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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影响公诉案件质量的原因及对策/张碧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0:06:00  浏览:93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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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影响公诉案件质量的原因及对策

“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是检察机关在新时期的工作主题,也是检察机关在新形势下的主要工作目标。要围绕这一工作主题,实现这一工作目标,就必须把提高检察机关的办案质量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好。公诉工作前承侦查后启审判,是检察机关最为重要的工作之一,它不仅在维护稳定这一检察机关首要任务中起着最为重要的作用,而且也是检察机关“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一个非常关键的环节。公诉工作要创品牌、争一流,前提是确保案件质量。但在近年来,公诉案件存在着法院判决改变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或罪名,甚至作出无罪判决等质量不高的现象。有鉴于此,笔者结合办案实践认真探究其原因,并提出建立健全“四个机制”保证案件质量的对策,与同仁商榷。
一、影响公诉案件质量的原因  
(一)承办人证据意识薄弱,审查和运用证据能力不强。以质量为本,核心在于强化证据意识。在近年来的无罪案件(有些基层检察院将案件起诉到法院,在法院审查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认定被告人无罪时,检法两家协调后由检察机关撤回案件)中,因证据不足或有瑕疵的占相当比例,从中暴露出公诉人在审查证据时存在的三个问题:一是重被告人供述、轻其他证据,凭感觉和经验办案。有的案件起诉时虽有被告人供述,但供述与其它证据相矛盾,承办人没有注意补查相关证据以排除被告人供述与其他证据的矛盾,后由于律师介入等因素,在审判环节被告人翻供或证人翻证,使案件失去直接证据,导致检法两家认识不一致,难以定案。这是造成法院判决改变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或罪名最主要的原因。二是承办人对移送起诉的案件证据缺乏认真分析、鉴别,对构成犯罪的主要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核不细致。特别是凭间接证据定罪的案件,由于对间接证据运用规则的认识和掌握的尺度不同,容易被法院改变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三是不注意言词证据的固定,导致证人翻证后难以定案。
(二)承办人责任心差。当前,一些基层检察院的公诉工作缺乏竞争机制与有效的激励机制,公诉人尽管长年累月承受了繁重的压力,付出了艰辛的劳动,但不一定能得到认可,造成不少公诉人缺乏进取心,缺乏钻研业务的热情和自觉性,在办案中只求过得去,不求过得硬,影响了公诉案件的质量。他们有的是对个案犯罪构成把握不准,不能正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有的是不从犯罪构成要件认真分析;有的审查案件不深入细致,对一些数额、情节、年龄等涉及罪与非罪、边缘线的案件,只作形式上的审查,未深入细致地鉴别证据的真伪。
(三)检法两家认识存在分歧。有的案件有一定证据证实,但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本身有争议,加之公诉人和法官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角度不同,对事实的认识和证据的采信不尽相同,最终导致法院判决改变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或罪名。此外,一些社会影响大、党委政府要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但公检法认识不统一的案件(此类案件多数在定案依据上存在问题),由当地政法委组织协调,起诉后一审判决有罪,但被告人上诉后二审改判无罪。这是无罪案件的一个重要原因。
(四)公诉队伍整体素质下降。公诉部门由于工作性质的关系,办案人员有更多出成绩的机会,容易使一些优秀的主诉检察官脱颖而出,他们很快就因提拔、晋升、调整、轮岗交流等多种原因,离开了公诉岗位,这种流动性造成了主诉检察官队伍素质的不稳定和素质下降。而且,在现有的制度下,主诉检察官的提拔晋升只有通过行政途径,这种形式虽有一定的激励作用,但因职位的有限性决定了这种激励机制的局限性,最终造成一部分担任主诉检察官时间较长的同志,如果不能提拔为部门领导,职级的晋升之门就关闭了,遏制了这些主诉检察官在公诉岗位上的积极进取精神,导致他们持续发展动力不足,懒于进一步提高综合素质。公诉队伍优秀人才的流失,以及一部分人安于现状、固步自封,既不利于精英公诉群体的形成,更造成整体素质的下降,直接影响了公诉案件的质量。
二、 公诉案件质量保证机制
我们对公诉案件质量要有一个正确的理解和掌握,低层次的公诉案件质量仅指有罪判决率的高低。高层次的公诉案件质量除此之外还包括较高的追诉率、抗诉率和改判率、较低的相对不诉率,以及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情节与起诉书的指控有较高的一致性等。因此,在公诉工作中,我们不能仅从低层次上理解案件质量,而应在抓住有罪判决率的同时,抓好追诉、抗诉改判率等几个重要指标的相关工作,建立健全“四个机制”,以队伍建设为基础, 以公诉改革为动力,以诉讼监督为重点,以规范程序为手段,努力提高队伍素质,不断深化诉讼改革,依法履行公诉职责,着力规范办案程序,全面提升案件质量。
(一)队伍建设机制。1、加强作风建设,提高政治素质。要切实解决目前思想政治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不强的问题,坚持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公诉队伍,用职业道德规范公诉人的行为,始终把“为人民执法,让人民满意”作为公诉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始终把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公诉工作的最高准则,切实解决“为谁执法,为谁服务”的根本问题,坚决防止和纠正特权思想和霸道作风,强化敬业爱岗,提倡奉献精神,鼓励干警积极献身公诉工作。2、加强理论学习,提高执法水平。“两法”修改后,对公诉人员的执法理念、执法水平提出了新的要求。公诉干警要顺应时代要求,加强理论学习,积极转变执法观念。一是牢固树立证据观念,将证据作为刑事诉讼的灵魂,坚持非法证据排除原则;二是坚决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办案,不枉不纵;三是在程序与实体的关系上,要改变以往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观念,坚持以程序公正为基础实现实体公正;四是牢固树立人权保护意识,坚持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原则,努力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3、加强业务培训,提高整体素质。首先要加大投入,对专业人才进行重点培养。采取走出去请进来的办法,建立与专家学者的经常性联系制度,举办专家讲座或选送人员到高等院校进行培训,加快公诉人知识的补充和更新,以理论素养的提高促进公诉案件质量的提高。其次在业务分工上,要更多地让优秀公诉人承办疑难复杂案件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使他们从繁忙的事务性工作中解脱出来,并把普通案件、社会影响小的案件交给新手办理,同时注重做好传、帮、带工作,以带动整体水平的提高。
(二)公诉改革机制。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庭审方式由法官纠问式向控辩对抗式转变,公诉工作由保守、被动,变得趋向开放、主动,并初步确立了现代司法诉讼理念。公诉人必须增强改革创新意识,在全面推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基础上,不断发展完善各项诉讼活动。1、积极施行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改革。通过这项改革,减少了庭审中不必要的内容,使公诉人从不必要的工作中解脱出来,全力以赴处理和应对棘手问题,以保证案件质量。2、规范和完善“公诉引导侦查取证”制度。为使侦查机关准确地把握证据标准,防止贻误取证的有利时机,避免漏查、漏补案件的主要证据,公诉人要适时介入侦查活动、正确引导侦查取证,切实提高案件取证质量和证明体系的完整性,为提高案件质量奠定坚实的基础。3、普遍建立与公安机关定期联席会议制度、退回补充侦查协商制度、个案侦查失误通报制度、专题经验交流制度、重大案件庭前会审制度等举措,使公诉案件质量得到普遍的提高。4、探索建立职业公诉人制度。当前,控辩对抗式庭审对公诉人专业化程度的要求越来越高。要提高公诉人的综合素质,保持队伍的稳定性和战斗力,必须建立职业公诉人制度。职业公诉人是指在检察长的领导下,承担公诉工作职责,享有一定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具有相应行政级别,能够相对独立地行使检察职权并具有较高待遇,长期从事公诉工作的主诉检察官。职业公诉人不再担任任何行政职务,一心一意钻研公诉业务,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公诉职责。
(三)诉讼监督机制。如前所述,公诉案件的办案质量,不仅仅体现在审查起诉这一个环节上,还与侦查、审判等环节的工作息息相关。因此,公诉部门要充分利用刑事诉讼监督这一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在刑事诉讼法的各个环节进行有效地监督,用诉讼监督机制来保证案件质量前展至侦查阶段后延至审判阶段。1、强化错案意识,依法纠正冤假错案。公诉人要认真细致,严把案件质量关,坚持对案件的全面审查原则。同时,根据案件情况积极开展自查及时发现并纠正一批错案。2、依法追诉漏罪和漏犯。公诉部门要始终把追诉漏罪和漏犯作为评判公诉案件质量的重要量化指标之一,在办案中严格把关,避免有罪不罚、以钱代罚等情况出现,使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惩罚。3、切实加强刑事抗诉工作。公诉部门要牢固树立监督意识,在“敢抗、善抗、抗准”上下功夫,要在重视对重罪轻判、有罪判无罪的案件提出抗诉的同时,抓住轻罪重判等因法官认识误区和盲点导致错判的案件提出抗诉,保证刑事抗诉的全面性。
(四)规范程序机制。办案程序不仅具有公正价值,能够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具有工具价值,能够保障刑事实体法的正确执行。如果办案程序不规范,执法随意性大,则反映了公诉部门案件管理工作薄弱,也直接影响案件质量的高低。因此,我们要进一步规范办案程序。1、规范审查工作。在审查案件中,要重点审查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正确三个方面。同时,要根据公诉案件的特点,坚持从证据入手,严把案件质量关,即一方面要细致审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确保证据符合证据要求;另一方面要注意收集不同种类证据,坚持全方位、多角度证实犯罪。法定期限内审查完毕后,要按照文书规范化标准,制作审查报告,详细向部门负责人以及分管检察长报告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分析、处理意见等实体问题以及退侦补查、采取强制措施、追诉等程序事项,并做好起诉或不起诉的准备工作。2、规范出庭公诉。在鼓励公诉人充分发挥自己才干,做好出庭公诉工作的同时,要从文书制作、出庭用语、公诉形象、举证示证、辩论技巧等多方面,在总结实践的基础上,制定一系列细致的规范和标准,加强出庭公诉规范化建设,保证公诉的公正高效。3、严格疑难复杂案件处理程序。对可能判无罪的案件、内部有不同意见的案件、犯罪嫌疑人翻供的自侦案件、决定不起诉的案件,主诉检察官在作出决定之前,必须报告部门负责人或分管检察长,组织集体讨论,必要时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4、严格请示、汇报、备案制度。公诉工作要贯彻全市“一盘棋”思想,对重大疑难案件、意见不能统一的案件、公检法有分歧的案件,坚持向上级业务部门请示、汇报、备案制度,加强对个案的监督、指导,着力解决实际问题,确保上下认识统一、信息畅通、监督准确、指导及时。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张碧波
            电话:13826623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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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邢政[1995]25号 1995年11月13日


  第一条 为了建立以中低收入家庭为对象,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体系,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逐步提高城镇职工、居民的住房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建设部等3个部门颁发的《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及《邢台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是按照统一标准建设的、专项用于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房,供应范围为参加房改的单位的职工。中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年收入的5倍不能按市场价购买一套65平方米住房的。
  第三条 市、县(区)住房委员会负责管辖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市、县(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具体的计划编制、购房资格审定、落实方案等管理工作。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县(市)要成立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专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出售、出租等管理工作。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隶属同级住房委员会办公室。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与管理要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建设、统一出售、经济适宜、政策扶挂、定向销售、限量供应、解困优先的原则。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标准、使用功能要基本满足人们生活的需要,并随着经济发展和职工收入水平的提高而提高。目前,建筑面积标准控制在:45-50平方米;65-75平方米;85-90平方米。以45-50平方米或65-75平方米住房为主。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以成本价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出售。成本价格由征地及拆迁空补偿安置费、堪察言观色设计及前期工程费、住宅建设及设备安装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和非营业性公用配套建设费、管理费(按前四项费用之和的1.5%计算)、贷款利息、应缴税金7项因素构成。
  第七条 对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给予扶持:(一)建设用地采用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二)免征下列税:征地旧城改造费、新菜田开发基金、征地教育附加费、市下公共设施配套费、城市综合开发配套费、供水增容费、粉煤灰综合利用费和建筑节能专项费、新墙体材料开发基金、消防集资费、人防结建费、统一费率差。(三)减速半征收土地开发管理费、房地产交易管理费、城市综合开发管理费;(四)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个人集资部分按零税率计征;(五)文物勘探只摊工本费;(六)其他费用从低征收。
  第八条 建经济住房的周转资金由以下渠道筹集:(一)房改归集的资金、政策性银行贷款;(二)购房预付款;(三)其他方面筹集的资金。
  第九条 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引入市场机制,通过招投标优选施工队伍,并尽可能选用新材料、新技术、,努力降低工程成本,缩短工期,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指标由集房委员会办公室按系统(部门)或单位进行分配,由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对个人或单位进行出售。
  第十一条 职工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持盖有所在单位印章和单位房改负责人签字的购房申请表及市、县(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签发的购房许可证,到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签订购房合同。职工购房的资格由职工所在单位审查,由单位报市、县(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认定存档。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限量供应,3口人以下的家庭可认购一套45-50平方米或65-75平方米住房,4口人以上的家庭(违反计划生育的除外)可以认购一套85-90平方米住房。每对夫妇终生只能购买一次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三条 在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方案运行初期,经济适用住房对单位的分配数量,原则上按单位和职工住房困难程度,有顺序有计划的进行。住房困难户是指无房户、人均居住面积6平方米以下的拥挤户、三代同室及12岁以上异性子女同室或与父母同住不便户。同等条件下,优先供应市场以上劳模、离退休职工和教师。届时由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公布分配方案。
  第十四条 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在签定购买房合同时,预交50%的房价款,余额待交付使用时一次结清。在签定购房合同时,能一次性付清房价款的,50%的房价款按银行一上期存款利率计息偿还给个人。
  第十五条 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向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个人及直系亲属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仍有困难的,可按有关规定申请购房贷款。
  第十六条 有条件的单位可对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予以资助,职工个人支付的购房款不得低于售房标准价。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
  第十八条 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在获得住房的3个月内,应持购房合同及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的付款结算单据,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过户和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尔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在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上加盖“经济适用住房”印记。房产管理部门还须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产权共有人及各处原产权份额,产权比例按标准价占成本价的比重测定。标准价按房改部门公布的当年标准价确定。
  第十九条 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一般住用5年后,经市、县(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可依法进入市场,售房收入在补交土地出让金和有关税费后归个人所有。职工以标准价购习的经济实用住房个人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使用权、有限的收益权和处分权),可以继承,一般住用5年后,经市、县(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批准,方可依法进入市场,在同等条件下,原资助单位有优先购买、租用权,售、租房收入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有关税费后,单位和个人按各自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
  第二十条 职工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依法进入市场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土地管理部门代收,土地收益及有关税费,由房产管理部门代收,并全额上交市、县(市)财政,纳入市、县(市)级住房基金,专项用于住房建设。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售价由市、县(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和物价部门按建设成本逐年测年测定,报同级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邮政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邮政条例

(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邮政市场监管,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我省邮政业健康发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邮政业的管理、建设、服务和保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并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鼓励、支持快递企业发展,推进快递服务体系建设。
  第四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在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展改革、公安、国家安全、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民航、铁路、海关、工商、物价、技术监督、检验检疫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邮政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邮政设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纳入本地区城乡规划。编制城市、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明确邮件处理场所、邮政营业场所的位置和规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地区提供邮政服务的设施建设纳入新农村建设规划。
  第七条 非营利性邮政设施建设用地,按照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划拨。
  第八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的邮政普遍服务标准(以下简称邮政普遍服务标准)和城乡规划要求设置邮政营业场所、邮政信筒(箱)、邮政报刊亭等服务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邮政企业在乡镇设立邮政服务场所。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要求,加强对村邮站的投入和建设,重点扶持农村边远地区邮政设施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设立村邮站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承担本辖区内邮件接收和投递。倡导和鼓励村集体经济适当投入村邮站建设。邮政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大对村邮站建设的投入,并对村邮站提供业务指导。
  第十条 新建城镇住宅小区、居民楼房应当在便于投递的位置设置接收邮件的信报箱(间、群)(以下简称信报箱)。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设计,所需费用纳入项目总投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信报箱,并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信报箱设置实施分户验收。未按照规定设置信报箱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设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邮政信报箱的日常维修和更换,由住宅小区、居民楼房的产权单位或者物业服务单位负责,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或者产权人承担。
  在旧城区改造时,应当对邮政信报箱集中安排设置或者维修。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邮政设施或者影响邮政设施的正常使用。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拆迁人应当事先与其产权单位及邮政企业协商,在对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重新设置作出妥善安排前,不得拆迁。
  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重新设置前,邮政企业应当保证邮政普遍服务的正常进行。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十二条 邮政企业应当采用现代科学技术和管理手段,增强普遍服务能力,按照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的规定,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或者以其他方式公示其服务种类、营业时间、资费标准、邮件和汇款的查询及损失赔偿办法、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以及用户对其服务质量的投诉办法。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保障对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每周的营业时间以及投递邮件的频次。
  第十五条 新建的企业、事业单位办公楼或者居民住宅,应当由单位或者住宅小区管理单位到当地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单位更改名称、收件人变更地址,应当事先通知当地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也可以办理邮件改寄新址手续。邮政企业应当公布登记地点和电话号码。
  具备下列条件的,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办理通邮手续之日起七日内实现通邮:
  (一)有地名管理部门统一编制的门牌号码;
  (二)有确定的用户名称和固定地址;
  (三)已设置接收邮件的信报箱或者接收邮件的场所;
  (四)具备邮政车辆和邮政从业人员的通行条件;
  (五)按规定需要办理中外文名称登记的,已办妥手续。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对用户交寄的邮件,应当按照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限标准予以投递。
  省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对省内邮件全程时限标准适时调整。
  第十七条 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在提供邮政服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延误投递邮件;
  (二)冒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
  (三)限定用户支付信件、印刷品和包裹等邮件资费的方式;
  (四)限定或者指定用户使用高资费业务或者搭售其他商品;
  (五)从事邮政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邮政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号码,采取设置监督信箱、电子邮箱、受理用户来信来访等方式,接受社会和用户对其服务质量和服务工作的监督和投诉。邮政企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投诉的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用户对邮政企业的处理结果不满意,或者邮政企业在规定时限内未作答复的,可以向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诉。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四章 市场管理

  第十九条 在本省范围内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取得邮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第二十条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符合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快递服务标准(以下简称快递服务标准),并接受邮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快递市场管理,规范快递企业行为,促进快递服务健康发展。
  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关于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规定,适用于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普通邮政或者快递渠道寄递国家秘密载体,不得邮寄国家秘密载体出境。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寄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不得擅自扣留用户邮件、快件。
  第二十二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的从业人员投递或者派送除信件外的邮件、快件时,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应当先验视、后签收。
  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发现外包装破损,有权要求开拆验视,发现内件短少、损毁或者与运单不符时,可以拒绝签收,并在运单上注明原因、时间,签署姓名。
  第二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自查机制,并定期将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自查结果报送省邮政管理部门。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准确、真实地向邮政管理部门上报统计资料;配合邮政管理部门进行的检查或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开办集邮交易市场,应当到省邮政管理部门办理《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并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五条 经营集邮票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于登记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到省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印制、倒卖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
  (二)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三)先于发行日期出售邮资凭证;
  (四)擅自从事集邮票品的进出口业务。
  第二十七条 采用加盟方式建立经营网络的快递企业,加盟双方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合法的加盟协议。协议文本及其变更、终止等情况,协议双方应当事先报省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被加盟企业在运营安全、服务标准、服务流程、企业形象、用户投诉等方面,对加盟企业实行统一管理,对加盟企业给用户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有权依法进入邮政企业、快递企业、集邮市场以及生产和销售纳入邮政业生产监制范围的用品用具的企业及场所进行检查。
  邮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涉及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条 用户交寄邮件、快件,应当清楚、准确地填写收件人姓名、地址和邮政编码,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信封、包装箱等封装用品。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销售或者免费为用户提供的信封、包装箱等封装用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三十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对不能确认安全的可疑物品,应当要求用户出具相关部门的安全证明。用户不能出具安全证明的,不予收寄。收寄已出具安全证明的物品时,应当详实记录收寄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重量、收寄时间、寄件人和收件人名址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一年。
  第三十一条 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为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协助邮政从业人员完成邮件投递任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未能给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条件的住宅小区,由其物业服务单位负责邮件的接收和传递。
  第三十二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楼房地面层或者院落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接收邮件的设施或者场所。
  用邮单位接收邮件的人员应当及时、准确传递邮件,并对邮件负有保管和保密的责任。对发现错投、误投或者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注明原因,及时通知邮政企业收回。
  第三十三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进出港口、通过渡口时,应当优先放行。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服务车辆运递邮件,确需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禁行路段或者确需在禁止停车的地点临时停车的,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停车。
  第三十四条 快递企业车辆取得道路运输证件后,可以申请办理快递服务车辆统一的专用标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邮政管理部门和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工作机制,制定邮路安全应急预案。
  发生重大服务阻断时,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确保邮件、快件安全,及时告知用户,并将重大服务阻断信息在一小时内向当地人民政府和省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在事故处理过程中,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对所有与事故有关的资料进行记录和保存,保存期限至少一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邮政企业未按照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的规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邮政企业从业人员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的,由邮政企业给予处分。
  冒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限定用户支付信件、印刷品和包裹等邮件资费的方式的,限定或者指定用户使用高资费业务或者搭售其他商品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经营快递业务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快递企业经营快递业务不符合快递服务标准,严重损害用户利益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或者提供有关资料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
  第四十一条 未办理《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开办集邮交易市场的,或者未到省邮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备案手续,擅自经营集邮票品的,由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非法印制、倒卖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先于发行日期出售邮资凭证的、擅自从事集邮票品的进出口业务的,由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的《辽宁省邮政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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