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知识产权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刍议/赵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1:10:30  浏览:95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知识产权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刍议

赵 峰
(浙江大学法学院,杭州 310028)

[摘 要] 侵权责任的承担包括补偿性责任和惩罚性责任,由于知识产权领域的特殊性,除了适用补偿性赔偿责任之外,有必要引入惩罚性赔偿责任。但在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时,应该考虑适用范围、适用条件和赔偿数额。

[关键词] 侵权责任 惩罚性赔偿 知识产权

Issue on Punitive Damages Responsibility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Zhao Feng
(Law School,Zhejiang University,Hangzhou 310028)

Abstract:Responsibility of torts includes compensative and punitive responsibility,Besides apply the compensative damages responsibility,it is important to introduce the punitive damages responsibility because of the particularity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When apply the punitive damages responsibility,it needs to think about the range,the condition,and the amount.

Key words:Responsibility of Torts、Punitive Damages、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引言
纵观侵权法发展变化的整体趋势,损害填补功能在现代侵权法中无疑是处于主导地位的。然而在另一方面,时代的发展和现实的变化促使侵权法有必要以一种更加积极的方式进行自身调整,以积极预防的理念替代事后救济的传统思维,从而使受害人能够得到更有力、更全面的保护。在普通法系,尤其是在美国法中,惩罚性赔偿一直是一项颇为重要同时又不乏争议的制度。该制度不仅对美国法产生了影响,而且对其他英美法国家甚至大陆法国家也产生了某种影响。 [1]

一、惩罚性赔偿责任概述
就侵权责任中的赔偿责任来说,目前我国法院多采用补偿性赔偿责任来确定侵权行为的赔偿范围,即以侵权行为导致被侵权人所受实际损失为标准,损失额多少,赔偿额多少。补偿性赔偿责任源自传统的民法理论,之所以侵权人须进行损害赔偿,其目的在于将权利人与侵权人的利益恢复到侵权行为发生前的状态,以保持权利人与侵权人的利益平衡。民法作为私法,不允许权利人因侵权赔偿而获利,这种相当于平等主体的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进行制裁的行为,有违民法平等、公平的原则。
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创新完善的现代民法理论突破了传统民法的局限,对侵权行为引入了社会评价观念,在不少领域中采用了惩罚性赔偿责任。[2] 总的来说,惩罚性赔偿制度目前在我国还未得到广泛承认,而立法上仅反映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该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一倍。”同时《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传统理论认为,惩罚性赔偿具有下列功能:[3]
(一)赔偿功能。加害人的不法行为可能会给受害人造成财产损失、精神痛苦或人身伤害。惩罚性赔偿能使受害人得到充分弥补和赔偿。
(二)制裁功能。惩罚性赔偿是通过对故意的、恶意的实施不法行为的人强加更重的经济负担,来惩罚和制裁不法行为,从而达到制裁的效果。
(三)预防功能。指处罚性赔偿能通过对加害人的制裁警示社会一般人不能仿效加害人行为,预防加害人不会再度实施类似行为。
(四)保全受害人指责不法行为的功能。从经济学角度看,在某些情况下,被告从其不法行为中所获得的利益是巨大的,而其给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失是难以证明的或者即使能证明也并不是太多,受害人可能不愿意为获得并不太高的赔偿金而提起诉讼。在此情况下,通过此项制度可以鼓励受害人为获得赔偿金而提起诉讼,积极揭露不法行为并对不法行为予以遏制。“王海打假”的行为便是例证。

二、知识产权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必要性
目前,知识产权受到不法侵害应如何进行赔偿,是当前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审判的难点,也是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法理论研究的重要课题之一。目前理论界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主要有补偿性与惩罚性两种不同观点。持补偿性观点的学者认为,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应适用全部赔偿原则,因为全部赔偿原则是现代民法的最基本的赔偿原则,是各国侵权行为立法和司法实践的通例。[4]
笔者认为,在知识产权领域有采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必要。就侵权角度看,知识产权侵权具有其特性所带来的特点。具体表现为:(1)难控制性,其产生于知识产权的无形性,权利人自身难以对其权利像对待物权所采用的“人盯物”、对待债权所采用的“人盯人”的方法那样严密控制其不受他人侵犯;(2)客体公开性,像商标、专利都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存档,任何人都可以查阅,已发表的著作在书店、图书馆和档案馆中供人购买、阅读,这都是向社会公众公开的,给侵权人通过比较取舍,寻找最能给其带来非法利益的知识产权客体提供了便利;(3)高获利性,知识产权的易复制性给侵权人带来了高额利润,这一点在法律界和“侵权界”中是皆知的。
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实质上是对有限垄断的保护,在保持权利人利益与公众利益之间适当平衡的前提下,通过保护来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因此有条件的,即对故意侵犯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的侵权人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并不会破坏作为保护知识产权前提的上述平衡。因为首先,知识产权人是知识产权利益的创造者,而创造利益者有权享有该利益是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其次,侵权人并不能代表社会公众,其非法利益当然不可能等同于社会公众利益。如果法律能容忍这种情形,则显然人们就恐怕不会有创造知识产权的热情和胆量,长此下去必然会大大有损于社会公众利益。
以专利权为例,专利权的价值只有专利技术投放到市场上才能体现,一项专利技术在市场上现有的和潜在的客户越多,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其价值也越大。侵权人对权利人的赔偿,就是为了弥补专利权人在市场上已经的或未来的因市场份额被不法挤占而遭受的损失。[5] 如果甲、乙、丙三个企业两两之间都是事先明知交易标的系侵权产品且就是贪图侵权产品较为低廉的价格而购入的话,则在对侵权人只适用补偿性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权利人恐怕只能追究他们因非法挤占其专利产品在市场上的份额而须承担的那部分责任。因为显然甲、乙、丙之间的两两交易不符合公开和自由竞争的特点,不是市场交易,因此也就未影响权利人的市场份额。只有在最后的生产者将最终产品销往市场,其与普通消费者的交易才是市场交易,普通消费者可能购买侵权产品,也可能购买专利权产品,此交易才影响专利权人的市场份额。审理时适用补偿性赔偿责任原则,中间环节的交易额便不能作为损失的计算依据,只能要求有合谋的甲、乙、丙承担连带责任。这样一来,侵权人承担的责任与其行为相比,明显失当,不符合我国知识产权立法的根本目的。

三、知识产权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限制
在知识产权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时需要考虑三个问题:首先是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其次是在什么情况下适用;第三是赔偿额如何确定。
(一)适用范围
在美国,惩罚性赔偿广泛的适用于侵权法和合同法领域。[6] 虽然从立法上看惩罚性赔偿在我国可以适用于合同领域(《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但仅凭一条规定不能判定惩罚性赔偿可以广泛适用于知识产权的合同领域,从本质上讲,与违约责任相比,侵权责任的惩罚性体现得更明确,违约责任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弥补当事人一方的损失。因此,以抑制侵权行为为主要目的的惩罚性赔偿在性质上更适用于侵权责任。从我国目前的现实情况出发,有必要限制惩罚性赔偿在知识产权合同领域的适用,将更多的行为空间留给当事人。而应当首先在知识产权侵权领域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并在综合考虑政策、经济等各种因素的基础上逐步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
(二)适用条件
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当事人的主观状态无论对惩罚性赔偿的成立还是对最终赔偿数额的确定都是非常关键的因素。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目的不仅仅是对被侵权人的补偿,更在于对侵权人的惩戒,因此显然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范围应限定在那些故意且情节严重,有必要予以惩戒的侵权人上。如果不分青红皂白地对一切人均适用的话,则显然会因任意扩大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范围而形成新的不公平。例如,如果侵权人确实不知有关技术为他人专利,即使其主观上因未在专利部件上表明生产厂商的名称、商标及其他识别标记而具有被视为制造行为的重大过失,也不足以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此外,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须以原告提出申请为前提,法院不能主动做出判决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三)赔偿数额的确定
赔偿数额的大小是惩罚性赔偿制度中引起争议最多的方面。目前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额的计算主要从三个方面掌握: (1)权利人的实际损失;(2)侵权人的非法获利;(3)受到侵犯的知识产权公平合理的使用费或转让费。有学者主张在此基础上确定一个“倍数”。[7] 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的本质特征决定了该类赔偿数额的不确定性,因而不宜用一个固定的标准或数额来限定,而可以考虑赋予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具体而言,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可以参考如下因素: (1)侵权人过错行为的性质及其主观心理状态(如是否存在故意、重大过失等);(2)该行为对权利人和其他人造成的影响;(3)补偿性赔偿的数额;(4)侵权人因为其行为已经或将要支付的任何罚款、罚金等;(4)该赔偿数额能否有效地起到威慑作用; (5)侵权人的经济状况;(6)对照由该行为引起行政或刑事处罚的数额等。

结语
随着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国相继修改了《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但由于对侵权赔偿责任仍然采取实际损失原则,所以对于特别严重的侵权行为,仍然束手无策。在知识产权法中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充分调动受害人维权的积极性,更加有力地打击对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更加有效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参考文献: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7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1996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6年10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八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1
996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1
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6年10月29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防护重点

  第三章人民防空工程

  第四章通信和警报

  第五章疏散

  第六章群众防空组织

  第七章人民防空教育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的生命和
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
法。

  第二条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国家根据国防需
要,动员和组织群众采取防护措施,防范和减轻空袭危害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
,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中央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中央预算;县级以上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地方各级预
算。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第五条国家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
惠。

  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
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
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六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的人民防空
工作。

  大军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授权领导本区
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
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七条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全国的人民防空工
作。

  大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
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中央国家机关的
人民防空工作。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设置、职责和任务,由国务院、
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
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八条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
,都必须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

  第九条国家保护人民防空设施不受侵害。禁止任何组
织或者个人破坏、侵占人民防空设施。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
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防护重点

  第十一条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国家对城市实行分
类防护。

  城市的防护类别、防护标准,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
员会规定。

  第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
划,必要时可以组织演习。

  第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
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
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第十五条为战时储备粮食、医药、油料和其他必需物
资的工程,应当建在地下或者其他隐蔽地点。

  第十六条对重要的经济目标,有关部门必须采取有效
防护措施,并制定应急抢险抢修方案。

  前款所称重要的经济目标,包括重要的工矿企业、科
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梁、水库、仓库、电站
等。

  第十七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经
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
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三章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八条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
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
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十九条国家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按照不同的防护
要求,实行分类指导。

  国家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
水平,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

  第二十条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在保证战时使用效
能的前提下,有利于平时的经济建设、群众的生产生活和
工程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一条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
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
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


  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

  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
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二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
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的定型、生产必须符合国家规
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人民防空工
程所需的建设用地应当依法予以保障;对人民防空工程连
接城市的道路、供电、供热、供水、排水、通信等系统的
设施建设,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
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负责。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已经修建或者使用的人
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第二十六条国家鼓励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
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影响其
防空效能。

  第二十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影响人民防空
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不得向
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不得在人
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
蚀性物品。

  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
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
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第四章通信和警报

  第二十九条国家保障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的畅通,以
迅速准确地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有效地组织、指挥
人民防空。

  第三十条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的人民
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全国的人民防空通信、警
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
定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本行
政区域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邮电部门、军队通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
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任务和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
规划,对人民防空通信实施保障。

  第三十二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通信、警报网所需
的电路、频率,邮电部门、军队通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
构应当予以保障;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有关单
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

  国家用于人民防空通信的专用频率和防空警报音响信
号,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混同。

  第三十三条通信、广播、电视系统,战时必须优先传
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第三十四条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通
报空中情报,协助训练有关专业人员。

  第三十五条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
用状态。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
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试鸣防
空警报;并在试鸣的五日以前发布公告。

  第三十六条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平时应当为抢险
救灾服务。

  第五章疏散

  第三十七条人民防空疏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
织。

  人民防空疏散必须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实施,任何组
织不得擅自行动。

  第三十八条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制定。

  预定的疏散地区,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本级人民政
府确定;跨越本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
位,做好城市疏散人口安置和物资储运、供应的准备工作


  第四十条农村人口在有必要疏散时,由当地人民政府
按照就近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六章群众防空组织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
防空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群众防空组织。

  群众防空组织战时担负抢险抢修、医疗救护、防火灭
火、防疫灭菌、消毒和消除沾染、保障通信联络、抢救人
员和抢运物资、维护社会治安等任务,平时应当协助防汛
、防震等部门担负抢险救灾任务。

  第四十二条群众防空组织由下列部门负责组建:

  (一)城建、公用、电力等部门组建抢险抢修队;

  (二)卫生、医药部门组建医疗救护队;

  (三)公安部门组建消防队、治安队;

  (四)卫生、化工、环保等部门组建防化防疫队;

  (五)邮电部门组建通信队;

  (六)交通运输部门组建运输队。

  红十字会组织依法进行救护工作。

  第四十三条群众防空组织所需装备、器材和经费由人
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组建单位提供。

  第四十四条群众防空组织应当根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制定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进行专业训练。

  第七章人民防空教育

  第四十五条国家开展人民防空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
观念,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第四十六条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人民
防空教育计划,规定教育内容。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人
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人员的人民防空
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
由城乡基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
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教育。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
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
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
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
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
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
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
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
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
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
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
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
弃物的。

  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
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
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
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三条本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股东知情权诉讼主体问题探析

谢军 鹿娜


【摘要】

  随着新《公司法》的实施,有关股东知情权的诉讼案件明显增多。本文接合我国现行《公司法》以及其它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对股东知情权诉讼主体的问题做一简单剖析,以期达到抛砖引玉的效果。

【关键词】 股东;知情权诉讼;诉讼主体


  在现代公司制度中,由于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不能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致使其难以准确、及时地掌握公司目前的运作状态的相关信息,其利益实现有可能陷入极大的不利的境况之中。自新《公司法》实施以来有关股东知情权诉讼的案件明显增加,凸现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小股东与控制大股东之间的博弈或信任危机。虽然新《公司法》较旧的《公司法》有了很大的进步,第三十四条和第九十八条都涉及到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规定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还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均可行使法律规定的知情权。然而,在股东知情权诉讼案件的审理中,往往情况比较复杂,主体的诉讼资格问题比较突出,即哪些人享有合法的诉权可作为原告起诉,哪些人是适格的被告,往往在审判实践中认识不一,各地司法实践也是不尽相同,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不好把握,本文笔者结合自身的工作实践对知情权诉讼的主体问题提出一点个人拙见,和大家探讨。

一、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告资格的认定

1、未出资股东或出资瑕疵股东的诉讼主体资格认定

  针对未出资股东,实务操作上不是很统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未出资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不予支持,即不享有权利主体资格,不能作为原告起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股东对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资金的,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并没有直接否认其诉讼主体资格。事实上,在公司设立阶段,股东的基本义务是按照章程出资,未出资股东应该对已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但在公司设立后,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权利主要是资产收益权,与股东知情权相对应的义务是股东就其出资范围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股东未出资不能对抗对外其应承担的义务,由于其对外义务不能因出资而豁免,因此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应当赋予其公司经营状况的知情权。出资瑕疵股东相对于未出资股东而言,已经部分履行了其出资义务,同样对内应该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其知情权并不丧失。知情权是股东权的一项重要权利,股东虽然出资存在瑕疵,但在其未丧失公司股东身份之前仍可按照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相应的股东权,除非章程或股东与公司之间另有约定,一般不能以股东出资存在瑕疵为由否定其应享有的知情权,其可以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

2、特殊身份股东诉讼主体资格认定

  这里主要是指集股东与监事于一身情形。在此类案件中,请求人往往以其同时系公司监事而要求行使知情权。公司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是依照法律规定和章程规定代表公司股东和职工对公司董事会、执行董事和经理依法履行职务情况进行监督的机关或个人。依照公司法第54、55条规定,监事会或监事有权检查公司财务等情况,必要时可聘请外部第三方进行独立调查。有学者主张,公司法并未对监事会或监事行使权利的具体方式以及受阻时是否可采用司法救济方式作一规定。实践中许多法院因此认为,监事会或监事以其知情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的诉讼,不具有可诉性,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如果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同时具备公司股东身份的,法院应当向其释明,若其同意以股东身份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的,法院可准许其变更诉讼请求,若其仍坚持以监事身份起诉的,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但笔者认为:依照公司法第54条规定,监事会或监事行使权利的具体方式以及受阻时可采用司法救济方式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监事会或监事因其知情权受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妨害或侵害而进而损害到公司利益时,监事会或监事可以提起的诉讼,此种情形具有可诉性,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54、152、150条予以受理。

3、已退出股东的诉讼主体资格认定

  我国《公司法》并未对行使公司知情权的股东在起诉时必须具有公司股东的资格问题做出明确规定,因此实践中,曾为公司股东但在起诉时不再是该公司股东身份的案件也时有发生,对其是否享有原告资格,争论颇多,有相当一部分法官和学者认为其已不再是股东身份,不享有股东权,其主张知情权应当不予支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11月29日印发的“2005年上海法院民商事审判问答(之四)“即《关于审理股东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问答》中,即持此观点。然笔者以为,这种一刀切的做法未免过于武断。一方面,从广义上来说,股东与公司间关系实为合同关系,具体表现为公司章程对股东和公司的共同约束。虽然股东通过股权转让退出公司,但现代民事立法和合同法理论已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扩展至合同终止后一定时期,即后契约义务,后契约义务又称后合同义务,是指合同关系消灭后,当事人依诚信原则,应负有某种作为或不作为义务,以维护给付效果,或协助对方处理合同终了善后事务。后契约义务理论是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领域的衍生。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因此说股东虽然已退出公司,但其在一定时间内仍然享有对公司在其股东期间的知情权;另一方面,实践中股东转让股权,大多是因为利润低下或亏损严重,或者是受排挤所致,如果对此类股东提起的知情权诉讼一概予以否定,无形中会鼓励公司控股股东造假隐瞒利润,然后再采取排挤行动,将股东挤出公司或迫使或诱骗其转让股权,违背了司法所秉持的维护弱者、匡扶正义的司法品格。当然,从另外一个角度说,这些已退出股东事后提起利润分配请求权之诉时,同样还是要回到知情权这个层面上来,法院只有在查明其股东期间公司利润的基础上,才可以进行实体判决。

4、实际出资人或隐名股东的诉讼主体资格认定

  当前,隐名股东或实际出资人的情况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运转中大量存在,我国公司法对此类形式的出资人并未予以否定,但对其权利义务也未做出相应的规定。股东知情权诉讼中,这类股东是否享有原告资格,现行法律规范并无规定,在缺乏解释和规范的情况下,对这类股东起诉到法院的知情权纠纷案件,该如何处理鲜有答案可循。鉴于实际出资人存在两种形式:一是其通过名义出资人即显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二是直接以股东身份在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笔者结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中的相关规定提出:对于前一种形式的实际出资人,不应赋予其享有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告资格,因其在公司设立及运行期间一直是通过显名股东来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同样在行使股东知情权时也应通过显名股东来完成,而不能直接以自己名义请求;对于后一种形式的实际出资人,则要看实际出资人和显名股东间是否有约定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且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如果有此约定且其直接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的,应当赋予其原告资格;如果没有此约定尽管其直接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则不应当赋予其原告资格。

二、股东知情权诉讼的适格被告

  相比较于原告资格,股东知情权诉讼的被告主体资格则简单的多。从股东知情权的内容来看,知情权的义务主体无疑应当是公司,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已基本上取得一致的认识。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将公司其他股东、法定代表人或高管人员作为被告的情形,其主要有以下两种表现方式:一是公司依法被注销后,原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其他股东、原法定代表人或高管人员提起知情权之诉;二是在公司依然存在的情况下,原告股东以公司的其他股东、法定代表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为被告,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 对于这两类情形,司法实践中又该如何把握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股东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问答》中指出,股东知情权属于股东为自身或股东的共同利益对公司经营中的相关信息享有知晓和掌握的权利,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及有关章程规定履行向股东报告和批露相关信息的义务。因此,涉及股东知情权纠纷的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即使是公司其他股东、董事、监事或高官人员拒绝履行相关义务而使股东知情权受到侵害,也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笔者以为,在公司依然存在的情况下,上海高级人民法院这一规定完全应予适用,问题是针对上述第一种情形,在公司注销后,被诉主体已经不存在了,如果是经过合法的公司清算或破产程序,则不存在知情权的问题,而实践中很多公司往往是不经清算就直接注销了,公司中小股东根本得不到有效的信息,实施注销行为的往往又直接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高管人员,中小股东的知情权遭到践踏,其利益自然无法得到很好保护。因此,在公司未经合法清算而直接注销的情形下,笔者认为对原公司法定代表人或高管人员提起知情权之诉,有利于更好地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也符合公司法的立法宗旨。
  美国大法官路易斯;布兰狄希(Louis Brandis)有句名言:“公开是现代社会及工业疾病的救生药,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灯光是最有效的警察。”公司股东有权了解公司运营的真实情况,尤其公司的中小股东,他们迫切希望获得与公司大股东平等的信息。股东知情权诉讼制度的确立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股东特别是中心股东的利益。基于篇幅所限,本文仅就该类诉讼中诉讼主体的认定做了简要分析。相信随着法律制度的发展和完善,股东知情权作为现代市场经济四大财产权之一的股权的基础性权利,一定会日益得到更多学者和专家的关注,相应地股东知情权也会得到更有力的保护。



作者: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 谢 军 13519136683
鹿 娜 13991979521,
Email:lunala99@126.com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