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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如何修正中国股票市场制度/王胜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9:15:46  浏览:87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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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如何修正中国股票市场制度

王胜宇


  一、中国股票市场制度创新的几点战略思路:
  1.发展模式由“政府控制型”向“市场取向型”演进,中国股票市场是为适应经济转轨的需要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具有典型的政府推动和行政调控的特点,股票市场成为“可调节”、“可控制”的市场,政府调控型市场发展模式与市场运行内在规律发生冲突,使股票市场的运行风险加大,投资者理性预期被扭曲,股票市场在很大程度演变为国有企业脱贫的圈钱场所。受强制变迁模式的制约,要全面推进股票市场的市场化进程,必须对政府在市场的行为边界予以严格界定,将政府在股票市场的行政功能置于市场规则和制度的约束下,保持市场监管部门的独立性,释放长期受抑制的市场能量,把本该市场完成的事情还给市场,使企业结构调整过程成为寻求最能实现资本增值,进而显现社会资源合理而高效的配置过程。以市场发展为导向的股票市场,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使市场“信号”成为有效传导,通过市场运行机制和定价机制,提高股票市场的资源配置效率。市场监管明确的角色定位,也是推进市场进程的另一个重要方面。当前的重点是要调整好市场监管层的行为机制和行为方式,以建立起有效的市场主体秩序、行为秩序和监管秩序。市场监管层必须对中小投资者利益的实质性保护作为工作出发点,把预防和惩处市场操纵或欺诈作为主要目标,确保市场的流动性和透明性,把市场信息的有效性作为监管重点,才能实现股票市场的三公原则。只有在市场监管部门的行为边界清晰界定的前提下,上市公司的行为才能由失范走向规范;合理而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才能置于外部的市场制度的约束之下:中介机构刁‘能秉承诚信原则组织中介活动:投资者才’能按照市场走势、公司业绩和其发展潜力决定投资行为,形成稳定的投资预期,整个市场的信用机制在稳定的制度框架下运作。同时还要努力提高监管机构的监管透明度,避免出现监管措施失当而人为放大市场价格的波动幅度,增加市场风险。
  2.功能定位由筹资型向资源配置效率型演进,中国股票市场现阶段依然表现在片面的筹资定位。股票市场的这种功能定位,导致市场功能长期锁定在筹资层次上,优化配置功能则受到极大的限制,单纯筹资和利用思维模式,致使由于制度缺陷加大市场风险。股票市场除筹资功能外,还具有推动企业制度创新、优化资源配置和提高经营效率等功能,而且后几项功能随着企业上市和手中握有的大量现金流日益显出重要性。在当前上市公司整体经营效益不佳的情况下,不应在过分强调股票市场的筹资功能,应提倡制度改革和资源配置。将资源配置和制度创新作为股票市场的首要功能。为此,必须矫正股票市场现有的功能定位,以制度创新和改革为契机,把企业素质、业绩和潜在发展能力作为公司能否上市的第一标准,让有发展潜力的企业成为国民经济和股票市场的基础,必须加强股票市场的监督,确保投资者尤其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严厉打击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等犯罪活动:加强对上市公司的监管,强化股票市场公平定价和优胜劣汰的功能,使得符合国民经济健康高效发展需要的企业能够依托股票市场发展壮大。即使从融资角度分析,也要努力矫正上市公司对股权融资的过分偏好,硬化股权融资的成本约束和对公司治理结构的约束力,在国有股减持的基础上,发挥投资者用脚和用手投票的机制,提高股权融资的成本曲线。需要强调的是,目前理论界对筹资理解上的偏差,也给个别利益主体带来了不应有的思想混乱。筹资的含义仅仅是资金的筹集,而融资不仅包括资金的筹集,还具有筹资方式及其比例关系所引致的成本比较,以及对公司治理结构安排的影响,这在资本结构理论中有深刻论述。当前上市公司之所以把融资问题简单地看成筹资问题,主要在于股权结构凝固化和不合理,股权融资的成本被抑制很低:一旦国有股一股独大问题解决,股权融资的隐性成本和治理结构问题就会显现出来,所以从上市公司角度分析,股票市场的市场化进程首先表现由筹资向融资的归位过程。
  3.市场目标由国企改革服务型向国民经济服务型演进,所有制歧视一直是影响中国股票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问题。中国股票市场除企业融资、证券定价和优化资源配置以外,还具有特殊的功能-一为国有企业改制服务。长期以来,为国企改制服务有进一步演变为筹资服务和脱贫解困的工具,改制的作用则体现不够充分。国有企业改组上市的公司,即使效益不断下滑而缺少投资价值,但由于壳资源的占有为庄家操纵提供契机。股票市场本身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不应有姓资和姓社之分,政府和监管层应放弃所有制标准,全面引入市场化机制,根据市场准则制定和选择能够上市的企业,加快非国有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的融资上市步伐,真正实现股票市场对绩优企业的扶持作用。
  二、微观制度修正
  在中国的股票市场上,各种人为因素造成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价格上的巨大差异,使相当一部分投资者将大量的资金投入到一级市场的新股申购上,造成一级市场长期大规模的资金沉淀.同样,二级市场由于信息不畅,行政干预等使得大量投机行为充斥其中,市场比较混乱等多种问题.所以,要解决这些问题,必须分别对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进行改革,从根本上解决市场混乱的问题.
  1.一级市场的深化
  (1)发行结构的深化。对于发行结构,最终的出路在于同股同权,在于国有股、法人股的流通及与社会公众股的并轨。从目前的情况看,出现了以亏损上市公司为主体的重组热潮,其形式主要是国有股、发起人股和法人股的转让。有的学者称之为“准兼并”,因为这是基于国有股、法人股不上市流通而实施的对二级市场兼并机制的一种替代,也可以说是国有股、法人股的变相流通或准流通。尽管它只能以场外交易的方式进行并带有浓厚的“买壳上市”和行政色彩,但不可否认“用手投票”的改进,特别是那些注入民营资本的企业,由此带来提升上市公司经营业绩的预期使得“用脚投票”的监控性有所增效。当然,发行结构的深化是多渠道的,还可以根据各家上市公司所处行业的特点,将部分国有股、法人股改为优先股、可转换债券或经辅导后直接上市。
  (2)发行规模的深化。对于发行规模,最终的出路在于取消额度管理,实行真正的核准制。为此,应将发行审批权统一收归中国证监会,制定明确高标准又容易验证的资格制度,并在深化发行结构的基础上使上市公司承担被兼并、被停牌破产的风险成本。这样使供求趋于平衡,从而额度将逐步失去其存在的意义。另一方面,应该构建多层次的市场结构,引导中国股票市场向纵深发展。如酝酿中的“二板市场”,在“统一市场监管”的前提下,还要完善和发展柜台交易并把它纳入集中交易轨道。由此形成“不同级别”的市场格局各有其适用范围和服务功能,相互衔接、相互补充。
  (3)发行价格的深化。对于发行价格、应随行就市,真正反映其内在价值并与二级市场有机衔接。从各国的经验来看,竞价发行是一种较为普遍和规范的做法。竞价首先是证券商之间承销权的竞争,出价最高者获得主承销资格,而不是由行政单位指定或者凭某种关系商定,然后,承销商再向社会公众配售,其形式可以是以固定价格零售、组织承销团或竞价发行。从目前的情况看,我国的证券公司存在着机构过多、规模过小、抗风险能力弱、业务分布雷同等致命弱点,难以保证竞价发行有序、高效、公平,因而需要进行改造和整合,其形式主要有机构或业务合并、收购银行下属信托公司、系统内部整合、改制或重新组建,同时可根据各个券商的实力状况划分成若干等级,并鼓励其进行市场细分,逐步形成金字塔式的组织结构。
  2.二级市场的回归
  二级市场要走出泡沫怪圈,就必须使非理性的炒作投机向理性的监控性投机回归。这除了深化一级市场,还要解决价格操纵、信息披露不规范、政府干预等问题。
  (1)三管齐下,治理价格操纵。首先,减少违规资金入市,加大对股市违规行为的打击。1998年7月1日实施的《证券法》对操纵股市、炒作股价的惩罚已有了相关规定,同时,证券犯罪被正式载入新《刑法》,在有法可依的情况下,要加大执法的力度。另一方面,要开辟规范、可监控的投融资渠道,对银行在激励改进的基础上建立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间有序的资金传导机制,对于券商应允许通过股份制改组和增资扩股,选择部分实力雄厚、声誉卓著的证券公司在严格评级的基础上公开发行投资银行债券。其次,应在规范的基础上逐步培育理性的机构投资者,其中的要素在于合法的资金来源、合理的制度构造、透明的信息发布体系、完备而有效的监管等。从目前的情况看,政府主要扶持投资基金的发展,1997年11月正式颁布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以来又公开发行(上市)了开元、金泰、兴华三只基金,可以说在二级市场的回归路上已经迈出实质性的一步。另一方面,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养老基金等在我国也方兴未艾,应积极引导它们成为理性投资者。此外,要通过扩容、国有股法人股流通及上大盘股等渠道改善市场结构。
  (2)规范和完善信息披露。一方面,对于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问题首先应追究经营者的责任,以违规者的最终违规成本大于其收益的原则加强惩处力度,予以取消配股权直至摘牌的处罚;其次,政府应进一步加强信息披露的立法工作,特别是尽快完善《证券法》,并严格执行信息披露制度,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第三,推动会计职业规范发展并走向成熟,这一方面政府和社会要加强对注册会计师的监管,提高它们的风险程度;另一方面还应引导会计师事务所加强行业自律,使其自觉地约束自己的行为。
  (3)弱化政府干预。随着一级市场的深化,政府与投资者之间相互制肘的关系应逐步理清。鉴于投资者的非理性预期还可能惯性存在,政府千万要坚持得住、始终如一,切忌将监管作为调控手段,尤其应摒弃直接救市、压市的做法。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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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信托公司治理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信托公司治理指引》的通知

各银监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
现将《信托公司治理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银监局要根据辖内信托公司的发展状况,采取“区别对待、分类指导”的原则,加强监管和指导,督促信托公司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各信托公司要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提升公司治理成效,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指引的要求,于2007年12月31日前修订公司章程。


二○○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信托公司治理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信托公司治理,加强风险控制,促进信托公司的规范经营和健康发展,保障信托公司股东、受益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信托公司治理应当体现受益人利益最大化的基本原则。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组织架构的建立和运作,应当以受益人利益为根本出发点。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员工的利益与受益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障受益人的利益。
第三条 信托公司治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认真履行受托职责,遵循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原则,恪尽职守,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
(二)明确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权利义务,完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的议事制度和决策程序;
(三)建立完备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和信息披露体系,以及合理的绩效评估和薪酬制度;
(四)树立风险管理理念,确定有效的风险管理政策,制订详实的风险管理制度,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程序,及时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各类风险;
(五)积极鼓励引进合格战略投资者、优秀的管理团队和专业管理人才,优化治理结构。
第四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合规管理机制,督促公司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各个层面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合规职责,使信托公司的经营活动与法律、规则和准则相一致,促使公司合规经营。

第二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五条 信托公司股东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中国银监会批准。
第六条 信托公司股东应当作出以下承诺:
(一)入股有利于信托公司的持续、稳健发展;
(二)持股未满三年不转让所持股份,但上市信托公司除外;
(三)不质押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
(四)不以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设立信托;
(五)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监会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
第七条 信托公司股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或变相抽逃出资;
(二)利用股东地位牟取不当利益;
(三)直接或间接干涉信托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
(四)要求信托公司做出最低回报或分红承诺;
(五)要求信托公司为其提供担保;
(六)与信托公司违规开展关联交易;
(七)挪用信托公司固有财产或信托财产;
(八)通过股权托管、信托文件、秘密协议等形式处分其出资;
(九)损害信托公司、其他股东和受益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股东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及时通知信托公司:
(一)所持信托公司股权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被强制执行;
(二)转让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
(三)变更名称;
(四)发生合并、分立;
(五)解散、破产、关闭或被接管;
(六)其他可能导致所持信托公司股权发生变化的情形。
第九条 股东与信托公司之间应在业务、人员、资产、财务、办公场所等方面严格分开,各自独立经营、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

第二节 股东(大)会

第十条 信托公司股东(大)会的召集、表决方式和程序、职权范围等内容,应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
第十一条 股东(大)会议事细则包括通知、文件准备、召开方式、表决形式、会议记录及其签署等内容,由董事会依照公司章程制定,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第十二条 股东(大)会定期会议除审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将下列事项列入股东(大)会审议范围:
(一)通报监管部门对公司的监管意见及公司执行整改情况;
(二)报告受益人利益的实现情况。
第十三条 信托公司股东单独或与关联方合并持有公司50%以上股权的,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本指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十四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应做到真实、完整,并自做出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股东(大)会的决议及相关文件,应当报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备案。

第三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十五条 信托公司董事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十六条 公司章程应明确规定董事的人数、产生办法、任免程序、权利义务和任职期限等内容。
第十七条 董事应以认真负责的态度出席董事会,对所议事项表达明确的意见。董事无法亲自出席董事会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按其意愿代为投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董事个人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已有的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时,应当及时将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告知董事会、监事会,并在董事会审议表决该事项时予以回避。

第二节 独立董事

第十九条 信托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独立董事要关注、维护中小股东和受益人的利益,与信托公司及其股东之间不存在影响其独立判断或决策的关系。
独立董事人数应不少于董事会成员总数的四分之一;但单个股东及其关联方持有公司总股本三分之二以上的信托公司,其独立董事人数应不少于董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条 信托公司独立董事应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道德品质,熟悉信托原理和信托经营规则,并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
信托公司独立董事不得在其他信托公司中任职。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明确规定独立董事的产生程序、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独立董事享有以下职责或权利:
(一)提议召开股东(大)会临时会议或董事会;
(二)向股东(大)会提交工作报告;
(三)基于履行职责的需要聘请审计机构或咨询机构,费用由信托公司承担;
(四)对重要业务发表独立意见,可就关联交易等情况单独向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五)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计划、激励计划等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法规赋予董事的其他职责或权利。
第二十三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内辞职或被免职的,独立董事本人和信托公司应当分别向股东(大)会、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供书面说明。

第三节 董事会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公司章程行使职权。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董事会部分职权的,授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
董事会、董事长依法行使职权,不得越权干预高级管理层的具体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董事会应制订信托公司的战略发展目标和相应的发展规划,了解信托公司的风险状况,明确信托公司的风险管理政策和管理规章。
第二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制定规范的董事会召集程序、议事表决规则,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董事会会议记录应做到真实、完整,并自做出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董事会决议应当经董事会一半以上董事通过方为有效,但表决重大投资、重大资产处置、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和利润分配方案等事项,须经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通过。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会应当立即通知全体股东,并向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一)公司或高级管理人员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公司财务状况持续恶化或者发生重大亏损;
(三)拟更换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四)其他可能影响公司持续经营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大)会及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及时报告一致行动时可以实际上控制信托公司的关联股东名单。
第三十条 董事会应当下设信托委员会,成员不少于三人,由独立董事担任负责人,负责督促公司依法履行受托职责。当信托公司或其股东利益与受益人利益发生冲突时,保证公司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服务。
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和需求,董事会还可以下设人事、薪酬、审计、风险管理等专门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设董事会秘书或专门机构,负责股东(大)会、董事会的筹备、会议记录和会议文件的保管、信息披露及其他日常事务,并负责将股东(大)会、董事会等会议文件报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备案。

第四章 监事和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三十二条 信托公司监事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素质。
信托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公司监事。
第三十三条 监事有权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并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
信托公司应当采取措施切实保障监事的知情权,为监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四条 监事应当列席董事会会议。列席会议的监事有权发表意见,但不享有表决权;发现重大事项可单独向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三十五条 信托公司应当设监事会。
监事会应当制定规范的议事规则,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并报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备案。
第三十六条 监事会由监事会主席负责召集。
监事会可下设专门机构,负责监事会会议的筹备、会议记录和会议文件保管等事项,为监事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服务。
第三十七条 监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监事会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完整,并自做出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第三十八条 监事会可以要求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出席监事会会议,回答所关注的问题。
公司应将其内部稽核报告、合规检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重大事项及时报监事会。
第三十九条 基于履行职责的需要,监事会经协商一致,可以聘请外部审计机构或咨询机构,费用由信托公司承担。

第五章 高级管理层

第四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监会的规定。信托公司不得聘任未取得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或承担相关工作。
第四十一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循诚信原则,谨慎、勤勉地在其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本公司的商业机会,不得接受与本公司交易有关的利益。
第四十二条 公司总经理和董事长不得为同一人。总经理向董事会负责,未担任董事职务的总经理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
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或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监事会报告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与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总经理必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性。
第四十三条 高级管理层应当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认真履行受托职责:
(一)在信托业务与公司其他业务之间建立有效隔离机制,保证其人员、信息、会计账户之间保持相对独立,保障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二)认真管理信托财产,为每一个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至少配备一名信托经理。
第四十四条 高级管理层应对公司的各个层面实施风险评估,实施评估的深度和广度应与公司的业务范围和各部门的职责相适应;同时应加强风险管理,有效检测、评估、控制和管理风险,逐步提高风险识别和风险管理的能力。
第四十五条 高级管理层应当根据公司经营活动需要,建立健全以投资决策系统、内部规章制度、经营风险控制系统、业务审批及操作系统等为主要内容的内部控制机制,并报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备案。
内控制度应当覆盖信托公司的各项业务、各个部门和各级人员,并融入到决策、执行、监督、反馈等各个经营环节,保证各个部门和岗位既相互独立又相互制约。
第四十六条 信托公司应当设立内部审计部门,对本公司的业务经营活动进行审计和监督。信托公司的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半年向公司董事会提交内部审计报告,同时向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上述报告的副本。
第四十七条 高级管理层应当设立合规管理部门,负责公司的合规稽核,对公司各部门及其人员行为的合规情况进行全程监控,协助高级管理层有效识别和管理信托公司所面临的合规风险。

第六章 激励与约束机制

第四十八条 信托公司应当依法制订公开、公正的绩效评价标准和程序,建立薪酬与公司效益和个人业绩相联系的激励与约束机制。
第四十九条 信托公司应当与公司员工签订聘任协议,对公司员工的任期、绩效考核、薪酬待遇、解聘事由、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
第五十条 信托公司的薪酬分配制度应获得董事会的批准。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大)会就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绩效评价情况、薪酬情况做出专项说明。
第五十一条 信托公司应当拟订员工培训计划,定期开展学习培训,提高公司员工的业务能力、合规意识和道德水准等。
第五十二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内部举报机制,鼓励员工举报公司内部运营缺陷或违规行为,并对举报的问题进行独立调查、处理。
第五十三条 信托公司在条件具备时,经股东(大)会批准,可以建立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职业责任保险制度。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及时披露公司治理方面的信息,并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五十五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指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宿政发〔2012〕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市洋河新城,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四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宿迁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提高制度建设质量,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或者影响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文件的总称,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核、决定和公布、备案、清理与评估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行政机关制定的内部事务管理制度、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三)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坚持公开、公众参与;

(五)坚持精简、效能和权责一致。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情况,纳入县、区和市级部门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机关(以下统称制定机关),可以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

(二)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非常设机构,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和下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 立 项

第七条 市、县(区)政府应当编制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政府工作部门认为需要提请本级政府制发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按规定向本级政府申请立项。

申请规范性文件立项,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解决的主要问题等作出说明。

第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立项申请进行汇总,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编制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提请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执行。

第九条 列入制定计划的规范性文件,由申请立项的部门按规定的要求、时间完成起草任务。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

政府规范性文件可确定由负责实施的主要职能部门起草,也可以确定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涉及重大事项或者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草案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多个部门职责或者与多个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起草单位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记录在案、研究处理,并以适当形式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关系到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当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评估,重点对社会稳定、环境、经济等方面进行风险评估。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制定的目的和依据;

(二)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

(三)主管部门;

(四)具体行为规范;

(五)施行日期;

(六)其他事项。

第四章 审 核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由制定机关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核。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核;其他部门和单位的规范性文件,由其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审核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草案及起草说明(附电子文本);

(二)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对草案内容的法律审核意见;

(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及采纳情况;

(五)参照其他地方有关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等;

(六)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十七条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审核,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初步审查;

(二)征求和听取意见;

(三)调研;

(四)协调;

(五)送审。

因突发公共事件等特殊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对前款规定的程序进行必要的调整。

第十八条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是否符合报送要求;

(二)制定的合法性、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四)是否征求了相关部门、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五)是否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和处理;

(六)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核,需要有关单位作出说明、提供依据、协助工作的,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并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和办理。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通过政府网络问政平台、政府法制办网站公开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

涉及公众重大利益、公众意见有重大分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举行听证会听证。

第二十条 对起草单位报送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法制机构应当进行修改、完善,并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本机关决定。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将其退回起草单位:

(一)报送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未经年度立项的规范性文件项目;

(四)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主要内容存在重大分歧,需要进行协调的。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经法制机构审核符合规定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机关集体审议。未经法制机构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不得提交审议。

第二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制定机关应当根据会议讨论意见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修改后,报请政府主要负责人签署命令或者以其他政府文件形式公布施行。

政府常务会议讨论规范性文件草案时,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所在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刊上予以发布。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在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等情形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公众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为公众查阅提供方便。

市和县、区档案馆作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规范性文件的场所,应当做好规范性文件目录检索和全文查阅等服务工作。

建立和完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查询和检索平台,推行规范性文件电子化管理。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由制定机关行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对规范性文件的解释要求。

第六章 备 案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依照下列规定向上级行政机关(以下统称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报送备案: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市和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四)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五)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依照本办法确定的备案监督关系,由主办机关负责报送备案。

第二十九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向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制定说明和制定依据,以及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各县、区和市政府各部门制定出台的规范性文件还应通过全市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系统法制监督平台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备案。

第三十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规定;

(三)行政措施是否适当;

(四)是否与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矛盾;

(五)是否违反制定程序。

第三十一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办法第三十条要求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完全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登记;部分符合要求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备案登记、不予备案登记或者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意见。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在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相关材料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报送有关材料和情况说明。

第三十二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公布后,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

第七章 评估和清理

第三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每隔2年对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清理。

政府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评估清理;部门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由部门自行评估清理,并将评估清理结果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 拟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办公会议决定后,及时公布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已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进行清理:

(一)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位规范性文件替代、修改、废止了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

(二)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位规范性文件规定不一致的;

(三)因管理方式或者调整对象变化等情况而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

(四)因任务完成等原因而自然失效的。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规范性文件及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报告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三十七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实施后评估:

(一)实施已满5年或距离上一次评估已届满5年的;

(二)调整对象发生改变,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

(三)规范性文件实施过程中发现普遍性问题需要进行评估的;

(四)行政事业单位、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等建议实施后评估的。

第三十八条 后评估应当根据合法性、合理性、可操作性、实效性等标准,对规范性文件的政策措施、执行情况、实施效果等内容进行评估。

后评估可以采取问卷调查、专题调研、专家咨询、案例分析、现场访谈等方法开展。

后评估工作完成后,实施机关应当形成书面评估报告,并作为修改和废止规范性文件、宣布规范性文件失效和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汇总或者汇编,并将汇总及汇编的情况告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规范性文件电子管理系统,便于公众免费查询、下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二)对规范性文件存在的问题拒不纠正或者拖延纠正的。

第四十一条 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有失职行为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追究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宿迁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宿政发〔2001〕111号)、《宿迁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宿政发〔2004〕60号)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以前,市政府的其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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