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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故取消婚宴,损失应如何赔偿/杨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19:27  浏览:86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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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概况】
  2011年5月6日,原告王某与某五星级酒店签订《婚宴确认书》,约定2011年10月1日在该酒店举办婚礼,宴席为22桌,每桌5999元,王某当场交付了4万元定金和4万元预付款。酒店方特别约定,婚宴举办日之前两个月之内不得取消或改期,如取消或改期,定金和预付款概不返还,作为赔偿酒店损失的费用处理。但男女双方因为感情不合等原因,王某与赵女在婚宴前一个月选择了离婚。无奈9月14日王某电话通知酒店取消婚宴。随后又持离婚证到酒店书面确认,并要求退款,但遭到拒绝。酒店方称不能退款。王某认为离婚是不可预估的意外,自己并非故意违约,而且也及时通知酒店取消婚宴了,酒店没有理由扣留定金和预付款。协商无果后,王某起诉到了法院。
  【律师分析】
  王某认为离婚属于不可预估的意外,非故意违约,自己无过错,应不承担任何责任。这个观点是否成立?对此,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杨东律师表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此可见,不存在无过错无责任的说法,合同法是适用无过错责任,王某的观点不能成立。
  既然王某的观点不能成立,那么就要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如何减少赔偿责任才是关键。杨东律师表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基于已经提前通知,且酒店实际损失有限,因此王某可以主张对损失适当减少。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会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而实际损失明显小于违约责任的话,裁决自然对王某就更有利。
  【法院判决】
  最后法官综合案件情况酌定将赔偿数额调整为2.8万元。据此判决酒店退还1.2万元。

(作者系上海资深婚姻房产律师杨东13482524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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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


第36号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二年十月八日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活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活动,适用本办法。

  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经营,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并凭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和未经工商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

  第四条 经营许可证分为甲、乙两种。取得甲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可经营销售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取得乙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只能经营销售除剧毒化学品以外的危险化学品。

  甲种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发证机关)审批、颁发;乙种经营许可证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审批、颁发。成品油的经营许可纳入甲种经营许可证管理。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经营许可证审批、发放工作的监督管理。

  省级发证机关和市级发证机关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与审批  

  第六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建筑物符合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和《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等规定,建筑物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

  (二)经营条件、储存条件符合《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开业条件和技术要求》(GB18265)、《常用危险化学品储存通则》(GB15603)的规定;

  (三)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取得上岗资格;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五)有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七条 申请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自主选择具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经营条件进行安全评价。

  第八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对申请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逐项进行评价,并出具安全评价报告。

  第九条 申请甲种和乙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分别向省级发证机关和市级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安全评价报告;

  (三)经营和储存场所建筑物消防安全验收文件的复印件;

  (四)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产权或租赁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专业培训合格证书的复印件;

  (六)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条 发证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和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经营单位名称;

  (二)经营单位住所(地址和经营场所);

  (三)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

  (四)经营单位的经济类型;

  (五)许可经营范围(剧毒化学品应当注明品名,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注明类项;成品油应当注明油品名称);

  (六)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

  (七)证书编号。

  第十二条 经营单位改建、扩建或者迁移经营、储存场所,扩大许可经营范围,应当事前重新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

  经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经济类型或者注册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当于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办变更手续,换发新的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

  第十四条 发证机关应将经营许可证的发放情况,及时向同级公安、环保部门通报。

  第十五条 经营单位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变造经营许可证。  

  第三章 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及程序,审批、发放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经营许可证审批、发放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市级发证机关应当将本行政区年度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发放情况报省级发证机关备案。省级发证机关应当将本行政区年度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发放情况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十九条 发证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内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经营单位应当接受发证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省级发证机关或市级发证机关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的;

  (二)不再具备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基本条件的;

  (三)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变造经营许可证的。

  第二十二条 发证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承担安全评价的机构出具虚假评价报告的,由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并建议授予其资质的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销售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再办理经营许可证,但销售非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或在厂外设立销售网点,仍需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生效之前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本办法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重新办理经营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不得继续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

  第二十六条 经营许可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授权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


  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中存在的问题很多,这些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将不利于劳动者权益保护。

一、存在的问题


(一)工伤认定权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将工伤认定权归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现在的问题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问题上是否应当具有最终的认定权。从工伤认定实践来看,一般是将工伤的最终认定权赋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即法院在对工伤认定进行审查时可以判决维持、可以判决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认定,但法院不能行使司法变更权,并且不能代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是否工伤的认定。关于工伤最终认定权的这一规定,给工伤认定行政诉讼实践带来很大障碍。最突出的表现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被法院的生效行政判决撤销以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往往还会作出同样的工伤认定决定,以至于形成诉讼循环。


(二)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问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19条规定,在工伤认定中,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中,应当由被告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这两处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看似毫无关联,其实存在内在的冲突。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如果用人单位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不是工伤,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作出工伤认定的结论。如果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对其工伤认定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可想而知,如果存在证据确已灭失等情况,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很难对其工伤认定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示的证据难以达到行政诉讼证据标准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会被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被撤销。


如上诉人青某与被上诉人某市人力资源保障局工伤认定案,因公司的考勤表已灭失,导致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示的证据难以达到行政诉讼证据标准,致使作出的工伤认定被撤销。如此一来,在工伤行政认定程序中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举证责任在行政诉讼中却转嫁给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机关。这不仅有免除用人单位责任之嫌,而且实际上更进一步地恶化了职工的弱势地位。


二、解决对策


(一)赋予法院工伤最终认定权


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中法院的判决方式主要决定于工伤认定权的归属,一般认为,工伤的最终认定应当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因此,法院只能维持,或者判决撤销,同时责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这种权力配置方式不仅理论根据不足,也人为地增加了诉讼负担,导致循环诉讼。笔者认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本无可厚非,但不能据此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最终的认定权。较为理想的权力配置模式是:1.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作出工伤认定,若有关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无异议,则法院尊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决定,并且在诉讼中可以直接援引作为有效力的证据使用;2.若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则法院有权视情况对工伤作最终的认定,即法院可以直接判决为工伤。这种权力配置模式,既没有否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权,又赋予了法院工伤最终认定权;既尊重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政行为的公定力等效力,又符合司法最终的现代法治原则。从实践效果来说,也有利于减少诉累,降低当事人的救济成本。


(二)改变现行举证责任承担方式


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的规定的规定,用人单位如果不认为是工伤,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可能因“拒不举证”而被认定为工伤。这里涉及的问题很多,笔者认为,解决之道在于改变现行强行把“不认定为工伤”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用人单位承担的做法,规定应当由“否定工伤”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如果用人单位否定工伤,则其应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否定工伤,则应由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双方都认为应当是工伤,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调查核实后不认为是工伤,则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承担举证责任。


(作者单位: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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