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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诽谤罪司法实践认定的问题分析/文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42:54  浏览:83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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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信息网络诞生以来,法律人就在信息网络正能量的发挥和负面效应的规避、管理规范秩序和自由权利保障之间探索平衡,为适应社会及司法实践需要,两高出台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其以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犯罪为解释重点,笔者亦以此为切入点,试分析诽谤罪的司法认定。

  一、《刑法》关于诽谤罪的规定及犯罪构成

  诽谤罪,是指捏造并散布某种事实,足以败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我国《刑法》将其规定于第246条,根据刑法规定及理论,简述其犯罪构成要件如下:

  (1)主体,本罪行为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的自然人,单位不能构成本罪。

  (2)主观方面,本罪主观方面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散布的是足以损害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且会发生损害他人名誉的结果,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将虚假事实误认为真实加以扩散,或进行扩散但无损害他人名誉的故意,均不构成本罪。

  (3)客体,本罪客体是他人名誉,一般指自然人的名誉,法人和其他组织不纳入本罪的范畴。名誉,有如下含义:一是外部的名誉,指他人对特定人的属性所给予的社会评价;二是主观的名誉,指本人对其内在价值的感受、意识和感情;三是内部的名誉,指客观存在的人的内部价值。作为民法学、刑法学意义上的名誉,学界都认为指的是外部的名誉。

  (4)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散布凭空制造的虚假事实,足以败坏他人名誉的行为,且存在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等严重情节。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似乎可以清晰地看到诽谤罪的构成要件。但在司法实践中,这远不能满足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没有更进一步的具体规定,诽谤罪的认定仍然存在着操作上的巨大困难。《解释》的出台,正是为了弥合这种缺陷和满足司法实践需求,因为任何法律,乃至刑法,如果要获得鲜活的生命和充分的发挥正能量,都需要进行解释,不经解释不能适用。《解释》细化、统一了利用信息网络事实诽谤犯罪的司法适用标准、规范司法行为,有助于依法准确有力地打击此类犯罪;同时,能够为受害人恢复和维持名誉,保护公民人身权不受侵犯。再者,刑法不仅承载着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职能,更要延伸其触角,作为促进信息网络健康发展和维持良好社会风尚的有力支撑,还要落实宪法赋予公民的言论自由和监督权。

  二、《解释》关于细化诽谤罪规定的内容

  在诽谤犯罪的认定中,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最难把握。主观状态可以通过其客观方面推知和证成,但刑法条文对其客观方面规定如果不够具体、明确、特定,则在具体案件的裁判中,法官很难将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涵摄”或“归属”于法律描述的构成要件之下。《解释》此次最起码明确了三个方面:

  其一,完善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犯罪的犯罪构成。《解释》具体化了诽谤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犯罪的行为方式和入罪标准。第1条明确“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具体情形:(1)捏造或篡改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2)捏造或篡改事实,组织、指使他人在信息网络上散布;(3)明知是虚伪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前两者将复数行为作为犯罪构成的要素,第三种情形明确提示必须是“明知”,且需达到情节恶劣的标准。第2条将“情节严重”从虚伪信息的散布范围、损害后果、主观态度等方面予以了具体化。需要说明的是,点击、浏览或转发的用语显然是从第三人角度来界定行为人之情节,从行为人角度进行界定,如发送人数、范围等,应该具有可行性;再者,损害后果的标准是否过高,毕竟此处之后果并非诽谤行为的直接后果,而是间接后果。

  其二,细化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犯罪适用公诉程序的条件,即“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认定问题。《解释》第3条规定了引发群体性事件、公共秩序混乱或民族宗教冲突等六种具体情形,但以抽象概念解释抽象概念,存在抽象化和复杂化的危险,诸如群体性事件、国家形象等概念,应进一步具体化,不过这不单是诽谤罪认定的问题,更是整个刑法抽象概念的界定问题。再者,此类自诉案件,只有其严重侵害公共法益时,方可由公诉程序审理,司法实践中我们务必慎之又慎。

  其三,对“信息网络”进行明确界定,有重要意义。诸多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对其并未界定,内涵和外延不明。《解释》明确信息网络不局限于互联网,包括电视、广播、通信等网络或开放的局域网平台,价值有三:一是范围广泛,利于打击各类信息网络犯罪;二是定义明确,利于司法适用;三是对今后信息网络犯罪的刑事立法具有一定参照和指导作用。

  三、《解释》关于诽谤罪规定的完善

  诽谤罪本身就是一个需要不断拆解的谜底,为了更为科学合理地定罪量刑,做到不枉不纵,罪刑适当,我们需要进一步思考:

  (一)“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之行为对象没有明确

  《解释》明确了行为方式、入罪标准,但没有明确行为对象,即受害人之范围。在一定情况下,同样存在是否构罪及罪之轻重的疑惑。根据刑法一般理论,侮辱、诽谤罪的保护法益是他人之名誉,且此处的名誉限于外部的名誉,即社会对个人价值之评价。人格价值既由社会评价,因而也就未必与本人的真实价值一致,换句话说,社会的这种评价不过是一种“虚名”。从法益保护的角度来说,虽是虚名,但要推翻它,不仅会给个人、家庭的生活带来动荡,而且还会给周围的社会生活环境带来不安定的因素。刑法保护虚名,正是出于维持社会生活安定的目的。

  因而,“这种名誉的主体是人以及死者,而外部的名誉是对人的社会评价,是客观存在的,所以,也包括完全不持有名誉感情的幼儿、精神病患者、法人、行会或工会以及其他无法人资格的而在社会上独立存在的团体。”

  我国与他国不同,对毁损法人或其他组织名誉的,已有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规制,诽谤罪不纳;对行政机关、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的名誉保护,暂处空白尚可理解;对死者之名誉,诽谤者应否处罪,刑法及解释亦无规定,则显纰漏太甚。我国及各国民法通例,死者之名誉应予保护;刑法上应否保障,亦应同理。原因在于民法和刑法对名誉之保护,主要是外部对个人价值之评价,而不在个人客观之价值或主观之感受,尽管死者已逝,其社会之评价仍存,于一定期间内,继续保护之,符合刑法维持社会生活安定之目的。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规定,行为人对已死之人,公然侮辱,或明知为虚伪事实,而指摘或传述,构成侮辱、诽谤死人罪,最为有名之案例——诽韩案 足以说明之。

  (二)“捏造”与“散布”行为的性质区分

  捏造,指无中生有、凭空制造虚伪事实;散布,指使不特定人或多数人知悉或可能知悉行为人所意图传播的虚伪事实。张明楷教授认为,“单纯的捏造并非本罪的实行行为。将捏造的事实予以散布,才是诽谤的实行行为。” 笔者赞同这种观点,我们必须明确“捏造”与“散布”两种行为的性质及其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

  捏造和散布两种行为,并非都是诽谤罪构成中不可或缺的要件要素。散布行为才是诽谤罪的实行行为,理由如下:首先,只有将虚伪事实散布于外,才可能对他人之名誉造成影响;捏造行为本身并不具有法益侵害的紧迫危险,不可能侵害他人之社会名誉。例如虚造他人通奸或卖淫之事实,但仅存于私用之电脑或手机中,并不会形成他人名誉受损之现实紧迫的危险,只有通过信息网络将其发送或告知于他人,才有暴露和造成影响之虞;其次,事实是否捏造,需要对方或第三者做出判断,刑法条文之表述是为了防止处罚没有犯罪故意的行为,坚持认为本罪的实行行为是复数行为,包含捏造和散布,会产生诸多消极后果; 其三,比较法角度来看,很多均未将捏造作为犯罪构成之要素,条文中亦无表述。如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将其表述为“意图散布于众,而指摘或传述足以毁损他人名誉之事者,为诽谤罪”。《德国刑法典》恶言中伤和诽谤二罪,均未提及捏造行为,只提及“断言或散布足以使他人受到公众蔑视或受到贬低的事实”或“明知为不真实的事实而故意加以断言或散布”。

  《解释》第1条第1款的两项显然将捏造与散布行为并重,复数行为作为犯罪构成的要素。第2款属于刑法上的注意规定,无论行为人是否捏造事实,对虚伪事实的“明知”,都是诽谤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因而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当然应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其后增加“情节恶劣”的要求显无必要,自设束缚后,仍需进一步解释。而且,像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的观点认为,明知为虚伪事实而指摘或传述的,更应该加重处罚。

  (三)“散布”行为的对象、效果和后果

  散布之实行行为,其对象应该是不特定的人或多数人,而不应仅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多数人不需要不特定,如将捏造的虚伪事实,向自己的固定邮箱或QQ好友发送;不特定的人不需要多数,如将捏造的虚伪事实,向任意的网络推手或新闻媒体发送,存在多数人知悉或认识之可能为已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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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科技部关于全面推进科技管理依法行政的意见》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科技部关于全面推进科技管理依法行政的意见》的通知

国科发政字〔2004〕411号


机关各厅、司、局,直属机关党委,各直属事业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全面推进科技管理依法行政,部党组讨论通过了《科技部关于全面推进科技管理依法行政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科技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科技部关于全面推进科技管理依法行政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严格执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加快建设法治政府部门,现就全面推进科技管理依法行政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充分认识科技管理依法行政的极端重要性
1.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是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本质要求,是适应改革开放新形势,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迫切需要,是落实依法治国方略,推进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和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把依法治国、依法行政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任务,十六届四中全会进一步将依法行政作为新的历史条件下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科技部作为归口管理全国科技工作的国务院综合职能部门,承担着公共科技资源管理与分配、科技活动评价、科技创新创业政策的制定与落实等重要职责,直接关系到我国科技事业的健康发展和广大科技人员的切身利益。因此,科技管理依法行政,被赋予了依法保障和促进科技第一生产力发展的特殊使命。科技部全体公务员必须从事关国家科技进步全局的战略高度,进一步增强依法行政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彻底改革科技管理工作中已经不适应依法行政要求的管理体制、管理观念、管理方法和管理手段,主动并善于运用各种法律制度推动科教兴国战略的深入实施,切实做到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把依法行政真正落实到科技改革与发展事业的进程中,落实到科技管理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上,争取率先建成法治政府部门,为在十年左右的时间内基本实现法治政府的宏伟目标做出我们应有的贡献。
二、严格实施《行政许可法》,继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切实转变政府职能
2.改革科技行政管理方式,进一步转变职能。继续深化体制创新、制度创新和管理方式创新,正确处理科技行政管理与市场调节和社会自律的关系,充分发挥市场在科技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凡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够自主解决,市场竞争机制能够调节,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通过自律实现管理的科技工作,要通过创造环境发挥扶持和引导作用;对确需采取行政手段进行管理的科技工作,应当明确管理目标、管理标准、管理规则和监督责任,更加注重运用间接管理、动态管理和事后监督管理等手段实施管理,不断提高科技行政的效率。
3.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实施行政许可和非许可行政审批。对于科技部保留的6项行政许可项目,包括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限制出口技术审批、实验动物原种进口登记单位资质认证、实验动物许可证等,要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尽快出台相关配套制度,保证许可项目在条件、程序、步骤、期限等方面规定的完整性和合法性,实现行政许可工作各个环节的规范化。要强化监督检查,对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合法性、受理、审查、收费等程序进行全程监督,确保行政许可法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
对于我部保留的13项非许可行政审批项目,包括涉及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含基地)、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国家科技企业孵化器、科技园区认定、科技展览和重大国际性科技活动审批等事项,也要完善规章制度,在实施审批中遵循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同时,要按照建立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要求,逐步实现减少审批环节、简化审批手续、改进审批方式、提高审批效率,切实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4.对于取消和调整的科技行政审批项目进行管理改革。要根据这些项目的工作内容进行分类研究,确定改革措施。对于应当交由市场中介组织管理监督的科技查新机构业务资质认定、技术经纪人资格认定、全国技术市场金桥奖评定等项目,要扶持和组建行业协会,研究制定服务标准和规范;对于取消行政审批的全国科技成果展览会及技术市场交易会的审批、常设技术交易场所的审批、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审核、机电产品进出口登记等项目,要从审批向行业规划、政策制定、引导监督方式转变;对于由行政审批转为常规管理或者转变管理方式的农村技术市场工作试点单位审批、国家技术创新工程区域创新试点审批、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等项目,应当转交地方或者社会中介机构,并尽快修改或出台相关制度,防止出现管理真空,保证相关工作平稳过渡。
三、继续推进政务公开
5.依法、及时实施政务信息公开。要按照切合实际、循序渐进、积极推进的原则,确定政务公开项目。对于科技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法规,我部及内设机构的行政管理职能,科技发展战略规划和工作部署、国家科研计划、重大科研项目及其经费预算,各类行政审批、行政许可事项以及工作纪律、投诉程序等有关事项,要遵循相关程序和规程予以公开。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其它政务信息也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6.尽快制定《科技部政务公开工作暂行办法》。要按照国务院要求,尽快出台我部政务公开工作的相关规定,对政务公开工作的基本要求、组织领导、原则、主要内容、审定程序、督察机构、奖惩制度等提出明确规范,促进我部政务公开工作实现经常化、制度化、科学化、规范化。
7.不断拓展政务公开方式和途径。要充分利用我部门户网站、各专门网站、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等现有渠道,方便社会公众和广大科技人员对公开政务信息的获取和查阅。对于涉及重大变革和重要举措的政务信息,可以通过举行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进行公开。要积极探索政务公开新渠道,按照《立法法》的要求,尽快创办《科学技术部公报》,使其成为我部法定的、权威的公开渠道。
四、完善监督机制,强化权力制约和监督检查
8.切实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实行层级监督和自我纠错的重要法律制度,也是妥善解决行政争议、维护社会稳定的有效途径。要严格实施《行政复议法》,尽快修订出台《科技部行政复议实施办法》,完善行政复议工作制度,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制度保护科技人员、科研机构的合法权益,有效监督行政管理行为的重要作用。
9.积极配合审计、监察部门开展专门监督。驻部审计局、监察局是代表国务院审计监督财政预算执行、监督公务员廉洁从政等的专门监督机关。要主动创造一切便利条件,支持他们开展审计监督、廉政监察、执法监察和效能监察,自觉接受他们依法作出的监督决定,并切实改进工作。
10.严格执行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归口审查制度。认真落实《科技部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凡是科技部代为起草或者参与起草的法律、法规以及科技部令和规范性文件,必须由我部法制工作机构归口审查。法制工作机构要严格按照《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要求,严格履行归口审查职能,确保我部出台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杜绝政出多门、各自为政。同时,要按照《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将我部制定的规章和重要的规范性文件按照规定程序及时报送国务院备案审查,保证国家法制统一。
五、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机制,提高科技行政决策水平
11.在坚持和完善专家论证咨询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地方政府、国务院其他部门和社会公众参与科技决策的有效机制。继续坚持专家论证咨询制度,逐步推行科技计划信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评估评审行为准则与督查办法》。同时,要建立有效渠道,引导社会公众、地方政府和国务院其他部门参与重大科技事项决策。对于重大科技立法项目、重大科技发展和改革措施等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布,或者通过举行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对于涉及地方和行业科技工作的决策事项,要通过举办座谈会、现场调研等方式进行充分论证,事前征求意见,事后及时通报,切实做到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
12.建立健全决策跟踪反馈和动态调整制度。部内各单位要确定专人定期对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与反馈,及时收集信息,对需要调整和完善的决策提出建议。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决策权和决策责任相统一,促进决策机构和决策人员审慎决策,防止决策的随意性,减少决策失误。
六、加强科技法制建设,全面规范科技行政管理行为
13.重视和加强科技立法,把科技工作纳入法制轨道。要适应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新要求,改变主要用“红头文件”实施科技管理的方式,更多依靠法律手段管理科技工作。全面梳理科技行政管理职能和管理措施,研究建立规范科技行政管理行为的规则和程序。认真分析科技体制改革和科技事业发展中亟待解决的普遍性、共性问题,提出制度化的解决措施,积极争取将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科技政策和经验,及时上升为法律、法规或规章,做到立法进程与改革进程相适应,保障科技行政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对于被新制度取代的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要及时予以清理和废止。近期,要切实抓好《科技进步法》修订起草工作,深入开展科技资源共享、科技中介机构、科研机构、生物安全、信息技术安全等立法研究。
14.加强科技立法的系统性和可操作性。按照到2010年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要求,系统研究科技事业发展中的各种法律关系,提出适应科技发展要求、相对完备、协调统一的科技法律框架体系。部内单位要根据业务和职能,提出全面、具体的立法需求,法制机构要汇总形成法律制度框架体系,并根据难易程度、紧迫程度、成熟程度,形成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持续不断地推进法规制度建设工作。同时,要大幅度提高科技立法质量,各项具体立法工作要明确立法目标,遵循上位法所确立的原则,所提出的主要措施具有可操作性,能够合理调整各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切实解决实际问题,有效保障和促进科技事业的快速健康发展。
七、加强宣传培训,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观念和能力
15.实行领导干部学法制度。要将我部已经开展的邀请法学专家讲法的做法经常化,实行领导干部的学法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邀请有关法律专家和法律实务人员讲授宪法以及科技、经济方面的法律和法规,对领导干部进行依法行政知识培训。各单位领导干部要主动参加学习,不断增强法律意识,提高法律素养,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把依法行政贯穿于行政管理的各个环节。
16.分期、分批、分类开展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培训教育。要采取自学与集中培训相结合、以自学为主的方式,组织机关工作人员学习宪法以及与本职工作有关的专门法律知识。要按照学用结合的原则,对办理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事项的工作人员进行专门培训,使他们准确理解、全面掌握、正确执行相关法律规定。要尽快建章立制,建立和完善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情况考核制度,作为公务员考试录用、年度考核、任职、定级和晋升职务的重要依据。
八、加强领导,狠抓落实
17.加强科技管理依法行政的组织领导。我部已经成立了行政审批改革领导小组、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领导小组、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工作各有侧重,目标都是推进我部依法行政工作。为加强统筹协调,科技部决定将以上三个领导小组合并为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我部依法行政工作的整体部署和监督检查,切实做到领导到位、监督检查有力、保障措施完备。部内各单位要“一把手”亲自抓,主要领导率先垂范,确保依法行政的各项要求落实到每个工作岗位。
18.加强对地方科技依法行政的工作指导。要积极配合地方人民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及时通报我部依法行政工作进展,加强地方经验交流与工作培训,为地方科技管理部门依法行政工作提供支持和帮助,全面推进科技系统实现依法行政。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

(2002年5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5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5月31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钟乳石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钟乳石,是指碳酸盐岩地区洞穴内在漫长地质历史中和特定地质条件下形成的石钟乳、石笋、石柱等不同形态碳酸钙沉淀物的总称。


第三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钟乳石资源保护、开发利用和采集、运输、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钟乳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破坏或者擅自开采。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钟乳石资源的保护监督工作,工商行政、旅游、公安、交通、海关、水利、建设、环保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钟乳石资源的保护监督工作。


第六条铁路、公路、桥梁、机场等重大工程的勘察设计,应当避开已发现的钟乳石洞穴;无法避开已发现的钟乳石洞穴的,勘察设计者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关单位应当配合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保护措施。


第七条因铁路、公路、桥梁、机场等重大工程建设致使钟乳石洞穴中的钟乳石无法保留,确需采集该洞穴内钟乳石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由当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定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采集人采集。采集人应当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后,方可采集。


依照前款规定采集的钟乳石,应当交由依法取得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并持有相应营业执照的钟乳石经营者经营。


第八条因科学研究确需采集钟乳石样品的,应当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科研项目文件或者证明材料,报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地点、数量采集。


依照前款规定采集的钟乳石样品,不得出售。


第九条钟乳石采集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以及采集地点的地理位置图、洞口直角座标和钟乳石洞穴的平、剖面图;


(二)采集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钟乳石采集利用方案;


(四)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和有地下河的洞穴内采集钟乳石的,采集人还应当同时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采集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钟乳石采集人应当建立钟乳石采集档案,载明采集的钟乳石类型、数量、销售去向等内容。


第十一条钟乳石采集人必须按照批准的采集方案采集,禁止使用破坏性爆破或者击打等方式采集钟乳石。


第十二条开发钟乳石洞穴进行旅游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保护区规划和旅游资源开发规划;


(二)具备与钟乳石洞穴开发规模相适应的建设资金和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保护钟乳石资源的具体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开发钟乳石洞穴进行旅游活动,应当经当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准和自治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


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钟乳石洞穴开发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经批准开发钟乳石洞穴进行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兴建洞穴内游览道路、照明灯光等旅游设施时应当制定严格的保护措施,避免损坏洞穴内钟乳石。


因兴建洞穴内游览道路、照明灯光等旅游设施确需采集钟乳石的,采集钟乳石的类型、数量、具体位置应当报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准,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专业人员采集。


第十五条钟乳石洞穴旅游经营者应当在洞穴入口处和主要景点设置保护说明和醒目的保护标志牌。


进入洞穴的旅游者和其他人员不得损坏钟乳石。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发现赋存钟乳石的洞穴,应当及时向当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作出初步评价并建立档案。


已发现的钟乳石洞穴,尚未开发进行旅游活动或者未经批准采集钟乳石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封闭洞口,设立地面保护标志。


第十七条利用钟乳石洞穴从事旅游经营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其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从事钟乳石经营活动,必须依法取得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并持有相应营业执照。


钟乳石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的钟乳石上标明来源、采集的时间、地点和钟乳石类型,并随附该钟乳石的采集人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钟乳石经营者应当建立钟乳石经营档案,载明经营的钟乳石来源、类型、数量、销售去向等内容,并报当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对本条例施行前已采集的钟乳石,钟乳石经营者应当将有关资料报


送当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登记、造册后,方可经营。


第十九条钟乳石采集者在自治区境内运输钟乳石,应当凭采矿许可证到所在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准运手续;未办理准运手续的,不得运输钟乳石。


购买钟乳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钟乳石合法经营者出具的矿产品销售发票携带或者运输。


第二十条出口钟乳石,必须经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其来源合法后,方可依法办理有关出口手续。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集钟乳石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集、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钟乳石;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出售钟乳石样品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使用破坏性爆破或者击打等方式采集钟乳石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造成钟乳石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发钟乳石洞穴进行旅游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开发行为。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采集钟乳石的类型、数量、具体位置未经核准或者经核准后未委托有相应资质条件的专业人员采集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集,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施损坏钟乳石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损坏行为;造成钟乳石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矿产品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钟乳石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钟乳石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钟乳石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未在其经营的钟乳石上标明来源、采集的时间、地点和钟乳石类型、未随附该钟乳石采集人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复印件或者未将本条例施行前已采集的钟乳石的有关资料报送当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钟乳石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货值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建立钟乳石采集、经营档案或者未将钟乳石经营档案报当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吊销其矿产品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办理准运手续擅自运输钟乳石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钟乳石准运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负责钟乳石资源保护监督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开发、采集钟乳石资源和颁发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开发、采集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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