理结构,抓紧新建电解铝能力。
  在豫北地区,要加紧建设中国铝业公司所属的中州铝厂氧化铝基地建设,同时,进一步完善焦作万方铝业公司280千安电解槽国家级示范工程,适度增加电解铝产能。
  此外,结合国家电力体制的改革,在两个区域内,应积极研究铝工业与电力部门,通过多种形式的联合与重组,形成具有铝土矿----氧化铝----电----电解铝、铝加工一体化的产业链,提高企业的竞争力。
  为发挥广西和贵州铝土矿资源、能源优势,应抓住国家实施西部大开发的机遇,加快建设中国铝业公司所属的平果铝业公司、贵州铝厂铝基地的建设,进一步扩大氧化铝和电解铝能力。
  为适应我国铝工业持续发展的需要,山西晋北地区、广西百色地区可进一步开展铝土矿资源勘探的前期工作。
  为适应西部大开发和保护环境的需要,在西北地区,应抓紧对兰州铝厂、青铜峡铝厂、连城铝厂、包头铝厂等企业电解铝自焙槽的改造,提高企业技术装备水平,实现可持续发展,加快白银铝厂二期扩建,发挥规模效益。同时,也应力争与电力部门采取多种形式的合作,获取低廉的电力供应,提高产品的竞争力。
  全国最大的铝加工基地西南铝业股份公司要抓紧建设热连轧技改工程,进一步提高铝加工技术装备水平,增加高质量热轧坯料的供应能力,满足高档铝板箔生产的需要。
  同时,为满足日益增长的铝加工材的市场需求,应研究在建设条件有比较优势的地区,建设一条有竞争力的现代化的高精铝板带生产线。
  (四)发展目标:一是企业组织结构、技术结构和产品结构有明显改观。
  在企业组织结构方面----中国铝业公司所属的氧化铝企业通过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改扩建增加氧化铝、电解铝产能,规模效益明显提高,企业产品结构更趋合理,抗风险能力增强。通过改造与发展,电解铝工业的产业集中度大幅度提高,骨干企业的产能比重有大幅度提高。
  在技术结构方面--氧化铝企业采用新工艺、新技术,优化工艺流程,提高装备水平,实现自动检控;全国先进大型预焙槽产能力争明显增高;大型铝加工企业通过技术进步,产品竞争力有明显提高。
  在产品结构方面--大幅度提高砂状氧化铝的比重,增加非冶金级氧化铝品种,扩大高精深铝加工材和新材料品种。
  二是主要技术经济指标接近或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氧化铝平均生产成本从2000年的1380元/吨,降到1100元/吨以下。电解铝平均生产成本从2000年的13000元/吨,降到10000元/吨以下。
  三是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通过企业资产重组,相互参股等方式 ,力争组建若干个大型铝电集团,形成比较合理的产业链。
  四是氧化铝产量大幅度增加,提高了国产氧化铝自给率;电解铝产能适度增长,基本满足国内市场需求;落后的自焙电解铝能力基本被淘汰;高精深铝加工产品产量进一步增加,提高有效供给。

四、主要措施和政策要求
  (一)搞好宏观指导工作,严格执行产业政策,避免低水平重复建设。
  为保证我国铝工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各级政府部门应认真执行有色金属工业产业政策,做好铝工业发展的宏观指导工作。
严格执行国家现行的审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规定,不得越权和"化整为零"审批电解铝项目,禁止建设电力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小机组的铝电联营项目,杜绝小电解铝的重复建设。
  (二)加快建设重点铝基地
  积极支持重点区域内的现有铝基地建设,加大投资力度,优先发展氧化铝,适度发展电解铝,改善产品结构,实现规模化生产,形成若干个具有国际竞争力的铝基地。
  (三)合理利用铝土矿资源
  应加强对铝土矿资源开采的统一规划和管理,合理利用铝土矿资源,保证我国铝工业的可持续发展。
  (四)严格执行国家环保政策
  要严格执行国家环保政策的有关规定,在限期内坚决关闭、淘汰落后的自焙槽能力。
  (五)加快现代铝企业建设的步伐
  借鉴国外铝工业的发展经验,鼓励在铝土矿、能源丰富的地区建立现代铝企业,以现有氧化铝、骨干电解铝、电力等企业为核心,通过相互参股,资产重组,优势互补,形成集铝土矿、氧化铝、电解铝、铝加工和电力于一体的合理的产业链,增强铝企业的竞争力。
  (六)加快技术进步
  加大科技投入,研究解决对铝工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技术难点,开发和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加快铝工业的技术进步。
  (七)建立稳定的氧化铝进口渠道
  一是鼓励采取以签订长期供应合同的办法获取进口氧化铝,稳定供货渠道,避免氧化铝价格的大幅度波动造成的风险。
  二是鼓励到国外氧化铝企业购股,获取氧化铝能力,保证氧化铝的来源。



国家教委、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国家教育经费执行情况监测制度(试行)》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国家教育经费执行情况监测制度(试行)》的通知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各级政府教育投入水平的监控”的要求,决定建立国家教育经费执行情况监测制度。现将《国家教育经费执行情况监测制度(试行)》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统计局)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保证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和增长,提高教育经费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各级政府教育投入水平的监控”的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建立国家教育经费执行情况监测系统。国家监测办法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和国家统计局负责制定,监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的教育经费执行情况。
第三条 教育经费执行情况监测的主要内容,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落实《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和教育法律、法规中有关教育投入的规定的执行情况。监测的指标为:
1.预算内教育经费占财政支出的比重;
2.预算内教育经费增长速度与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速度的比例;
3.生均预算内教育事业费和公用经费的增长情况;
4.财政性教育经费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
第四条 出现下列情况时,国家监测系统将及时向国务院提出报告,必要时向全国人大提出报告,责成省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1.预算内教育经费增长速度低于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速度;
2.生均预算内教育经费、公用经费低于上年水平;
3.生均公用经费增长幅度明显低于物价上涨幅度。
第五条 教育经费执行情况的监测结果,由国家监测系统在每年7月底以前以监测公报的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可参照本制度建立省级教育经费执行情况监测制度。
第七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本制度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和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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