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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及其适用/张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0:30:41  浏览:97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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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及其适用
               ——搜索引擎爬虫协议引发的思考

             张平. 北京大学法学院

  互联网的蓬勃发展给企业带来生机同时也产生了前所未有的激烈的市场竞争,相对于互联网发展的速度,立法相对滞后。考察我国目前对于互联网行业竞争行为的规制现状,可以发现,相关法律法规具有明显的反应性与被动型,并且存在不足。可以说,互联网的发展推动着立法的完善,技术的进步是互联网法律发展的动力。我国在1993年出台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在2000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迫于360公司与腾讯公司之间“3Q”大战引发的压力,在2011年,工信部出台了《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2012年6月,国务院出台了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2012年8月以来,随着百度与360公司关于搜索引擎爬虫行为争议引发的“3B”大战,又将互联网多年遵循的处于后台的行业惯例(即“爬虫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推到了前台,在无法寻找到直接的法律规范的情况下,能否在现有法律中如《反不正竞争法》寻找解决问题的途径成为讨论的热点。

《反不正当竞争法》由于颁布时间过早 ,对于之后的技术发展很难有预见性,其规定的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很难适用于如今的互联网领域。因此,大家都将目光投向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试图通过适用一般条款,对互联网的竞争行为进行规制。

一、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理分析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商业道德的保护

对于何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和大多数国家一样,采用了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立法技术来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1]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在原则性的规定以外,《反不正当竞争法》 还在第二章列举了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仿冒、限制竞争、权力经营、商业贿赂、虚假广告、侵犯商业秘密、倾销、不正当附条件销售行为、不当有奖销售、损害商业以及串通投标。

但是这是否意味着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就存在所谓的一般条款在学界仍有争论。目前主要有三派观点,即“一般条款说”、“法定主义说”以及“有限的一般条款说”。

“一般条款说”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不限于第2章所列举的11种行为,它还包括该法总则尤其是第2条第2款的规定所认定的行为。“法定主义说”则持相反意见,理由在于:第一,法条通过“违反本法规定”的表述限定了该条款乃至该法的适用范围;第二,从法律条文的一般关系看,通常确立“一般条款”的立法,都会在下文列举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时添加类似“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兜底性条款,而我国并没有这样的规定。[2]“有限的一般条款说”认为,司法机关可以据此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但行政机关不能依据该条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条只对司法机关有意义,对行政机关不具有意义。[3]

笔者赞同“有限的一般条款说”。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经颁布实施十几年,实际情况发生了极大的变化,采用“法定主义说”将会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造成极大的限制,不符合现实情况。“一般条款说”过于灵活,如果不加限制地赋予执法机关根据个案随时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权力,会导致行政权力的滥用。同时,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4章所规定的法律责任与第2章相对应,第2条的规定很难适用。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2条是一个“有限的一般条款”。该条款对于不同的竞争行为具有不同的意义,有学者认为:第一,对于须予以行政处罚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又未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按照一般条款将其确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意义,除非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第二,对于受害人请求赔偿,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又未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任何一级法院可以根据个案将其确认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判令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4]依据以上观点的分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所列举的11种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并不包括对违反一般商业道德行为的规制。因此,如果试图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寻求对商业道德的保护,就必须适用其一般条款。

一般条款中对于商业道德的保护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扮演的角色十分重要。可以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精髓是维护商业伦理或者商业道德,这与维护竞争自由的反垄断法形成鲜明的对比。[5]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1条对该法的立法目的作出了规定 ,即“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要达到的目标。可以看出,该立法目的体现的是对于市场经济发展的维护、对经营者与消费者利益的保障,是一种对于商业道德的维护。这种对于商业道德维护的立法精神在第2条体现的更为明显,该法第2条第1款规定了“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的基本原则。该法第2条也被普遍认为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对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如前所述,《反不正当竞争法》 的主要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就是维护商业伦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10条之二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是指“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惯例的任何竞争行为”,“违反诚实惯例”是判断竞争行为是否正当的基本标准。[6]而在判断竞争行为时,这种“诚实惯例”的标准是一种道德标准。

因此,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考量,尤其涉及对于商业道德的保护,应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在适用一般条款是,我们需要注意一般条款的适用范围边界,防止对于法律的扩大适用。

(二)一般条款的定义及适用

1.一般条款的定义

通常所说的法律上的一般条款,主流观点比较认同由日本法学家我妻荣主编的《新法律学词典》对于一般条款的定义,“一般条款又称为概括性条款,大致在两种意义上使用。(1)把法律上的要件制定为抽象的、一般的规定。其具体适用听任法官,具有灵活性,在根据社会情况变化可追求妥当性这一点上,是有特点的。私法上多用于这一意义。(2)公法上,例如‘认为公益上有需要时’,指以不确定的概念为行政行为要件规定,也还有把与一定情形有关的情况统一整理为对象的规定。”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涉的一般条款,孔祥俊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一般条款即规定执法机关或者法院,在法律具体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外认定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要件的抽象的或者概括的规范。[7]

2.一般条款的适用范围

(1)基本要求

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适用应满足以下基本要求:①贯彻《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②把握《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核心原则;③进行利弊权衡。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宗旨由该法的第1条予以规定,即“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在适用一般条款时,应当考虑不正当行为是否有损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是否产生了不正当竞争,是否侵害了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一般条款的核心原则包括诚实信用和遵守商业道德。二者是判断竞争行为是否正当的基础。当面临某一竞争行为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考量其是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或违背了基本的商业道德。对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的进一步解释将在下文进行论述。

进行利弊权衡是指法官应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为主导,综合考虑竞争主体、消费者和社会公共利益,按一般条款规定的原则判断究竟应注重哪一方的利益。[8]进行利弊权衡的同时,需要强调的是必须以前两项基本要求为基础,否则容易导致一般条款的适用偏差。

(2)一般要件

如前所述,对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应采取“有限的一般条款说”,其适用依赖于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一般条款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在“山东省食品进出口公司、山东山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山孚日水有限公司与马达庆、青岛圣克达诚贸易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9](以下简称“海带配额”案)中对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适用作出了解释,认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应具备以下条件:①法律对该种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②使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而受到了实际损害;③该种竞争行为因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或者说可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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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对矿山企业审批和发证程序问题的答复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对矿山企业审批和发证程序问题的答复
1993年5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地质矿产部:
你部关于请求对矿产资源法第十三条有关矿山企业审批和发证程序进行法律解释的函收悉。经研究,提出以下答复意见:
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第十三条规定,“开办国营矿山企业,分别由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国营矿山企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对其开采范围、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在批准后根据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特定矿种的采矿许可证,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国营矿山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对其开采范围、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在批准后根据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还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根据法律的上述规定,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开办国营矿山企业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前,对其开采范围、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在批准后,根据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都是依法取得采矿权的必经程序。向国营矿山企业颁发采矿许可证,是对国营矿山企业取得采矿权的确认。国营矿山企业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方为依法取得了采矿权,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必须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此复。


南通市授予外国人、港澳台同胞和海外侨胞荣誉证书、纪念证书规定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授予外国人、港澳台同胞和海外侨胞荣誉证书、纪念证书规定》的通知


通政发〔2002〕187号 2002年9月27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授予外国人、港澳台同胞和海外侨胞荣誉证书、纪念证书规定》已经2002年9月18日市十一届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南通市授予外国人、港澳台同胞和海外侨胞荣誉证书、纪念证书规定

第一条 为褒扬和嘉奖对我市经济建设、社会事业、对外交流与合作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外国人、港澳台同胞和海外侨胞,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荣誉证书、纪念证书,是指南通市人民政府为褒扬和嘉奖对南通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积极贡献的外国人、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根据其所作的贡献而颁发的写实性荣誉性证书。

第三条 荣誉证书、纪念证书以南通市市长的名义授予。荣誉证书、纪念证书由南通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定规范格式。

第四条 南通市外事办公室负责全市授予外国人、港澳同胞荣誉证书、纪念证书申报受理的协调和管理。

南通市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全市授予海外侨胞荣誉证书、纪念证书申报受理的协调和管理。

南通市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全市授予台湾同胞荣誉证书、纪念证书申报受理的协调和管理。

第五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授予荣誉证书:

(一)对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提出重要合理化建议被采纳并取得显著成效的;
(二)为本市提供国际合作信息,介绍、推进重大利用外资项目或多个外资项目落户本市,以及为本市拓展国际市场、扩大进出口业务,发展开放型经济作出较大贡献的;
(三)为本市采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发展信息工程、生物医药、新材料等高新技术提供信息、咨询或帮助并取得较大成效的;
(四)为本市无偿引进先进技术、设备提供帮助,或捐赠、赞助款物折合人民币累计达100万元以上的;
(五)与本市友好交流合作5年以上,或所经营管理企业成为本市纳税大户及被评为市级先进,或其个人工作表现等方面优秀的;
(六)有其他特殊贡献应予表彰的。

第六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授予纪念证书:

(一)介绍、推进较大利用外资项目或引进外资项目落户本市的;
(二)工作认真负责,圆满完成工作任务,热情向本市传授先进技术或管理经验的
(三)热情宣传推介南通,有利于本市对外交往和开展国际合作的;
(四)在南通工作并与本市友好合作满2年以上的。

第七条 申请授予荣誉证书、纪念证书的,由外国人、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在本市工作的单位或其接待单位,根据其业绩和友好态度写出推荐材料,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市主管部门初审后,送市外事办公室或市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或市政府侨务办公室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八条 授予外国人、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荣誉证书、纪念证书的仪式由南通市人民政府举行,由市长或受市长委托的副市长、秘书长颁发。

第九条 外国人、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接受荣誉证书、纪念证书,应由本人参加颁发仪式。

第十条 对获得荣誉证书、纪念证书的外国人、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的事迹,可通过适当形式予以宣传报道,并应事先征得当事人同意。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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