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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逾期未申报债权的法律后果与权利救济/陈召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5:24:37  浏览:97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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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逾期未申报债权的法律后果与权利救济

陈召利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明确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但是,债权人逾期未申报债权的,是否视为放弃债权,我国法律并未明文规定。逾期未申报债权既可能是由于债权人的原因造成的,也可能是由于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如果不加区分一概认为“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放弃债权”,显然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十分不利。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08〕6号,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的规定,简要讨论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逾期未申报债权的法律后果与权利救济。
  一、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前补充申报债权
  《公司法解释(二)》第13条规定,债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报债权,无论其是否存在过错,只要公司清算程序尚未终结——即清算报告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完毕,债权人均可以补充申报债权,清算组应予登记。但是,补充申报的债权的清偿将会受到限制。
  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可以在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中依法清偿。除非债权人因重大过错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外1,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不能全额清偿,债权人有权主张股东以其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债权人或者清算组,以公司尚未分配财产和股东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不能全额清偿补充申报的债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后损害赔偿
  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即清算报告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完毕后,债权人因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赔偿,并不意味着其权利必定无法得到任何救济。
  法谚有云:“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公司法解释(二)》第14条规定的限制不应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清算组未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赔偿,那么在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后,债权人依然有权向清算组成员主张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已知的债权人必须直接书面通知,而不能简单以公告方式代替;对于未知的债权人或者因地址变化无法直接通知的债权人才可以采取公告的方式予以通知。只通知不公告、只公告不通知和既不通知也不公告均属于未依法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的情形。
存在疑问的是,如果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并注销完毕,而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赔偿,是否视为放弃债权?笔者认为,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应视为债权人放弃债权。只要该债权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人应有权要求公司股东以其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2,这也符合公司法关于“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基本原则。如果债权人对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因此增加的费用。当然,这有待于司法实践的检验。

注释:
1、笔者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4条的规定持有异议,该条规定未区分已知债权和未知债权,过分保护公司和股东利益,使债权人负担过重的义务。笔者认为,应区分以债权是否已知为标准区别对待:(1)如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为已知债权,不应受第14条规定的限制,即已知债权无论是否申报,清算组均应当将其列入清算,与所有的已知债权平等受偿。因为已知债权是债务人确切知悉债权的种类、性质、金额的债权,若清算组以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报为由否认其债权的效力将有违诚实信用原则。(2)如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为未知债权,第14条中的“但债权人因重大过错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除外”规定也有失偏颇,综合考量和平衡股东利益和债权人利益,无论债权人是否存在过错,债权人均应有权要求公司股东以其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如债权人存在过错,应使其承担因此增加的费用较为妥当。
2、参阅《澳门商法典》第325条第1款规定:“清算完结经登记后及公司消灭后,前股东须对公司在清算时未顾及之公司债务负连带责任,而该责任仅以从分割清算结余而收取之金额为限,但不影响有关无限责任股东制规定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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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际商务专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国际商务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印发《国际商务专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国际商务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外经贸厅(委、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科学、客观、公正地评价外经贸专业人才,加强外经贸专业队伍建设,人事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总结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施情况的基础上,经研究决定,建立国际商务专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现将《国际商务专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国际商务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人事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其<实施办法>的通知》(人职发[1994]1号)、《关于进一步明确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人职发[1995] 135号)、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报名条件的补充通知》(人办发[1996] 19号)即行废止。

  人事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建立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问题的通知》(人职发[1993] 2号)中与本规定不相一致之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国际商务专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科学、客观、公正地评价外经贸专业人才,加强外经贸专业技术人员队伍建设,根据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对国际商务专业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

  第三条 国际商务专业人员职业资格(以下简称国际商务职业资格)分为从业资格和执业资格。

  外销员为国际商务专业的从业资格,是从事国际商务专业工作的基本条件;国际商务师为国际商务专业的执业资格,是从事国际商务专业工作关键岗位的必备条件。

  第四条 人事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共同负责国际商务职业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资格考试、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考试

  第五条 国际商务职业资格实行统一组织、统一大纲、统一标准、统一证书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六条 国际商务职业资格考试由人事部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共同负责。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拟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编写考试用书,统一规划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

  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考试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确定合格标准。

  第七条 参加国际商务职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

  第八条 申请参加外销员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本规定第七条所列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中专以上学历。

  第九条 申请参加国际商务师执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符合本规定第七条所列基本条件、取得全国职称外语等级考试B级合格证,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大学专科学历,从事外经贸类专业工作满5年。

  (二)取得大学本科学历,从事外经贸类专业工作满4年。

  (三)取得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从事外经贸类专业工作满2年。

  (四)取得硕士学位,从事外经贸类专业工作满1年。

  (五)取得博士学位。

  (六)取得外销员从业资格,从事外经贸类专业工作满8年。

  第十条 国际商务职业资格考试合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共同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销员从业资格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商务师执业资格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全国范围有效。

  第三章 注册

  第十一条 国际商务职业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机构为国际商务职业资格的注册管理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主管部门为注册登记机构。

  人事部和各级人事部门对国际商务职业资格注册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取得国际商务职业资格,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所在地注册登记机构登记注册。经注册后,方可从事国际商务职业资格相应岗位的工作。

  第十三条 国际商务职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一般为4年,有效期满前3个月,持证者应到注册登记机构办理再次注册手续。注册登记内容变更,应及时到原注册登记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申请注册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外销员从业资格证书或国际商务师执业资格证书;

  (二)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本专业岗位工作;

  (三)经所在单位考核合格。

  再次注册者,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须提供接受继续教育和参加培训合格的证明。

  第十五条 经注册的国际商务从业、执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注册机构予以注销注册,并由发证机关收回其职业资格证书: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脱离国际商务相应岗位连续满3年的。

  第十六条 经批准注册的国际商务职业资格人员,由注册登记机构在其职业资格证书的"注册情况"栏目内,加盖印章。注册登记机构应当在年终将国际商务职业资格注册情况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机构备案。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取得外销员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根据需要,聘任助理国际商务师或其它经济系列初级专业技术职务。

  取得国际商务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根据需要,聘任国际商务师或其它经济系列中级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八条 本规定下发之日前,已获得人事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共同颁发的助理国际商务师或国际商务师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人员,即取得外销员从业资格或国际商务师执业资格,可换发相应层次职业资格证书。换发证书的有关事宜另行通知。

  已获得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发的外销员资格证书的人员,其证书在有效期内,应通过国际商务从业资格相应科目的考试,取得外销员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对伪造学历、资历证明或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国际商务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一经发现,将取消其资格,收回其证书,2年内不得参加国际商务职业资格考试。

  第二十条 经国家有关部门同意,获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业的外籍人员,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也可报名参加国际商务职业资格的考试以及申请注册。

  第二十一条 国际商务师执业资格关键岗位和岗位职责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30日后生效。



  国际商务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际商务专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国际商务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考试(以下简称"国际商务职业资格考试")在人事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领导下进行。两部门成立"国际商务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下设"国际商务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人事教育劳动司,负责考试的日常管理工作。具体考务工作由人事部考试中心和外经贸部培训中心共同组织实施。

  各地考试工作由当地人事部门和外经贸主管部门共同负责。具体分工,由各地协商确定。

  第三条 国际商务职业资格考试,原则上每年组织一次,考试时间定于每年9月中旬。首次考试定于2002年11月2日和3日。

  第四条 参加国际商务职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必须符合"暂行规定"的报名条件。

  第五条 外销员从业资格考试设外经贸综合业务、外经贸外语(包括英语、俄语、日语、法语4个语种)2个科目,外经贸外语考试分笔试和口语2个部分。

  第六条 国际商务师执业资格考试设国际商务理论与实务、国际商务专业知识和业务外语3个科目。其中业务外语科目应参加全国职称外语等级考试中的B级考试。

  第七条 国际商务职业资格考试分2个半天进行,每个科目的考试时间为3小时(不含从业资格考试中的口语部分)。除外销员从业资格"外经贸外语"考试科目中的口语部分外,其它考试科目均采取阅卷笔答方式。

  口语部分的考试,每个考生为10分钟,考试时间为次日上午。

  第八条 参加国际商务师执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在报名时必须提供在有效期限内的全国职称外语等级考试的B级合格证。

  第九条 参加国际商务职业资格考试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单位审核同意,按规定携带有关证件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报名时,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报名人员的资格条件。经考试管理机构核准后,向应考人员核发准考证,应考人员凭准考证在指定时间、指定地点参加考试。

  国务院各部门的所属单位和中央管理的企业人员参加考试,按属地化原则管理。

  第十条 已取得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发的外销员资格证书(在有效期限内),并符合暂行规定中外销员从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的人员,可免试"外经贸外语"科目,只参加"外经贸综合业务"科目的考试,考试合格者即可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销员从业资格证书》。

  参加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组织的2000年或2001年的考试,已取得外销员资格考试单科合格成绩,并符合暂行规定中外销员从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的人员,可只参加未考科目的考试,考试合格可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销员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本规定报名条件中规定的从事外经贸类专业工作年限,其截止日期为考试报名年度当年年底。

  第十二条 国际商务师执业资格考试考场原则上设在省会城市的大、中专院校或高考定点学校;外销员从业资格考试考场原则上设在省辖市以上中心城市的大、中专院校或高考定点学校。

  第十三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组织或授权组织编写考试用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名义,编写、发行考试用书和举办各种与国际商务职业资格考试有关的考前培训。

  第十四条 培训必须坚持考培分开的原则,参与命题及考试组织管理人员不得参与培训工作。

  第十五条 国际商务职业资格考试和培训等项目的收费标准,须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六条 考试考务管理工作要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和纪律,切实作好试卷的命制、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

  第十七条 考试工作人员要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严肃考场纪律。对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者,要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金库,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有利于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顺利实施,保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及时准确缴库,根据我部历年的有关规定,经与国家税务总局研究,现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预算科目
对1996年国家预算收入第16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所属的“项”级科目重新予以设置。新设置的“项”级科目为:第1项“外商投资和外国海上石油企业所得税”;第2项“外商投资和外国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第3项“一般中央合资合作企业所得税”;第4
项“一般地方合资合作企业所得税”;第5项“一般中央和地方合资合作企业所得税”;第6项“一般外资企业所得税”;第7项“一般外国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缴库办法及预算级次
1.外商投资(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资,下同)海上石油企业和外国海上石油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全部作为中央预算收入,用“税收缴款书”以“外商投资和外国海上石油企业所得税”“项”级科目,就地缴入中央国库。
2.外商投资金融保险企业和外国金融保险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全部作为中央预算收入,用“税收缴款书”以“外商投资和外国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项”级科目,就地缴入中央国库。
3.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与外商组成的除海上石油、金融保险以外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全部作为中央预算收入,用“税收缴款书”以“一般中央合资合作企业所得税”“项”级科目,就地缴入中央国库。
4.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与外商组成的除海上石油、金融保险以外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全部作为地方预算收入,用“税收缴款书”以“一般地方合资合作企业所得税”“项”级科目,缴入地方国库。
5.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和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联合与外商组成的除海上石油、金融保险以外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由中央和地方政府共享,分别作为中央预算收入和地方预算收入,分别填开“税收缴款书”,以“一般中央和地方合资合作企业所
得税”“项”级科目,分别就地缴入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
中央预算收入与地方预算收入的具体计算方法为:中央预算收入按中央企事业单位投资(或分利比例,下同)占中央企事业单位与地方企事业单位投资之和的百分比计算;地方预算收入按地方企事业单位投资占中央企事业单位与地方企事业单位投资之和的百分比计算。外商投资部分不
计入中央或地方分享税收的计算比例。
6.除海上石油、金融保险以外的外商独资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全部作为地方预算收入,用“税收缴款书”以“一般外资企业所得税”“项”级科目,缴入地方国库。
7.除海上石油、金融保险以外的外国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全部作为地方预算收入,用“税收缴款书”以“一般外国企业所得税”“项”级科目,缴入地方国库。
8.本条第4、5款规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凡涉及到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含计划单列城市)所属企事业单位联合组成的,其“一般地方合资合作企业所得税”和属于地方分享预算收入部分的“一般中央和地方合资合作企业所得税”,按属地原则就地
缴入地方国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内各市、县之间有关上述企业所得税收入归属问题,由上述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人民政府确定。
三、上述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中有关方面的投资比例、规定的分利比例和所得税分享比例,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和地方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向税务部门提供,作为税务部门办理缴库的依据。
四、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应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缴纳所得税的入库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如发现有应缴中央收入混入地方库,或者应缴地方收入混入中央库的,应及时通知有关方面进行调库,予以纠正。
五、本通知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下发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精神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1996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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