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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大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大同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04:32:11  浏览:97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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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大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大同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大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大同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定
颁布单位:山西省人大  文号:
颁布期:20020928  分类:文化市场管理
实施日期:20020928 时效:有效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大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大同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

附件:

             大同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

  (1995年6月29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5年7月2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11月14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市场和理,繁荣社会主义文化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山西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包括:
  (一)图书、报纸、期刊出版物的出版、发行、销售、租赁;
  (二)印刷厂;
  (三)音像制品的出版、摄录、复录、发行、销售、租赁、播放;
  (四)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五)进入市场的其它文化经营活动。
  第四条 文化市场经营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原则,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保证文化活动健康发展。
  第五条 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治安保卫责任制和其它制度,接受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的管理、监督。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保护经营者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 文化市场管理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各级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本着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的原则,组织实施:
  (一)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图书、报纸、期刊、发行市场和印刷业的管理工作,并对各种出版物的版权进行监督、保护;
  (二)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三)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驿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四)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卫生、邮电、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五)铁路、民航等有关单位协同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做好文化市场和理工作。
  第七条 文化市场和理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按职责分工办理文化市场管理有关事项,指导、监督、检查文化市场经营活动;
  (三)负责文化市场管理工作人员的培训、考核;
  (四)依法查处违反文化市场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负责文化市场管理费的征收和管理。
  第八条 文化市场管理工作人员凭国家、省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对文化市场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九条 申请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经营范围;
  (二)有必备的设施和必要的资金;
  (三)有经主管部门审核合格的经营场所;
  (四)有相应的从业人员。
  第十条 具备上述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申领许可证,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按有关规定到公安、卫生、税务、物价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属于特种行业的,还应向公安部门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申办书报刊二级批发业务的单位,须经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二)申办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委托县(区)管理的,县(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申办国家、省定点或非定点书报刊印刷许可证的单位,经主管单位同意,报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验后转报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四)申办复印、打印、影印、誉写等业务的单位,须经主管单位审核同意,报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申办集体、个体印刷业,须经有关主管单位同意,报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六)申办录音带批发,录像带、激光视盘经销、租赁的单位,须经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七)申办录音带、激光唱盘、卡拉OK录像带的经销,电视摄录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经所在县(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八)申办营业性音像制品的播映,须报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九)申办营业性音像性歌舞厅、音乐茶座、卡拉OK厅、电子游戏(艺)机、台球、文艺演出、文化艺术培训、时装表演、美术作品展览等,经所在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经营单位和个人变更经营项目、方式、范围、场所、名称、法人代表以及合并、分立、歇业、停业等,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外地来同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持当地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证件,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章 书报刊管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书报刊管理系指图书、报纸、期刊、挂历、台历、画册等的出版、印制、发行、销售、租赁。
  第十五条 在市场上公开发行的书报刊,应标载名称、出版单位、注册登记号、主编、责编、著译者姓名及版次、定价、期号、印数、出版年份、印制单位。
  第十六条 进入文化市场的书报刊必须是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的出版物。非出版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编印书报刊出售。内部书报刊、资料出版物必须在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允许的范围内使用,不得进入市场销售。
  第十七条 经营单位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出版物和其它非法出版物。未经批准不得经营进口书报刊和国家限定发行范围的书报刊,不得从事书报刊总批发、总发行,不得从事协作、租赁、代理出版和代印、代发业务。
  第十八条 个人、私营书店、书摊不得从事书报刊批发业务。
  第十九条 经营书报刊及其它出版物,必须按标定价格销售,不得擅自提高售价。
  第二十条 书报刊批发单位在经营批发业务前,应向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送交书刊样本,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发行。
  书报刊零售单位和个人经销自行从外埠购进的书刊等出版物,在上市前须向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送交样本,经审查同意后,方可销售。
  管理部门应在收到样本后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发行报纸的单位和个人,发行前应向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送交样报。
                第五章 印刷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印刷业管理系指排版、制版、印刷、复印、装订、影印、油印、打印、誉写、摄影扩印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印刷单位须建立承印、登记、制作、检验、监销、保管、取货等各项管理制度。
  承印的印刷品必须指定专人登记委印单位名称、地址、经手人姓名、印刷内容、数量及交货日期,双备查验。
  第二十三条 定点、非定点印刷单位承印书报刊业务时,必须查验委印单位由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印证或出版单位盖有公章的发排单、付印单。
  第二十四条 印刷单位对委印的出版物,不准擅自加印、销售、不准将委印出版的图版、纸型、印版、底片及原稿租借、转让或出售,不得自编、自印、自行征订、自行销售印刷出版物。
  第二十五条 印刷单位不得进行下列非法印刷活动:
  (一)印刷内容反动、淫秽、色情、迷信、凶杀恐怖和其它非法出版物;
  (二)伪造国家机关布告、通告、公章、文件、图表,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社会上流通使用的有价无价票证和能证明身份的各种证件、印章、标志;
  (三)印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的信笺、介绍信、工作证、出入证、任命书、空白表格、画册、奖状、胸章等专用印刷品;
  (四)摄制、影印、扩印反动、淫秽、迷信制品及其它非法出版物;
  (五)未经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微机、活字排版,软件复制、出售铅字等。
  第二十六条 承印名片应查验委印者身份证;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出具所属单位的介绍信;个体业主,出具《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印制商标、密件、宗教用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音像制品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音像制品管理系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含卡拉OK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经营性录像放映。
  第二十九条 录像制品销售、放映单位只能经销、放映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社正式出版的录像制品,在本市销售、放映录像制品须持有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放证。
  第三十条 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业务、必须由国家批准的音像制品出版、复制生产单位承担,其它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出版、复制音像制品业务。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经销和放映走私、盗版、翻版、复制的音像制品。
  家庭专用的音像制品,不得用于营业性放映。
  第三十一条 集体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复录、销售、租赁和放映。
  第三十二条 有线电视台(站)播放录像带,须持有《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
  严禁电视、有线电视台(站)自行翻录、出租、销售或转让录像制品。
              第七章 文化娱乐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娱乐管理系指:
  (一)营业性的文化娱乐场所;
  (二)营业性的文化娱乐活动;
  (三)电影视盘、电影录像事、电子游戏(艺)机卡带的批发、销售、租赁业务;
  (四)营业性的文化艺术培训、文化娱乐有奖活动;
  (五)美术作品展销、字画裱褙和销售;
  (六)其它文化娱乐活动。
  第三十四条 各类文化娱乐活动必须在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场所、地点进行。
  电子游戏(艺)机经营场所必须设置在中小学校二百米以外。
  无固定营业场所的文化娱乐活动,应在指定的地点进行,不得妨碍交通、影响市容。
  第三十五条 进行营业性演出的团队或个人,须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同经营单位签订演出合同。
  第三十六条 文化娱乐经营场所的售票数额不得超过规定的定员标准。
  第三十七条 严禁雇佣或变相雇佣舞伴,未成年人不得进入营业性舞厅;不得在歌舞厅等文化娱乐场所设置全封闭包厢。
  第三十八条 严禁利用电子游戏(艺)机和其它娱乐活动进行反动、迷信、淫秽、色情传播和赌博。
  第三十九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本地区文化娱乐活动经营单位等级,并会同物价部门核定各类各级经营项目的价格。
  第四十条 经营工艺品、美术品、字画,应明码标价并标明制作者,不得以赝品冒充正品。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无证经营的,文化市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可并处非法所得一至五倍罚款,无法确定非法所得的处二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擅自出借、出租、转让经营许可证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处两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擅自扩大文化市场经营范围或改变经营性质的,由文化市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责令整顿,可并处非法所得二至五倍罚款,无法确定非法所得的处三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三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一)未经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版权审核,擅自经销书报刊和其它出版物的;
  (二)擅自经销内部书报刊、资料出版物的。
  第四十四条 经营文化娱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在指定地点经营,不服从管理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或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和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一至五倍罚款,无法确定非法所得的处三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一)个人、私营书店、书摊擅自从事书报刊批发业的;
  (二)集体单位从事音像制品批发的;
  (三)违法经营歌厅、舞厅、卡拉OK厅和非法从事录像制品、激光视盘、唱盘的复录、发行、放映、销售、租赁的;
  (四)经销国家明令禁止的出版物,国家提高售价的;
  (五)不按规定销售书报刊、擅自提高售价的;
  (六)批发、零售单位和个人不送审出版物样本的;
  (七)放映未经国家批准的音像制品的;
  (八)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音像制品的;
  (九)电视台(站)擅自自行翻录、出租或转让录像制品的;
  (十)进行营业性演出,不同经营单位签订合同的;
  (十一)雇佣或变相雇佣舞伴和歌舞厅等娱乐场所设置全封闭包厢的;
  (十二)经营工艺品、美术品、字画不明码标价,以赝品冒充正品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或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三至五倍或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一)印刷单位擅自加印、销售出版物,擅自将委印出版的图版、纸型、印版、底片、原稿租借、转让、出售的;
  (二)擅自印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的公文用品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微机、活字排版,软件复制和出售铅字的;
  (四)文化娱乐场所售票数额超过定员标准的;
  (五)利用电子游戏(艺)机和其它娱乐活动进行迷信、淫秽、色情传播的。
  第四十七条 文化市场经营单位和个人,不按时缴纳文化市场管理费的,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三至五倍罚款,无法确定非法所得的处两千元至两万元罚款:
  (一)印制迷信、色情、凶杀恐怖和其它非法出版物的;
  (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标志的;
  (三)摄制、影印、扩印迷信、色情制品的。
  第四十九条 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经营者可采取暂扣或查封许可证和有关物品,其时间不得超过三十天。
  第五十条 从事文化市场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逾期不申请复议又起诉、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文化市场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大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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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集体合同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8号


江西省集体合同条例

(2002年9月27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行为,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为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平等协商机制和集体合同制度。
  平等协商是指职工一方的代表与企业方的代表,就签订集体合同和其他劳动关系的事项,依法进行沟通商谈的行为。
  集体合同是指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依法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均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企业规章制度不得与集体合同的规定相抵触。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级地方工会组织及代表企业方面的组织应当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指导、协调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集体合同的审查,指导、协调、监督、检查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及代表企业方面的组织应当指导、帮助、督促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并依法进行监督。
第二章 平等协商
第八条 企业或者职工代表一方书面提出签订集体合同要求的,双方应当在15日内就签订集体合同的有关事项进行协商。
  双方从首次协商到签订集体合同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0日,但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争议处理时间除外。
第九条 协商双方代表人数对等,每方为3至10名,且每方应当确定1名首席代表。
第十条 企业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指定。职工协商代表由企业工会确定或者经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职工协商代表,由所在地的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组织企业职工民主推举,并须得到企业半数以上职工同意。
  在采取前款所列方式产生协商代表时,可以同时指定、确定或者选举、推举候补代表1至2名。协商代表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由候补代表出席会议。
  女职工人数较多的企业,职工协商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
第十一条 企业工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分别担任职工一方与企业方的首席代表,因故不能担任的,应当书面委托一名代表担任。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职工首席代表由全体职工协商代表推举。
第十二条 协商代表应当真实反映本方意愿,维护本方合法权益,接受本方人员的咨询和监督。协商代表的任期与集体合同期限相同。协商代表因故缺额,应当及时按本条例规定补足,并向对方通报。
第十三条 在不违反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不涉及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协商双方有义务向对方提供与平等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职工一方或者企业工会可以请求上级工会派员指导和帮助开展平等协商。双方也可以根据需要聘请有关专业人员作为顾问,参加协商活动。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所必要的条件。协商代表因履行代表职责而占用工作时间的,应当视为正常出勤,其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不得对协商代表进行打击报复。职工协商代表在任期内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企业不得变更或者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协商双方应当在协商会议召开的7日前,将拟协商的事项和参加协商的代表名单通知对方。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或者其授权委托的协商代表轮流召集和主持。
  协商结果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第三章 集体合同的签订
第十六条 集体合同由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第十七条 集体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三)保险福利;
  (四)劳动安全卫生;
  (五)劳动纪律;
  (六)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七)经济性裁员的条件和程序;
  (八)职工教育与职业技能培训;
  (九)变更、解除、终止集体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十)集体合同期限;
  (十一)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及违约责任;
  (十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协议。
  工资协议,是指专门就工资事项签订的专项集体合同。已订立集体合同的,工资协议作为集体合同的附件,并与集体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双方还可以就本条例第十七条中的其他内容签订专项集体合同。
第十九条 经协商形成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经过应到会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方获通过。集体合同草案未获通过的,由双方重新进行协商修改后再提交讨论通过。重新协商的期限适用本条例第八条规定。
第二十条 集体合同草案通过后,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企业应当在7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及其附件一式三份报送有管辖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企业工会应当同时报送上一级工会。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收到集体合同文本,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于15日之内审查完毕。逾期未审查或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二十一条 集体合同生效后,企业应当在10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二十二条 集体合同期限为1至3年,专项集体合同的期限为1年。有效期内不因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影响集体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 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三条 生效的集体合同,非经双方协商-致或者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第-款规定的情形,不得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一)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被修改或者废止;
  (二)不可抗力;
  (三)企业兼并、重组、解散或者破产;
  (四)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集体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提出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的一方,应当提供相关依据。双方应当在提出后的7日内对变更或者解除的内容进行协商。
第二十五条 集体合同期限届满或者集体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限届满的企业应当在合同期满前60日内进行续订合同的协商,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集体合同的续签工作。
第二十六条 经双方协商一致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的,企业应当在7日内报告有管辖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并提供书面说明,企业工会应当在7日内书面报告上一级工会。
第五章 集体合同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未签订集体合同的企业与职工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地方工会、产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对企业平等协商,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集体合同的行为,可以向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八条 集体合同双方应当成立监督检查组织,定期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双方首席代表。双方应当认真研究,协商处理。
第二十九条 集体合同的双方首席代表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六章 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条 在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不能自行协商解决的,任何一方可以申请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7日内通知同级工会和代表企业方面的组织参加协调。
第三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在30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并向双方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可依照法定程序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因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在协调处理过程中应当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一)拒绝职工一方签约要求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如实向职工一方提供有关的情况和所需资料,不给予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必要的时间,造成无法签订、履行、变更和解除集体合同的;
  (三)不按规定报送集体合同的。
  有前款第(一)、(二)项情形之一,情节严重且拒不改正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对企业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因一方过错导致集体合同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的,有过错的一方除应当继续履行集体合同外,还应当承担因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企业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职工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赔偿职工协商代表损失;拒不改正的,责令给予职工协商代表实际损失2倍的赔偿,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集体合同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签订和履行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案情简介
案例一.2006年4月21日晚上10点左右,许霆与同事来到打工单位对面的自动柜员取款机旁,用自己的工资卡取钱,原本只想取一百元钱的许霆,取款机竟然吐出了1000钱。当许霆再次把卡插进取款机,查询自己的余额,他吃惊地发现,自己的余额只少了一块钱。他决定就再试试看,反复取款50多次后,原本卡中只有170多元余额,许霆竟一口气从自动柜员取款机里取出了5万5千元。22日凌晨1点左右,许霆和同事再次来到自动柜员取款机前,许霆用自己的工资卡又一次连续取款102次。只有170多元的银行卡,被许霆在自动柜员取款机上一共取出了17万5千元,他的同事则取款1万8千元。4月24日下午3点,许霆离开单位,回山西老家。就在许霆离开广州的同时,广州市商业银行发现了这台自动取款机的异常情况,根据许霆办卡的记录,很快查到了许霆。2007年5月22日,许霆在他出差经过宝鸡火车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案例二.陈明应.饶金桃[夫妻]二人从电迅公司购买一台电话座机的同时电迅公司赠送给他们一张电话充值卡.但当他们给电话充话费是确发现每次给电话充值都提示.但他们很不干心,当查自己电话的话费时确发现自己的电话话费多出好几千块钱.也就是说每一次输入卡号密码确定都提示但每次只要有这样的提示时就能充值一百元的话费.但这张卡只有一百元[确能不断的充话费]他们二人知道这种情况后并用它来非法对外营利.给昆明市的话吧们充话从中获利几十万元.电迅公司发现后报案.最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如何认定罪名.
从案情来看这两件案例性质是样的,区别就在于第一个案例是用银行卡.第二个案例是电话卡.两案的共同点就在于该卡都存在着缺陷就是没有了限额.对于这两个案件社会引争议.笔者认为:这两个案件虽在行为上有所不同但是属于利用合法办理的银行卡和电话卡并给银行和其他公司[单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那么,在刑法上这种行为构成什么罪名呢?
有观点认为:构成了刑法当中的[盗窃罪].持这一观点者认为:(2).盗窃罪并不以秘密为必然,即一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都是盗窃行为。盗窃既可以是秘密的行为也可以是公开的行为。行为人在众目睽睽下,以平和的方式,违法财物占有人的意志,将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者(包括单位)占有的行为同样构成盗窃罪。[3] 例如,甲和乙共谋盗窃乙所在的建筑工地的材料。某星期日,甲与乙开车去工地,将一些建筑材料运上汽车。丙见状,上去询问,乙谎称材料有问题,需调换,丙当时并未阻拦。甲与乙运走价值2000余元的材料。事后,丙向领导汇报此事。对甲与乙的行为宜认定为盗窃罪。在此案中,许霆以平和的方式,违法财物占有人即银行的意志,将财物转移为自己占有,应当认为构成盗窃罪。
那么,是否他[她]们真的构成[盗窃罪]我们先来了解一下盗窃罪的概念和特征:(1).盗窃罪在客观方面的基本特征是窃取。从“窃取”一词的构成来看,它是一个偏正词组,“窃”是“取”的限定词,即限定“取”的方法或手段是“秘密”,而不是“欺骗”等。“窃”是手段行为,“取”是结果行为。 一般都认为“取”是秘密“取走”、“拿走”或“窃走”等。我们认为,使用“取走”、“拿走”等提法尚不能揭示窃取行为中的结果行为“取”的特征。因为,许多盗窃对象是行为人无法用“取走”、“拿走”的方法获得的,如电力等能量。还有一些盗窃对象,不需使用“窃走”或“拿走”的方法,行为人即可以将他人财产化为己有,“如偷打电话等。因而,”窃取“行为中的”取“不能解释为”取走“或”拿走“等,而应解释为”据为己有或他有“,即改变原来的所有状态或持有状态。因而, 所谓”窃取“就是秘密占有,即行为人采取不让人知晓的方法,将他人财产据为自己所有或他人所有。它具有如下特征
  1.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不让人知晓的故意。

  2.行为人实施的是不让人知晓的行为,即行为人在客观上,是以避开他人知道的方法获得财物,这是行为人主观故意在客观上的反映。

  3.窃取行为,主要是针对财产所有人或持有人而言。

  4.窃取行为主要是针对实行行为而言。

  5.窃取行为在客观方面还表现为获取财产时未使用暴力,未经财产所有人或持有人同意或交付。

  (2)、从财物的物理属性来看,盗窃对象应当是能够被人们通过秘密手段利用支配或转移的财产。不能通过秘密手段利用支配或转移的财产,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笔者认为:上述两个案件的行为人都使用的是合法有效的途径办理了银行卡或电话卡.也就是说:在相对人(银行.其他单位)未发现时,行为人提取的银行现金或充值的电话话费都是合法的.也就是说不存违法行为.如果要构成盗窃其主观上行为人应当以非法占有公私财产为目的,制做银行卡或电话卡成为以非法目的掩盖合法行并秘密的占有或转移该财产化为己有.如:甲去一个好友家看见朋友家里放有很贵重物品(金银.手饰).但要想拿到该物品就必有乙(好友)的保险柜的钥匙.甲利用乙不注意时复制了乙的保险柜钥匙.去制备了该保险柜钥匙后,当甲再次去乙家的时侯慎乙不备时用已复制好的钥匙拿走乙保险柜里的金银.手饰.这就很典型的盗窃案.首先就是以违法行为为前提.因此上述两个案例不应以盗窃罪来认定.笔者认为.刑法从1997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的法条已跟不上社会腾勃发展的经济时代的步伐,应当修改刑法加入针对这一行为的刑事罪名的认定和量刑.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该条的规定更符合用来认定以上这两个案例的罪名.但该条显然是限制适用范围的,规定得很明确只有该条规定的这三种情形才能用该条规定来定罪处罚反之则不能适用该条规定.但该条确起到了借鉴的作用.理由有二:一.该条的规定前提是以合法行为掩盖非法目的.如;代为保管他人财产其本身他的身份应为合法.只有代管人身份属合法你才会把你的财产交给他来代管.之后他才能构很容易非法占有该财产.但前提是,不能以代管为名占有他人财产如果是这那另当别论了.

二.认定罪名值得借鉴.上述案件应以'非法占为己有.应认定为(非法占有公私财罪)来对以上案件定更为准确.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的这两个案件都有一个共同点那就银行或者其他单位都存在着过错.就因该行为的过错才让持卡人意外发现后将其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的.而这种情况只要银行或其他单位认真审查管理就不会出现这种责任.因此,如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话也应当追究银行或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也就是说银行或其他单位由于自己管理不完善未能及时发现及时处理的以(过失至此持卡人受到刑事处罚罪)来追究银行或其他单位的刑事责任.这样规定有力于银行或其他不重视管理造成的刑事犯罪.因为,持卡应是弱者当单位发现这种不正常行为时单位可以让持卡一错再错放任该行为的出现等到持卡达到最严重时我(银行或者其他单位)在去报案这样才能让你受到最重的刑事处罚造成了恶性循环的效果.

立法构思.

笔者认为:应当在刑法的第五章 侵犯财产罪 当中增加一条持卡人利用该卡存在的缺陷非法提取银行.金融机构现金或者非法消费其他单位发放的消费卡数额巨大或者数额特别巨大的,构成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罪,处2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银行.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单位由于管理疏漏未能及时发现.及时处理造成持卡人受到刑事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依据前款规定量刑处罚.

参考资料.

一.案例一.浅析许霆案.

二.案例二.CCTV_1.(今日说法)

(1)论文之丹 .盗窃罪若干问题研究综述.

(2)项盛林 .浅析许霆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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