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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印发《矿山安全卫生检测检验机构资格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1:40:03  浏览:89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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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印发《矿山安全卫生检测检验机构资格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印发《矿山安全卫生检测检验机构资格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8年1月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规范矿山安全卫生检测检验机构的建设和管理,加强对矿山作业场所和危险性较大的在用设备、仪器、器材的监督检查,防止矿山伤亡事故,依据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矿山安全卫生检测检验机构资格认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矿山安全卫生检测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认证工作,保证检测检验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矿山作业场所和矿山在用设备、仪器、器材等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
第三条 经认证取得资格的检测机构可在批准的项目范围内承担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委托的矿山安全卫生检测检验任务。
第四条 检测机构资格认证工作由劳动部或劳动部委托授权的省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第二章 基本条件
第五条 检测机构必须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第六条 检测机构的人员构成中专业技术人员应占总人数的70%以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应不少于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40%。
检测检验人员应精通本岗位业务,需经培训、考核,并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七条 检测机构应有完善的《质量管理手册》(见附件1),并能在实际工作中得到有效执行。
第八条 检测机构应具备与所承担的检测检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其性能应满足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要求。
第九条 检测机构应具备与所承担任务相适应的工作场所和工作环境。
第十条 检测机构应备有与所承担任务相关的现行法规、规章、标准及规范的文本,并能正确执行。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应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检测检验报告书和原始记录纸。报告书中的数据、图表、术语等要准确、清晰、规范。

第三章 认证范围
第十二条 矿山作业场所检测项目:
(一)矿井风量、风质、风速及井下温度、湿度、噪声;
(二)瓦斯、粉尘;
(三)矿山放射性物质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露天矿山边坡;
(五)尾矿坝。
第十三条 矿山在用设备、仪器、器材的检验项目:
(一)提升、运输、装载、通风、排水、瓦斯抽放、压缩空气和起重设备;
(二)各种防爆电器、电器安全保护装置;
(三)矿灯、钢丝绳等;
(四)瓦斯、粉尘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检测仪器、仪表。
第十四条 矿山劳动防护用品检验项目:
(一)自救器;
(二)救护设备;
(三)安全帽;
(四)防尘口罩或面罩;
(五)防护服、防护鞋;
(六)防噪声耳塞、耳罩。
第十五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重大事故的技术鉴定、乡镇矿山基本安全生产条件认证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检测检验项目。

第四章 认证程序
第十六条 凡具备第二章所规定的基本条件,且具有第三章所列检测检验项目中单项或多项检验能力的单位均可申请资格认证。
第十七条 申请单位应填写《矿山安全卫生检测检验机构资格认证申请书》(见附件2),经所在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审查合格后,报劳动部审批。
经劳动部委托授权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报劳动部备案。
第十八条 对受理的检测机构,由劳动部或劳动部委托授权的省级劳动行政部门组织专家组对其基本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参加专家组的专家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与认证项目相关的高级技术职称;
(二)熟悉矿山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规范、标准;
(三)从事检测检验、科研、设计、生产或制造等专业技术工作五年以上,精通一门或数门检测技术。
第二十条 专家组对申请单位基本条件的审查,应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按机构人员、规章制度、检验报告、仪器设备和环境条件逐项进行审查(见附件3)。在审查结束后,写出审查报告书,提出审查意见和结论。
第二十一条 对已取得劳动安全卫生检测检验机构资格的检测机构,在提出矿山安全卫生检测检验机构资格认证申请时,如提交的有关证件和材料证明所申请项目已经取得认证,可视同条件合格,对相应的项目不再进行重复审查。
第二十二条 经基本条件审查合格的检测机构,由劳动部发给《矿山安全卫生检测检验资格证》和矿山安全卫生检测检验机构认证合格标志,标明批准的检测检验项目。

第五章 认证管理
第二十三条 取得资格的检测机构,劳动部将分批向全国公布其机构名称、证书号码、有效期限、批准的项目等。
第二十四条 已取得资格的检测机构,新增检测检验项目时,应按第四章有关规定向劳动部申请新增项目的单项认证。
第二十五条 检测机构在接受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开展矿山安全卫生检测检验时,要严格按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和检测检验规范进行工作,并对检测检验工作质量和数据的准确性承担法律责任。
检测机构应向委托检测检验任务的劳动行政部门及时报送检验报告书,并通知受检矿山企业。
第二十六条 《矿山安全卫生检测检验资格证》和矿山安全卫生检测检验机构认证合格标志有效期为四年,期满前六个月,持证机构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证复审,逾期不申请的,有效期满后,检测检验资格自动废止。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应接受地方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地方劳动行政部门可令其改正,必要时可提请劳动部令其停检或取消其检测检验资格。
(一)不符合原申请和考核条件的;
(二)不能保证检测检验质量的;
(三)因失职而引起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 在组织实施检测机构资格认证过程中,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科教处分或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认证中的有关费用由申请资格认证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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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新扩大的自留地、饲料地照征农业税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新扩大的自留地、饲料地照征农业税的通知
国发[1981]112号

1981-07-13国务院

  据财政部报告,今年3月30日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国家农委《关于积极发展农村多种经营的报告》的通知下达后,许多地方来电来函询问:不搞包产到户的地方,按上述通知适当扩大的自留地、饲料地是否可以免征农业税,要求国务院予以明确。经研究,为了保持不搞包产到户的地方与搞包产到户的地方在农业税负担政策上的平衡,同时考虑到目前国家财政有困难的实际情况,国务院决定,各地适当扩大自留地、饲料地后,对这部分土地原来负担的农业税应继续征收,不要减免。征收的具体办法,由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目前,农业税的实际税负是比较轻的,社员多分自留地、饲料地后增加了家庭收入,继续向国家缴纳一点农业税是应当的。希各地接到本通知后,切实加强宣传教育和征收工作,努力完成国家的农业税征收任务。




国家林业局关于切实强化野生动物保护执法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切实强化野生动物保护执法工作的紧急通知

林护发〔2012〕2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近一段时期以来,乱捕滥猎滥食野生动物和走私、非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违法行为仍时有发生,在部分地区违法行为之严重、手段之恶劣令人震惊,给野生动物种群、生态平衡造成极大危害,与党的十八大建设生态文明、建设美丽中国的精神相违背,同时也暴露出当地野生动物保护管理不到位、执法不力等问题,致使不法分子有恃无恐、日益猖獗。针对这些情况,为有效遏制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势头,现就切实强化野生动物保护执法工作紧急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健全保护执法责任制。野生动物是生物多样性和自然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保护野生动物是建设生态文明的重要内容之一。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从建设生态文明和美丽中国的战略高度,深刻认识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的重要性,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强化保护执法工作。一是组织力量对所辖野生动物保护重点区域、重点环节进行一次彻底排查,掌握基本情况,部署执法队伍,切实保障野外巡护、市场巡查工作的实施,消除保护盲区。二是对所辖各个野生动物保护重点区域、重点环节确定责任人及负责领导,并建立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对野外巡护、市场巡查不到位、不到岗导致乱捕滥猎、非法经营野生动物等现象严重的责任人及负责领导予以严肃处理。三是积极争取和创造条件充实野生动物保护执法机构和队伍,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增强执法能力,建立强化野生动物保护执法工作的长效机制。
二、对野生动物经营利用场所进行全面清理整顿。非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通过其产品牟利,是盗猎野生动物的根源,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清理。自本通知下达之日起,各地林业主管部门要组织力量对所辖区域内所有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经营利用场所,尤其是对餐馆饭店、花鸟市场、药用野生动物原材料集散地和其他野生动物及产品经营较集中的场所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整顿,重点严查其野生动物或产品来源,对查实为经营利用非法猎捕的野生动物或产品的,一律依法惩处;对情节严重涉及犯罪的,要及时移交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同时,要认真排查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展演场所存在的各种问题和隐患,严防野生动物逃逸事件,维护公共安全。
三、完善野生动物保护执法协调机制,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加大执法力度。乱捕滥猎滥食野生动物和走私、非法经营野生动物产品涉及面广、环节多,只有各有关部门联合行动实施综合治理,才能实现全面保护。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主动协调公安、海关、工商、交通等部门,加强执法信息交流和执法协调,特别是针对非法活动多发地点、多发环节,要经常性开展联合执法检查;情况严重的,各地森林公安机关要集中警力开展专项打击行动,特别是对大案、要案、一条龙性质的团伙作案要一追到底,打断违法犯罪链条,遏制违法犯罪势头。在跨区域运输、买卖野生动物及产品和流动性盗猎野生动物较严重的地方,还要研究建立联防联保机制,提高保护执法效力。
四、加强野生动物保护宣传,倡导保护新理念。保护野生动物是维护生态平衡、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重要内容,是建设美丽中国的必然要求。各地林业主管部门要广泛开展形式多样的保护宣传活动,倡导“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弘扬生态文化,促进全社会保护意识的提高,摒弃“野味滋补”等落后观念,并引导和鼓励公众关心、支持保护事业,自觉抵制非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产品行为,建立政府主导、全社会参与的共同保护机制,壮大保护力量,形成群防群治的良好局面,共同推进保护事业的健康发展。
五、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各项执法要求落到实处。为指导和督促各地林业主管部门落实强化野生动物保护执法各项要求,我局已派出督导组,赴各地检查《国家林业局关于严防乱捕滥猎候鸟等野生动物非法活动的紧急通知》(林护发〔2012〕249号)和本通知执行情况,国家林业局驻各地森林资源监督机构要切实履行野生动植物保护监督检查职能,经常性地对所在区域林业主管部门排查保护盲区、部署执法队伍、健全责任制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正确认识监督检查和媒体曝光对自身弥补不足、解决问题、改进工作的积极意义,要客观分析现阶段实际工作情况,查找不足和问题,研究解决问题的办法和改进工作的措施,以此为契机全面强化野生动物保护执法,努力开创野生动物保护工作新局面。

国家林业局
2012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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