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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金大案”缘何十年摇摆不定/张生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7:32:26  浏览:91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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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生贵: “黄金大案”缘何十年摇摆不定

   导读:本案是司法考试题的原形,记录于2004年国家司法考试题第79多项选择题:题面是2002年7月3日,张某驾驶车辆携带所承包金矿自产30公斤黄金前往甲市销售,途中被甲市公安局截获。公安局以张某违反《金银管理条例》,涉嫌经营国家限制买卖物品为由,对张某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并扣押了涉案黄金。随后检察院批准对张某逮捕。2003年2月,国务院发布决定,取消了涉及黄金生产销售的许可证,检察院遂以认定犯罪的法律、法规已经发生变化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但并未返还扣押的黄金。张某不服,提出国家赔偿请求。关于此案,下列哪些说法是不正确的?A.检察院应当责令公安局返还扣押的黄金 B.公安局与检察院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C.对张某被羁押期间的损失,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D.对张某被扣押的黄金,应当返还。
   【答案及解析】:ABC A不正确,国家机关违法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措施。如果被侵害的财产尚未灭失,应当返还,造成损害的,还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案情简介】

刘某在2002年7月份,携带四十公斤黄金,拟出售给深圳张某,路经飞机场安检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破案后移交当地检方审查起诉,期间遇国务院取消第二批行政许可项目,黄金统购统管政策发生变化,检方依法做出不起诉决定,后公安机关向上检方提出复议,案件又被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免予处罚,被告人上诉后,二审宣告无罪。当事人随后要求公安退还四十公斤黄金,历时多年后,二审法院又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八年后当事人再次被刑拘,针对黄金大案的反复无常,刑事辩护律师从法律专业角度剖析黄金案缘何摇摆不定。

【七份裁判】

   鉴于本案先后有过“17号不起诉决定”、“218号免予处罚判决”、“105号无罪判决”、“1号赔偿决定”、“XX号维持决定”、“2XX号再审决定”、“5号二审重审裁定”七份司法文书,今天又要进行“一审重审开庭”,期间历经长达十年时间,此前当事人还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家信访局、公安部、XX省人大、XX市公检法各机关投诉,可以说维权之路“横向到边”,“纵向到顶”,对一个公民来说,投入了巨大的成本和精力,今天的庭审在法律上并没有多少可辩之处,恳请法庭耐心听得进被告人的哭诉。辩护人坚持的意见依然和一审及二审辩护律师的观点一致,被告人无罪,其要求退赔的主张有法有据,以下从三方面提出被告人无罪并当庭释放的辩护意见,请审判监督法庭在定案时参考:

【律师解读】

   第一、缺少“法感”的5号裁定
   
   2004年5月份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刘某某不服【2003】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上诉至XX中院,2005年7月22日XX中院以(2005)XX终字第105号刑事判决“撤销(2003)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宣告刘某某无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八个年头后,中级法院又以(2012)XX刑再字第5号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该裁定明显是“未审而裁”,“以错改对”,再审裁定中“本院认为的“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判断,是典型的错裁,在程序和实体两方面都缺乏法律依据。
   【2005】XX终字第105号刑事判决,用十页A5纸、五千多字数对涉及全案的基本要件和适用法律做了全面客观的评判,论证有理有据,裁判要旨分析到位,判决结果符合法律。多年后终审法院又莫名其妙地撤销两审判决发回重审,滥用司法职权,制造司法迷雾,给重审法院抛出难题。如果维持原来免予处罚的一审判决,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如果坚持先前终审判决的无罪结论,再审裁定又指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这里的“原判决”究竟指的是“一审”还是“二审”,再审裁定也无法明确,稀里糊涂地摘抄一个法条就制发裁定。该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明显错误,将只适用于二审程序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三)项规定引为再审程序,作为裁定重审依据,暴露了再审裁定的法院过度随意,重审程序当中只所以提出再审裁定违法问题,目的是建议重审法院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使重审司法裁判经得起历史的考验。5号裁定把矛盾移交到基层法院,被告人及其亲属认识到背后隐藏的玄机,法院深知被告人多年索赔黄金的主张,面对问题不是想办法妥善解决,反而利用手中的司法权利反治被告人。依据《最高法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零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是终审判决。我们认真分析了再审裁定的违法之处,依据《最高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从再审裁定内容查知,本案不属于书面审理的情形,必须公开开庭审理。2012年8月23日同一天分别作出(2012)XX刑监字第2号再审决定、(2012)XX刑再字第5号再审裁定,期间是如何召开审委会讨论后作出再审决定,又如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二审程序的重审,审委会的讨论决定程序与合议庭再审程序何以同期完成,既没有向被告人送达开庭传票,又没有告知被告人委托辩护律师的权利;同样在8月23日,XX法院又向公安局通知逮捕决定,公安局接通知后执行逮捕,这么复杂多层的法定程序,根本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完成。《刑事诉讼法》规定,再审开庭要通知公诉人到庭,要告知和保障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而5号裁定及再审程序自始没有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没有预留被告人或亲属委托辩护人的时间机会,省略和删除了至关重要的“开庭”、“调查”、“辩护”、“宣判”等法定程序,只能说5号载定仅仅是找人填写几份转办单而矣,根本没有依法再审,再审裁定中“本院认为”的“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仅仅是摘录法律条文,并非庭审查实的结果,用一个违法裁定改变另一个合法判决,以牺牲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为代价,同时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是随随便便将刘某某当成皮球一样踢给基层法院,让被告人及其家人深深体味到XX地区的司法环境如此不好,这一案件给重审法庭增加了压力,同时也提出考验,希望今天的法庭能够坚持原则,纠正错裁,保障基本人权,保住司法底限。
   
   第二、如何处理本案,应当高度关注两个司法政策;应当高度重视两个重要环节:
   
   需要高度关注的两个政策:第一个是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5)80号《关于非法经营黄金案件移送起诉期间国务院出台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规定,国务院(2003)5号文件发布后,个人收购、销售黄金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该文件发布前的行为,应按照《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处理的原则,不以非法经营犯罪论。在法院判决前,公诉人也可以撤回案件。第二个司法政策是:《关于检察工作中具体适用修订刑法第十二条若干问题的通知》,依照该通知精神,如果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已经变化的,根据从轻原则,确定适用法律,司法解释不认为是犯罪,依法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立案侦查的,撤销案件;已批准逮捕的,撤销批准逮捕决定,并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审查起诉的,作出不起诉决定;已经起诉的,建议人民法院退回案件,予以撤销;已经抗诉的,撤回抗诉。
   值得高度重视的两个司法环节:一是2006年6月30日XX人民检察院、XX人民法院共同对刘某某的国家赔偿申请作出1号赔偿决定书;二是、(2006)XX法委赔字第XX号决定书依法维持了XX检法赔字[2006]第1号共同赔偿决定书。两次国赔决定中,赔偿义务机关XXXX人民检察院和XX人民法院共同认为:刘某某实施非法经营行为时,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但在案件审理期间,由于法律、法规发生变化,刘某某的经营行为又不构成犯罪,决定共同对2003年2月27日以后的羁押及错判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检、法两院对被告人刘某某的无罪认定早在2006年6月23日就已经明确,2006年9月22日中级法院以[2006]XX法委赔字第XX号决定终审维持,相信这两个重要司法行为也应当成为此次重审时必然考虑的环节,一审重审法庭不可在1号司法决定和4号终局决定的前提下,做出与之相矛盾的裁判,不可出现或发生阴阳错裁的低级司法。
   
   重审不可重判,检方撤案方完满:

   依据《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刘某某的行为确因行政法规的改变,不再按非法经营罪处理。国发【2003】5号行政规定明令取消了有关“黄金统一管理、统购统配”的四项行政审批项目,彻底废止了“黄金收购许可制度、黄金制品生产、加工、批发业务审批制度、黄金供应审批制度、黄金制品零售业务核准制度”,《金银管理条例》中与国发【2003】5号文件相冲突的规定自动失效;国务院令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明确,为进一步深入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国务院在1983年以来已对行政法规进行过5次全面清理的基础上,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深化的新情况、新要求,再次对截至2009年底现行的行政法规共691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对107件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将《金银管理条例》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对金银的管理,保证国家经济建设对金银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原来的条文内容:为加强对金银的管理,保证国家经济建设对金银的需要,取缔金银走私和投机倒把活动,特制定本条例。对第三十条的“奖励与处罚”第二项修改为:“为保护国家金银与有关违法犯罪行为坚决斗争,事迹突出的;”原来的条文内容:“为保护国家金银与走私、投机倒把等违法犯罪行为坚决斗争,事迹突出的”;全面否定了“取缔金银走私和投机倒把”活动的立规原则,给我们准确理解和宣告无罪提供了充分的法律根据。2003年国务院取消行政许可前,黄金属于专营、专卖物品或者限制买卖的物品,《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规定的情形为追责依据,但《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前提是“违反国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国家规定”有过司法解释,专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国务院依法颁布的行政法规、措施、命令。省、自治区、直辖市颁行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规章、细则、办法,以及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各种办法、细则、规章、规定等,虽属广义的法律,但在本罪中未能理解为国家规定,不能成为认定本罪的法律依据,否则将扩大本条的适用范围,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金银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已构成犯罪行为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金银管理条例》出台的时间是1983年6月15日,此时依然适用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投机倒把罪,司法实务界将其称之为口袋罪,修定刑法时明令取消“投机倒把罪”,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至少要具备“违反国家规定”、“实施非法经营”、“情节严重”。本罪属于典型的法定犯,而不是行为犯,不是后果犯,不是情节犯,构成犯罪必须以违反相关行政法规为前提。《金银管理条例》将黄金列为限制经营或经许可才能经营的物品,但是否为限制物品并非一成不变,国家根据市场经济需要,已经变化调整了统购统配政策,国务院取消许可制度后,黄金交易市场全面开放,因此,本案涉及到“非法经营罪”特殊形态的认定问题,审判定罪的前提条件发生变化时的法律适用问题,由于本罪是典型的法定犯,成立犯罪以违反行政法规为前提,案件发生后,成立本罪的前提条件的行政法规发生了根本变化,行为时属于违反行政法规的犯罪行为,审判时却不再属于行政违法行为,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是一个普遍且不可回避的问题,案件发生的时间是2002年9月21日,案件审理的时间是2005年5月29日,国务院取消行政许可的时间是2003年2月27日。原一审和二审判决反映出对被告人收购出售黄金的行为如何认定出现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一审法院的218号免予处罚判决,认为尽管政策有变化,但只能从轻处罚,或根据人民银行的答复,虽然取消了行政许可,但人民银行银发文件规定“携带黄金行为不适于个人,其他条款依然有效”,因此定为有罪但不处罚;另一种意见是XX中院的105号无罪判决,认为行政法规发生根本变化,国务院取消许可制,非法经营罪限制物品的特定的犯罪对象不复存在,从而使非法经营行为失去可罚性,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辩护人的意见是105号终审判决定性得当,应当继续宣告被告人无罪或由检察院撤回案件销案处理。218号刑事裁判对被告人作出免予处罚判决时,将人民银行的答复意见理解为“国家规定”而导致定性错误,同时也错误理解了“不适于个人”的人民银行答复。《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的客体是国家对金银的管理秩序,并非黄金本身,人民银行的320通知仅仅是部门规章,且仅限于携带,以出售或收购为主要行为的“非法经营罪”行为本身已将“携带行为”吸收到“经营行为”当中,法律并没有规定“非法持有”或“非法携带罪”,这是刑法题中应有之义。17号不起诉决定明确“携带不构成犯罪”。
   《金银管理条例》第一条针对黄金犯罪的规定仅有“走私金银”和“投机倒把”活动,可见,无论原来的218号判决从任何角度作有罪定性都有错,再审发回重审,一审重审后,也不能以人民银行通知的“携带不适于个人”为由裁判被告人有罪。
   
   法律焦点:空白罪状的识别技巧: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系空白罪状,成罪要件以援引具体行政法规为前提,所援引的行政法规发生变化时,是否因行政法规的变化而导致刑法罪状的变化,从而出现溯及力的问题,并影响到非法经营罪的认定。辩护人认为,作为法定犯,属于空白罪状,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以相应的行政法规中找到刑事处罚规定为前提条件,相应的行政法规对认定是否构成法定犯具有决定作用,从刑法规范的整体上看,相应的行政法规已经融入其中,成为刑事法律法规的有机构成部分,因此,当相应的行政法规发生变化时,就应当视为刑事法律规范的变化,所以,该行为应作无罪处理。
   涉案黄金虽然属于国家通过行政许可限额配售的物品,2003年2月27日后,国家明令取消限额配售行政许可制度,放开了对黄金收购的限制,黄金不再成为行政许可配售的物品,失去国家管控和限制,被告人收购、出售黄金的行为符合行政法规,不再按非法经营对待。强调一句,对被告人宣告无罪,应当是干干净净的无罪,而不是拖泥带水或者带有司法情绪的无罪,不应当也不该发生自由刑难定,财产刑可罚的一左一右的矛盾。公安局查扣的黄金在裁判生效前属于随案移送的证据,判决生效后属于当事人的合法财产,应当裁判返还,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落实国家关于黄金交易市场全面改革的大政方针,才能全面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上诉不加刑的基本原则在重审程序中同样是不能逾越的司法底限:

被告人对218号“有罪认定”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程序并非公诉方启动,2003年国务院取消《金银管理条例》规定的四项许可,放开黄金实物交易及期货市场,定罪的前提和要件不复存在,二审法院对被告人宣告无罪是正确的;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在被告人没有新罪的情况下,无论再审或是重审均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处罚,据此只能继续宣告被告人无罪,并立即释放,或由检察机关撤回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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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芜湖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芜湖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芜湖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管理办法》《芜湖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芜湖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芜湖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芜湖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管理办法》《芜湖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的通知
芜政〔2006〕6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芜湖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芜湖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管理办法》、《芜湖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6年本)》已于2006年6月12日经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芜湖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推动我市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制度的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和安徽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制订和颁布《芜湖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明确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划分各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并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和宏观调控需要适时调整。
   项目核准机关,指市、县、区政府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
   企业技改项目的核准机关是市、县、区政府经济委员会,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
   第三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按国家、省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第四条 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根据国家、省相关规定另行制定,其他各类企业在市内投资建设的项目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第五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应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应报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乙级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应报市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第六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 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二) 拟建项目情况;
   (三) 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 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 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 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项目申请报告应按照国家颁发的主要行业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的要求编写。
   第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报送申请报告时,需附送以下文件:
   (一)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查意见;
   (二)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审查意见;
   (四)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要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九条 企业投资建设应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直接向同级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市级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应经项目所在地的县、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初审并提出意见,报送市级核准机关核准。
   中央、省属驻芜企业投资建设的项目核准或市内其他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按照国务院、省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项目核准机关如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当场或在2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补充相关材料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时,如有必要,应在收到材料齐备后2个工作日内,委托有相应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它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后2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做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实不能在3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研究,报市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第十四条 对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以书面形式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核准文件,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通知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
   第十五条 项目申报单位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章 核准内容及效力
   第十六条 项目核准机关主要对项目进行以下审查:
   (一) 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二) 是否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
   (三) 是否符合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和产业投资及布局导向;
   (四) 是否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五) 是否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
   (六) 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是否得到有效保护;
   第十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城市规划、土地使用、环境评价、资源利用、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银行贷款及消防、工商登记等手续。
   第十八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项目申请单位可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续,延续期最长不超过1年。在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申请延续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九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报告。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二十条 对应报项目核准机关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等相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加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二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无故拖延项目核准的,每延期一天,给予扣发当事人半个月工资的处罚。
   第二十三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咨询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应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项目申请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可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
   第二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要会同建设管理、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业监管、安全生产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应报政府核准而未申报并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芜湖市地方人民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核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芜湖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确立企业投资主体地位,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安徽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投资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不属于国家、省和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的企业投资项目。
   企业利用原有建设用地、自筹资金且不需要政府补助的项目,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芜湖市产业投资和布局导向前提下,满足国家环境保护标准,不影响公共安全的项目,由企业自主决定建设,可不需备案。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项目备案机关是指市、县、区政府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
   企业技改项目的备案机关是市、县、区经济委员会,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
   第四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备案制的项目,应按省、市有关规定要求编写项目备案报告(附项目备案报告表),报送项目备案机关。项目备案机关应依照本办法进行备案,并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业监管、安全生产等部门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章 项目备案报告内容及备案程序
   第五条 项目报告单位应向项目备案机关提交项目备案报告一式5份。项目备案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报告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项目报告单位要对项目备案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六条 项目备案制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省属企业投资项目由省级备案机关负责办理。
   (一)由市备案机关办理备案的项目有:
   1、市属企业投资的项目;
   2、市区房地产开发项目;
   3、市属城市基础设施项目;
   4、市区总投资3000万元以上的物流园区、购物中心、市场建设等服务业项目;
   5、依法需向市备案机关备案的项目。
   (二)县、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办理除省、市级备案项目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工作。
   (三)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区内项目的备案工作。
   第七条 凡由县、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备案机关负责备案的项目,要将备案情况以月度(下月5日前)汇总上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八条 项目备案机关如认为备案报告不符合要求,应在收到项目备案报告后当场或在2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报告单位补充相关材料和说明,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项目报告单位按要求提交项目备案报告,项目备案机关应正式受理。
   第九条 项目备案机关在进行备案审查时,如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备案报告)后2个工作日内,向项目备案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条 项目备案机关应在受理备案报告后2个工作日内,做出对企业投资项目是否予以备案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2个工作日内做出备案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2个工作日,并及时书面通知项目报告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第十一条 对准予备案的企业投资项目,项目备案机关应及时向项目报告单位出具备案文件;对不同意备案的项目,应向项目报告单位出具不予备案决定书,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
   第十二条 对已经备案确认的企业投资项目,市项目备案机关应在2个工作日之内将备案情况告知项目所在地的县、区项目备案机关;县、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项目备案机关也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准予备案的项目情况上报市项目备案机关。
   第十三条 项目报告单位对项目备案机关的备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三章 备案内容及效力
   第十四条 项目备案机关对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报告主要进行以下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
   (二)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市产业投资及布局导向;
   (三)是否符合行业准入标准;
   (四)是否符合应予备案的项目范围。
   第十五条 项目报告单位依据项目备案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城市规划、环境保护、资源利用、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十六条 项目备案文件有效期为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企业投资项目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备案机关应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延期最长不超过1年。项目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备案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七条 已经备案的项目,如需对项目备案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重大变更或放弃该项目建设,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备案机关报告。原项目备案机关应根据项目变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撤销手续。重大变更包括:
   (一) 投资主体发生变更;
   (二) 建设地点发生变更;
   (三) 主要建设内容发生变化;
   (四) 建设规模有较大变动,总投资额超出原备案数额30%以上。
   第十八条 对应报项目备案机关备案而未报告的项目,或者虽然报告但未经备案确认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及消防、工商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对于项目备案机关予以备案确认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把关,经审查通过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四章 监督与责任
   第十九条 项目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减备案事项,不得拖延备案时限,不得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出具备案文件,不得以备案的名义变相审批。
   第二十条 项目备案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无故拖延项目备案的,每延期一天,给予扣发当事人半个月工资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由有关执法部门予以相应处罚。
   (一) 应办理而未办理备案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 项目发生重大变更而未重新办理备案手续的;
   (三)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手段取得备案文件的。
   具有第(三)项情形的,原备案机关应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备案确认,及时收回备案文件,并向社会公开告示。
   第二十二条 各级备案机关应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情况的动态监测,并在国家保密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向社会发布所有准予备案和不予备案项目的有关信息。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不属于审批及核准范围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芜湖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安徽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为规范对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购并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
  第二章 核准机关及权限
   第三条 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分类,总投资1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项目申请报告,其中总投资5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投资1亿美元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项目申请报告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第四条 总投资在3000 万美元及以上、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由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商务部门负责企业合同和章程的批准。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区内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项目核准后需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对全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项目申请报告
   第五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经营期限、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产品、采用的主要技术和工艺、产品目标市场、计划用工人数;
   (三)项目建设地点,对土地、淡水、能源等资源的需求,以及主要原材料的消耗量;
   (四)环境影响评价;
   (五)涉及公共产品或服务的价格;
   (六)项目总投资、注册资本及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及融资方案,需要进口设备及金额。
   第六条 项目申请报告的附件:
   (一) 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营业执照)或商务登记证、最新企业财务报表、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二)投资意向书,增资、购并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意见;
   (四)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五)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
  见;
   (六)以国有资产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需由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确认文件。
  第四章 核准程序
   第七条 外商投资项目应由所在地的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第八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时,需要征求市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的,应向市行业主管部门出具征求意见函并附相关材料。市行业主管部门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书面审核意见,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九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评估报告。
   第十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或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审核意见。如3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核准决定或报送审核意见的,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研究,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同意批准,可延长3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
  此款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
  第十一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核准的项目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形式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章 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十二条 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规定;
   (二)符合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行业规划和《芜湖市产业投资和布局导向》;
   (三)符合公共利益和国家反垄断法规的规定;
   (四)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政策的要求;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工艺标准的要求;
   (六)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项目申请人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规划、环保、资源利用、企业设立(变更)、资本项目管理、设备进口及适用税收政策等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项目申请单位可在有效期内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续,延续期最长不超过1年。在核准文件规定的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申请延续的,核准文件自动失效,不得作为办理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所列相关手续依据。
   第十五条 未经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土地、规划、环保、商务、工商、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项目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
  第六章 变更及其核准
   第十七条 经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变更: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二)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三)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四)总投资超过原核准数额20%及以上;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变更核准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香港特别地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大陆举办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芜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施行。此前芜湖市有关外商投资项目审批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芜湖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
  (2006年本)
  
  简要说明:
   本目录所列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本目录以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市政府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以外,实行备案管理。
   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有专门规定的项目的审批或核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本目录仅对市政府及县、区核准权限做出规定,需要由国务院、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按国家、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执行。其中:
   目录规定“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市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核准,其中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项目报市政府核准。
   目录规定“由市级以下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核准。
   本目录为2006年本。根据情况变化,将适时调整。
   一、农林水利
   水利工程:跨县(区)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能源
   电网工程:10千伏及以上、35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交通运输
   (一) 公路
   公路:跨县(区)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以下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独立公路桥梁、隧道:除国家、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项目之外,其它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 水运
   内河航运:三百吨级以下和跨县(区)的通航建筑物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四、机械制造
   汽车: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专项规定执行。
   五、城建
   城市供水:日取水20万吨以下城市供水水源项目和跨县(区)、跨流域调水用作城市供水水源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燃气、城市污水处理、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和危险废弃物集中处置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它城建项目:由所在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六、社会事业
   旅游:除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项目外,其余项目按隶属关系由市、县、区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它社会事业项目:除10亿元以上的项目外,按隶属关系相应由市、县、区投资主管部门或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核准。
  


关于加强我国港口引航管理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加强我国港口引航管理的通知

交水发[2007]174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各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各直属海事局:

  自2006年以来,各地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中央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1号)要求,积极推进引航管理体制改革,取得了较大的进展,为建立公平、公正的引航秩序提供了条件。为进一步加强我国港口引航管理,加快建立良好的港口公共服务环境,全面提升引航服务水平,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引航管理的重要性,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引航工作关系到船舶航行安全和港口经营安全,关系到港口的综合竞争力和健康发展,关系到国家主权和对外开放的整体形象。加强引航管理,对促进港口业健康有序发展,提升我国港口的综合竞争力和国际地位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随着新的引航管理体制的逐步确立和港口业的快速发展,对引航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把加强引航管理作为今年港口行政管理的一项重点工作,以更高的标准、更严格的要求全面加强对引航机构的管理,尽快提升引航服务水平。
  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引航管理和监督。
  二、严把准入关,加强引航资质管理
  依照《港口法》、《船舶引航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10号)等有关规定,引航机构须经我部批准,方可从事引航活动。引航机构必须符合国办发〔2001〕91号文件和我部的有关规定且具备《船舶引航管理规定》设定的资质条件。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引航机构的准入管理,定期对引航机构的资质进行检查,确保其在符合资质条件下从事引航活动。对已经我部批准的引航机构,因引航体制发生重大变化,要进行一次资质审查;对未经批准的,要报部办理行政许可手续。各地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并按照《船舶引航管理规定》规定的程序和要求于2007年6月30日前向我部提出引航机构资质审查或行政许可申请。对审查不合格、不符合引航资质条件的,我部将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能达到引航资质条件的,将依据《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撤销其引航资格或不予行政许可。
  我部将于2007年下半年公布合格的引航机构名单。对未取得我部批准文件的引航机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要采取措施制止其继续从事引航活动,我部将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重新组建或设置新的引航机构以确保港口运营的正常进行。
  严把引航员的准入关。海事管理机构要加强引航员的培训、考试和发证的管理工作,加大对引航员业务技能和实际操作能力的考核和检查的力度。
  三、实行科学管理,加强制度建设,全面提升引航服务水平
  引航机构要从引航的计划、组织、控制、协调等方面进行科学的系统管理,做好引航调度计划和引航方案,及时安排和科学调度引航员,不断提升引航的服务质量。制订引航服务标准,体现引航的公正性、公平性、统一性。引航机构要与有关企业、单位密切协作,建立通畅的信息传递渠道,使引航与港口生产紧密衔接,形成有机的港口生产服务链。要加快建立集引航调度指挥、引航服务和引航监管等有关内容为一体的引航服务监管系统,逐步实现引航服务信息化。
  各地要建立引航机构的社会监督机制,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口岸有关单位、港航企业、中国引航协会等单位派代表组成引航机构监督委员会,加强对引航的社会监督。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要健全引航机构的财务管理制度,实施财务预算管理,加强对引航收费的监督。
  四、加强引航队伍规范化建设,全面提升引航队伍素质
  为适应我国港口吞吐能力增长和船舶大型化发展的需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引航机构要把加强引航队伍建设放在突出重要的位置。
  坚持以人为本,根据引航体制变化的新要求,建立一支管理规范、业务精湛、保障有力、公平服务、高效廉洁的港口引航员队伍。一是要抓好引航机构的领导班子建设,培养统揽全局、团结协作、作风精良、科学管理的新型领导班子;二是要加快培养高素质的引航员,加大引航员的培训力度,做好引航员的选拔聘用工作,大力优化引航员队伍结构;三是要建立科学有效的考核奖励制度,实现引航机构的规范管理;四是要加强作风建设,树立良好的引航服务形象。
  五、切实加强引航安全管理工作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要着力抓好引航安全工作。要根据港口发展和引航安全工作的需要,加快制定引航机构发展规划和引航装备计划,分阶段、有计划地进行引航设施设备的建设和更新改造,逐步实现引航技术装备的现代化。建立引航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体系。引航机构要继续强化安全意识,严格遵守有关港口作业和船舶安全航行的规定,在当前生产任务重、引航员相对紧张的情况下,要正确处理好安全与生产的关系,制定安全引航应急预案,确保引航安全。
  海事管理机构要加强引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六、严格监管,规范引航行为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引航行为的监督检查,严厉打击非法从事引航活动的行为。对违反规定的,一经发现,要严肃查处,及时纠正违规行为,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引航活动的,要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违反工作纪律和规定的引航员,要加强教育,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〇〇七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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