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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国家所有权的行使/王海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05:14  浏览:85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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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国家所有权的行使

王海宏


  国家所有权属于国家,它是通过占有国有财产的各级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来行使的。为了实现国家所有权的内家,国家要通过其创设的国家机关和组织分布各咱规范性文件,制定和落实计划,对经济生活进行必要的的监督和,并由国有企业对国有财产进行经营管理。国家可以将其财产转移给集体组织、公民和外国投资者使用,如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给他人使用,从而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并充分的发挥物的效用。国家也可以特殊的民事主体的身份,以国库的财产为基础从事某些民事活动,如发行国库券、从事对外贸易活动等。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以及国家本身在行使国家所有权过程中,都必须遵循民法的规定。
国家所有树挂行使方式与经济体制有着密切的联系。我国长期以来,受“左”的思想影响,把国家所有等同于国家机构直接经营,政府机构包揽了企业应享有的权利,从而在经济体制形成了一种同社会生产力发展要求不相适应的僵化模式,压抑了企业和广大职工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阻碍了经济的发展。因此,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要改变原的所有权的行使方式,因此,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要改变原有的国家所有权的行使方式,实行国家所有权和企业经营权的适当分离,从而搞活企业,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体制。
  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发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巨大作用的需要出发,国家应将其占有、使用、收益和的权能适就好分离目迷五色,由企业依法享有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的经营权。在我国家所有权和企业经营权适当分离后,押家作为财产所有者,原则上不再直接经营国有财产。但国家要通过法律和生下监督等措施,促使企业合理地使用国有财产并提高财产的使用效益。同时,国家作为所有人,依法享有一定的收益和处分权。企业作业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作为具有一定权利义务的法人,则实际行使国家所有权的各项权能。
  为了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管理,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巩固和壮大国有经济,国务院于1994年颁发了《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该条例明确规定:国务院代表国家编印一行使对企业财产的所有权,国备置院授 权有关部门或者有关机构,对指定的或者其所履带 的企业财产的经营管理实施监督。根据国务院的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有关部门或者有关机构,对指定的或者其所属的企业财产的经营管理实施监督,但对企业财产的监督管理应实行政企职责分开,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和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分开,企业财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投资收益和产权转让收入用于资本的再投入,实行资本促使和维护所有者权益,企业应独立支配其法人财产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条例的分布和实施,进一步增强了国有企业活力,发挥了国有经社会主义市场经主导作用。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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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并购律师实务——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的制作

作者简介:唐清林,北京律师,人民大学法学硕士,擅长企业并购律师业务,并对该业务领域的理论研究感兴趣,曾编写《企业并购法律实务》(副主编,群众出版社出版),本文为该书部分章节内容的摘要。
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

通过上市公司收购活动取得或者可能取得对该公司的实际控制权、根据《证券法》和《收购办法》应当履行上市公司收购信息披露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收购人),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和披露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以下简称收购报告书)。
一、编制收购报告书的一般要求
  1.引用的数据应当提供资料来源,事实应有充分、客观、公正的依据。
  2.引用的数字应当采用阿拉伯数字,货币金额除特别说明外,应指人民币金额,并以元、千元或百万元为单位,财务会计报告数据应精确到人民币元。
  3.收购人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或其他需求,编制收购报告书外文译本,但应当保证中、外文本的一致性,并在外文文本上注明:“本收购报告书分别以中、英(或日、法等)文编制,在对中外文本的理解上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4.收购报告书全文文本应当采用质地良好的纸张印刷,幅面为209×295毫米(相当于标准的A4纸规格)。
  5.在报刊刊登的收购报告书最小字号为标准6号字,最小行距为0.02。
  6.不得刊载任何有祝贺性、广告性和恭维性的词句。
二、编制收购报告书的其他要求
1.收购人是多人的,可以推选其中一人以共同名义统一制作并提交收购报告书,但各收购人及其各自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在收购报告书上签字、盖章。
2.由于商业秘密(如核心技术的保密资料、商业合同的具体内容等)等特殊原因,某些信息确实不便披露的,收购人可以向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经证券交易所批准后,可以不予披露。
3.在不影响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和不致引起阅读不便的前提下,收购人可以采用相互引证的方法,对各相关部分的内容进行适当的技术处理,以避免重复和保持文字简洁。
4.收购人在收购报告书中援引律师、注册会计师、财务顾问及其他相关的专业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或意见的内容,应当说明相关专业机构已书面同意上述援引。
5.收购人在报送收购报告书的同时应当提交有关备查文件。该备查文件应当为原件或有法律效力的复印件。
6.收购人应当将收购报告书刊登于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并根据证券交易所的要求刊登于指定网站,或者提示刊登该报告的收购人或上市公司的网址。收购人应当将收购报告书和备查文件备置于上市公司住所和证券交易所,以备查阅。
7.收购人董事会及其董事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保证收购报告书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其保证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如个别董事或主要负责人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做出保证或者存在异议的,应当单独陈述理由和发表意见。
三、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的形式要求
1.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由封面、书脊、扉页、目录和释义五部分组成。
2.收购报告书全文文本封面应标有“XX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字样,并应载明以下内容:
  (1)上市公司的名称、股票上市地点、股票简称、股票代码;
  (2)收购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
  (3)收购报告书签署日期。
3.收购报告书全文文本书脊应标明“XX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字样。
4.收购报告书扉页应当刊登收购人如下声明:
  (1)编写本报告所依据的法规;
  (2)依据《证券法》、《收购办法》的规定,本报告书已全面披露了收购人(包括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以及一致行动人)所持有、控制的XX上市公司股份;
  截止本报告书签署之日,除本报告书披露的持股信息外,上述收购人没有通过任何其他方式持有、控制XX上市公司的股份;
  (3)收购人签署本报告已获得必要的授权和批准,其履行亦不违反收购人章程或内部规则中的任何条款,或与之相冲突;
(4)涉及须经批准方可进行的收购行为,收购人应当声明本次收购在获得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涉及触发要约收购义务的,应当声明尚须取得中国证监会豁免要约收购义务;
涉及其他法律义务的,应当声明本次收购生效的条件;
  (5)本次收购是根据本报告所载明的资料进行的。除本收购人和所聘请的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专业机构外,没有委托或者授权任何其他人提供未在本报告中列载的信息和对本报告做出任何解释或者说明。
5.收购报告书目录应当标明各章、节的标题及相应的页码,内容编排也应符合通行的中文惯例。
6.收购人应就投资者理解可能有障碍及有特定含义的术语作出释义。收购报告书的释义应在目录次页排印。
四、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的信息披露内容
1.收购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披露如下基本情况:
  (1)收购人的名称、注册地、注册资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机构核发的注册号码及代码、企业类型及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税务登记证号码、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如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通讯方式;
  (2)收购人(包括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一致行动人)应当以方框图或者其他有效形式,全面披露其相关的产权及控制关系,列出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及各层之间的股权关系结构图,包括自然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最终控制人;
  收购人应当以文字简要介绍收购人的主要股东及其他与收购人有关的关联人的基本情况,以及其他控制关系(包括人员控制)。
  (3)收购人在最近五年之内受过行政处罚(与证券市场明显无关的除外)、刑事处罚、或者涉及与经济纠纷有关的重大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的,应当披露处罚机关或者受理机构的名称,处罚种类,诉讼或者仲裁结果,以及日期、原因和执行情况;
  (4)收购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可以不在媒体公告)、国籍,长期居住地,是否取得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居留权;
  前述人员在最近五年之内受过行政处罚(与证券市场明显无关的除外)、刑事处罚或者涉及与经济纠纷有关的重大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的,应当披露处罚的具体情况。
  (5)收购人持有、控制其他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的发行在外的股份的简要情况。
2.收购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披露以下基本情况:
  (1)姓名、国籍、身份证号码、住所、通讯地址、通讯方式以及是否取得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居留权等,其中,身份证号码和住所可以不在媒体公告;
是“见义勇为”还是“因工负伤”
-----由“湖南师范大学易亮救人案件”谈起

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 马婧

案情简介:2011年4月9日上午,湖南师范大学大学生易亮由于伸出双手去救从七楼楼顶跳下的同学张毅而导致肩、颈、肋骨等十多处被砸成粉碎性骨折,身体终身伤残。事后,虽然学校对易亮进行过医疗费用的部分分担,但是易亮家人仍然承受不起易亮后续的治疗费用,无奈将母校湖南师范大学告上法庭,要求学校支付后续治疗费、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等,共计35万余元。一审法院认为,易亮的行为符合见义勇为的特征,属于见义勇为的行为,并非其家人所称的“因工负伤”。最终一审法院宣判仅由湖南师范大学对易亮的损失分担10万元,对其提出的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
显然,将此案简单地认定为“见义勇为”,由学校仅仅分担10万元,这对受害人及其家属,不管是从物质上,还是从精神上,打击都是不言而喻的。
笔者认为,此案定性应为“因工负伤”,但中间又夹杂着“见义勇为”的成分。“见义勇为”仅仅是一种道义上的褒奖和赞誉,并不能简单地成为法官为这起案件定性的根据。
第一,将此案定性为“见义勇为”并不符合当时事件发生的前期情况。即:与事实不符。何为“见义勇为”?见义勇为是指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见义勇为主要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类是同违法犯罪分子做斗争的行为。第二类是抢险救灾的行为。从事件发生的情况来看,易亮勇救他人的情况可以归类为第二类:抢险救灾中的抢“险”。也就是说:当时同学张毅从七楼跳下,在法律上可以看作为一种危险的行为。见义勇为的法律特征主要有:1、见义勇为的主体是非负有法定职责或者义务的自然人。负有法定职责或者义务的主体,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义务时,不能成为见义勇为的主体。2、见义勇为所保护的客体,是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公民为保护本人生命、财产安全而与违法犯罪做斗争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见义勇为。3、见义勇为的主观方面在于积极主动、不顾个人安危。4、见义勇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遭受正在进行的侵害的时候,义无反顾地与危害行为或者自然灾害进行斗争的行为。从见义勇为的定义和特征来看,易亮救人案件似乎与“见义勇为”非常相似。但是,仔细分析当时易亮救人的情况却发现不然。
案情细节回顾:“2011年4月9日早晨,我还在睡梦中,彭凯叫我,说刚刚接到班主任电话,张毅情况很不好,要我和他一起去处理。我原本不想去,头天下午爬山晚上要帮同学找软件,我真的很累。不过,我还是去了。我想,假如张毅真的出了事,作为同学我没有拉他一把,那我还不内疚死?”“想到自己是班上的组织委员,同学间帮一帮是应该的。”于是,易亮便和彭凯去陪张毅了。
可见,易亮当时所反应的第一态度,也就是当时被同学叫醒后的主观心态并不想去,他说自己很累,但是,同学彭凯告诉他,班主任的电话,并叫他一起去处理。这里注意到,是班主任说叫他们一起去“处理”。在这种情况下,易亮又想到和张毅是同学,所以,最终,善良的他还是去了。而“见义勇为”的 主观方面是怎样定义的呢?“积极主动,不顾个人安危。”在这里,我们可以肯定,易亮当时并不是“积极主动”的。之所以决定最后去,主要还是班主任的话:叫彭凯和易亮一起去处理。这是他决定去的关键因素。所以,易亮当时的主观心态是:我是组织委员,班主任又打电话叫一起处理。这当然和“见义勇为”中的“积极主动”并不相符。所以从这点看,简单地将易亮的行为定性为“见义勇为”不仅仅单薄,而且并不符合当时案件前期的实际情况,再者,对易亮整个行为的评判也不全面。
第二,易亮前期和彭凯一起去救人属于在工作期间履行自己组织委员的职责,后来受伤完全符合“因工负伤”的外延和内涵。何为“因工负伤”?“因工负伤”,又称为“工伤”,指产业伤害、职业伤害、工业伤害、工作伤害,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不良因素的伤害和职业病伤害。这里要区别“因工负伤”和“因公负伤”,后者主要适用的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显然,本案中,易亮是在校大学生,对象不符。那么,根据“因工负伤”的定义,易亮应该属于“因工负伤”中所受到的“工作伤害”。何为“工作”?在汉语大词典里,“工作”的其中一种解释为:业务、任务。我们并不能简单地把“工作”理解为“职业”,这并不全面并有失偏颇。那么,本案中,易亮认为自己是班级的组织委员,自己肩膀上有一种责任,班主任老师也把“救人”作为一种“任务”下达给他和同学,因此,我们可以认定易亮的行为是:因为工作原因而负伤。另外,对易亮进行的“七级伤残”的鉴定结果也充分认可了易亮因为工作原因而负伤的等级。
第三,从后来易亮赶到现场,伸出双手去接从七楼摔下来的张毅的时候,结合当时易亮的主观心理状态和实际行为,可以确定易亮当时是“见义勇为”。
案情回顾:“我(易亮)大叫一声不好,对彭凯说毅哥跳下来了!接住他!”“出于本能,一个念头闪现在我脑海中,我伸开双手,冲着那从天砸下的黑影奔了过去。”
可见,在危险情况发生的情况下,易亮不管不顾个人安危,积极主动的去避免险情发生,用自己的生命去挽救同学。在救人的那一刻,易亮的行为符合“见义勇为”的特征。
第四,将此案简单定性为“见义勇为”,从法社会学的角度,将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社会法的主旨在于保护公民的社会权利,尤其是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一个案件法院最终的判决结果,直接产生一种轰动的社会效应,这种效应表现在公众将其作为一种自身行为的评判标准和底线。这简简单单的一个判决结果,其意义非同小可,将对所有公众的认知力,甚至早已形成的人生观、价值观、世界观进行扭转和改变。“南京的彭宇案”、“天津的许云鹤案”的判决结果让所有的人大跌眼镜,从此,老人倒地,不会有人去扶,公众均避而远之。是的,道德的底线—我们最具有公信力的法律,司法者的判决结果告诉所有的公众,去救人的结果,或者被判决赔偿,或者牵扯到诉讼中去反复的上诉辩驳。做了好事,没有赞许,更无鲜花,到来的却是无休止的诉讼。这两起案件,导致社会道德的极大滑坡。如果“易亮救人案”再简单的以“公平原则”盖棺定论,将责任方归结于救人者,学校仅仅是补偿,那么,你让英雄情何以堪?我们应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还英雄一个公道,用正义的法还事实一个本源,我们的司法者,不能让英雄流血又流泪。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纵观本案前后,易亮救人的行为在他接到班主任的任务赶去救人,后来由于这个救人的原因造成了自身伤残的结果,可以总的认定为“因工负伤”。在救人的具体细节上,他又存在着“见义勇为”的因素,但是,“见义勇为”只能作为一种道义上的褒奖,由政府给予奖励,以弘扬这种舍己救人的美德,但是作为一个法律案件,如果简单的定义为“见义勇为”,那必然是对受害者的一种不公平的回复,是一种不全面并且非常抽象的定义。另外,学校少量的补偿与易亮今后巨额的医疗费用相比,不仅是杯水车薪,而且也并不“公平”。我们的英雄,也需要社会,公众去认可,而不是一味的推卸责任,摘清自己。英雄的泪流干的时候,也正是我们整个社会道德沦陷的时候,难道,这不岌岌可危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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