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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创新型检察机关的思考/赖兴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6:25:12  浏览:92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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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创新型检察机关的思考

赖兴平


【内容摘要】创新型检察机关是通过主观判断、思考、论证,得出不同于已有事物的新发现、新理论、新观念、新方法的一个过程。创新已经成为当前检察工作顺应时代潮流的重要体现,是检察机关更好地服务人民群众、服务经济建设的重要手段。笔者试以打造创新型检察机关为视角,结合五华县检察院的创新做法以及在此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对如何打造创新型检察机关进行探讨分析。

【关键词】 创新型;检察机关;思考


  正所谓“苟日新,日日新,又日新”,创新已经成为当前检察工作顺应时代潮流的重要体现,是检察机关 更好地服务人民群众、服务经济建设的重要手段。近年来,作为处于经济欠发达地区的五华县检察院,在办案数量、办案规模远远比不上“珠三角”地区的检察院的情况下,以打造创新型检察机关为目标,从创新机制入手,在创新中抓特色、求突破,走出了一条山区检察工作全面持续协调发展的路子。本文笔者试以打造创新型检察机关为视角,结合该院的创新做法以及在此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对如何打造创新型检察机关进行探讨分析。

一、创新型检察机关的概念和特征

  创新型检察机关作为创新型组织的一种,是指以检察工作的科学协调发展为最终目标,利用有促进作用的新发现、新理念、新思路、新方法、新举措构建具有包括技术创新、组织创新、管理创新、制度创新等系统化机制和制度,从而满足党和人民对检察工作的司法需求。其具备如下几个特征:
  一是以敢于解放思想为核心。解放思想是创造性实践的先导。在利益结构日趋多样化,犯罪日趋智能化,改革与发展所面临的环境变量日趋复杂化的形势下,创新型检察机关首先就是要敢于解放思想,勇于破除阻碍发展的陈规陋习和陈旧观念,才能不断解决检察工作和检察队伍存在的突出问题、破除影响检察工作健康发展的障碍,最终推动检察工作科学发展,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提供和谐、稳定的安全保障。
  二是以打造创特色检察品牌为支撑。创新型检察机关是通过主观判断、思考、论证,得出不同于已有事物的新发现、新理论、新观念、新方法的一个过程。这就要求检察机关树立“人无我有,人有我优”的意识,在检察工作中的难点、盲点,热门和冷门中总结经验,去填补缺陷,在影响和制约发展的关节上做足文章,寻求工作的突破与提高,做出自己的“品牌产品”,推动业务亮点的树立,从而带动各项工作不断迈上新的台阶。
  三是以创新信息得到推广为标志。衡量创新型检察机关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其所创新信息的流出,创新的成果在多大范围和程度得到肯定和推广。因此,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形势的变化,检察机关只有把创新的出发点放到执法为民上,把落脚点放到办实事、求实效上,把重点放到解决实际问题,获取实际成效上,才称得上真正意义上的创新型检察机关。
  四是以配套的体制和检验机制为基础。创新过程是一个螺旋式上升的过程,问题、矛盾、束缚和障碍不可能在一个创新过程中就能全部得以解决,这就需要一个系统化创新的体制和机制来推动一个创新成果的成熟。因此,创新型检察机关是一个包括由创新考评、创新激励、创新风险承受等相关机制以及对检察工作创新的成果进行总结提炼、宣传报道和理论支持等等构成的一个创新体系,在这种体系下,通过对社会环境、运行环境、实际效果等从整体上把握,解读影响检察创新系统整体效能的环境变量和组织变量,以此来检验创新成果能否得到广泛认同。

二、构建创新型检察机关存在的问题

  (一)创新意识不强。主要表现为有的干警片面地认为创新工作是某些部门和某些人员的事,事不关己,高高挂起;有的固步自封存在保守意识,认为创新需要标新立异,因而怕遭非议;有的缩手缩脚存在畏难情绪,认为创新可能失败,因而患得患失,怕影响个人荣辱升迁。
  (二)创新举措不多。表现为面对新情况、新问题、新挑战,缺少工作方法和举措,站得不高,看得不远。在遇到矛盾和问题时,往往习惯于用老眼光看待新事物,用老办法处理新问题,不是思考“应该怎么办”,而是看“过去怎么办”。
  (三)资金渠道不畅。创新经费投入的机制与体制不健全,没有形成多渠道的经费来源,创新工作缺乏资金支持,大大影响了创新工作的开展。特别一些基层检察院经济困难,创新经费没有明确的资金渠道,单位财务投资支出预算没有开支项目,有创新的想法和思路由于缺少资金也无法去开展工作。
  (四)工作氛围不浓。创新工作不够浓厚的主要原因一是专业人才十分缺乏,缺少高、精、尖办案人才和学科带头人,一些重大战略性问题没有思路,没有能力开展,加上整个检察系统没有建立起有效的激励机制,虽然一些地方制定了激励创新实施办法,但由于资金紧张,奖励政策不能落实或没有按标准兑现,干警的积极性没有调动起来。

三 、如何构建创新型检察机关

  创新型检察院的构建目的就是在宪法和法律法规的范围内,全面推进检察工作体制机制、队伍建设和信息化建设的改革与创新,对不适应工作发展需要,不适应社会发展进程的工作机制进行创新,使检察工作获得不断发展。结合五华县检察院近年来一些做法及取得的成效,笔者认为,应从如下五方面构建创新型检察机关:

   (一)立足眼前,突出重点打造品牌。立足眼前包含了对自身的准确定位以及确立今后的创新目标和战略。检察机关首先要对自身的准确定位,要“吃透上情、摸透社情、立足院情”,扎实做好深入调研工作,为创新发展提供坚实的实践基础。其次要确立创新的发展目标和战略,为检察工作创新提供新的适应时代发展的方向和指引。实践证明,抓住主要矛盾,突出工作重点是确立创新的发展目标和战略的有效方法,只有明确重点,明确主攻方向,集中精力突破重点,不断创新工作思路、工作领域和工作方法,才能树立起检察品牌,牢牢掌握工作的主动权。如结合五华县是农业大县,农村人口多,由邻里纠纷引起的故意伤害等轻微刑事案件比较突出。五华县检察院先行一步,早在推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前己大胆实践,在处理轻微刑事案件中实行和解制度。该院在这一方面探索取得的成效也引起了有关部门的重视,省院专门邀请该院干警参加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论证会,并全文转发了该院的工作做法和调研文章。
  (二)立足职能,找准创新渠道。找准创新渠道是全部创新的依托和保证。创新渠道可以分为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消化吸收再创新三种。原始创新是指通过在检察业务活动中找准理论研究无人涉足的空白地带,广泛搜集服务立意的可用素材或者他人欲立而未立的思想,创新出在检察系统中独一无二的工作思路、工作方法。如五华县检察院创新出台的渎职侵权行为警示制度、对行贿人谈话教育警示制度、共同预防违法行政工作制度等,在检察系统均属首创,得到了上级院的肯定和推广。集成创新是指从工作的细微处抓起,通过集体智慧的合成、凝聚,融合人才、管理、监督等多种资源对检察业务进行的创新,如五华县检察院创新出台的《五华县人民检察院考核规定》、建言献策奖励制度、纪检监察联络员制度等就是该院在坚持管理创新,整合以前的制度以及结合该院队伍现状的基础上对管理机制的大胆创新。消化吸收再创新是指在借鉴成功典型和他人经验的基础上多侧面、多角度地去搜集信息,丰富自己的思路,通过理论与已有实践的结合,进行升华和创新。如五华县检察院推出的民事督促起诉制度,就是在借鉴浙江省检察院出台的《关于浙江省检察机关办理民事督促起诉案件的规定》的基础上,结合该县实际在广东省率先出台的,至今成功收回国有资产30余万元,收到了良好效果。
  (三)立足大局,推动创新实效化。不谋全局者,不足以谋一域。社会稳定、经济发展、改善民生、公平正义是大局,检察工作的出发点和检察标准都要在此充分体现,检察创新既要坚持从本部门、本科室的实际出发,创造性的开展工作,更要注意了解大局,服从大局、服务大局,把各项工作放到大局中来认识,看是否符合大局利益,是否有利于大局,不违背大局。只有这样,检察事业才会更有生命力,法律监督空间才会更加开阔,执法办案结果才会更为社会认可,人民检察院的公信力才更能得以提升。如五华县检察院紧紧围绕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小康社会等重大战略部署,积极探索通过非诉讼手段服务大局的形式和方法,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出台《服务新农村建设的工作意见》、《参与平安建设的八项措施》、《“七个着力”服务崇商重企》等的制度,引起县委、县政府的高度重视,发挥检察机关了的特点和优势,促进了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四)立足人才,搭建创新平台。创新最基本的主体是人,人力资源是决定检察机关创新水平的战略性、基础性、决定性要素。人人都有创新的潜质,关键在于如何合理地激发出这种潜力,要建立包括创新绩效考评制度、创新绩效兑现制度在内的一系列制度,充分检察人才干事创业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引导每一个干警为检察机关的共同目标不断地扩展自我能力、不断突破自我极限、不断实现自我发展,使检察机关的每一名成员真正地体会到创新是为了他们、创新是依靠他们、创新的成果也是他们和组织、社会所共享的,由此使检察机关创新的动力得到充分地凝聚。同时,把实践作为衡量人才的根本标准,建立如检察人员分类管理、竞争上岗、双向选择等制度,使想干事的人有机会,能干事的人有舞台,干成事的人有地位,真正使人才有实现自身价值的满足感,有贡献社会的成就感,有得到社会承认和尊重的荣誉感。
  (五)立足引导,建立监督模式。由于检察创新的开展基本上是先从基层慢慢摸索,再得到上级检察院的肯定并予以推广,最后形成规范性操作规程或制度。因此要提高检察机关的自主创新能力,就必须下狠心,大力增加基层检察院创新经费的投入量,使得基层检察院有能力进行创新的人才能够有较好的条件和支持平台。笔者建议在省、市一级检察院成立检察创新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技术指导,尺度把握和检查监督等具体事项,特别是建立检察创新经费保障机制,确保对检察创新经费的投入。对于涉及检察队伍管理、机关建设方面的创新,如人事制度改革等要与地方组织和人事部门沟通,上级检察院要积极帮助基层检察院沟通和协调,争取的支持和配合,基层检察院也要广泛听取人大代表、相关执法部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充分考虑创新的法制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确保检察创新工作的发展方向,并取得实效。



参考文献:

1.《引入“品牌”概念 推动检察创新》 杨晓春 中国法律资源网
2.《浅谈现代检察管理思维与模式的创新》 周豫军 黄石市人民检察院
3.《检察理论创新问题探讨》 张惠云 宋君华 《检察实践》 2004年03期



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赖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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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省级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省级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4月16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规范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纳入省级预算管理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了行使管理职能、开展业务活动以及为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的需要,在财政部门的组织、管理或监督下,使用财政性资金从市场获取工程、货物和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或国家秘密外,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原则,选定质优价廉的工程、货物的服务;同质同价时,优先选择省内供应商。
第四条 省财政厅负责政府采购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二、确定政府采购规模,编制政府采购目录。
三、组织、协调和承办政府采购业务。
四、管理政府采购资金,负责直接采购项目费用的结算。
五、管理调配采购物料。
六、政府采购信息的收集、发布、统计、分析和评估。
七、全省大中型采购项目招标过程及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范围和形式
第五条 政府采购的范围包括:工程;车辆的购置、维修、保险和燃油供应;办公设备的购置;专用设备的购置;印刷业务及会议定点;省财政厅确定的其他项目。
工程采购暂按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政府采购采取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的形式。
集中采购是指由政府采购机构统一组织的采购。一般适用于估算单位价值在0.5万元以上以及估算单位价值在0.5万元以下但当年累计价值超过5万元的采购项目。
分散采购是指集中采购范围之外,经政府采购机构此准由各部门各单位自行组织实施的采购。

第三章 方法与程序
第七条 政府采购主要采取竞争性招标采购的方法,也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有限竞争性招标采购、竞争性谈判采购、询价采购和单一来源采购等方法。
竞争性招标采购指政府采购机构通过公开发布采购信息,吸引3家以上的供应商参加投标,并按照规定程序择优选定供应商。一般适用于采购数量较大和质量不易确定且价格波动较大的项目。
有限竞争性招标采购指政府采购机构直接邀请3家以上的供应商参加投标,并按照规定程序择优选定供应商。一般适用于采购质量、价格等容易确定的货物或服务项目。
竞争性谈判采购,也称协商采购,指政府采购机构直接邀请3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协商后确定供应商。一般适用于服务项目。
询价采购指政府采购机构直接到市场对3家以上供应商货物的质量、价格和服务等情况进行调查比较,择优选定供应商。一般适用于采购数量较小、价格低的项目。
单一来源采购指政府采购机构向供应商直接购买。一般适用于垄断性项目。
第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需要,拟订本部门本单位年度采购计划,并附采购项目的名称、数量、规格、质量、性能、供货时间等有关材料,报省财政厅审核。省财政厅按实际情况审核各部门各单位上报的年度采购计划,汇编省级政府年度采购计划,并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确定
采购形式。
第九条 凡集中采购的货物及服务由政府采购机构统一与中标商依法签订采购合同。合同须明确采购的名称、数量、规格、质量、性能、价格以及履行合同的时间、地点、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四章 资金来源及结算
第十条 政府采购资金的来源为本级财政预算内和预算外安排的资金。
第十一条 财政预算内外安排的政府采购资金,由省财政厅从政府采购资金专户中直接与供应商结算。支出由各部门各单位根据政府采购机构提供的相应单据列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执行本办法,主动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匿或谎报。如有违反,将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监察、审计、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政府采购工作的监督,定期组织检查,发现问题,依法依纪处理。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机构要定期通报采购情况,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管理的各项具体规定由省财政厅依据本办法制定。
第十六条 各地(州、市)的政府采购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16日
和谐社会理念下的恋爱关系研究——以积极预防恋爱关系中的法律纠纷为视角

钟建林


【问题的提出】
  德国诗人歌德曾说过,“哪个少年不善钟情,哪个少女不善怀春”。恋爱,是一个人一生中最美好的一个阶段。恋爱是婚姻的前奏,婚姻是则恋爱的升华和延续。和谐的恋爱关系,催生幸福稳定的婚姻关系。青年男女在恋爱关系中,必须积极有效地预防有可能产生的各种法律纠纷,才能实现和谐恋爱,也才能享受真正的恋爱幸福。但不容忽视的是,在我们目前这个社会中,因恋爱不和谐而发生的法律纠纷时有发生,有刑事的也有民事的。这些纠纷的存在,使得恋爱中的青年男女感受不到恋爱的幸福美好,亦有可能演化成为社会的不稳定因素。积极预防恋爱关系中的法律纠纷,构建和谐的恋爱关系,可谓善莫大焉。本文试以几个真实的案件为蓝本,对男女恋爱关系中有可能产生法律纠纷的原因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几点积极预防恋爱关系中法律纠纷的粗浅建议。希望本文能为广大青年男女的恋爱幸福,为和谐社会的构建贡献绵薄之力。

【据以研究的案例】
  刑事案例一
  案件索引:(2009)芙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书》,2009年10月10日
  案情概要:被告人张某(男)与李某(女)系男女朋友关系。2009年7月14日晚,张某因发现李某与王某某(男)关系暖昧,用李某的手机打电话约王某某见面。当天22时左右,张某、李某与王某某在XX市芙蓉区红歌汇门口见面后,王某某提出有话到芙蓉立交桥下说。三人来到芙蓉立交桥中层南通道处。张某质问李某和王某某的关系。在交谈中,张某情绪激动,掏出水果刀朝王某某的背部刺了一刀。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张某于2009年7月1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张某的家属与王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王某某对的谅解。
  法院判决:被告人张某因感情纠纷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张某工作单位愿意对其帮助教育,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刑事案例二
  案件索引:(2010)芙刑初字第X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0年9月28日
  案情概要:被告人赵某某(男)与被害人郑某(女)曾系同居关系。2009年11月22日双方正式分手,赵某某对此心怀不满。2010年2月6日凌晨0时30分,赵某某携带着凶器水果刀在XX市马王堆粮油市场15栋二楼郑某宿舍门口守候。郑某从网吧下班回宿舍休息,发现了赵某某,遂转身下楼逃跑。赵某某手持水果刀在后面追赶,赶上后用水果刀在郑某身上一顿乱砍,将郑某多处砍伤,之后将凶器水果刀丢弃路边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郑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2010年3月11日,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郑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6 270.73元。
  法院判决:被告人赵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赵某某致郑某轻伤,对郑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判决: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二、被告人赵某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6 270.73元。

  刑事案例三
  案情索引:《潇湘晨报》B07版文章《法庭笔记•爱那么重,爱那么痛》中的《案件一•守着女友的尸体过了两夜》,2010年12月8日
  案情报道:媛的肚子没动了,鼻息也没了,确定是死了。
  稍作休息后,男友刘抱着还有余温的媛,走进卫生间,帮其洗澡。洗完后,刘把媛放在床上,擦干身体,再帮其穿上内裤和睡衣,并枕上白色枕头,还在旁边放了个玩具狗。
刘,25岁,衡阳人。“她说我不是男人。”他说悲剧源于女友抱怨其没有出息。2009年,刘在一茶楼打工时认识了18岁的媛。一年后,两人租房同居。
  “今年8月27日下午4点,她说不要我了。”媛的话让刘很着急,逼着问“为什么”。媛的解释是“你没有出息”、“你不是男人”。
  刘很生气,涨红了脸,大吼着要掐死媛。媛没有出声,刘便伸出双手掐媛的脖子,“大约三四十秒,我看到她脸色苍白,便松手了。”被松开的媛,没有说话,咳嗽了两声,然后躺在床尾休息。刘跟了过去,两人躺在床上看电视,但媛仍继续抱怨着。
  刘说,他没有继续愤怒,只想与媛发生关系。他试探着,媛便主动脱了T恤,亲热一番后,两人准备出门上班。媛穿好衣服,仍继续唠叨。刘越想越气,想到了杀她,便走过去,又掐媛的脖子。“她没反抗,也没做声,只是闭着眼睛。”刘掐着媛,直到手上没了劲,才松开。而后,刘担心媛没死,又捡起掉在地上的枕头,蒙住媛的脸,继而用毛巾,勒媛的脖子。
 “是你激怒我的。”刘使了全身力气勒住媛,并大喊着。
媛终于没了呼吸,躺在床上。刘便开始着手准备,结束自己的生命。他买来裁纸刀,准备晚上6点割脉自杀。但当时针指向6点时,刘又犹豫起来,后来竟迷迷糊糊睡着了,直到次日凌晨。他想用别的方式自杀:喝洗厕水,喝了吐了;喝洗发露,喝了也吐了;又吃洗衣粉,可太难吃了……折腾了一番,刘终究是没能死成,他靠着媛的身体,又睡着了。
  28日天亮后,刘睡醒了,这次他下定决心割脉。血流了出来,但刘还是没死。后用受伤的左手握着媛的手,右手用圆珠笔和蘸着血手指在墙上写下“永别了XX,我亲手杀了她,我们解脱了”“爱妞”等字句。
  29日中午,尸臭蔓延开来。刘说,怕臭味太大,便找来蓝色毛巾、白色T恤、黑色T恤、白色毛巾、枕头、毯子、牛仔裤层层盖住媛的脸。晚上9时,因受不了房间的臭味,刘离开招待所到河西一网吧上网。
媛的尸体是房东发现的。房东说,29日,他闻到一股臭味,四处寻找。最后,在房客媛的门口闻到了,打开房间一看,被眼前的一切吓呆了,并报了警。没多久,在网吧上网的刘被警方抓获。
  法医鉴定,媛死亡系他人钝性外力作用于面部、颈部等处,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案件进展:刘因涉嫌故意杀人罪,已被XX市天心区检察院批准逮捕。

  民事案例一
  案件索引:(2010)芙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11月4日
  案情概要:原告钱某某(男)和被告姜某某(女)在中学时代就已相互认识,关系密切。2000年,两人从学校毕业后,钱某某去广东深圳发展,姜某某则留在湖南。之后双方通过书信、电话联系,关系持续密切。2004年5月,姜某某从湖南的工作单位辞职来到深圳,与钱某某开始了同居生活,这样一直到2007年底。2008年开始,双方因故结束同居生活,互不联系。同居生活期间的2007年3月28日,钱某某和姜某某共同作为买受人,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XX市XX区XX大道XXX号XXXX第X幢XXXX房(下称XXXXXXXX号房)。钱某某和姜某某均在该合同落款的“买受人”处签名。此后,钱某某和姜某某向开发商支付首期购房款及有关税费,开发商出具的收款收据上都载明付款人为“钱某某、姜某某”。为按揭而与银行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中,载明抵押物为XXXXXXXX号房,抵押人则为钱某某和姜某某。2007年6月20日,经钱某某和姜某某共同申请,XX市房屋产权管理局下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将XXXXXXXX号房的产权登记在钱某某的名下,并将姜某某登记为共有权人,共有份额为50%。分手后的2010年1月8日,钱某某与案外人纪某在广东省深圳市X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原告钱某某诉称:XXXXXXXX号房从首付款的支付到银行按揭贷款的归还全部是由我钱某某一个人出资,姜某某没有负担分文。但在签订合同和办理相关购房手续时,姜某某提出在合同中添加姜某某名字的要求。考虑到当时我们在热恋中并且准备结婚,所以我就同意了姜某某关于增添名字的要求。房产手续办完后,姜某某却以双方感情不和为由要求结束恋爱关系并搬离我的住所。此后,我多次要求姜某某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将姜某某的50%份额变更登记至我钱某某的名下,均遭姜某某搪塞和敷衍,至今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XXXXXXXX号房的全部所有权属于钱某某。
  被告姜某某辩称:我和钱某某早在1999年之前的读书时代就确立了恋爱关系。2004年,我辞去湖南XX市公安局稳定安逸的工作,追随钱某某到深圳与他一起同居生活至2007年底。同居生活期间,我们收入共享,开支共担。2007年初,我们决定在XX购房以备结婚之需。为筹集购房首付款,我曾数次从自己的银行卡中现金取款和转账共计96 703元交给钱某某。有关XXXXXXXX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房地产转让申请表》等购房合同、产权登记资料均由我和钱某某共同签字,最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也载明“共有人姜某某占有份额50%”。总之,XXXXXXXX号房的权属明确清晰,我对该房屋享有50%的权属份额。钱某某关于确认XXXXXXXX号房归钱某某一人所有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法院判决:钱某某和姜某某从相识到恋爱历经多年,并于2004年5月至2007年底期间同居生活。双方为了结婚,于2007年初共同商量决定购买XXXXXXXX号房屋。支付购房款的具体手续都是由钱某某经办的,但同居期间,双方收入共享,开支共担,购买XXXXXXXX号房的资金系由钱某某和姜某某共同筹措。钱某某主张姜某某名下50%的房屋所有权份额,系钱某某为了结婚之目的而自愿赠送给姜某某的,但这样的赠送是附条件的,即以结婚为条件。现在双方没有结婚,因而钱某某有权要求撤销赠与,姜某某则应当返还该50%的房屋所有权份额。对此法院认为,钱某某主张的本案讼争房屋系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不能成立。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此处规定的“比照赠与关系处理”的前提是“同居生活前”。而本案中购买XXXXXXXX号房发生在钱某某与姜某某同居生活期间,而非双方同居生活之前。因而钱某某不能主张姜某某的50%所有权份额属于钱某某对姜某某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不应“比照赠与关系处理”。关于XXXXXXXX号房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这里的同居关系中“一般共有”区别于婚姻关系中的“夫妻共有”,其实就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两种情况。夫妻共有关系强调的是身份关系,并不要求夫妻双方付出同等的劳动、智力才能共同共有。而一般共有关系则主要是基于共同投资、共同经营而产生的。在结束同居关系时,对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如果查明属于按份共有关系,则按照各自的份额分享权利;如果查明属于共同共有关系,则共同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本案中,双方从合同签订、款项交纳到抵押登记、权证办理等购房的各个环节,都是以双方共同的名义进行的。最后房屋登记为按份共有,双方各占50%的份额,也足以表明双方对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购置的房产如何分配所有权已进行明确地约定,即一人一半。因此,XXXXXXXX号房屋的所有权属于钱某某和姜某某按份共有,各占50%的份额。综上所述,钱某某要求确认XXXXXXXX号房全部属于钱某某所有,要求姜某某返回50%所有权份额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钱某某关于确认XXXXXXXX号房产权全部归属于钱某某的诉讼请求。

  民事案例二
  案件索引:(2010)芙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6月12日;
  (2010)长中民二终字第XXXX号《民事调解书》,2010年9月3日
  案情概要:原告赵某某(男)和被告王某某(女)原本系要好的朋友关系。密切相处期间,王某某多次向赵某某借款,但没有办理借款手续。2010年4月2日,王某某向赵某某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欠赵某某人民币贰拾贰万整(220 000.-),卖房子款到账归还。王某某 2010.04.2号。”此后,赵某某因认为王某某没有如约到中介公司催要卖房款,并认为因王某某可能失去联系而最终无法收回欠款,故申请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查封王某某名下的XX市XX区XX园XX苑XX栋X单元XXX号房屋(下称XXX号房屋),并随即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某归还借款22万元。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8年11月至2009年11月,王某某因购买XXX号房屋之需向我借款。我陆续以银行转账及现金给付等方式借给王某某共计22万元整。当时因双方彼此信任,未办理任何借款手续。2010年3月23日,王某某通过中介公司与第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欲将XXX号房屋出售。在我的要求下,王某某于4月2日补写一份欠条,确认欠我22万元整,承诺卖房款到账后还款。双方同时约定于4月7日上午到中介公司催款。到了4月7日,王某某不但未如约到中介公司,而且手机关机。当日中午,我给王某某打电话,要求和王某某一同前往中介公司催款,却遭到王某某拒绝。4月10日晚上9时左右,我再次拨通王某某的电话,王某某居然在电话中扬言要换掉电话卡,要让我找不到她,要让我无法收回欠款。到了4月13日,我都未能和王某某取得联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只好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依法查封王某某名下的XXX号房屋。请求法院判令王某某立即归还借款22万元整。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和赵某某原为男女朋友关系。分手之后,这个欠条是双方在资金往来方面一个总的确认。我在出具欠条时,明确表示在房屋卖出之后归还。现在是由于赵某某的原因未能卖房成功,因而未能还款。另外,欠条是在赵某某逼迫下出具的,而且也不是因为买房而欠款。赵某某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法庭审理中,王某某补充陈述称:说白了双方曾经是同居关系,但现在已经分手。对于这22万元,只要赵某某不再纠缠和制造麻烦,不再影响王某某生活的安宁,那么所有的事情都是可以解决的,我王某某也愿意给付这22万元。
  法院判决:王某某在与赵某某朋友相称期间,多次因生活之需向赵某某借款。也因系朋友关系的缘故,双方未及时完善相应的借款手续。2010年4月2日,王某某向赵某某出具欠条,确认共欠赵某某22万元整。如此过程足以表明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王某某应当归还赵某某借款22万元。王某某辩称欠条系受赵某某逼迫所写,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法院不予采纳。王某某辩称22万元款项以XXX号房屋成功卖出为给付的前提条件。对此法院认为,由于XXX号房屋的所有权完全登记在王某某名下,赵某某对XXX号房屋的出售过程不可能充分地知情和有效地掌控。22万元借款能否顺利归还,完全依赖于王某某的自愿和信用。在双方朋友关系解除的情况下,强调以房屋成功卖出作为还款的前提条件,显然对赵某某不公平。赵某某在认为王某某可能失去联系的情况下依法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了XXX号房屋。如此过程也不是赵某某有意阻碍王某某所辩称的还款条件之成就,而是依法维护自己权益的行为。如果王某某认为赵某某申请财产保全查封XXX号房屋给王某某转让房屋形成阻碍,造成损失,那么双方完全可以另行解决损失赔偿问题。但这不足以成为王某某拒还22万元借款的理由。因此,王某某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判决:王某某归还赵某某借款2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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